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的生產經營活動,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的生產經營活動及對其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下簡稱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場所,生產加工規模小、生產條件和工藝技術簡單,生產加工傳統、特色食品的生產經營者。
本辦法所稱食品攤販,是指從事食品現場制售或者擺攤設點從事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銷售的食品經營者。食品攤販分為有固定經營場所的食品攤販和流動經營的食品攤販。
第四條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生產經營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責任人,應當誠信自律,守法經營,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生產經營者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國家法律和相關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證所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接到舉報或者發現本區域內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存在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通報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進行查處。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議、考核。
第六條 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的食品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農業、衛生、檢驗檢疫、環保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規範和獎懲機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術等服務,引導和督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生產經營,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食品安全知識。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改善生產經營條件,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鼓勵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參加食品安全公眾責任保險,保障自身與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對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等在生產經營中違反食品安全要求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投訴、舉報,對查證屬實的案件依據相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管理
第十條 本市對食品小作坊所生產加工食品品種實行目錄管理。各區縣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生產加工食品品種目錄,經區縣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本市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下列食品:
(一) 乳製品、罐頭製品等國家和本市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的食品;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特殊食品;
(三)非本地區傳統特色的食品。
第十二條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建設適合食品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集中區域。鼓勵食品小作坊進入集中區域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集中區域建設食品檢測站,為食品小作坊提供服務。
第十三條 食品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生產加工場所應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生活區與生產加工區應當有效分隔;
(三)具有相應的生產設備、設施以及衛生防護設施;
(四)具有食品從業人員管理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第十四條 本市對食品小作坊實行登記管理。
食品小作坊在生產加工前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食品小作坊登記證,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業主身份證明;
(二)生產加工場所所有權證明材料或者與生產加工場所所有權人簽訂的場所租賃契約;
(三)擬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以及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說明;
(四)生產加工場所的衛生與安全情況承諾書。
第十五條 區縣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審查食品小作坊登記材料,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
區縣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就生產加工場所的真實性、合法性及生產條件進行現場核查,必要時徵求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意見。
符合相關要求的,頒發食品小作坊登記證。
第十六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活動除符合國家法律和本市有關規定外,還應當主動作出食品安全承諾,並向社會公示。
第十七條 食品小作坊在生產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超出登記品種範圍生產加工食品;
(二)分裝、委託和受委託生產加工食品;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十八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者發現其生產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應當立即停止生產經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食品,並記錄召回情況。
食品小作坊應當對召回的食品採取補救、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並將食品召回和處理情況向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食品小作坊的生產加工場所出租者在租賃期限內,發現出租的房屋內有涉嫌食品生產經營違法活動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在包裝上應當標註食品名稱、使用的食品添加劑通用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貯存條件、生產者名稱、食品小作坊登記編號、生產地址和聯繫方式等基本信息。
第三章 食品攤販管理
第二十一條 區縣人民政府按照方便民眾、合理布局的原則,劃定流動經營的食品攤販臨時經營區域、確定經營時段。
劃定的臨時經營區域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市容市貌、環境衛生、交通安全的規定,禁止在幼稚園、中國小校周邊100米範圍內及占用橋樑、過街天橋、地下通道擺攤設點。
流動經營的食品攤販不得在劃定的臨時經營區域和規定時段外經營。
第二十二條 食品攤販實行備案管理,取得備案證明的,方可從事食品經營活動。
食品攤販向所在地的區縣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申請發放備案證明。
區縣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流動經營的食品攤販備案信息通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三條 申請食品攤販備案證明,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居民身份證複印件及聯繫方式;
(二)擬經營項目和衛生條件的說明;
(三)食品從業人員的有效健康證明;
(四)食品安全責任書面承諾。
其中,申請在固定經營場所經營的食品攤販還應當提供房屋產權證明或者租賃協定。
第二十四條 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具有與經營食品相適應的設備、設施以及防腐保鮮、防蠅、防塵、防鼠、垃圾處理等衛生防護設施;
(二)從業人員應當取得健康證明,銷售直接入口食品時,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口罩;
(三)建立進貨查驗和採購記錄製度,有進貨記錄台賬,相關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6個月。
第二十五條 從事食品現場制售經營活動的食品攤販,除符合前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營用水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無自來水設施的,應當使用一次性餐飲具或者集中消毒餐飲具;
(二) 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餐飲具,應當無毒、無害、清洗消毒和保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二十六條 食品攤販不得經營下列種類的食品:
(一)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二)保健食品;
(三)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四)生食水產品、裱花蛋糕等食品;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食品攤販不得銷售食品添加劑。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並將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的監督管理納入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畫。
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的監督檢查制度,通過巡查、抽查、抽檢等方式加強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及時查處食品安全違法行為。
市衛生部門應當將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生產經營的食品納入年度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畫。
食品監督抽檢和食品風險監測經費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八條 區縣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的生產經營活動開展專項整治,依法查處違法生產經營行為。
第二十九條 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對消費者反映較多和本地區消費量大的食品,應當重點抽樣檢驗。
第三十條 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與相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的違法行為,並互相通報處罰信息。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由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有關規定吊銷登記證或者備案證明。
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的無證經營行為,由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及相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一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時,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等應當立即處置,封存可能導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原料,防止事故擴大,同時立即向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衛生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毀滅有關證據。
第三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處理,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經營等環節。
第三十三條 區縣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一戶一檔的原則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的食品安全監管檔案,結合日常監督檢查、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實施風險分級分類管理。
第三十四條 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對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等從業人員進行免費食品安全培訓,督促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等生產經營者自覺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食品小作坊未進行登記的,由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限期責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食品攤販未進行備案的,由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限期責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食品小作坊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不符合國家和本市所規定的生產經營條件的,由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食品攤販在經營活動中有下列違法行為的,由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進貨記錄台賬並保留相關記錄和憑證的;
(二)經營用水不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
(三)向消費者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飲具的;
(四)從業人員未取得健康證明的。
第三十八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食品品種目錄以外食品的,由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食品攤販經營本辦法禁止經營的食品品種的,由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對於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的違法行為,本辦法未作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實施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登記證和食品攤販備案證明由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印製。
核發食品小作坊登記證和食品攤販備案證明,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費用。
第四十二條 小餐飲單位、農民自家開辦經營的“農家樂”參照本辦法食品攤販管理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解讀
第一條 為了規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的生產經營活動,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解讀] 本條是關於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據的規定。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一直是食品安全立法與監管的重點和難點,準確認識和把握當前我市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的特點和規律,是做好新時期食品安全地方立法和監管工作的基礎。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既傳承了地方傳統特色食品、提供了許多就業機會,又與市民飲食習慣相適應而得以長期存在。與此同時,這些小作坊小攤販普遍存在生產經營條件簡陋、從業人員素質和衛生安全意識低、風險控制力弱等問題,由於其還涉及民族習慣、民俗風情、城市市容管理、道路交通秩序等其他方面的問題,解決這些問題是一項長期、艱巨、複雜的任務,不是短時期一下子就能實現的。因此,對於治理需要以食品安全問題為重點,統籌考慮政治、經濟、法律、社會、環境等各個方面因素,實行綜合施策、社會共治。
2015年4月24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新修訂的《食品安全法》,考慮到各地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的多樣性、複雜性和長期性等特點,明確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具體的管理辦法,實行綜合治理,一方面要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加強監管,另一方面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服務和統一規劃,鼓勵和支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改進生產經營條件。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的生產經營活動及對其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