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競買

委託競買是指由於某些原因,競買人無法出席拍賣現場,而委託他人代為出價競買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委託競買 
  • 類型:經濟術語
內容,本質分析,

內容

拍賣人接受不到場的競買人的委託,在拍賣會現場設定委託競買席,安排拍賣人自己的工作人員在委託競買席上通過電話方式向競買人通報拍賣現場的競價情況,同時接受競買人的應價,並負責“代為舉牌”,將競買人的應價轉達給主持拍賣的拍賣師。還有一種情況是,由不能到場的競買人在拍賣前將自己的最高應價告知拍賣人,拍賣中,由拍賣人指派的工作人員坐在專門設定的委託競買席上,根據競買人的委託應價幅度,擇機“代為舉牌”幫助競買人應價。這種服務形式在國外拍賣中非常常見。我國《拍賣法》中並未明確規定委託競買或委託競投問題,但是在拍賣實踐中,尤其是在文物藝術品拍賣中,委託競買的情況時有發生。有觀點認為,委託競買違反了《拍賣法》關於拍賣人及其工作人員參加競買的禁止性規定,其行為是違法的。

本質分析

委託競買涉及《拍賣法》第22條和第34條的規定。《拍賣法》第22條規定:“拍賣人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競買人的身份參與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並不得委託他人代為競買。”根據該條規定,拍賣人及其工作人員不能為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參加競買,這一點是毋庸置疑的。問題是,拍賣人可否接受他人的委託在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中為了他人的利益而參與競買活動呢?《拍賣法》第34條規定:“競買人可以自行參加競買,也可以委託其代理人參加競買。”根據該條規定,競買人可以委託其他代理人參加競買,這一點也是毋庸置疑的。問題是,競買人可否委託拍賣人代理其參加競買呢?正是由於對這些問題的不同回答,導致了關於委託競買席爭論的發生。
拍賣人與競買人之間是一種獨立的買賣關係,拍賣人向競買人或買受人履行義務並享受權利。如果說在委託競買中,拍賣人是競買人的代理人,那么就會出現拍賣人(賣方)代理競買人(買方)與自己(賣方)進行交易的荒唐結論,這在一般的買賣交易中是絕對不能出現的。即便是在委託競買中,拍賣人確實接受了競買人的委託“代為舉牌”,拍賣人在這種情況下也不應該是民法意義上代理買方“買”的代理人,即拍賣人不可能成為競買人的“代為競買”意義上的代理人。那么“代為舉牌”究竟是“代”競買人做了什麼?這裡必須要弄清楚“代為舉牌”的性質和含義。
首先,要弄清楚拍賣與一般的買賣交易,有哪些地方是一樣的,有哪些地方是不一樣的。拍賣與一般的買賣都是一種契約行為,無論什麼契約,其簽訂過程都是一個討價還價的過程,都需要經過要約承諾的過程。在這一點上,所有的契約都是一樣的,只是不同契約的具體要約和承諾的方式存在著區別而已。拍賣與一般買賣契約的區別就在於其具有獨特的要約和承諾方式。契約一方當事人的代理人就是代理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做出要約和承諾表示的人。賣方的代理人是代理賣方為“賣”之行為的人,具體講就是為了賣方的利益,以賣方的名義向“買方”做“賣”的要約和承諾表示的人。買方的代理人應該是代理買方為“買”之行為的人,具體講就是為了買方的利益,以買方的名義向“賣方”做“買”之要約和承諾表示的人。如果要證明在委託競買中,拍賣人是競買人的代理人,就必須證明拍賣人是在以競買人的名義代理競買人為“買”的要約和承諾表示。那么,在委託競投中,拍賣人的工作人員“代為舉牌”的行為是否是代理競買人做出要約或承諾呢?
