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法律服務機構管理若干規定

1996年3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法律服務機構管理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3.22
  • 實施時間:1996.05.01
規定全文,修改說明,

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保障和促進本市法律服務業的健康發展,加強對法律服務機構的管理,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法律服務機構是指面向社會提供有償法律服務的組織。
第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是法律服務機構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法律服務機構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設立法律服務機構,應當向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司法行政部門批准。其中按照國家規定需要辦理工商登記的,還須持司法行政部門的批准檔案,到工商行政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五條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不得設立面向社會提供有償服務的法律服務機構,不得將國家機關的工作職能轉為有償的法律服務。各級國家機關的在職人員,不得在法律服務機構中兼職從事有償法律服務。
第六條 法律服務機構中從事法律服務的人員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資格條件,並且持有司法行政部門核發的工作證件。法律服務工作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法律服務機構中從業。
第七條 法律服務機構工作人員中原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不得擔任本人原處理過的案件或者事件當事人的代理人。前款所列人員在離開原所在國家機關兩年內,不得辦理原所在國家機關受理的案件。
第八條 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服務工作人員從事法律服務工作,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恪守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
第九條 任何國家機關不得利用其職權使某一法律服務機構壟斷某些地區或者行業的法律服務事務。
第十條 法律服務機構及其法律服務工作人員,不得以給付介紹費吸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其介紹委託人。
第十一條 本規定施行前沒有經過司法行政部門和工商行政部門審批、登記並且領取合法證照的法律務機構,應當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本規定
第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登記手續。國家機關已經設立的法律服務機構,應當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與國家機關脫離,並且將脫離情況報告司法行政部門。
第十二條 法律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或者停止營業,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司法行政部門批准擅自開業的;
(二)以給付介紹費吸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介紹委託人的;
(三)吸收國家機關在職工作人員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
(四)指派原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擔任本人原處理過的案件、事件當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在其離開原所在國家機關兩年內辦理原所在國家機關受理的案件的。
第十三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辦理工商登記的法律服務機構未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擅自開業的,由工商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或者停止營業,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利用職權使某一法律服務機構壟斷某些地區或者行業的法律服務事務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法律服務機構利用非法手段獲取上述壟斷地位的,由司法行政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法律服務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或者吊銷其法律服務工作證件,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國家機關在職工作人員在法律服務機構中兼職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
(二)無法律服務工作證件從事有償法律服務工作的;
(三)法律服務工作人員同時在兩個以上法律服務機構中從業的;
(四)原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任本人原處理過的案件、事件當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在離開原所在國家機關兩年內辦理原所在國家機關受理案件的;
(五)沒有合法律師證件,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的。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修改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天津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了《天津市法律服務機構管理若干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以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內務司法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根據會議的審議意見,對《草案》進行了修改,經過主任會議審議,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天津市法律服務機構管理若干規定(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現在,我就《草案》修改的幾個主要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增加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二條
為了明確本規定的調整範圍,《草案修改稿》增加了第二條規定:“本規定所稱法律服務機構是指面向社會提供有償法律服務的組織。”
二、關於《草案》第八條的修改
《草案》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法律服務機構不得利用國家機關的權力壟斷某些地區或者行業的法律服務工作。”考慮到如果沒有國家機關的支持,法律服務機構是不可能利用國家機關的權力進行不正當競爭活動的。本條所規範的對象,應當是國家機關。因此,《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任何國家機關不得利用其職權使某一法律服務機構壟斷某些地區或者行業的法津服務事務。”
三、關於《草案》第十條的修改
《草案》第十條規定,對法律服務機構的違法行為,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停業整頓或者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的委員提出,上述規定的處罰力度不夠,建議予以加強。因此《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在原規定基礎上增加規定了“沒收非法所得”,並將罰款數額由原規定的“一萬元以下,”修改為“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四、關於增加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
為了表述方便,並增強法規的可操作性,根據有的委員所提意見,將《草案》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三)項的內容抽出,單列為兩條,即《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並在第十四條中增加規定了濫用職權支持法律服務機構進行不正當競爭的國家機關所應負的法律責任。
五、關於對《草案》第十一條的補充
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十一條規定不夠全面,建議補充一些內容。根據委員所提意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在《草案》第十一條所列三項違法行為的基礎上,增加規定了第(四)項內容。
六、關於增加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
有的委員建議,本法規應當增加法律救濟條款,以解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時所發生的法律問題。因此,《草案修改稿》增加了第十六條規定。
七、關於《草案》第十三條的刪除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規定的精神,市司法行政部門有權對本法規如何具體套用的問題進行解釋。同時,考慮到本法規的規定已經比較具體,再授權市司法行政部門制定本法規的實施細則的必要性不大。因此《草案修改稿》刪去了《草案》第十三條。
此外,《草案修改稿》還對《草案》個別條款的文字表述作了一些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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