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險條例》是為建立和規範存款保險制度,依法保護存款人的合法權益,及時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製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於2015年2月17日發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存款保險條例
- 發布機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 發布日期:2015年2月17日
- 實施日期:2015年5月1日
- 通過會議:國務院第67次常務會議
- 通過時間:2014年10月29日
發布信息,政策全文,內容解讀,答記者問,
發布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60號
《存款保險條例》已經2014年10月29日國務院第6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李克強
2015年2月17日
政策全文
存款保險條例
第一條 為了建立和規範存款保險制度,依法保護存款人的合法權益,及時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統稱投保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投保存款保險。
投保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設立的分支機構,以及外國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不適用前款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其他國家或者地區之間對存款保險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存款保險,是指投保機構向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交納保費,形成存款保險基金,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存款人償付被保險存款,並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存款以及存款保險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統稱投保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投保存款保險。
投保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設立的分支機構,以及外國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不適用前款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其他國家或者地區之間對存款保險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存款保險,是指投保機構向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交納保費,形成存款保險基金,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存款人償付被保險存款,並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存款以及存款保險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條 被保險存款包括投保機構吸收的人民幣存款和外幣存款。但是,金融機構同業存款、投保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在本投保機構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不予保險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條 存款保險實行限額償付,最高償付限額為人民幣50萬元。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根據經濟發展、存款結構變化、金融風險狀況等因素調整最高償付限額,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執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機構所有被保險存款賬戶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併計算的資金數額在最高償付限額以內的,實行全額償付;超出最高償付限額的部分,依法從投保機構清算財產中受償。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償付存款人的被保險存款後,即在償付金額範圍內取得該存款人對投保機構相同清償順序的債權。
社會保險基金、住房公積金存款的償付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准。
第六條 存款保險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投保機構交納的保費;
(二)在投保機構清算中分配的財產;
(三)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運用存款保險基金獲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並發布與其履行職責有關的規則;
(二)制定和調整存款保險費率標準,報國務院批准;
(三)確定各投保機構的適用費率;
(四)歸集保費;
(五)管理和運用存款保險基金;
(六)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採取早期糾正措施和風險處置措施;
(七)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及時償付存款人的被保險存款; (八)國務院批准的其他職責。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由國務院決定。
第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開業的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辦理投保手續。
本條例施行後開業的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規定辦理投保手續。
第九條 存款保險費率由基準費率和風險差別費率構成。費率標準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根據經濟金融發展狀況、存款結構情況以及存款保險基金的累積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調整,報國務院批准後執行。
各投保機構的適用費率,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根據投保機構的經營管理狀況和風險狀況等因素確定。
第十條 投保機構應當交納的保費,按照本投保機構的被保險存款和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確定的適用費率計算,具體辦法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
投保機構應當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要求定期報送被保險存款餘額、存款結構情況以及與確定適用費率、核算保費、償付存款相關的其他必要資料。
投保機構應當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規定,每6個月交納一次保費。
第十一條 存款保險基金的運用,應當遵循安全、流動、保值增值的原則,限於下列形式:
(一)存放在中國人民銀行;
(二)投資政府債券、中央銀行票據、信用等級較高的金融債券以及其他高等級債券;
(三)國務院批准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
第十二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自每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3個月內編制存款保險基金收支的財務會計報告、報表,並編制年度報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布。
存款保險基金的收支應當遵守國家統一的財務會計制度,並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十三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履行職責,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進行核查:
(一)投保機構風險狀況發生變化,可能需要調整適用費率的,對涉及費率計算的相關情況進行核查;
(二)投保機構保費交納基數可能存在問題的,對其存款的規模、結構以及真實性進行核查;
(三)對投保機構報送的信息、資料的真實性進行核查。
對核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應當告知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第十四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參加金融監督管理協調機制,並與中國人民銀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金融管理部門、機構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通過信息共享機制獲取有關投保機構的風險狀況、檢查報告和評級情況等監督管理信息。
