婁底市行政執法監督辦法

為加強和完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規範行政執法,促進依法行政,防止行政執法人員不作為、亂作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國發〔2010〕33號)、《湖南省行政執法條例》、《湖南省行政程式規定》、《湖南省規範行政裁量權辦法》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婁底市行政執法監督辦法
  • 實施時間:2014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婁底市人民政府
全文,政府令,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上級行政執法機關對下級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
行政監察、審計等部門的專門監督,按照相關法律規定進行。
  第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堅持有法必依、違法必究、權責法定、廉潔高效、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依法做到有權必有責,白煉用權受監督。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部門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活動實施監督,相關部門應當講姜章予以協助配合。行政執法機關法制機構代表本機關對本系統的行政執法活動實施監督。
第五條  政府法制部門、行政執法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其他具有法律知識、專業技術知識的人員擔任行政執法特邀監督員參與行政執法監督活動,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對行政執法特邀監督員的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監督範圍
第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行政執法機關宣傳貫徹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二)行政執法機關執法主體資格情況、行政執法人員資格管理、行政執法證件使用管理情況;
(三)行政執法機關及時履行職責、嚴格執法的情況;
(四)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行為的合法性、合理性,特別是執行行政裁量權基準的情況;
(五)行政執法程式、文書、案卷等規範化建設的情況;
(六)行政執法機關建立和執行行政執法統計制度的情況;海煮樂
(七)行政執法機關執行重大行政執法行為備案制度的情況;
(八)行政執法舉報鴉祖巴、投訴案件的處理情況;
    (九)其他應當監督的事項。
第七條  法律、法規、規章實施滿一年的,自期滿之日起30日內,負責實施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書面報告下列情況:
(一)法律、法規、規章的學習宣傳培訓及執行情況;
(二)相應配套措施和制度的制定;
(三)行政執法中存在的問題和改進的措施;
(四)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第八條 實行行政執法檢查制度。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定期對行政執法機關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檢查,並在檢查結束後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書面報告。   
第九條 實行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審核公告制度。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同級行政機關行政執法主體資格進行審核確認,並將結果在媒體上公告。
第十條 實行行政執法人員持證上崗制度、培訓考試制度和證件管理制度。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取得行政執法證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使用國務院有關部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的,使用單位應報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政府法制部門、行政執法機關負責定期對本行政區域、本系統行政執法人員進行法律知識、執法技能的教育培訓。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對全市所有行政執法人員定期組織考試抽查。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行政執法證件實行信息化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將執法人員異動情況報發證機關。行政執法證件內容變更未經發證機關依法確認的,不得繼續使用。行政執法人員調離行政執法崗位的,其行政執法證件予以收回並註銷。
第十一條  實行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制度。政府法制部門、行政執法機寒店棗員關應當定期組織行政執法案卷評查。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套甩盼活動形成的檢查記錄、證據材料、執法文書等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進行收集、整理、立卷、歸檔,實行集中統一管理。
第十二條 實行行政執法情況統計報告制度。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本部門的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情況進行統計分析,每年6月、12月底前,向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報送半年度、年度統計分析報告、報表。
第十三條 實行重大行政執法行為備案制度。行政執法機關自作出下列行政執法行為決定之日起15日內,將重大行政執法行為決定書、主要證據、材料的複製件報送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一)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營業執照的;
(二)罰款或沒收財物、加收滯納金數額對個人在淚連諒牛5000元以上,對法人或其他組織在5萬元以上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
(四)其他情節複雜或影響較大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十四條  實行行政執法舉報、投訴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及不作為的,可以向行政執法機關的上一級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監察、法制部門舉報、投訴,受理機關應當對受理的舉報、投訴事項,能夠當場處理的要當場處理,不能當場處理的在60日內進行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投訴人。情況複雜的,經受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
  受理舉報、投訴的部門應當為舉報、投訴人保密。  
第三章  監督方式
第十五條  政府法制部門採取檢查、備案、處理投訴等方式開展日常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履行監督職責。
政府法制部門每年應當對生產安全、食品藥品安全、農產品質量安全、自然資源和環境保護、土地管理、城市規劃建設等領域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專項監督,並將監督情況向政府報告。
第十六條  政府法制部門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不得少於2人,應當出示行政執法監督證。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銷毀、轉移證據。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所承辦的監督事項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七條  政府法制部門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調閱有關行政執法案卷、檔案或者資料;
  (二)詢問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人員或相關工作人員;
  (三)詢問有關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四)依法組織專家論證和諮詢、聽證等監督措施,採取錄像、錄音或委託鑑定、評估、檢測、勘驗等方式取證;
(五)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監督措施。
