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7月1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第十一次會議通過,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6號公布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財產拍賣活動,維護拍賣市場秩序,保障國家利益和當事人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財產拍賣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財產拍賣,是指拍賣人以公開競價的方式,將委託人委託的財產出售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活動。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拍賣物,是指依法委託拍賣的財產。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拍賣人,是指依法成立、從事拍賣業務的企業法人;委託人,是指委託拍賣人拍賣其財產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競買人,是指競購拍賣物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競得人,是指以最高應價購得拍賣物的競買人。
第六條 從事或參加拍賣活動,應遵守法律、法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價高者得的原則。
第二章 拍賣物
第七條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依據本條例委託拍賣人拍賣其財產。
第八條 下列財產不得拍賣:
(一)財產權屬不明確或有爭議的;
(二)處分權受限制或有爭議的;
(三)法律、法規及國務院、省人民政府禁止買賣的。
第九條 處分下列財產,必須委託拍賣人拍賣:
(一)緝私沒收的;
(二)司法機關沒收、追繳的;
(三)行政機關沒收、追繳的;
(四)行政機關在執法活動中需變賣的;
(五)依法確認為無主物的;
(六)其他依法應拍賣的。
法律、法規對前款所列財產的處分方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人民法院因行使審判職能需將財產委託拍賣人拍賣的,應依法作出裁定。
第十一條 經行政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而形成的房產拍賣,應符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文物、國家限制出境的藝術品的拍賣,應符合法律、法規有關文物、國家限制出境的藝術品買賣的規定。
第十三條 智慧財產權的拍賣,應符合法律、法規有關智慧財產權轉讓的規定。
第十四條 拍賣以下財產,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共有財產的拍賣,應經全體共有人的書面同意;
(二)出租物的拍賣,出租人應書面通知承租人;競買人應書面承諾履行原租賃契約的義務。租賃契約規定出租物的轉讓須徵得承租人同意的,應經承租人書面同意。
第十五條 抵押物、留置物在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抵押權人、留置權人可按法律、法規的規定或契約的約定委託拍賣人拍賣。
第三章 拍賣人
第十六條 從事拍賣業務,應設立拍賣企業。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設立拍賣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人民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有企業名稱和相應的組織機構;
(三)有固定的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四)有具備相應資格的拍賣專業人員;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具備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經市(地)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經營範圍、註冊登記,取得法人資格,方可從事拍賣業務。
第十八條 拍賣專業人員的資格經考核後取得。考核辦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物價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屬於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的財產,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拍賣企業拍賣,其中緝私沒收物品,應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定點的拍賣企業拍賣。
第二十條 拍賣人有權查明或要求委託人告知其知道的或應當知道的拍賣物瑕疵。
拍賣人應向競買人指明其知道的或應當知道的拍賣物瑕疵。
第二十一條 拍賣人必須按照委託人授予的許可權進行拍賣。非經委託人同意,不得再委託其他拍賣人拍賣。
第二十二條 拍賣人對委託人交付的拍賣物負有保管責任。
第二十三條 拍賣人不得低於拍賣底價出售拍賣物。
第二十四條 拍賣人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加競買,也不得委託或代理他人參加競買。
第二十五條 拍賣人按省物價管理部門的規定,向委託人、競得人收取佣金和因拍賣支出的費用。
委託人、競得人不支付前款佣金或費用的,拍賣人可從拍賣物價款中提取或對拍賣物行使留置權。
第四章 委託人
第二十六條 委託人對拍賣物應享有處分權。
第二十七條 委託人可書面委託代理人辦理委託拍賣事務。
第二十八條 委託人應向拍賣人指明其知道的或應當知道的拍賣物瑕疵。
第二十九條 委託人可自行確定或與拍賣人約定拍賣物的拍賣底價。
