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廠回族自治縣環境保護條例

2006年2月24日大廠回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6年5月24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6年7月28日大廠回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廠回族自治縣環境保護條例
  • 頒布時間:2006年07月28日
  • 實施時間:2006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大廠回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保障和促進自治縣經濟與社會各項事業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加快建設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河北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堅持科學發展觀,堅持環境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並重,實行環境與發展綜合決策,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自治縣人民政府每兩年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一次環境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設專職或者兼職環境保護管理人員。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在編制、實施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時,應當把環境保護作為一項重要內容,使環境保護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自治縣對保護和改善環境、預防和治理污染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自治縣加大環保資金投入,建設污水處理廠、垃圾處理場、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及空氣品質自動監測系統。
自治縣設立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用於重點污染防治。
第六條 自治縣制定保護農業生態環境措施,指導農民科學使用化肥、農藥、農膜和植物生長激素,防止土壤污染、土地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七條 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縣域內環境保護工作實行統一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並對轄區內貫徹落實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自治縣環境保護的規劃和計畫,經批准後監督實施;
(三)根據建設項目分級管理原則,審批或參與審批本轄區內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並負責對已竣工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驗收;
(四)負責本轄區環境監察工作,開展環境監測和污染源調查,並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提出防治污染措施;
(五)依法對本轄區內的排污單位和個人排放污染物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六)負責或協助有關部門對本轄區內的污染事故、污染糾紛的調查處理;
(七)組織協調環境保護科學研究和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工作。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農業、國土資源、建設、工商等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對環境污染防治和資源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 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執法人員,對本轄區內的排污單位或個人依法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並為其保守商業秘密。
被檢查單位或個人應當配合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執法人員的工作,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不得拒絕接受檢查。
第十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十一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排污費。對環境造成污染的,應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賠償損失。
第十二條 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綜合防治措施,達標排放,未經處理或者處理不達標的污水,不得直接排入溝渠、坑塘或城區污水管網。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在可行性研究階段,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發展改革部門方可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防治污染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十五條 城鎮建成區內不得安裝2噸以下燃煤鍋爐和茶浴爐,正在使用的燃煤鍋爐和茶浴爐必須安裝脫硫除塵設施,保證煙塵、粉塵、二氧化硫達標排放。
第十六條 自治縣轄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銷售和使用含磷洗滌用品的;
(二)銷售和使用灰份大於200或者硫份大於1%煤炭的;
(三)露天焚燒農作物秸稈等雜物,任意傾倒液化氣殘渣的;
(四)在人口聚居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及其他能夠產生有毒有害煙塵氣體的;
(五)具有一定規模的飯店未安裝油煙淨化設施的。
第十七條 禁止向建成區內路面傾倒污水污物。
禁止隨意傾倒生產和生活垃圾。
第十八條 建成區內施工單位應當圍擋作業,硬化場地,覆蓋物料,封閉運輸。
煤炭銷售和使用大戶應當設定密閉或擋風牆式料場。
第十九條 禁止在居民區及其他環境敏感建築物周邊使用高音喇叭或者採用其他產生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禁止在居民區、機關、學校、醫院附近組織高噪聲的娛樂集會活動。
禁止在晚二十二時至晨六時期間在居民生活區域內從事產生噪聲污染、干擾居民生活的各種活動。
禁止在城鎮生活小區居民樓底層開辦娛樂場所。
第二十條 畜禽養殖、屠宰和肉類加工企業必須採取措施,使排放的污染物達到相關標準。
畜禽養殖、屠宰和肉類加工專業戶較為集中的村莊應當在距離居住區300米以外設定污水、污物處置場,避免對村(居)民正常生產、生活造成影響。
有條件的村可設定養殖屠宰加工專業小區,協調專業戶配套建設污水污物處置設施。
從事畜禽附屬品(骨製品、血製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距離居住區300米以外生產加工,並封閉存放,減少氣味散發。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產生的醫療垃圾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醫療廢水必須經無害化處理達標後排放。
第二十二條 從事放射性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對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和廢舊放射源,應當向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登記,並按規定運送省放射性廢物庫貯存。
第二十三條 發生環境污染事故後,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向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立即採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環境的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
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調查處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補辦環境影響評價手續,停止施工、生產或使用,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補交排污費或者超標準排污費及滯納金,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給予警告,並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城鎮建成區內安裝2噸以下燃煤鍋爐和茶浴爐的,責令限期改正;正在使用的燃煤鍋爐煙塵、粉塵、二氧化硫排放不達標的或不能穩定達標的,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不達標的,責令停止使用,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銷售和使用,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四)、(五)項、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二款、第二十條第一、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相應活動或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不同情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沒收含磷洗滌用品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停業,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進行現場檢查時不按規定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或者泄露被檢查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商業秘密的;
(二)對造成嚴重污染的單位和個人不制止、不提出限期治理意見的;
(三)不按規定發放、變更、吊銷排污許可證的;
(四)其它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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