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設定與實施行政許可規定

《天津市設定與實施行政許可規定》在2004.06.29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設定與實施行政許可規定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6.29
  • 實施時間:2004.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行政許可的設定與評價,第三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第四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式,第五章 收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正確設定與實施行政許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設定與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守《行政許可法》及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行政機關依法主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給被許可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章 行政許可的設定與評價

第四條 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可以依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設定行政許可。其他規範性檔案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第五條 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不得設定下列行政許可:
(一)對《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規定之外的事項設定行政許可;
(二)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行政許可;
(三)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
(四)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的行政許可。
第六條 設定行政許可,應當規定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具體條件、程式和期限。需要明確行政許可有效期的,應當予以規定。
第七條 對法律、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的,不得增設行政許可事項;對行政許可條件作出具體規定的,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
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備案制度,不得將其改變為行政許可。
法律、行政法規設定行政許可時未規定年審、年檢制度的,不得增設年審、年檢制度。
第八條 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設定行政許可可能會對公共利益、經濟和社會生活產生重大影響的,應當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
聽取意見可以採取聽證會、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也可以在政務網站上公布法規、規章草案徵求意見。
第九條 政府規章設定臨時性行政許可的,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應當對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進行6個月以上的動態記錄。實施機關根據動態記錄,對繼續實施該行政許可的必要性作出評價,並於實施期滿前3個月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臨時性行政許可經評價認為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決定後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報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經過評價後認為通過《行政許可法》第十三條所列方式能夠解決、不需要繼續實施該臨時性行政許可的,應當報請市人民政府及時作出停止實施的決定,並對有關規章進行修改。
第十一條 實施機關對法律、法規已設定的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及存在的必要性進行評價,其首次評價不得超出該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後的3個月。
評價後,實施機關應當將評價報告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需要報送該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按法定程式辦理。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對本市設定和實施的行政許可提出意見和建議。
對法規、規章設定的有關經濟事務的行政許可,根據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認為通過《行政許可法》第十三條所列方式能夠解決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停止實施的建議。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經審查認為可以採納的,應當報市人民政府審定,經法定程式批准後,在本市停止實施該行政許可。
前款所述經濟事務,是指有關企業、其他組織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提供服務以及相關活動。

第三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

第十三條 行政許可由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
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不得以該機構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
沒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行政機關不得為其他行政機關或者要求其他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初審。
第十四條 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授權其他組織實施行政許可的,該組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的事業組織;
(二)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三)具有管理公共事務的職能;
(四)該組織的職能與被授權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相關;
(五)具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的工作人員;
(六)具備實施相應行政許可所必須的專業技術人員和設備設施;
(七)能夠獨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未經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不得實施行政許可。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
受委託的行政機關,應當具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的工作人員,具備實施相應行政許可所必須的專業技術人員和設備設施,並在受委託範圍內,以委託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
委託機關應當將委託和受委託機關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委託的具體事項、委託期限及法律責任等內容依照本規定第十七條報同級人民政府予以公布,並在委託機關和被委託機關的辦公場所公示。
委託機關應當對受委託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為方便申請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可以委託其他行政機關代為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材料。
受委託機關應當以委託機關的名義向申請人出具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請材料的書面回執,負責將受理的申請材料報送委託機關審查決定,並向申請人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委託機關應當將委託和受委託機關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委託的具體事項、委託期限及法律責任等內容依照本規定第十七條報同級人民政府予以公布,並在委託機關和被委託機關的辦公場所公示。
委託機關對受委託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材料和送達行政許可決定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本市實行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公布制度。
未經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政機關和組織,不得實施行政許可。
本規定施行後設定的行政許可對實施機關作出新的授權的,該實施機關應當自設定該行政許可的法律、法規公布之日起10日內,將本機關的名稱和有關依據檔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核,並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和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公布制度,由其管理委員會實施。
第十八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在其法定許可權內按照法定條件、程式、期限實施行政許可。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十條 行政許可依法由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分別實施的,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並轉告有關行政機關分別提出意見後統一辦理,也可以設立行政許可服務中心,由政府確定的行政機關組織有關行政機關聯合辦理、集中辦理。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精簡、統一、效能原則,需要將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權交由一個行政機關行使的,應當制定實施方案,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實施。
依法定程式決定有關行政許可權由一個行政機關統一行使的,其他行政機關不得繼續行使原來的行政許可權。

