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各級人大代表評議工作條例

1995年9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5年9月29日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各級人大代表評議工作條例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9.29
  • 實施時間:1995.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評議的組織領導,第三章 評議的對象和內容,第四章 評議的方法、程式,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充分發揮人大代表的作用,加強我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職能,加強民主與法制建設,推進行政、審判、檢察機關嚴肅執法,督促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認真履行職責,保障和促進我省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社會穩定,根據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精神,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評議,是指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本級人大代表或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本行政區域內上級國家機關的所屬有關部門或派出機構的執法和工作情況,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情況,進行評論和審議的一種監督形式。
對國家機關執法和工作情況進行的評議為工作評議;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個人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的評議為述職評議。
第三條 人大代表參加評議工作,是依法執行代表職務、履行代表職責。人大代表在評議活動中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次組織本級人大代表開展評議工作時,應徵集全體代表對被評單位工作的意見、建議。直接參加評議工作的代表人數,一般為本級人大代表總數的10%左右。
第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積極配合和支持人大代表的評議工作,並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六條 評議工作應堅持依法辦事、客觀公正、實事求是、注重實效的原則。

第二章 評議的組織領導

第七條 評議工作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組織實施。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的常設工作機構,可以作為評議工作辦事機構,也可以成立臨時性評議工作辦事機構,承擔評議工作的具體事務。
第九條 評議工作辦事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起草評議工作方案;
(二)安排評議工作活動;
(三)組織邀請有關專業人員參與評議工作;
(四)收集、整理評議活動的有關情況及材料;
(五)起草評議工作總結。

第三章 評議的對象和內容

第十條 評議的對象:
(一)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門;
(二)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三)前兩項所列機關中依法由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四)本行政區域內上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所屬有關部門或派出機構及其有關工作人員。
第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地區設立的工作機構,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組織省人大代表對地區行政公署及其所屬部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分院及其有關工作人員進行評議。
第十二條 評議的內容:
(一)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遵守和執行情況;
(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決議的遵守和執行情況;
(三)廉政建設情況;
(四)人民民眾普遍關心和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的處理情況;
(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情況;
(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認為應予評議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和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本屆任期內應向常務委員會述職。述職方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確定。
常務委員會對述職者進行評議,評議結果通報述職者本人和有關組織。

第四章 評議的方法、程式

第十四條 每次評議可以同時確定對一個部門或幾個部門進行評議,可以對一個部門或幾個部門的某個時期的全面工作或單項工作進行評議,可以對有關工作人員述職進行評議。
對國家機關的工作評議和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述職評議可以結合進行。
第十五條 評議工作以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分別組織代表評議為主,也可以採取上下配合,同步組織評議的辦法進行。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人大代表進行工作評議,每屆一般不少於三次。
第十七條 評議工作一般分為準備、調查、評議、整改四個階段。
評議大會上對被評議單位提出整改要求,被評議單位應在評議大會結束後15日內制定整改措施,書面報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
第十八條 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在評議大會結束後二個月內,聽取和審議組織評議的報告和被評議單位接受評議及整改情況的報告,並及時向參加評議的人大代表通報。
第十九條 人大代表對整改情況不滿意的,可以向人大常委會提出書面意見和要求,經主任會議決定後,轉交被評議單位;被評議單位應在一個月內反饋辦理情況。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人大代表,對整改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條 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整改情況不滿意的,可分別情況,要求限期糾正,要求責任人作書面檢查,或提出質詢,或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或依法作出相應決定、決議,或建議原任命機關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責任人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工作成績突出、積極配合和支持評議、整改落實好的單位或個人,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或依法決定授予榮譽稱號。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評議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專項撥付,專款專用。
第二十三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評議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適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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