第十八條  對於違法事實清楚、情節輕微、責任明確的行政執法行為,經政府法制部門主要負責人同意,可採取現場協調、現場責令改正等簡易方式進行處理;發現行政執法行為可能嚴重損害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引發群體性事件及對社會造成惡劣影響等情形的,報政府負責人批准,可以下達暫停通知。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暫停執法行為。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在3日內對被暫停的行政執法行為依法進行審查。經審查,確認行政執法行為合法的,應當下達恢復通知書,並書面告知當事人;確認行政執法行為違法的,應當責令停止行政執法行為,書面通知行政執法部門。
第十九條  政府法制部門、行政執法機關法制機構經查實認定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向行政執法機關發出加蓋監督機關監督專用章的《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或者《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
(一)不履行、拖延履行或者拒絕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不具有法定行政執法主體資格,或者沒有法定依據的;
(三)主要證據不足、適用依據錯誤、違反法定程式、超越法定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
(四)顯失公平的。
第二十條  被監督部門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監督文書之日起30日內,向行政執法監督部門報告處理執行結果。行政執法機關對《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作出《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的政府法制部門申請複查。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在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複查決定。複查期間《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不停止執行。
第二十一條  上級行政執法監督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辦理下級行政執法監督部門負責的行政執法監督事項。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辦法的,根據相關規定在依法行政考核予以扣分。行政執法機關拒不配合監督的,依法行政年度考核中不得評為合格以上等次。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職能部門依法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一)未建立或未按要求執行投訴和舉報受理制度、行政執法主體資格認證制度、行政執法人員培訓制度、行政執法持證上崗制度、行政執法證件管理制度、重大行政行為備案制度、行政執法統計制度的;
  (二)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答覆《行政執法督辦通知書》或未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的;
  (三)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暫扣其行政執法證件: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收費、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行為的;
(二)在政府法制部門的抽查考試中,連續兩次不合格者;
  (三)違反行政執法證件管理有關規定的;
  (四)有其他應當暫扣行政執法證件情形的。
  政府法制部門暫扣行政執法證件,應當自暫扣證件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被暫扣證件的行政執法人員所在單位。
  行政執法人員在被暫扣行政執法證件期間,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所在單位應對其進行相關執法教育培訓。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其行政執法證件:
(一)受到刑事處罰的;
(二)被暫扣行政執法證件2次以上的;
(三)受到開除行政處分或因執法過錯被追究行政責任的; 
(四)在行政執法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被監督機關暫扣行政執法證而拒絕交出證件的;
(六)有其他應當吊銷行政執法證件情形的。
  行政執法人員被吊銷行政執法證的,其所在單位應當將其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法不作為、亂作為的,逾期未履行《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所督辦事項或未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造成嚴重後果的,政府法制部門視具體情形建議有關職能部門對行政執法機關的相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問責或行政處分,並在媒體予以曝光;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政府法制部門在監督過程中,發現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違法亂紀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機關依法查處。有關機關接到政府法制部門的建議後,應當及時查處,並將查處結果抄送政府法制部門。
第二十七條  政府法制部門及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在執法監督過程中存在下列違法違紀等情形的,由監察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收受賄賂、索取財物的;
(二)發現違法行政執法行為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不及時報告的;
(三)對發現的違法行政執法行為不予查處,導致群體性事件等嚴重後果的;
(四)濫用職權或者包庇違法行政執法行為當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瀆職失職行為,依法應予查處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政府令

婁底市人民政府令
第 35 號
《婁底市行政執法監督辦法》已於2013年7月5日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易鵬飛
2013年10月18日
政府法制部門、行政執法機關負責定期對本行政區域、本系統行政執法人員進行法律知識、執法技能的教育培訓。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對全市所有行政執法人員定期組織考試抽查。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行政執法證件實行信息化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將執法人員異動情況報發證機關。行政執法證件內容變更未經發證機關依法確認的,不得繼續使用。行政執法人員調離行政執法崗位的,其行政執法證件予以收回並註銷。
第十一條  實行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制度。政府法制部門、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定期組織行政執法案卷評查。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活動形成的檢查記錄、證據材料、執法文書等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進行收集、整理、立卷、歸檔,實行集中統一管理。
第十二條 實行行政執法情況統計報告制度。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本部門的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情況進行統計分析,每年6月、12月底前,向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報送半年度、年度統計分析報告、報表。
第十三條 實行重大行政執法行為備案制度。行政執法機關自作出下列行政執法行為決定之日起15日內,將重大行政執法行為決定書、主要證據、材料的複製件報送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一)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營業執照的;
(二)罰款或沒收財物、加收滯納金數額對個人在5000元以上,對法人或其他組織在5萬元以上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
