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行政罰款管理規定

《天津市行政罰款管理規定》在1993.07.21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行政罰款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3.07.21
  • 實施時間:1993.07.21
第一條 為加強對行政罰款的管理,維護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嚴肅性,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杜絕亂罰款現象,嚴防以罰款謀私利,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級行政執法部門(含授權和受委託執法的組織,下同)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實施罰款,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行政執法部門實施罰款時,應當遵循合法、公開、準確、及時和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罰款的合法依據為: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法律;
(二)國務院制定或批准的行政法規;
(三)國務院各部委依據法律和行政法規,在其職責許可權內制定的規章;
(四)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
(五)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第五條 各級行政執法部門實施罰款的依據不符合第四條規定的,應立即停止執行,對違反者將追究政紀、法紀責任。
第六條 行政執法部門實施罰款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當場處罰的外,均應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登記立案。行政執法部門認為行為人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追究責任的,予以登記立案;
(二)調查取證。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及時向行為人詢問並向知情的公民、組織了解違法事實,蒐集有關的證據材料;
(三)聽取申辯。向行為人說明給予罰款的事實和法律、法規、規章依據,聽取行為人的陳述和申辯;
(四)作出處罰決定。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依法應當實施罰款的,行政執法部門必須作出罰款處罰決定書,並依法及時送達被處罰人。
第七條 各級行政執法部門實施罰款應當根據事實、情節、危害程度、認錯態度,依法決定從重、從輕或者免於處罰。
第八條 罰款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處罰人姓名、住所或者被處罰單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等基本情況;
(二)行政執法部門認定的違法事實;
(三)罰款處罰的理由、依據;
(四)處罰決定;
(五)處罰決定的執行期限;
(六)對罰款處罰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
(七)作出罰款處罰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名稱、印章、執法人和日期;
(八)其他應註明的事項。
第九條 行政執法部門作出罰款處罰決定後,應當將下列材料歸檔編號:
(一)現場筆錄;
(二)詢問筆錄;
(三)鑑定結論;
(四)勘驗記錄;
(五)其他證據材料;
(六)罰款處罰決定書副本。
第十條 行政執法部門實施非當場罰款時,除交給行為人罰款處罰決定書外,還須在收到罰款後,給行為人開具《天津市罰款統一收據》。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部門必須使用套印“天津市財政局罰沒財物專用章”的《天津市罰款統一收據》,該收據是行政執法部門的記帳依據和原始憑證,是財政、審計、監察部門進行監督檢查的依據。
第十二條 《天津市罰款統一收據》內容應包括:票頭、字執號碼、聯次、監印章、交款單位或個人的名稱、開據日期、罰款項目、標準、金額(包括大小寫),實施處罰單位章,收款人章等。
第十三條 市財政局負責罰款統一收據的制定和組織實施。行政執法部門需用罰款統一收據時,由市級主管機關持介紹信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等檔案,經市財政局批准,到指定單位印製並按規定下發。
中央駐津的行政執法部門使用國家統一罰款票據的,應報市財政局備案。印製罰款票據,須加蓋“天津市財政局罰沒財物專用章”,方可實施罰款處罰。
第十四條 被處罰人對無“天津市財政局罰沒財物專用章”的票據,有權拒絕交納,並可向執法部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或財政部門反映、舉報,也可向政府法制機構投訴。
第十五條 禁止將《天津市罰款統一收據》撕毀、轉讓、倒賣、塗改、拆本和偽造。填寫錯的罰款統一收據,應加蓋作廢章,完整保存其各聯,不得私自銷毀。丟失票據應及時報告執法主管機關和財政部門,並聲明作廢。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部門必須建立罰款票據的印製、領用、保管、繳銷、稽核、結存的管理制度。每冊罰款票據用完後,應在票據封面上填寫處罰時間、金額,加蓋經手人印章後,交本單位財務主管機構審核存檔,並定期向本級財政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罰款收據存根保管期為三年,保管期滿後,由主管機關的財務部門匯總監銷。
第十八條 各級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收繳的罰款全部上繳國庫,不得隱瞞、坐支或挪用。對截留、坐支或拖延不交等行為,財政部門有權扣撥其經費或通知銀行從其存款帳戶中扣交。
第十九條 各級行政執法部門所需辦案補助費,列入各級財政年度的財政支出預算,由執法部門編報支出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核撥。
禁止以任何形式對罰款收入進行提留或分成;除規定的對辦案有功人員獎勵以外,禁止執法部門以任何形式將罰款收入與執法人員和單位利益掛鈎。
第二十條 對企業的罰款,應從企業的利潤留成中列支;對行政事業單位的罰款應從該單位的自有資金列支;對個人的罰款,一律由被處罰人承擔,任何單位不得報銷。
第二十一條 各行政執法部門的主管機關應當加強對所屬執法單位的領導,組織各種形式的執法監督檢查。
各級財政、審計、監察部門和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依照規定對各級執法部門的罰款情況進行經常性監督檢查,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並在規定許可權內制止和糾正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罰款處罰行為。
第二十二條 執法部門對涉及面廣、民眾普遍關心的罰款事項,應在管轄的區域內公開辦事程式和辦事結果,接受民眾監督。
第二十三條 執法部門應定期向同級財政部門編報本單位的罰款收入情況,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財務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其委託的部門予以糾正:
(一)市屬委、辦、局和區、縣人民政府及所屬有關部門超越許可權制定有關罰款處罰規定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擅自授權或不按規定委託罰款處罰權的;
(三)履行執法職責不當的。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審計機關依照《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國發〔1987〕58號)予以處罰;對直接責任人員,由監察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擴大罰款適用範圍的;
(二)擅自提高罰款標準的;
(三)未按規定印製、使用罰款統一收據或者偽造罰款統一收據的;
(四)執法部門由於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嚴密等原因使票據丟失,造成國家經濟損失和社會不良影響的;
(五)隱瞞、截留、轉移、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國家罰款收入的;
(六)未按規定使用辦案補助費的;
(七)偽造“天津市財政局罰沒財物專用章”法定標誌的;
(八)經市財政局、審計局、監督局認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或投訴。對舉報人或投訴人民政府將予以獎勵並為其保密。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會同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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