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歷程
世界
美國聯邦存款保險公司
在19世紀末,美國國會開始討論存款保險的話題,美國有14個州在1829年到1917年間就建立了存款保險制度。
20世紀30年代,美國為了挽救在經濟危機的衝擊下已瀕臨崩潰的銀行體系,其國會在1933年通過《
格拉斯-斯蒂格爾法案》,
聯邦存款保險公司(
FDIC)作為一家為銀行存款保險的政府機構於1933年成立並於1934年開始實行存款保險,以避免
擠兌,保障銀行體系的穩定,開啟了世界上存款保險制度的先河和真正意義上的存款保險制度。運作歷史最長、影響最大的是1934年1月1日正式實施的美國聯邦存款保險制度。
20世紀50年代以來,隨著經濟形勢和金融制度、金融創新等的不斷變化和發展,美國存款保險制度不斷完善,尤其是在金融監管檢查和金融風險控制和預警方面,FDIC作了大量成效顯著的探索,取得了很好的成效,從而確立了FDIC在美國金融監管中的“三巨頭”之一的地位,存款保險制度成為
美國金融體系及金融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美國著名經濟學家、貨幣主義的領袖人物弗里德曼對美國存款保險制度給予了高度評價:“對銀行存款建立聯邦存款保險制度是1933年以來美國貨幣領域最重要的一件大事。”
20 世紀60年代中期以來,隨著金融業日益自由化、國際化的發展,金融風險明顯上升,絕大多數西方已開發國家相繼在本國金融體系中引入存款保險制度,台灣、印度、哥倫比亞等部分開發中國家和地區也進行了這方面的有益嘗試。2000年,全球已經有67個國家建立了存款保險制度。2004年全球共有74個經濟體建立了顯性的存款保險制度。
20世紀80年代以來顯性存款保險快速發展
20世紀80年代以來,鑒於FDIC對穩定美國金融體系和保護存款人利益等方面的明顯成效,世界上相繼發生了一系列
銀行危機與
貨幣危機,促使許多國家政府在借鑑國外存款保險制度的基礎上,結合本國實際,著手建立或改善已有的存款保險制度。顯性的存款保險在全球獲得了快速發展。
截至2003年,全球共有78個經濟體建立了各種形式的存款保險制度,在法律上或者監管中對存款保護進行了明確規定的已有74個經濟體(即建立了顯性的存款保險制度)。1974年到2003年,建立顯性存款保險制度的國家和地區數量增長了6倍多,其已成為專家們給開發中國家和地區提出的金融結構改革建議的一個主要特點,而且國家層面上的強制性保險已成為一種主流。幾乎所有的國家從一開始就建立了國家層面上的存款保險,而且無論已開發國家還是開發中國家強制要求所有存款機構全部加入保險體系的越來越多並成為主流形式。
中國
2013年中國金融穩定報告
2012年1月初的第四次全國金融工作會議上和央行行長周小川在之後均提出,要抓緊研究完善存款保險制度方案,擇機出台並組織實施。[9-10]2012年7月16日,人民銀行在其發布的《
2012年中國金融穩定報告》中稱,中國推出存款保險制度的時機已經基本成熟。[11]同月,一份題為《建立存款保險制度刻不容緩》的報告提交至決策層。
2013年,央行發布《
2013年中國金融穩定報告》稱,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各方麵條件已經具備,內部已達成共識,可擇機出台並組織實施。
2014年1月,央行在人民銀行工作會議上表示,存款保險制度各項準備工作基本就緒;存款保險制度作為中國已全面展開的金融改革的重要環節,在2014年擇機推出可能性很大。[14]3月11日,央行行長
周小川表示,存款利率很可能在2014年或2015年放開;張茉楠認為,其一個重要前提是建立推進存款利率市場化的金融防護網的存款保險制度。
2014年11月27日,人民銀行召開系統內的全國存款保險制度工作電視電話會議,各省級分行領導到京參會。研究部署於2015年1月份推出存款保險制度。30日,《
存款保險條例(徵求意見稿)》發布,其中規定,存款保險實行限額償付,最高償付限額為人民幣50萬元。
2015年1月,中國存款保險條例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工作已圓滿完成,制度出台前的各項準備工作已經就緒,在按照規定履行相關審批程式之後,存款保險制度可能將會付諸實施。
理論分類
國際上通行的理論是把存款保險分為顯性存款保險和隱性存款保險兩種。
顯性的存款保險制度是指國家以法律的形式對存款保險的要素機構設定以及有問題機構的處置等問題做出明確規定。
顯性存款保險制度的優勢在於:
明確銀行倒閉時存款人的賠付額度,穩定存款人的信心;
建立專業化機構,以明確的方式迅速、有效地處置有問題銀行,節約處置成本;
