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發布單位】80202
【發布文號】津政發[1996]41號
【發布日期】1996-08-13
【生效日期】1996-08-1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轉市經協辦擬定的
《天津市外地駐津辦事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津政發[1996]41號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三日)
各區、縣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屬單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經協辦擬定的《
天津市外地駐津辦事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現轉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經濟協作辦公室
天津市外地駐津辦事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外地駐天津辦事機構的管理和服務,更好地發揮外地駐津辦事機構的作用,促進我市與外地的聯繫與合作,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國家部委及其直屬企事業單位、國家計畫單列企業集團和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各級人民政府駐津的非經營性辦事機構(本文統稱外地駐津辦事機構)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天津市人民政府經濟協作辦公室(以下簡稱市經協辦)是外地駐津辦事機構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貫徹實施。
第四條市經協辦和我市各區、縣人民政府經濟協作辦公室(以下簡稱區縣經協辦)按照各自職責,對外地駐津辦事機構實行分級管理。
第二章 機構的設立和審批
第五條國家各部委和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所轄地、市級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在津設立辦事機構,應以正式公文的形式向天津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市人民政府責成市經協辦審核並提出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六條國家部委直屬企事業單位、國家計畫單列企業集團在津設立辦事機構,應以正式公文的形式向市經協辦提出申請,由市經協辦審批。
第七條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所轄縣(含縣級市)人民政府及各地企事業單位在津設立辦事機構,應以正式公文的形式向我市有關區縣經協辦提出申請,由有關區縣經協辦審批。
第八條外地駐津辦事機構實行統一規範名稱,均稱為“×××駐天津辦事處”。
第九條外地駐津辦事處一經批准成立,並分別由市或區、縣經協辦核發全市統一印製的《外地駐天津辦事處登記證》後,即可掛牌辦公。
第三章 機構的職能和管理
第十條外地駐津辦事處是國家各部委和各地政府、企事業單位在津的工作機構,按其職能可從事如下工作:
(一)發展地區間的經濟聯繫,推動派出地區、部門和單位與天津的經濟技術協作,促進合作項目的落實,完成合作項目的匯總統計。
(二)傳遞、交流國內外政務、經濟、科技、市場等方面的信息。
(三)負責對派出地區和部門其他駐津單位的聯絡、管理、協調、服務工作。
(四)負責派出地政府和主管部門、主管單位領導及工作人員來津的接待服務工作。
(五)完成派出地政府和主管部門、主管單位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條外地駐津辦事處,在津必須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必要的通訊設備和專職工作人員。
第十二條外地駐津辦事處應自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天津市地方法規、規章,接受我市有關部門的監督和管理。各駐津辦事處的合法權益受法律的保護。我市有關部門應支持外地駐津辦事處的工作,主動搞好服務。
第十三條我市對外地駐津辦事處實行分級管理,經市人民政府和市經協辦審批的,由市經辦聯繫、管理;經區、縣經協辦審批的,由區、縣協辦聯繫、管理。
第十四條工作人員戶籍管理: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駐津辦事處,其級別為廳局級的,準許進我市集體戶口20人;縣處級的準許進我市集體戶口15人。省轄市政府、地區行政公署駐津辦事處,準許進我市集體戶口5人。其他駐津辦事處,除因特殊情況,經市人民政府特批戶口指標外,一律向駐地公安機關申報暫住戶口。
(二)申報集體戶口,須憑我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辦事處的檔案和市經協辦的證明,到市勞動、人事和公安部門辦理工作關係確認和落戶手續。
(三)凡經我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戶口指標,均為常住天津市集體戶口。該戶口一律落到駐津辦事處內。如駐津辦事處撤銷或職工調離,須將戶口遷出天津。
(四)不享受我市人民政府批准集體戶口指標的外地企事業單位駐津辦事處,凡在津投資、納稅或購置房產達到一定規模的,可根據我市有關藍印戶口管理暫行規定,申報藍印戶口。
第十五條經批准設立的外地駐津辦事處,可憑批准檔案到有關部門辦理刻制公章、設立銀行帳戶、建房、購房、安裝電話等手續。
第十六條外地駐津辦事處工作人員的子女需在我市入托、上學的,經我市市或區、縣經協辦出具證明,並遵照我市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後,可就近在我市幼稚園、普通中國小借托、借讀至高中畢業。
第十七條外地駐津辦事處人員因公赴邊境地區,應持有關證件,經我市市或區、縣經協辦審核同意後,到公安機關辦理赴邊境手續。
第十八條外地駐津辦事處,均不得直接進行經營活動,但經派出機關同意,並按我市有關規定辦妥相應手續,可開展代理業務。如收取服務費,要持我市市或區、縣經協辦的證明,到我市財政部門備案,到物價部門核定收費標準,領取收費許可證,並按稅收法規照章納稅。
第十九條外地駐津辦事處的辦公地點和負責人發生變動,應及時報我市市或區、縣經協辦備案。機構撤銷時,亦應及時辦理註銷手續。
第二十條每年度末,由市和區、縣經協辦根據管理許可權,對外地駐津辦事處進行年檢。成績突出的予以表彰;不具備條件、不參加年檢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力的予以註銷。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由市經協辦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各區、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轄區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後,我市原有有關駐津機構管理的檔案,凡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