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2006年3月20日經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並於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許可行為,健全行政許可違法責任制度,加強對行政許可的監督,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許可違法責任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設定、實施行政許可或者對行政許可相對人進行監管過程中,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不良社會影回響當承擔的行政責任。
第三條 本市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設定行政許可、違法實施行政許可、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應當追究行政許可違法責任的,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行政許可違法責任追究堅持實事求是、依法有據、有錯必究、懲處與責任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行政許可違法責任分為直接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設定行政許可的,批准人負主要領導責任。
第七條 承辦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直接責任:
(一)未經審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實施行政許可行為,導致實施的行政許可行為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的;
(二)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審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確履行審核、批准職責,導致實施的行政許可行為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的;
(三)雖經審核人審核、批准人批准,但承辦人不依照審核、批准事項實施行政許可行為,導致實施的行政許可行為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的。
承辦人提出方案或意見有錯誤,審核人、批准人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或者發現後未能及時糾正,導致實施的行政許可行為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審核人負主要領導責任,批准人負重要領導責任。
第八條 審核人不採納或改變承辦人正確意見,經批准人批准,導致實施的行政許可行為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批准人負主要領導責任。
審核人不報請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決定,導致實施的行政許可行為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
第九條 批准人不採納或改變承辦人、審核人正確意見,導致實施的行政許可行為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的,批准人負直接責任。
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批准人直接作出決定,導致實施的行政許可行為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的,批准人負直接責任。
第十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指令、干預,導致實施的行政許可行為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的,指令、干預的負責人負直接責任。
經行政機關集體研究決定實施的行政許可行為,違反國家和本市規定應當承擔行政許可違法責任的,決策人負主要領導責任,持正確意見的人不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兩人以上共同故意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按個人在實施行政許可行為過程中所起的作用確定責任。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監督檢查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行政許可違法責任追究方式分為: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誡勉談話;
(三)通報批評;
(四)調離工作崗位或停職離崗;
(五)給予行政處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規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單獨適用或者合併適用。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在其制發的規範性檔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察機關可以依法提出監察建議,追究批准人的責任,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天津市設定與實施行政許可規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3號)設定行政許可事項的;
(二)涉及行政許可的具體規定違反法律、法規和政府規章的;
(三)違反規範性檔案備案制度的。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行政許可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承辦人、審核人、批准人的責任,視情節輕重,給予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二)、(三)、(四)或(六)項的處理;情節嚴重的,給予直接責任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對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對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處分:
(一)未依法公示應當公示材料的;
(二)應當依法受理行政許可申請而拒絕受理的,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不發給書面憑證的;
(三)對涉及多個部門的行政許可,不及時主動協調、相互推諉、拖延不辦,或者本部門許可事項完成後,不及時移交其他部門的;
(四)無法定依據擅自實施行政許可的;
(五)超越法定許可權、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許可的;
(六)超過法定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或未在法定期限內送達行政許可決定、證件的;
(七)實施行政許可中不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八)仍在實施或者變相實施已依法停止執行的行政許可事項的;
(九)違反規定對被許可人進行重複檢查的;
(十)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不依法公布收費項目和標準,或在監督檢查中違法收取費用、保證金、抵押金等金錢、財物或謀取利益的;
(十一)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十二)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許可、實施監督檢查,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二)變相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三)因索取財物未遂而刁難對方,給對方造成損失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上述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行政許可相關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應予追究的行政許可違法責任的;
(二)干擾、阻礙對其進行行政許可違法責任調查的;
(三)對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打擊、報復、陷害的;
(四)其他應當從重追究行政許可違法責任的情形。
第十八條 行政許可違法責任人及時發現、主動糾正過錯、挽回損失,未造成重大損失或不良影響的,可從輕或免予追究行政許可違法責任。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工作人員的行政許可違法責任:
(一)行政許可相對人弄虛作假,致使工作人員無法作出正確判斷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許可違法責任發生的;
(三)其他不應追究行政許可違法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條 追究行政許可違法責任,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在規定的時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一條 行政許可工作人員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原處理機關申請覆核;對覆核結果不服的,可以按照規定向同級公務員管理部門或者原處理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覆核直接提出申訴。
對主管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行政處分的覆核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該主管機關同級的監察機關提出申訴。
第二十二條 對法律、法規授權具有行政許可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追究行政許可違法責任,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承辦人是指具體承辦行政許可事項的工作人員;審核人是指行政機關內設機構負責人;批准人是指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依照內部管理分工規定或者經授權,由其他工作人員行使審核權、批准權的,具體行使審核權、批准權的人員,視為審核人、批准人。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