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大連市淺海、灘涂增養殖看護管理規定》的通知

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大連市淺海、灘涂增養殖看護管理規定》的通知

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大連市淺海、灘涂增養殖看護管理規定》的通知在2000.06.30由大連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大連市淺海、灘涂增養殖看護管理規定》的通知
  • 頒布時間:2000年06月30日
  • 實施時間:2000年06月30日
  • 頒布單位:大連市人民政府
檔案發布,檔案內容,

檔案發布

各區、市、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總公司):
現將《大連市淺海、灘涂增養殖看護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000年六月三十日
大連市淺海、灘涂增養殖看護管理規定

檔案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淺海、灘涂增養殖看護管理,保護增養殖業戶的合法權益,維護增養殖生產秩序,根據《遼寧省保全業管理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大連市行政區域內淺海、灘涂增養殖的看護管理,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
大連市沿海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所在縣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內增養殖看護隊伍(以下簡稱看護隊)的組建和管理;市公安局所屬的公安邊防柳,關負責本行政區內淺海、灘涂增養殖看護工作的監督、檢查、指導。
各級漁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責分工,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公安邊防機關做好淺海、灘涂增養殖看護管理工作。
第四條
大連市沿海各鄉(鎮)、街道,成立增養殖看護隊;增養殖面積較小的鄉(鎮)、街道,可聯合成立看護隊。
第五條
成立看護隊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服務設施、設備;
(二)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註冊資金;
(三)有企業章程和內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看護隊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建,經所在縣(市)、區漁業行政部門同意,公安機關批准,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看護活動。
第七條
看護隊的看護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思想政治上可靠,有一定的法律知識和職業道德水平;
(二)懂得船隻駕駛、增養殖專業知識等基本技能;
(三)身體素質較好;
(四)公安邊防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看護隊的看護人員,應接受公安邊防機關和漁業行政部門的業務培訓,取得公安邊防機關頒發的《護海員證》,並與看護隊簽訂聘用契約後方可上崗。
成立看護隊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要加強對看護隊的管理,經常對看護隊員進行政治思想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基本技能教育,保證看護人員盡職盡責、文明執行看護任務。
第九條
看護隊應依法與增養殖業戶簽訂看護契約,契約應依據增養殖證明確看護範圍,看護養殖台筏、船隻的數量、種類、看護責任、報酬等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以及違約責任。
第十條
看護隊的主要業務:
(一)按照看護契約為增養殖業戶提供安全防範、守護方面的服務;
(二)發現看護區域內有違法犯罪行為,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三)發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災害事故時,負責保護現場、維持現場秩序;
(四)公安邊防機關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十一條
看護隊執行看護任務時,應持證著裝;經公安機關許可,可以攜帶防衛器械,並按公安機關的規定使用;發現違法犯罪嫌疑人時,應及時向公安邊防機關報告或將人員、船隻及其他涉案物品移送公安邊防機關處理。
第十二條
看護隊及其成員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參與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調查處理;
(二)介入業戶的經濟糾紛、為業戶催討貨款;
(三)提供服務時超出業務範圍和增養殖使用證規定的區域。
第十三條
看護隊之間因看護業務發生糾紛,由管理該看護隊的共同上一級公安機關調處解決;涉及漁業、養殖等專業技術的,當地漁業行政部門應予協助。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公安邊防機關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經公安機關審查批准成立看護隊的,責令其停止活動,處1萬元至3萬元罰款;
(二)看護人員未經培訓上崗以及執行任務未持證著裝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處10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十五條
看護隊內部管理混亂,發生違法違紀行為的,由公安邊防機關責令改正,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邊防機關會同漁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
第十六條
公安邊防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執行;實施罰款處罰,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罰款全部上交財政。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涉及漁業、勞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許可權的,由漁業、勞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看護人員執行看護任務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的,由所在看護隊負責賠償。看護隊賠償損失後,應責令故意或有重大過失的看護人員承擔部分或全部費用,並追究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的,於以辭退;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大連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