事先進行基金積累,以用於賠付存款人和處置銀行;
增強銀行體系的市場約束,明確銀行倒閉時各方責任。
隱性的存款保險制度則多見於開發中國家或者國有銀行占主導的銀行體系中,指國家沒有對存款保險做出制度安排,但在銀行倒閉時,政府會採取某種形式保護存款人的利益,因而形成了公眾對存款保護的預期。[19]
截至2013年底,中國尚未建立存款保險制度,但實際上存在隱性存款保險制度,即以國家和政府的信用對存款類金融機構的商業行為進行擔保。隱性存款保險制度符合中國使用行政手法對市場問題進行調控的一貫作風,是由中國的具體國情決定的。
組織形式
從已經實行該制度的國家來看,主要有三種組織形式:
1、由政府出面建立,如美國、英國、加拿大。
2、由政府與銀行界共同建立,如日本、
比利時、荷蘭。
3、在政府支持下由銀行同業聯合建立,如德國。
中國尚未建立該制度,但金融風險正困擾著中國的商業銀行,廣大
存款人的利益正受到威脅,銀行的信譽也正受到挑戰,因此在提高中央銀行監管水平的同時,建立中國的
存款保險制度,特別是針對
中小金融機構所吸收的存款進行保險,將對保護家庭和中小企業存款者的利益,對穩定金融體系,增強存款人對銀行的信心十分重要。
基本特徵
關係的有償性和互助性
存款保險主體之間的關係,一方面是有償的,即只有在投保銀行按規定繳納
保險費後,才能得到
保險人的資金援助,或倒閉時
存款人才能得到
賠償;另一方面又是互助的。即存款保險是眾多的投保銀行互助共濟實現的,如果只有少數銀行投保,則保險基金規模小,難以承擔銀行破產時對存款人給予賠償的責任。
時期的有限性
存款保險只對在保險有效期間倒閉
銀行存款給予賠償,而未參加存款保險,或已終止保險關係的銀行的存款一般不受保護。
結果的損益性
存款保險是保險機構向存款人提供的一種經濟保障,一旦投保銀行倒閉,存款人要向
保險人索賠,其結果可能與向該投保銀行收取的
保險費差距很大。因此,
存款保險公司必須通過科學的
精算法則較為準確地計算出合理的保障率,使得存款保險公司有能力擔負存款賠付的責任。
機構的壟斷性
無論是官方的、民間的,還是合辦的存款保險都不同於商業保障公司的服務,其經營的目的不在於盈利,而在於通過存款保護建立一種保障機制,提高
存款人對銀行業的信心。因此,存款保險機構一般具有壟斷性。
主要作用
1、保護
存款人的利益,提高社會公眾對銀行體系的信心。如果建立了
存款保險制度,當實行該制度的銀行資金周轉不靈或破產倒閉而不能支付存款人的存款時,按照保險契約條款,投保銀行可從存款保險機構那裡獲取
賠償或取得資金援助,或被接收,兼併,存款人的
存款損失就會降低到儘可能小的程度,有效保護了存款人的利益。存款保險制度雖然是一種事後補救措施,但它的作用卻在事前也有體現,當公眾知道銀行已實行了該制度,即使銀行真的出現問題時,也會得到相應的賠償,這從心理上給了他們以安全感,從而可有效降低那種極富傳染性的恐慌感,進而減少了對銀行體系的擠兌。
2、可有效提高金融體系的穩定性,維持正常的
金融秩序。由於
存款保險機構負有對有問題銀行承擔保證支付的責任,它必然會對投保銀行的日常經營活動進行一定的監督,管理,從中發現隱患所在,及時提出建議和警告,以確保各銀行都會穩健經營,增加了一道金融安全網。同時由於這一制度對公眾心理所產生的積極作用,也可有效防止銀行
擠兌風潮的發生和蔓延,從而促進了金融體系的穩定。
3、促進銀行業適度競爭,為公眾提供質優價廉的服務。大銀行由於其規模和實力往往在
吸收存款方面處於優勢,而中小銀行則處於劣勢地位,這就容易形成大銀行壟斷經營的局面。而壟斷是不利於消費者利益的,社會公眾獲得的利益就會小於
完全競爭狀態下的利益。
存款保險制度是保護中小銀行,促進公平競爭的有效方法之一。它可使
存款者形成一種共識,將存款無論存入大銀行還是小銀行,該制度對其保護程度都是相同的,因此提供服務的優劣,將成為客戶選擇存款銀行的主要因素。
4、存款保險機構可通過對有問題銀行提供擔保,補貼或融資支持等方式對其進行挽救,或促使其被實力較強的銀行兼併,減少社會震盪,有助於社會的安定。
保險條例
《
存款保險條例》與銀行公司治理和存款人保護法律關係、與金融監管法律體系、與問題銀行處理和銀行市場退出法律體系三者均有的協調問題。
2014年11月27日下午5點,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全文公布《存款保險條例(徵求意見稿)》,共有23條,準備建立和規範存款保險制度,依法保護存款人的合法權益,及時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29]其中規定,最高償付限額為人民幣50萬元;保費由銀行交納保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