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規定

《天津市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規定》在2004.06.29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規定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6.29
  • 實施時間:2004.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監督檢查內容,第三章 監督檢查形式,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市行政許可的監督與檢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 ,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對本市各級行政機關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監督與檢查,以及各級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活動的監督與檢查。
第三條 對行政許可行為監督與檢查,實行分工負責制:
(一)市人民政府對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二)區、縣人民政府對本區、縣行政區域內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三)市人民政府所屬各委、辦、局對本部門及其所屬的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四)行政監察、財政、價格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行政機關及其所屬的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以及市人民政府所屬各委、辦、局的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負責對行政許可行為監督檢查的日常工作,並依據有關規定組織對辦理行政許可的工作人員定期進行執法考核。

第二章 監督檢查內容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對以下設定行政許可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一)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主體、條件、期限、程式是否合法;
(二)是否違法設定應由國家統一確定的資質、資格的行政許可;
(三)是否違法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
(四)依法設定的行政許可是否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是否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五)實施行政許可的具體規定是否超出法律、法規、市人民政府規章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條件、期限;
(六)行政機關是否存在變相設定行政許可事項及收費的問題;
(七)市人民政府規章以外的其他規範性檔案是否違法設定了行政許可;
(八)實施行政許可的具體規範性檔案是否備案;
(九)其他設定行政許可的情況。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對各區、縣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所屬各委、辦、局實施的行政許可行為,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行為,行政機關對本機關及其所屬的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實施的行政許可行為,按照以下規定的內容進行監督檢查:
(一)實施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是否在辦公場所公示;
(二)申請人要求行政機關對本條第(一)項公示的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行政機關是否履行說明、解釋義務;
(三)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是否遵守法律規定的程式;
(四)審查行政許可申請,是否聽取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五)辦理行政許可聽證的情況;
(六)行政機關是否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七)聯合辦理、集中辦理行政許可的執行情況;
(八)是否存在違法收費、收受財物的行為;
(九)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和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是否說明理由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權利;
(十)重大行政許可決定是否備案;
(十一)是否建立行政許可統計制度;
(十二)其他實施行政許可的事項。
第六條 市和區、縣財政、價格部門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的下列收費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一)是否屬於行政許可事項的收費;
(二)收費項目、依據、標準是否公布;
(三)行政機關監督檢查被許可人的活動是否收費;
(四)是否上繳依法收取的費用;
(五)其他有關行政許可收費事項。
第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許可申請人和被許可人的監督檢查:
(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
(二)被許可人履行被許可事項的情況;
(三)被許可人是否依法履行停業、歇業批准程式;
(四)特定設備、設施的建造、安裝和使用情況;
(五)是否建立健全自檢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申請人和被許可人監督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監督檢查形式

第八條 行政機關應明確機構和人員,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由兩名以上的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
行政機關應在其主要辦公地點設立公共查閱室或提供查閱地點,方便公眾無償查閱行政機關的監督檢查記錄。
第九條 行政機關應創造條件加快實施電子政務,運用計算機檔案系統檢查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活動的情況。
第十條 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生產經營的同一批次的產品,不得重複進行抽樣檢查、檢驗、檢測。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生產經營場所進行實地檢查,應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依照法定程式進行。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對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應當進行定期檢驗,並不得違法收取費用。
第十三條 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實施機關、監察機關,應當通過設立信箱、建立網站、公布電話等形式,接受公眾對違法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活動的舉報。
行政機關應當受理對違法從事行政許可活動的舉報,並在收到舉報之日起10日內將核實、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並為舉報人保密。
行政機關對有功的舉報人,應予以獎勵。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批准已經取得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市場準入許可的被許可人提出的停業、歇業申請後3日內向社會公告。
第十五條 對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相關行政機關應當指導和督促建造、安裝和使用單位建立健全相應的自檢制度。
第十六條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其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應當對其申請資格或者法定條件重新進行審查。對不符合申請資格或者法定條件的,撤銷行政許可。
被許可人在取得行政許可中實施的欺騙、賄賂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應當優先適用書面檢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各級行政機關在其制發的規範性檔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依法撤銷或者責令修改,並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天津市設定與實施行政許可規定》設定行政許可事項的;
(二)具體規定違反法律、法規和政府規章的;
(三)違反規範性檔案備案制度的。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行政許可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機關、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依法公示應當公示材料的;
(二)應當依法受理行政許可申請而拒絕受理的,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不發給書面憑證的;
(三)對涉及多個部門的行政許可,不及時主動協調、相互推諉、拖延不辦,或者本部門許可事項完成後,不及時移交其他部門的;
(四)無法定依據擅自實施行政許可的;
(五)超越法定許可權、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許可的;
(六)超過法定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或未在法定期限內送達行政許可決定、證件的;
(七)在實施行政許可中不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八)仍在實施或者變相實施已依法停止執行的行政許可事項的;
(九)違反規定對被許可人進行重複檢查的;
(十)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不依法公布收費項目和標準,或在監督檢查中違法收取費用、保證金、抵押金等金錢、財物或謀取利益的;
(十一)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監督檢查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二)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許可、實施監督檢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由所在機關、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偏袒;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給申請人、被許可人、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許可的,如果該申請屬於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對申請人在一年之內再次提出行政許可的申請,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條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行政許可,屬於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對申請人在三年之內再次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條 在不危害公共利益的情況下,行政機關可以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對未經行政許可就已從事依法應當取得行政許可才可以進行的活動進行審查,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但依法應當給予其行政處罰。
對不符合申請資格或者法定條件的,行政機關應當採取措施予以制止,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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