拍賣活動中包括三個契約關係:一是拍賣人與委託人之間的委託拍賣契約關係;二是拍賣人與每個競買人之間的競買契約關係;三是拍賣成交後,拍賣人與買受人之間形成的拍賣成交契約關係。一個買賣契約會涉及多個方面的內容,包括:契約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契約標的、數量、質量、價款、佣金、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每項內容都需要由契約雙方通過要約和承諾的方式來確定,全部確定了,契約也就成立了。但是在拍賣會上,通過公開競價和拍賣師落槌確認的典型“拍賣”方式實際上只確定了一個內容,即契約的價款。那么剩下的諸如契約標的、數量、質量、佣金、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內容如何確定呢?這些內容實際上都是在拍賣前,由拍賣人與競買人通過要約與承諾的方式在“競買契約”中予以確定的。拍賣成交後,“競買契約”與“拍賣成交確認書”共同構成一個完整的“拍賣成交契約”。
契約價款”作為契約中的一個關鍵性因素,其確定同樣也要通過買賣雙方的要約和承諾過程。拍賣與一般的買賣相比,其特徵集中體現在確定“契約價款”的要約和承諾方式上。一般的理論認為,在拍賣中,競買人的“應價”是要約行為,拍賣人的“落槌”拍定行為是承諾行為。
在了解了拍賣中競買人要約的方式和特徵後,我們再來分析在委託競買中,拍賣人的工作人員“代為舉牌”的行為是否是在代理競買人向拍賣人做“要約”表示。
拍賣實踐中的委託競投大概分為兩種情況:1.在拍賣前,由競買人與拍賣人在“競買契約”外單獨約定或在“競買契約”中約定,由拍賣人在拍賣現場設立委託競買席,拍賣人指派專門的工作人員通過電話的方式,向未能到達拍賣現場的競買人“現場直播”拍賣現場的情況,由競買人自己決定是否應價。如果競買人決定應價,則通過電話告知專門負責接電話的工作人員,然後由該工作人員“代為舉牌”應價。
2.由競買人與拍賣人在“競買契約”外單獨約定或在“競買契約”中約定競買人願意做出的“應價”、“應價幅度”或“應價底線”,委託拍賣人指派專門的工作人員在拍賣會現場適時“代為舉牌”應價。對於第一種情況,比較容易解釋,假設不是設定委託競投電話,而是設定現場“實況轉播式”的電視螢幕,不用指派專門的工作人員負責接電話或“代為舉牌”,而是由未到拍賣現場的競買人自己通過“視頻方式”舉牌應價,恐怕人們就不會將之歸結為是拍賣人代理競買人競買了,充其量可能會認為是一種“應價”技術的革新。
第二種情況中,由於有了拍賣人指定的工作人員在競買人授權的範圍內“伺機舉牌應價”的因素,這種行為的嫌疑就更大了。事實上,第二種行為與第一種行為並無本質上的區別。人們之所以會將之看做是拍賣人代理競買人競買的行為,是因為忽略了拍賣的特徵所導致的。
上面已經講到,拍賣中競買人的“要約”方式與一般買賣中買方的“要約”方式不同,其中的一個重要區別在於:一般買賣中,買方只需要向賣方做要約表示即可,不需要同時向賣方以外的第三人做要約表示。而在傳統的現場公開拍賣中,每一個競買人除了向拍賣人做出“應價”(要約)表示外,還必須將自己的“應價”(要約)傳達給參加拍賣會的其他競買人。這就是拍賣中,競買人要約的最大特徵。未到場的競買人在拍賣前事實上已經通過“競買契約”或其他方式向拍賣人做出了自己的“應價”(要約)表示,如果是一般的買賣,這樣的表示就足以起到要約的效果了,但是在拍賣中不行,未到場的競買人還必須將其要約在拍賣會上適時地傳達給其他參與競買的競買人,其要約行為才有效,這正是未到場的競買人委託拍賣人“代為舉牌”要完成的內容,即將其“應價”(要約)在拍賣會現場傳達給其他競買人。
綜上所述,在委託競買中,拍賣人“代為舉牌”的行為本質上只是一種代為向其他競買人“送達”要約的行為,而不是“代為要約”表示的行為。因此,委託競買問題本質上只是一個技術問題,而非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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