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獸藥管理辦法

1994年8月20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獸藥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4年09月29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9月29日
  • 頒布單位:太原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獸藥的監督管理,保證獸藥質量,促進畜牧業發展,根據國務院頒布的《獸藥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獸藥,是指用於預防、診斷、治療畜禽等動物疾病,有目的地調節其生理機能並規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質。
第三條 凡在本市轄區內從事獸藥生產、經營、使用及科研、廣告宣傳、監督管理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農牧行政管理機關主管全市的獸藥管理工作。縣(市、區)農牧行政管理機關主管所轄區內的獸藥管理工作。
第二章 獸藥生產管理
第五條 開辦獸藥生產的單位,必須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獸藥生產條件,經所在地縣(市、區)農牧行政管理機關審核同意,報省農牧行政管理機關審查批准,發給《獸藥生產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生產。
《獸藥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期滿的,停產或轉產一年以上又投入生產獸藥的單位,必須重新申辦《獸藥生產許可證》。
第六條 兼產獸藥的單位,必須設立隔離的獸藥生產區。生產獸藥的物料,應放在隔離區內。
第七條 獸藥生產單位必須嚴格按照技術規程進行生產,產品須經技術監督部門認定的質量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
第八條 獸藥醫療單位配製獸藥製劑,必須經所在地縣(市、區)農牧行政管理機關審核同意,報省農牧行政管理機關審查批准,發給《獸藥製劑許可證》。
獸藥製劑只準在本單位臨床及所負責的畜禽防治區域內使用,不得在市場上銷售。
第九條 生產飼料添加劑所用藥物,應符合獸藥標準。由兩種以上藥物製成的添加劑,必須符合獸藥配伍規定。
生產飼料添加劑的單位,必須在飼料添加劑的包裝或說明書上規定使用對象和停藥期。
第三章 獸藥經營管理
第十條 開辦獸藥經營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獸藥經營條件,單位經上級主管部門、個人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查同意,所在地縣(市、區)農牧行政管理機關審核批准,發給《獸藥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獸藥生產企業經營非本企業生產的獸藥,必須辦理《獸藥經營許可證》。
《獸藥經營許可證》由市農牧行政管理機關統一制發,應規定有效期限和經營範圍,定期檢驗和換髮。
第十一條 獸藥經營單位購進獸藥,應當嚴格進行檢查驗收;貯存獸藥必須建立和執行倉儲保管制度,確保獸藥的質量和安全。
第十二條 獸藥經營單位在城鄉集市經銷獸藥,必須持《獸藥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個體經營獸藥者,只準在發證機關轄區內的集市經銷獸藥。
第十三條 人用藥品轉為獸用的,需經市農牧行政管理機關檢驗合格,標明獸用,方可銷售。
第四章 獸用生物製品和獸用特殊藥品管理
第十四條 獸用生物製品(菌苗、疫苗、診斷液、血清、卵黃液),必須經省農牧行政管理機關審核同意,國務院農牧行政管理機關批准,方可生產。
第十五條 科研、教學及其他單位研製的獸用生物製品進行中間試驗或區域試驗,必須經所在地縣(市、區)農牧行政管理機關批准,在指定的範圍內試驗。
第十六條 獸用生物製品由市、縣(市、區)畜禽防疫部門經銷。
經營單位必須按規定程式領取省農牧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獸用生物製品專營許可證》。
第十七條 經市農牧行政管理機關認定的大型畜禽養殖場,除向畜禽防疫部門購買所需的生物製品外,可以向獸用生物製品生產企業購買供本場自用的獸用生物製品。
第十八條 經營和使用生物製品的單位,應嚴格按技術規程要求運輸、保管和使用。
獸用生物製品使用後的包裝、容器應進行消毒,廢棄和殘留藥液必須進行無害處理。
第十九條 獸用特殊藥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由市農牧行政管理機關批准的單位供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銷。
第二十條 獸用特殊藥品只能用於畜禽醫療、教學和科研的正當需要,嚴禁給人使用。
獸醫醫療單位使用特殊藥品用於畜禽醫療時,必須直接用於病畜病癒,不得交給畜(禽)主使用。
第二十一條 霉變壞損的獸用特殊藥品,經營和使用單位應每年報損一次,由所在地縣(市、區)農牧行政管理機關監督,就地銷毀。
第五章 獸藥監督
第二十二條 市農牧行政管理機關所屬的獸藥監督檢驗機構,負責獸藥質量監督、檢驗和鑑定工作。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農牧行政管理機關選任獸藥監督員。獸藥監督員必須由獸藥、獸醫技術人員擔任,憑同級人民政府發給的《獸藥監督員證》開展工作。
獸藥監督員有權對獸藥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的獸藥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按規定抽取樣品,索取必需的資料,有關單位不得拒絕和隱瞞。獸藥監督員對獸藥生產和科研單位提供的技術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獸藥監督員執行任務時,應佩戴標誌,出示證件。
