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商品條碼管理辦法》已於2003年6月2日經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辦法全文,修改的決定,
辦法全文
【發布單位】天津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3-06-25
【生效日期】2003-06-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3-06-25
【生效日期】2003-06-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天津市商品條碼管理辦法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商品條碼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信息化基礎建設,規範商品條碼的管理,促進商品條碼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套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商品條碼是指由一組規則排列的條、空及其對應字元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標識。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條碼印製、使用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本辦法。
國家對出版物等特殊商品的條碼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推動商品條碼的套用工作。鼓勵、引導商品生產者、銷售者使用商品條碼,提高本市商業自動化管理水平。
第五條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商品條碼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實施國家商品條碼工作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和標準;
(二)領導區、縣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開展商品條碼工作;
(三)負責本市商品條碼註冊、變更、續展和註銷的初審工作;
(四)負責本市條碼技術培訓,提供條碼技術諮詢與服務;
(五)管理商品條碼信息數據管理系統;
(六)履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使用商品條碼的預包裝商品, 其商品條碼標識應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裸裝的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不使用條碼標識。
第七條申請商品條碼註冊應具備:
(一)商品條碼註冊申請書;
(二)法人單位持法人營業執照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及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有效身份證件;
(三)個體經營者持營業執照和申請人的有效身份證件;
(四)非法人單位持營業執照、上級法人單位的證明材料和該非法人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及負責人的有效身份證件。
第八條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商品條碼註冊材料應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工作。初審合格並經國家審批後,頒發證書。
對初審不合格的,及時告之理由。
第九條商品條碼持有人變更其名稱、地址、法人代表(負責人)、企業類別、行業分類、經濟類型的,應自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之日起30日內,到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條商品條碼的有效期為2年。商品條碼持有人,應在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向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辦理續展手續。逾期未辦理續展手續的,註銷其商品條碼。
第十一條商業企業不得要求供貨商為已有商品條碼的商品另行印製店內條碼。
商業企業需要對商品印製店內條碼的,應按照國家標準及有關規定進行編碼和印製,並向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使用境外註冊商品條碼的,應具備:
(一)使用者的營業執照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
(二)境外商品條碼註冊證件或相關資料;
(三)使用者與註冊者之間關係的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印刷企業承攬商品條碼印刷業務時,應審核持有人有效的商品條碼證書或合法使用證明檔案。
第十四條企業印製的商品條碼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印製和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商品條碼。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冒用商品條碼;
(二)使用已註銷的商品條碼;
(三)轉讓商品條碼使用權;
(四)銷售使用假冒商品條碼的商品。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阻礙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從事商品條碼管理工作的執法人員違法違紀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按照黨中央、國務院關於“放管服”改革和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決策部署以及國務院辦公廳證明事項清理工作要求,為進一步深化簡政放權、強化市場監管、改進公共服務、提高辦事效率,市人民政府對現行有效的規章進行了清理,決定對13部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對2部規章予以廢止。
一、對13部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對《天津市商品條碼管理辦法》(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作出修改。
1.刪除第七條第二項中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和第四項中的“上級法人單位的證明材料和該非法人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
2.刪除第十二條第一項中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
此外,對上述13部規章的條文順序作出相應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