拍賣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財產,應按省物價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作價辦法確定拍賣底價。
第三十條 委託人要求對拍賣底價保密的,拍賣人和其他有關人員應予保密。
第三十一條 委託人可與拍賣人約定拍賣物的開叫價。沒有約定開叫價的,拍賣人可根據拍賣物的情況,自行確定開叫價。
第三十二條 委託人或其代理人不得參加競買。
第五章 競買人和競得人
第三十三條 競買人可書面委託代理人參加競買。
第三十四條 國家規定專賣、專營的物品和其他限制流通的物品拍賣,競買人必須具備相應的資格或條件。
第三十五條 競買人必須繳納保證金後,方可參加競買。
第三十六條 競買人有權查驗拍賣物,查閱有關拍賣資料。
第三十七條 競買人一經應價,不得反悔,但當其他競買人提出更高應價時,其應價失去約束力。
第三十八條 競得人應在拍賣成交確認書確定的期限內取走拍賣物並支付拍賣物價款和有關費用。
第六章 拍賣程式
第一節 拍賣委託
第三十九條 委託拍賣,委託人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委託人身份證明或法律資格證明、法人授權委託書;
(二)拍賣物權屬證明及處分權證明;
(三)拍賣物資料。
第四十條 拍賣人應對委託人提交的檔案進行核查;符合拍賣條件接受委託的,應與委託人簽訂委託拍賣契約。
第四十一條 委託拍賣契約應具備下列條款:
(一)委託人、拍賣人的名稱(姓名)、住所;
(二)拍賣物的名稱、數量、質量、新舊程度、存放(坐落)地點;
(三)拍賣方式;
(四)拍賣時間、地點;
(五)佣金和其他費用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六)拍賣物價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七)拍賣物轉讓應繳納的稅金、費用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八)拍賣物的交付時間、方式及保管責任;
(九)拍賣未成交時拍賣物的處置方式;
(十)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方式;
(十一)其他需要約定的條款。
第四十二條 拍賣人認為必要時,經委託人同意,可將拍賣物送交有關部門鑑定,有關費用由委託人承擔。
前款鑑定結論與委託拍賣契約約定的拍賣物狀況不符的,拍賣人可與委託人協商變更契約;協商不成的,拍賣人可解除契約。
第四十三條 拍賣人接受委託時,委託人要求對其名稱(姓名)保密的,拍賣人應為其保密。
第二節 拍賣公告
第四十四條 拍賣人應於拍賣日七日前發布拍賣公告。拍賣公告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拍賣時間、地點、方式;
(二)拍賣物;
(三)競買人的資格或條件;
(四)其他應公告的事項。
第四十五條 公告期間,拍賣人應向競買人提供拍賣資料,並為查驗拍賣物提供必要條件。
拍賣資料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拍賣物的名稱、數量、質量、新舊程度、存放(坐落)地點;
(二)拍賣時間、地點、方式;
(三)佣金和其他費用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四)拍賣物價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五)拍賣物轉讓應繳納的稅金、費用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六)保證金的數額、退還條件、時間;
(七)違約責任;
(八)其他應告知的事項。
拍賣人應保證拍賣資料真實性。
第三節 競買申請
第四十六條 競買申請人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競買申請人身份證明或法律資格證明、法人授權委託書;
(二)與拍賣物相適應的競買資格或條件的證明。
第四十七條 拍賣人應對競買申請人提交的檔案進行核對,符合條件的,發給競買資格證。
第四十八條 競買人要求對其名稱(姓名)保密的,拍賣人應為其保密。
第四節 拍 賣
第四十九條 拍賣人應在拍賣公告確定的時間、地點,以約定的方式進行拍賣。
第五十條 拍賣人可採取下列方式進行拍賣:
(一)估低價拍賣,即主拍人宣布拍賣物的開叫價,競買人競相應價,無拍賣底價的,以最高應價定槌成交;有拍賣底價的,以不低於拍賣底價的最高應價定槌成交;
(二)估高價拍賣,即主拍人宣布拍賣物的開叫價,在無人應價時,逐次降低報價,無拍賣底價的,以首次應價定槌成交;有拍賣底價的,以不低於拍賣底價的首次應價定槌成交;
(三)無估價拍賣,即在無拍賣底價和開叫價時,由競買人直接叫價,以最高叫價定槌成交;
(四)標賣,即拍賣人先期公布拍賣物資料及拍賣時間、地點,競買人在規定時間內將應價書密封寄送拍賣人,屆時由主拍人當眾開標,不低於拍賣底價的最高應價者為競得人。
前款第(二)項首次應價者為二人以上時,主拍人應以該應價為開叫價,依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方式進行拍賣。無人應價時,由主拍人確定競得人。
第一款第(四)項最高應價者為二人以上時,以先寄送應價者為競得人;最高應價二人以上同時寄送時,以先開標者為競得人。
第五十一條 對少量小額物品和易腐爛變質物品的拍賣,委託人與拍賣人可約定採取簡易的拍賣程式。
第五十二條 拍賣人進行拍賣時,應製作拍賣記錄。拍賣記錄應由主拍人、記錄人和競得人簽名。
第五節 拍賣成交
第五十三條 拍賣成交時,競得人和拍賣人應當場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
拍賣成交確認書應具備下列條款:
(一)拍賣人、競得人的名稱(姓名)、住所;
(二)拍賣成交的時間、地點;
(三)拍賣物的名稱、數量、質量、新舊程度、存放(坐落)地點;
(四)拍賣物價款及支付方式、期限;
(五)拍賣物的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
(六)佣金及支付方式、期限;
(七)拍賣物轉讓應繳納的稅金、費用及支付方式、期限;
(八)違約責任及爭議的解決方式;
(九)其他需要約定的條款。
第五十四條 除即時清結的外,競得人應在拍賣成交時向拍賣人交付約定的定金。
第五十五條 拍賣成交後,拍賣人對拍賣物和拍賣物價款的支付負有直接履行義務。
第五十六條 拍賣成交後,競得人憑拍賣人出具的拍賣成交憑證向有關部門辦理拍賣物產權變更、申領證照等手續,有關部門應按規定及時辦理。