第四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式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在其辦公場所和政務網站公示下列事項:
(一)行政許可事項名稱、條件、程式、辦理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
(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依據;
(三)提出申請的方式;
(四)申請書示範文本。
行政許可有數量限制的,應當公示數量和已受理、批准的情況。
依法應當由申請人到行政機關辦公場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同時予以公示。
需要使用申請書格式文本的,公示時應當一併提供。
前款公示內容,行政機關還可以通過天津政報、政府新聞發布會、大眾媒體等其他方式方便公眾及時、準確獲知。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申請人要求對其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即時予以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申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說明、解釋有誤的,可以書面要求行政機關再次予以解釋;行政機關應當在3日內予以書面說明、解釋,不得故意隱瞞相關信息。
需要行政許可設定機關作出說明、解釋的,行政機關應當將申請人的書面要求報送設定機關處理。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公示申請書示範文本或者向申請人提供格式文本的,應當在啟用前將示範文本、格式文本樣式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經批准後方可啟用。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之日起5日內審查完畢。
行政機關向申請人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含表格等),不得收取工本費、資料費等任何費用;通過本機關政務網站提供的,應當允許申請人免費下載。
申請人使用複印或者從網站下載的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含表格等)提出申請的,行政機關不得限制。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為申請人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創造條件並提供便利。
行政許可申請通過信函、電報方式提出的,行政機關簽收該信函、電報的時間為收到申請的時間。
行政許可申請通過電傳、傳真方式提出的,載有申請內容的電傳、傳真件到達行政機關指定接收行政許可申請的電子設備的時間為收到申請的時間。
行政許可申請通過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方式提出的,該電子數據或電子郵件進入行政機關指定的接收系統的時間為收到申請的時間。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在接收申請人提交申請材料時,應提醒申請人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行政機關要求申請人提交相關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的,應當有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據。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收到申請人提交的行政許可申請材料後,應當即時審查,並依據《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理。
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載明申請人、申請事項、受理機關、受理時間、承諾辦結時限、投訴和監督電話等內容。
行政機關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退回申請材料,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並載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受理或不予受理的通知書,應當註明日期並加蓋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即時交付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收到行政許可申請材料後,發現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申請人按照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時間,為受理時間。
第二十九條 行政許可依法應當由下級行政機關初審後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下級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並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上級行政機關。法律、法規對初審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涉及公共利益的,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下列事項屬於《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需要聽證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
(一)危險化學品、爆炸品或者劇毒物品生產、儲存許可等直接關係公共安全、生態環境保護的事項;
(二)征地、城市房屋拆遷許可等直接涉及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和公共資源配置的事項;
(三)行政機關認為需要組織聽證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 行政許可直接關係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行政機關應當告知利害關係人。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提交的陳述和申辯材料,行政機關應當歸檔備查。
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前,行政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載明擬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告知其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組織聽證,並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在法定審查期限內不能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依法報請批准延長期限,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行政機關準予行政許可的,應當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載明行政許可事項、有效期限等內容,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加貼標籤、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向申請人出具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載明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頒發行政許可證件,應當載明證件名稱、發證機關、持證人、行政許可內容、行政許可的有效期等事項,註明發證日期,並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予以公開。
行政機關公開準予行政許可決定,不得收費,也不得以有償服務或者變相有償服務的形式收費。
第三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要查閱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向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提出查閱申請,申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明和具體聯繫方式;
(二)對查閱內容的描述。
行政機關收到申請後,對屬於其受理範圍的,應噹噹場登記。除可以當場答覆或者告知其查詢途徑的外,應當自登記之日起3日內安排申請人查閱。對不屬於其受理範圍的,行政機關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能夠確定受理機關的,應當告知其聯繫方式。
申請人要求列印查閱內容或者複製被許可人申請材料、行政許可證件等資料,或者申請人要求以郵寄、遞送、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獲取相關查閱內容的,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條件按照其要求予以提供,但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
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查閱內容,可以向申請人收取實際發生的檢索、列印、複製、郵寄、遞送等成本費用。收費標準由市財政和價格部門統一制定,所收費用全部上繳財政。法律、行政法規對收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需要暫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提前將暫停行政許可事項、暫停理由和暫停期限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告執行。

第五章 收費

第三十八條 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被許可人實施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行政機關的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預算予以核撥。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收取費用,應當將收費依據、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在辦公場所公示。
第四十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不得設定行政許可收費項目。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前有關規範性檔案中規定的行政許可內容,不符合《行政許可法》和本規定的,自2004年7月1日起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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