前款規定的信息不能滿足控制存款保險基金風險、保證及時償付、確定差別費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要求投保機構及時報送其他相關信息。
第十五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發現投保機構存在資本不足等影響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險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對其提出風險警示。
第五條 存款保險實行限額償付,最高償付限額為人民幣50萬元。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根據經濟發展、存款結構變化、金融風險狀況等因素調整最高償付限額,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執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機構所有被保險存款賬戶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併計算的資金數額在最高償付限額以內的,實行全額償付;超出最高償付限額的部分,依法從投保機構清算財產中受償。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償付存款人的被保險存款後,即在償付金額範圍內取得該存款人對投保機構相同清償順序的債權。
社會保險基金、住房公積金存款的償付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准。
第六條 存款保險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投保機構交納的保費;
(二)在投保機構清算中分配的財產;
(三)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運用存款保險基金獲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並發布與其履行職責有關的規則;
(二)制定和調整存款保險費率標準,報國務院批准;
(三)確定各投保機構的適用費率;
(四)歸集保費;
(五)管理和運用存款保險基金;
(六)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採取早期糾正措施和風險處置措施;
(七)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及時償付存款人的被保險存款; (八)國務院批准的其他職責。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由國務院決定。
第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開業的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辦理投保手續。
本條例施行後開業的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規定辦理投保手續。
第九條 存款保險費率由基準費率和風險差別費率構成。費率標準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根據經濟金融發展狀況、存款結構情況以及存款保險基金的累積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調整,報國務院批准後執行。
各投保機構的適用費率,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根據投保機構的經營管理狀況和風險狀況等因素確定。
第十條 投保機構應當交納的保費,按照本投保機構的被保險存款和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確定的適用費率計算,具體辦法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
投保機構應當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要求定期報送被保險存款餘額、存款結構情況以及與確定適用費率、核算保費、償付存款相關的其他必要資料。
投保機構應當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規定,每6個月交納一次保費。
第十一條 存款保險基金的運用,應當遵循安全、流動、保值增值的原則,限於下列形式:
(一)存放在中國人民銀行;
(二)投資政府債券、中央銀行票據、信用等級較高的金融債券以及其他高等級債券;
(三)國務院批准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
第十二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自每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3個月內編制存款保險基金收支的財務會計報告、報表,並編制年度報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布。
存款保險基金的收支應當遵守國家統一的財務會計制度,並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十三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履行職責,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進行核查:
(一)投保機構風險狀況發生變化,可能需要調整適用費率的,對涉及費率計算的相關情況進行核查;
(二)投保機構保費交納基數可能存在問題的,對其存款的規模、結構以及真實性進行核查;
(三)對投保機構報送的信息、資料的真實性進行核查。
對核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應當告知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第十四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參加金融監督管理協調機制,並與中國人民銀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金融管理部門、機構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通過信息共享機制獲取有關投保機構的風險狀況、檢查報告和評級情況等監督管理信息。
前款規定的信息不能滿足控制存款保險基金風險、保證及時償付、確定差別費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要求投保機構及時報送其他相關信息。
第十五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發現投保機構存在資本不足等影響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險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對其提出風險警示。
第十六條 投保機構因重大資產損失等原因導致資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嚴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險基金安全的,投保機構應當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及時採取補充資本、控制資產增長、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槓桿率等措施。
投保機構有前款規定情形,且在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未改進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提高其適用費率。
第十七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發現投保機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情形的,可以建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採取相應措施。
第十八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選擇下列方式使用存款保險基金,保護存款人利益:
(一)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直接償付被保險存款;
(二)委託其他合格投保機構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代為償付被保險存款;
(三)為其他合格投保機構提供擔保、損失分攤或者資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購或者承擔被接管、被撤銷或者申請破產的投保機構的全部或者部分業務、資產、負債。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在擬訂存款保險基金使用方案選擇前款規定方式時,應當遵循基金使用成本最小的原則。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權要求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使用存款保險基金償付存款人的被保險存款:
(一)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擔任投保機構的接管組織;
