安徽省實施價格干預措施暫行辦法

安徽省實施價格干預措施暫行辦法,安徽省人民政府於2005年12月16日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實施價格干預措施暫行辦法
  • 發文機關:安徽省人民政府
檔案通知,暫行辦法,

檔案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安徽省實施價格干預措施暫行辦法的通知
皖政〔2005〕127號
各市、縣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安徽省實施價格干預措施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暫行辦法

安徽省實施價格干預措施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依法實施價格干預措施,及時平抑市場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以下稱《價格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價格干預措施,是指在突發公共事件、嚴重自然災害等非常時期,本省行政區域內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省人民政府依法在全省或者部分行政區域內採取的限定差價率或者利潤率、規定限價、實行提價申報制度和調價備案制度等措施。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價格干預措施實施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價格干預措施實施的有關工作。
新聞單位應當對實施價格干預措施進行宣傳,對不執行價格干預措施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價格監測工作,確定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完善價格監測網路和價格監測預警制度。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內容和時間提供價格監測資料,不得遲報、拒報、謊報、瞞報或者偽造、篡改價格監測資料。
第五條 在突發公共事件、嚴重自然災害等非常時期,市場出現下列情況之一時,市、縣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實施價格監測預警制度,在當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進行跟蹤監測:
(一)發生爭購、搶購商品現象;
(二)居民基本消費品和服務價格一次性漲幅超過5%或者10日內上漲30%以上,並有可能繼續上漲;
(三)重要生產資料價格一次性漲幅超過10%或者10日內上漲20%以上,並有可能繼續上漲。
居民基本消費品和服務、重要生產資料的具體品種,由省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省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確定。
第六條 價格監測預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的品種、發生時間、區域範圍和上漲幅度;
(二)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的原因、趨勢、後果和社會反應;
(三)採取的措施和建議;
(四)需要報告的其他內容。
第七條 當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出現下列警情之一時,省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迅速向省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實施價格干預措施的建議:
(一)緊急警情:全省或者部分行政區域內居民基本消費品和服務價格10日內上漲50%以上,或者重要生產資料價格10日內上漲30%以上,並有可能繼續上漲,市場供應緊張,社會生產和人民生活受到很大影響。
(二)特急警情:全省或者部分行政區域內居民基本消費品和服務價格10日內上漲100%以上,或者重要生產資料價格10日內上漲50%以上,並有可能繼續上漲,社會生產和人民生活受到嚴重影響。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確認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出現緊急警情或者特急警情後,可以決定在全省或者部分行政區域內實施價格干預措施,並報國務院備案。
省人民政府作出實施價格干預措施的決定後,省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實施價格干預措施的地域範圍、商品或者服務品種和具體措施。
第九條 實施價格干預措施期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負責組織和協調有關商品的生產、調運和供應工作,保障有關商品正常生產、流通和有關服務的正常提供,保持社會穩定。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實施價格干預措施的宣傳工作,及時向社會公布市場供求、價格信息,引導經營者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十一條 對納入價格干預措施範圍的商品和服務,以及可能波及的有關商品和服務,市、縣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價格監測,每日將價格監測結果向本級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遇有緊急情況的,應當隨時報告。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經營者價格行為的監督檢查,對拒不執行價格干預措施的,有權採取責令經營者暫停相關營業、公告價格違法行為、公開曝光典型案件等措施,並依法進行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經營者拒不執行價格干預措施的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價格違法行為的舉報,並自收到舉報之日起3日內予以處理。
第十四條 當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緊急警情或者特急警情消除後,省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程式,提請省人民政府及時解除價格干預措施。
省人民政府作出解除價格干預措施的決定後,省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十五條 經營者不執行價格干預措施,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對單位可以處以4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不執行提價申報或者調價備案制度的;
(二)超過限定的差價率、利潤率幅度的;
(三)不執行規定的限價的;
(四)不執行價格干預措施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執行價格干預措施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實施價格干預措施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於發現或者舉報的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警情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的;
(二)對經營者不執行價格干預措施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在價格監督檢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情形的。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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