第二十四條 獸藥生產和經營單位的獸藥檢驗機構或人員,受市農牧行政管理機關所屬的獸藥監督檢驗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二十五條 禁止生產、經營假獸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假獸藥:
(一)以非獸藥冒充獸藥的;
(二)獸藥所含成份的種類、名稱不符合國家標準、專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
第二十六條 禁止生產、經營劣獸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劣獸藥:
(一)獸藥成份含量不符合國家標準、專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規定的;
(二)超過有效期的;
(三)因變質、污染不能藥用的;
(四)其它不符合獸藥標準規定,但不屬於假獸藥的。
第二十七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獸藥:
(一)未取得標準文號或已被撤銷批准文號的;
(二)國家明文規定禁止使用的;
(三)無廠名、廠址的;
(四)無批號的;
(五)無商標的;
(六)無檢驗合格證的;
(七)有使用期效的獸藥未註明有效期的。
第二十八條 獸藥廣告宣傳,須經市農牧行政管理機關審核同意,報省農牧行政管理機關批准,方可進行。
獸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不得進行廣告宣傳。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八條、第十條規定,未取得《獸藥生產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獸藥製劑許可證》,擅自生產、經營獸藥及配製獸藥製劑的單位和個人,由所在地縣以上農牧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其停止生產、經營或者停止配製獸藥製劑,沒收全部藥物和非法所得,處以藥物貨值金額二倍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所在地縣以上農牧行政管理機關糾正其違法行為,沒收藥物和非法所得,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人員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一至二項規定的,由所在地縣以上農牧行政管理機關令其停止生產、經營該獸藥,沒收全部藥物和非法所得,處以藥物貨值金額二至三倍的罰款;可以責令其停產或者吊銷《獸藥生產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獸藥製劑許可證》;對負有責任的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所在地縣以上農牧行政管理機關糾正其違法行為,沒收藥物和非法所得,處以藥物貨值金額一至二倍的罰款;情節和後果嚴重的,可以責令其停產或者吊銷《獸藥生產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獸藥製劑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違反辦法第二十七條三至七項規定的,由所在地縣以上農牧行政管理機關令其停止生產、經營該獸藥,處以藥物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所在地縣以上農牧行政管理機關予以警告或者沒收該獸藥。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須停業整頓和吊銷“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決定,農牧行政管理機關協助查處。
第三十六條 根據本辦法規定沒收的假、劣獸藥,應集中銷毀;對質量有疑問的獸藥,由縣以上農牧行政管理機關決定封存,在三十天內作出處理決定。
縣以上農牧行政管理機關發現有影響和危害面大的假、劣獸藥時,可以作出停止生產、經營、使用等獸藥控制的決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畜禽等動物中毒事故或其它後果的,致害單位或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致害單位或個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或對賠償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請求縣以上農牧行政管理機關處理。
賠償請求,應當從受害一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超過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或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或處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作出處罰或處理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是。對農牧行政管理機關作出獸藥控制的決定,當事人必須執行。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或處理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或處理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獸藥管理和監督檢驗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太原市農牧行政管理機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經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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