(二)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實施被撤銷投保機構的清算;
(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對投保機構的破產申請;
(四)經國務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在前款規定情形發生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足額償付存款。
第二十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收取保費;
(二)違反規定使用、運用存款保險基金;
(三)違反規定不及時、足額償付存款。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泄露國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投保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予以記錄並作為調整該投保機構的適用費率的依據:
(一)未依法投保;
(二)未依法及時、足額交納保費;
(三)未按照規定報送信息、資料或者報送虛假的信息、資料;
(四)拒絕或者妨礙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的核查;
(五)妨礙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實施存款保險基金使用方案。
投保機構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對投保機構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公示。投保機構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還可以按日加收未交納保費部分0.05%的滯納金。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被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決定接管、撤銷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破產申請的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不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發現投保機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情形的,可以建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採取相應措施。
第十八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選擇下列方式使用存款保險基金,保護存款人利益:
(一)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直接償付被保險存款;
(二)委託其他合格投保機構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代為償付被保險存款;
(三)為其他合格投保機構提供擔保、損失分攤或者資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購或者承擔被接管、被撤銷或者申請破產的投保機構的全部或者部分業務、資產、負債。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在擬訂存款保險基金使用方案選擇前款規定方式時,應當遵循基金使用成本最小的原則。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權要求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使用存款保險基金償付存款人的被保險存款:
(一)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擔任投保機構的接管組織;
(二)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實施被撤銷投保機構的清算;
(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對投保機構的破產申請;
(四)經國務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在前款規定情形發生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足額償付存款。
第二十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收取保費;
(二)違反規定使用、運用存款保險基金;
(三)違反規定不及時、足額償付存款。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泄露國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投保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予以記錄並作為調整該投保機構的適用費率的依據:
(一)未依法投保;
(二)未依法及時、足額交納保費;
(三)未按照規定報送信息、資料或者報送虛假的信息、資料;
(四)拒絕或者妨礙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的核查;
(五)妨礙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實施存款保險基金使用方案。
投保機構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對投保機構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公示。投保機構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還可以按日加收未交納保費部分0.05%的滯納金。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被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決定接管、撤銷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破產申請的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不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近日,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國務院令,公布《存款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國務院法制辦、中國人民銀行負責人就條例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為什麼要制定條例?
答:存款保險制度是市場經濟條件下保護存款人利益的重要措施,是金融安全網的重要組成部分。所謂存款保險,是指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統稱投保機構)交納保費形成存款保險基金,當投保機構經營出現問題時,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依照規定使用存款保險基金對存款人進行及時償付,並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存款以及存款保險基金安全的制度。目前,世界上已有110多個國家和地區建立了存款保險制度。2008年以來,有關國家和地區不斷完善存款保險相關制度,在保護存款人權益,及時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中發揮了重要作用。
建立存款保險制度,有利於完善我國金融安全網,更好地保護存款人的利益,維護金融市場和公眾對我國銀行體系的信心,進一步理順政府和市場的關係,深化金融改革,維護金融穩定,促進我國金融體系健康發展。早在1993年,國務院就提出建立存款保險基金,保障社會公眾利益。中國人民銀行會同有關部門作了長時間系統研究,充分徵求了各方面意見建議。目前,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條件已經成熟。制定條例,目的是為建立和規範存款保險制度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
問:存款保險的保障範圍是什麼?
答:為有效保障存款人的利益,保證存款保險制度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促進銀行業公平競爭,條例規定的存款保險具有強制性。在我國境內設立的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包括商業銀行(含外商獨資銀行和中外合資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都應當參加存款保險。同時,參照國際慣例,規定外國銀行在中國的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以及中資銀行海外分支機構的存款原則上不納入存款保險,但我國與其他國家或者地區之間對存款保險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從存款保險覆蓋的範圍看,既包括人民幣存款,也包括外幣存款;既包括個人儲蓄存款,也包括企業及其他單位存款;本金和利息都屬於被保險存款的範圍。但金融機構同業存款、投保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在本機構的存款,不在被保險範圍之內,這主要是為了更好地發揮市場機制的約束作用,防範道德風險。這也是國際通行做法。
問:存款保險的保費誰來交,按什麼標準交?