(四)其他情節複雜或影響較大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十四條  實行行政執法舉報、投訴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及不作為的,可以向行政執法機關的上一級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監察、法制部門舉報、投訴,受理機關應當對受理的舉報、投訴事項,能夠當場處理的要當場處理,不能當場處理的在60日內進行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投訴人。情況複雜的,經受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
  受理舉報、投訴的部門應當為舉報、投訴人保密。  
第三章  監督方式
第十五條  政府法制部門採取檢查、備案、處理投訴等方式開展日常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履行監督職責。
政府法制部門每年應當對生產安全、食品藥品安全、農產品質量安全、自然資源和環境保護、土地管理、城市規劃建設等領域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專項監督,並將監督情況向政府報告。
第十六條  政府法制部門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不得少於2人,應當出示行政執法監督證。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銷毀、轉移證據。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所承辦的監督事項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七條  政府法制部門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調閱有關行政執法案卷、檔案或者資料;
  (二)詢問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人員或相關工作人員;
  (三)詢問有關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四)依法組織專家論證和諮詢、聽證等監督措施,採取錄像、錄音或委託鑑定、評估、檢測、勘驗等方式取證;
(五)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監督措施。
第十八條  對於違法事實清楚、情節輕微、責任明確的行政執法行為,經政府法制部門主要負責人同意,可採取現場協調、現場責令改正等簡易方式進行處理;發現行政執法行為可能嚴重損害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引發群體性事件及對社會造成惡劣影響等情形的,報政府負責人批准,可以下達暫停通知。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暫停執法行為。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在3日內對被暫停的行政執法行為依法進行審查。經審查,確認行政執法行為合法的,應當下達恢復通知書,並書面告知當事人;確認行政執法行為違法的,應當責令停止行政執法行為,書面通知行政執法部門。
第十九條  政府法制部門、行政執法機關法制機構經查實認定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向行政執法機關發出加蓋監督機關監督專用章的《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或者《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
(一)不履行、拖延履行或者拒絕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不具有法定行政執法主體資格,或者沒有法定依據的;
(三)主要證據不足、適用依據錯誤、違反法定程式、超越法定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
(四)顯失公平的。
第二十條  被監督部門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監督文書之日起30日內,向行政執法監督部門報告處理執行結果。行政執法機關對《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作出《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的政府法制部門申請複查。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在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複查決定。複查期間《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不停止執行。
第二十一條  上級行政執法監督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辦理下級行政執法監督部門負責的行政執法監督事項。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辦法的,根據相關規定在依法行政考核予以扣分。行政執法機關拒不配合監督的,依法行政年度考核中不得評為合格以上等次。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職能部門依法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一)未建立或未按要求執行投訴和舉報受理制度、行政執法主體資格認證制度、行政執法人員培訓制度、行政執法持證上崗制度、行政執法證件管理制度、重大行政行為備案制度、行政執法統計制度的;
  (二)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答覆《行政執法督辦通知書》或未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的;
  (三)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暫扣其行政執法證件: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收費、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行為的;
(二)在政府法制部門的抽查考試中,連續兩次不合格者;
  (三)違反行政執法證件管理有關規定的;
  (四)有其他應當暫扣行政執法證件情形的。
  政府法制部門暫扣行政執法證件,應當自暫扣證件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被暫扣證件的行政執法人員所在單位。
  行政執法人員在被暫扣行政執法證件期間,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所在單位應對其進行相關執法教育培訓。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其行政執法證件:
(一)受到刑事處罰的;
(二)被暫扣行政執法證件2次以上的;
(三)受到開除行政處分或因執法過錯被追究行政責任的; 
(四)在行政執法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被監督機關暫扣行政執法證而拒絕交出證件的;
(六)有其他應當吊銷行政執法證件情形的。
  行政執法人員被吊銷行政執法證的,其所在單位應當將其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法不作為、亂作為的,逾期未履行《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所督辦事項或未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造成嚴重後果的,政府法制部門視具體情形建議有關職能部門對行政執法機關的相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問責或行政處分,並在媒體予以曝光;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政府法制部門在監督過程中,發現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違法亂紀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機關依法查處。有關機關接到政府法制部門的建議後,應當及時查處,並將查處結果抄送政府法制部門。
第二十七條  政府法制部門及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在執法監督過程中存在下列違法違紀等情形的,由監察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收受賄賂、索取財物的;
(二)發現違法行政執法行為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不及時報告的;
(三)對發現的違法行政執法行為不予查處,導致群體性事件等嚴重後果的;
(四)濫用職權或者包庇違法行政執法行為當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瀆職失職行為,依法應予查處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政府令

婁底市人民政府令
第 35 號
《婁底市行政執法監督辦法》已於2013年7月5日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易鵬飛
2013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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