第六節 拍賣程式中止、終結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賣程式中止:
(一)第三人對拍賣物的處分權書面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
(二)委託人有正當理由並書面通知拍賣人中止拍賣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使拍賣活動暫時不能進行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中止拍賣程式的。
拍賣程式中止的原因消除後,拍賣程式繼續進行。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賣程式終結:
(一)人民法院、有關部門確認委託人對拍賣物無處分權的;
(二)委託人有正當理由並書面通知拍賣人終結拍賣的;
(三)拍賣物滅失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使拍賣不能進行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終結拍賣程式的。
第七章 拍賣無效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確認拍賣無效:
(一)拍賣物為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不得拍賣的財產的;
(二)委託人、拍賣人、競得人不具備相應資格或條件的;
(三)嚴重違反拍賣程式,損害委託人、競得人或他人利益的;
(四)因提供虛假的拍賣資料而造成競得人重大損失的;
(五)競買人之間或競買人與拍賣人、委託人之間串通,操縱競價的;
(六)拍賣人及其工作人員參加競買、委託他人參加競買或代理他人參加競買的;
(七)委託人或其代理人參加競買的。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拍賣,追回被非法拍賣的財產,沒收非法所得;對違法委託拍賣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千元以下罰款,並按規定許可權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擅自處分財產的,由省、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追回被擅自處分的財產,沒收被擅自處分的財產的價款,其中購買人沒有過錯的,價款退還購買人;對擅自處分財產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千元以下罰款,並按規定許可權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拍賣,沒收拍賣人的非法所得,對拍賣人、委託人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吊銷拍賣人的營業執照。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按作價辦法確定拍賣底價的,由物價管理部門按價格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拍賣人及其工作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拍賣人的營業執照,取消拍賣人員的資格。
第六十五條 委託人、拍賣人、競買人違反拍賣程式,互相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串通者分別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吊銷拍賣人
的營業執照。
第六十六條 從事或參加拍賣活動,違反治安管理、企業法人登記管理等法律、法
規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拍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負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造成他人損失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造成競買人損失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造成委託人損失的;
(四)因拍賣人的原因致使拍賣程式中止或終結,造成競買人、委託人損失的;
(五)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的。
第六十八條 委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負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造成拍賣人損失的;
(二)因委託人的原因致使拍賣程式中止或終結,造成競買人、拍賣人損失的;
(三)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的。
第六十九條 競買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應價後反悔的,所交保證金不予退還;給拍賣人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條 競得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未按約定取走拍賣物的,應支付由此發生的保管費用;未按約定支付拍賣物價款的,應承擔違約責任。
競得人拒不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或拒不支付拍賣物價款的,拍賣人可對拍賣物再行拍賣。再行拍賣費用由原競得人承擔。再行拍賣成交價款低於原拍賣成交價款的差額,應由原競得人支付。
第七十一條 因拍賣人、委託人、競買人或競得人的過錯造成拍賣無效的,有過錯的一方對受損失者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二條 國有企業產權、集體企業產權的拍賣和國有土地使用權以拍賣方式出讓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拍賣程式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