答:存款保險的保費由投保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交納,存款人不需要交納。存款保險實行基準費率與風險差別費率相結合的制度。費率標準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根據經濟金融發展狀況、存款結構情況以及存款保險基金的累積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調整,報國務院批准後執行。各投保機構的適用費率,則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根據投保機構的經營管理狀況和風險狀況等因素確定。實行基準費率和風險差別費率相結合的費率制度,有利於促進公平競爭,形成正向激勵,強化對投保機構的市場約束,促使其審慎經營,健康發展。綜合考慮國際經驗、金融機構承受能力和風險處置需要等因素,我國存款保險費率水平將低於絕大多數國家存款保險制度起步時的水平以及現行水平。
問:50萬元的最高償付限額是怎么確定的,償付限額以上的存款是不是就沒有安全保障了?
答:確定存款保險的最高償付限額,既要充分保護存款人利益,又要有效防範道德風險。從國際上看,最高償付限額一般為人均國內生產總值(GDP)的2至5倍。條例規定的50萬元的最高償付限額,是中國人民銀行會同有關方面根據我國的存款規模、結構等因素,並考慮我國居民儲蓄意願較強、儲蓄存款承擔一定社會保障功能的實際情況,經反覆測算後提出的,這一數字約為2013年我國人均GDP的12倍,高於世界多數國家的保障水平,能夠為99.63%的存款人提供全額保護。同時,這個限額並不是固定不變的,將根據經濟發展、存款結構變化、金融風險狀況等因素,經國務院批准後適時調整。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實行限額償付,並不意味著限額以上存款就沒有安全保障了。按照條例的規定,存款保險基金可以用於向存款人償付被保險存款,也可以用於支持其他投保機構對有問題的投保機構進行收購或者風險處置。從已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國家和地區的經驗看,多數情況下是先使用存款保險基金支持其他合格的投保機構對出現問題的投保機構進行“接盤”,收購或者承接其業務、資產、負債,使存款人的存款轉移到其他合格的投保機構,繼續得到全面保障。確實無法由其他投保機構收購、承接的,才按照最高償付限額直接償付被保險存款。此外,超過最高償付限額的存款,還可以依法從投保機構清算財產中受償。
問:在什麼情況下存款人有權要求償付被保險存款?
答:從法律制度上明確在什麼情況下存款人有權要求償付被保險存款,對於保障存款人利益非常重要,也是存款人十分關心的問題。為此,條例明確規定了存款人有權要求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使用存款保險基金償付被保險存款的情形:一是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擔任投保機構的接管組織;二是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實施被撤銷投保機構的清算;三是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對投保機構的破產申請;四是經國務院批准的其他情形。為了保障存款人及時獲得償付,條例還明確規定,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在上述情形發生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足額償付存款。
問:如何保障存款保險基金的安全?
答:為保障存款保險基金的安全,條例對存款保險基金的運用形式作了適當限制,規定存款保險基金的運用遵循安全、流動和保值增值的原則,限於存放中國人民銀行,投資政府債券、中央銀行票據、信用等級較高的金融債券及其他高等級債券,以及國務院批准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同時,為做到風險的早發現和少發生,借鑑國際上比較成功的做法,在不改變現行銀行業監督管理體制的前提下,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與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適當分工、各有側重的原則,賦予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早期糾正和風險處置職能。主要包括:對於和保費計算有關的情況進行核查,對投保機構報送的信息、資料的真實性進行核查;參加金融監管協調機制,通過信息共享獲取相關信息,不能滿足控制存款保險基金風險、保證及時償付、確定差別費率等需要的,可以要求投保機構及時報送其他相關信息;發現投保機構存在資本不足等影響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險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對其提出風險警示;在投保機構的資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嚴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險基金安全時,可以採取必要的風險糾正措施。這意味著,條例規定的存款保險基金不是單純的出納或者“付款箱”。此外,為減少存款保險基金的損失,並與現行法律做好銜接,條例還規定,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在處置問題投保機構時,既可以直接償付,也可以靈活運用委託償付、支持合格投保機構收購或者承擔問題投保機構資產負債等方式,充分保護存款人利益,實現基金使用成本最小化,在快速、有效處置金融風險的同時,確保銀行業正常經營和金融穩定。
問:為什麼要制定條例?
答:存款保險制度是市場經濟條件下保護存款人利益的重要措施,是金融安全網的重要組成部分。所謂存款保險,是指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統稱投保機構)交納保費形成存款保險基金,當投保機構經營出現問題時,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依照規定使用存款保險基金對存款人進行及時償付,並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存款以及存款保險基金安全的制度。目前,世界上已有110多個國家和地區建立了存款保險制度。2008年以來,有關國家和地區不斷完善存款保險相關制度,在保護存款人權益,及時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中發揮了重要作用。
建立存款保險制度,有利於完善我國金融安全網,更好地保護存款人的利益,維護金融市場和公眾對我國銀行體系的信心,進一步理順政府和市場的關係,深化金融改革,維護金融穩定,促進我國金融體系健康發展。早在1993年,國務院就提出建立存款保險基金,保障社會公眾利益。中國人民銀行會同有關部門作了長時間系統研究,充分徵求了各方面意見建議。目前,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條件已經成熟。制定條例,目的是為建立和規範存款保險制度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
問:存款保險的保障範圍是什麼?
答:為有效保障存款人的利益,保證存款保險制度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促進銀行業公平競爭,條例規定的存款保險具有強制性。在我國境內設立的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包括商業銀行(含外商獨資銀行和中外合資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都應當參加存款保險。同時,參照國際慣例,規定外國銀行在中國的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以及中資銀行海外分支機構的存款原則上不納入存款保險,但我國與其他國家或者地區之間對存款保險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從存款保險覆蓋的範圍看,既包括人民幣存款,也包括外幣存款;既包括個人儲蓄存款,也包括企業及其他單位存款;本金和利息都屬於被保險存款的範圍。但金融機構同業存款、投保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在本機構的存款,不在被保險範圍之內,這主要是為了更好地發揮市場機制的約束作用,防範道德風險。這也是國際通行做法。
問:存款保險的保費誰來交,按什麼標準交?
答:存款保險的保費由投保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交納,存款人不需要交納。存款保險實行基準費率與風險差別費率相結合的制度。費率標準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根據經濟金融發展狀況、存款結構情況以及存款保險基金的累積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調整,報國務院批准後執行。各投保機構的適用費率,則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根據投保機構的經營管理狀況和風險狀況等因素確定。實行基準費率和風險差別費率相結合的費率制度,有利於促進公平競爭,形成正向激勵,強化對投保機構的市場約束,促使其審慎經營,健康發展。綜合考慮國際經驗、金融機構承受能力和風險處置需要等因素,我國存款保險費率水平將低於絕大多數國家存款保險制度起步時的水平以及現行水平。
問:50萬元的最高償付限額是怎么確定的,償付限額以上的存款是不是就沒有安全保障了?
答:確定存款保險的最高償付限額,既要充分保護存款人利益,又要有效防範道德風險。從國際上看,最高償付限額一般為人均國內生產總值(GDP)的2至5倍。條例規定的50萬元的最高償付限額,是中國人民銀行會同有關方面根據我國的存款規模、結構等因素,並考慮我國居民儲蓄意願較強、儲蓄存款承擔一定社會保障功能的實際情況,經反覆測算後提出的,這一數字約為2013年我國人均GDP的12倍,高於世界多數國家的保障水平,能夠為99.63%的存款人提供全額保護。同時,這個限額並不是固定不變的,將根據經濟發展、存款結構變化、金融風險狀況等因素,經國務院批准後適時調整。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實行限額償付,並不意味著限額以上存款就沒有安全保障了。按照條例的規定,存款保險基金可以用於向存款人償付被保險存款,也可以用於支持其他投保機構對有問題的投保機構進行收購或者風險處置。從已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國家和地區的經驗看,多數情況下是先使用存款保險基金支持其他合格的投保機構對出現問題的投保機構進行“接盤”,收購或者承接其業務、資產、負債,使存款人的存款轉移到其他合格的投保機構,繼續得到全面保障。確實無法由其他投保機構收購、承接的,才按照最高償付限額直接償付被保險存款。此外,超過最高償付限額的存款,還可以依法從投保機構清算財產中受償。
問:在什麼情況下存款人有權要求償付被保險存款?
答:從法律制度上明確在什麼情況下存款人有權要求償付被保險存款,對於保障存款人利益非常重要,也是存款人十分關心的問題。為此,條例明確規定了存款人有權要求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使用存款保險基金償付被保險存款的情形:一是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擔任投保機構的接管組織;二是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實施被撤銷投保機構的清算;三是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對投保機構的破產申請;四是經國務院批准的其他情形。為了保障存款人及時獲得償付,條例還明確規定,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在上述情形發生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足額償付存款。
問:如何保障存款保險基金的安全?
答:為保障存款保險基金的安全,條例對存款保險基金的運用形式作了適當限制,規定存款保險基金的運用遵循安全、流動和保值增值的原則,限於存放中國人民銀行,投資政府債券、中央銀行票據、信用等級較高的金融債券及其他高等級債券,以及國務院批准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同時,為做到風險的早發現和少發生,借鑑國際上比較成功的做法,在不改變現行銀行業監督管理體制的前提下,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與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適當分工、各有側重的原則,賦予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早期糾正和風險處置職能。主要包括:對於和保費計算有關的情況進行核查,對投保機構報送的信息、資料的真實性進行核查;參加金融監管協調機制,通過信息共享獲取相關信息,不能滿足控制存款保險基金風險、保證及時償付、確定差別費率等需要的,可以要求投保機構及時報送其他相關信息;發現投保機構存在資本不足等影響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險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對其提出風險警示;在投保機構的資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嚴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險基金安全時,可以採取必要的風險糾正措施。這意味著,條例規定的存款保險基金不是單純的出納或者“付款箱”。此外,為減少存款保險基金的損失,並與現行法律做好銜接,條例還規定,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在處置問題投保機構時,既可以直接償付,也可以靈活運用委託償付、支持合格投保機構收購或者承擔問題投保機構資產負債等方式,充分保護存款人利益,實現基金使用成本最小化,在快速、有效處置金融風險的同時,確保銀行業正常經營和金融穩定。
答記者問
國務院法制辦、中國人民銀行負責人就《存款保險條例》答記者問
近日,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國務院令,公布《存款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日前,國務院法制辦、中國人民銀行負責人就條例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為什麼要制定條例?
答:存款保險制度是市場經濟條件下保護存款人利益的重要措施,是金融安全網的重要組成部分。所謂存款保險,是指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統稱投保機構)交納保費形成存款保險基金,當投保機構經營出現問題時,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依照規定使用存款保險基金對存款人進行及時償付,並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存款以及存款保險基金安全的制度。目前,世界上已有110多個國家和地區建立了存款保險制度。2008年以來,有關國家和地區不斷完善存款保險相關制度,在保護存款人權益,及時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中發揮了重要作用。
建立存款保險制度,有利於完善我國金融安全網,更好地保護存款人的利益,維護金融市場和公眾對我國銀行體系的信心,進一步理順政府和市場的關係,深化金融改革,維護金融穩定,促進我國金融體系健康發展。早在1993年,國務院就提出建立存款保險基金,保障社會公眾利益。中國人民銀行會同有關部門作了長時間系統研究,充分徵求了各方面意見建議。目前,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條件已經成熟。制定條例,目的是為建立和規範存款保險制度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
問:存款保險的保障範圍是什麼?
答:為有效保障存款人的利益,保證存款保險制度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促進銀行業公平競爭,條例規定的存款保險具有強制性。在我國境內設立的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包括商業銀行(含外商獨資銀行和中外合資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都應當參加存款保險。同時,參照國際慣例,規定外國銀行在中國的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以及中資銀行海外分支機構的存款原則上不納入存款保險,但我國與其他國家或者地區之間對存款保險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從存款保險覆蓋的範圍看,既包括人民幣存款,也包括外幣存款;既包括個人儲蓄存款,也包括企業及其他單位存款;本金和利息都屬於被保險存款的範圍。但金融機構同業存款、投保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在本機構的存款,不在被保險範圍之內,這主要是為了更好地發揮市場機制的約束作用,防範道德風險。這也是國際通行做法。
問:存款保險的保費誰來交,按什麼標準交?
答:存款保險的保費由投保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交納,存款人不需要交納。存款保險實行基準費率與風險差別費率相結合的制度。費率標準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根據經濟金融發展狀況、存款結構情況以及存款保險基金的累積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調整,報國務院批准後執行。各投保機構的適用費率,則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根據投保機構的經營管理狀況和風險狀況等因素確定。實行基準費率和風險差別費率相結合的費率制度,有利於促進公平競爭,形成正向激勵,強化對投保機構的市場約束,促使其審慎經營,健康發展。綜合考慮國際經驗、金融機構承受能力和風險處置需要等因素,我國存款保險費率水平將低於絕大多數國家存款保險制度起步時的水平以及現行水平。
問:50萬元的最高償付限額是怎么確定的,償付限額以上的存款是不是就沒有安全保障了?
答:確定存款保險的最高償付限額,既要充分保護存款人利益,又要有效防範道德風險。從國際上看,最高償付限額一般為人均國內生產總值(GDP)的2至5倍。條例規定的50萬元的最高償付限額,是中國人民銀行會同有關方面根據我國的存款規模、結構等因素,並考慮我國居民儲蓄意願較強、儲蓄存款承擔一定社會保障功能的實際情況,經反覆測算後提出的,這一數字約為2013年我國人均GDP的12倍,高於世界多數國家的保障水平,能夠為99.63%的存款人提供全額保護。同時,這個限額並不是固定不變的,將根據經濟發展、存款結構變化、金融風險狀況等因素,經國務院批准後適時調整。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實行限額償付,並不意味著限額以上存款就沒有安全保障了。按照條例的規定,存款保險基金可以用於向存款人償付被保險存款,也可以用於支持其他投保機構對有問題的投保機構進行收購或者風險處置。從已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國家和地區的經驗看,多數情況下是先使用存款保險基金支持其他合格的投保機構對出現問題的投保機構進行“接盤”,收購或者承接其業務、資產、負債,使存款人的存款轉移到其他合格的投保機構,繼續得到全面保障。確實無法由其他投保機構收購、承接的,才按照最高償付限額直接償付被保險存款。此外,超過最高償付限額的存款,還可以依法從投保機構清算財產中受償。
問:在什麼情況下存款人有權要求償付被保險存款?
答:從法律制度上明確在什麼情況下存款人有權要求償付被保險存款,對於保障存款人利益非常重要,也是存款人十分關心的問題。為此,條例明確規定了存款人有權要求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使用存款保險基金償付被保險存款的情形:一是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擔任投保機構的接管組織;二是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實施被撤銷投保機構的清算;三是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對投保機構的破產申請;四是經國務院批准的其他情形。為了保障存款人及時獲得償付,條例還明確規定,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在上述情形發生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足額償付存款。
問:如何保障存款保險基金的安全?
答:為保障存款保險基金的安全,條例對存款保險基金的運用形式作了適當限制,規定存款保險基金的運用遵循安全、流動和保值增值的原則,限於存放中國人民銀行,投資政府債券、中央銀行票據、信用等級較高的金融債券及其他高等級債券,以及國務院批准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同時,為做到風險的早發現和少發生,借鑑國際上比較成功的做法,在不改變現行銀行業監督管理體制的前提下,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與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適當分工、各有側重的原則,賦予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早期糾正和風險處置職能。主要包括:對於和保費計算有關的情況進行核查,對投保機構報送的信息、資料的真實性進行核查;參加金融監管協調機制,通過信息共享獲取相關信息,不能滿足控制存款保險基金風險、保證及時償付、確定差別費率等需要的,可以要求投保機構及時報送其他相關信息;發現投保機構存在資本不足等影響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險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對其提出風險警示;在投保機構的資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嚴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險基金安全時,可以採取必要的風險糾正措施。這意味著,條例規定的存款保險基金不是單純的出納或者“付款箱”。此外,為減少存款保險基金的損失,並與現行法律做好銜接,條例還規定,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在處置問題投保機構時,既可以直接償付,也可以靈活運用委託償付、支持合格投保機構收購或者承擔問題投保機構資產負債等方式,充分保護存款人利益,實現基金使用成本最小化,在快速、有效處置金融風險的同時,確保銀行業正常經營和金融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