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實施條例》是為了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的順利實施而制定的法規。

《條例》對《環境保護稅稅目稅額表》中其他固體廢物具體範圍的確定機制、城鄉污水集中處理場所的範圍、固體廢物排放量的計算、減征環境保護稅的條件和標準,以及稅務機關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協作機制等做了明確規定。《條例》明確,2003年1月2日國務院公布的《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實施條例
  • 發布機構:等財政部、稅務總局
  • 發布日期:2017年6月26日(徵求意見)
  • 實施日期:2018年1月1日
發展歷史,條例發布,條例全文,內容解讀,條例解答,制定背景,規定細化,徵稅對象細化,計稅依據,減稅規定,管理規定,排污費,實施意義,答記者問,

發展歷史

2016年12月25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
2017年6月26日,財政部、稅務總局、環境保護部聯合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實施條例》,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2017年12月30日,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國務院令,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與環境保護稅法同步施行。

條例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93號
現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實施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7年12月25日

條例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實施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以下簡稱環境保護稅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環境保護稅法所附《環境保護稅稅目稅額表》所稱其他固體廢物的具體範圍,依照環境保護稅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式確定。
第三條 環境保護稅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城鄉污水集中處理場所,是指為社會公眾提供生活污水處理服務的場所,不包括為工業園區、開發區等工業聚集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提供污水處理服務的場所,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自建自用的污水處理場所。
第四條 達到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規模標準並且有污染物排放口的畜禽養殖場,應當依法繳納環境保護稅;依法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不屬於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不繳納環境保護稅。
第二章 計稅依據
第五條 應稅固體廢物的計稅依據,按照固體廢物的排放量確定。固體廢物的排放量為當期應稅固體廢物的產生量減去當期應稅固體廢物的貯存量、處置量、綜合利用量的餘額。
前款規定的固體廢物的貯存量、處置量,是指在符合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標準的設施、場所貯存或者處置的固體廢物數量;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量,是指按照國務院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關於資源綜合利用要求以及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標準進行綜合利用的固體廢物數量。
第六條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其當期應稅固體廢物的產生量作為固體廢物的排放量:
(一)非法傾倒應稅固體廢物;
(二)進行虛假納稅申報。
第七條 應稅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的計稅依據,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當量數確定。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其當期應稅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的產生量作為污染物的排放量:
(一)未依法安裝使用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將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二)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
(三)篡改、偽造污染物監測數據;
(四)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稀釋排放以及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方式違法排放應稅污染物;
(五)進行虛假納稅申報。
第八條 從兩個以上排放口排放應稅污染物的,對每一排放口排放的應稅污染物分別計算徵收環境保護稅;納稅人持有排污許可證的,其污染物排放口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污染物排放口確定。
第九條 屬於環境保護稅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納稅人,自行對污染物進行監測所獲取的監測數據,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的,視同環境保護稅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的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數據。
第三章 稅收減免
第十條 環境保護稅法第十三條所稱應稅大氣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濃度值,是指納稅人安裝使用的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當月自動監測的應稅大氣污染物濃度值的小時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數值或者應稅水污染物濃度值的日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數值,或者監測機構當月監測的應稅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濃度值的平均值。
依照環境保護稅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減征環境保護稅的,前款規定的應稅大氣污染物濃度值的小時平均值或者應稅水污染物濃度值的日平均值,以及監測機構當月每次監測的應稅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濃度值,均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一條 依照環境保護稅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減征環境保護稅的,應當對每一排放口排放的不同應稅污染物分別計算。
第四章 徵收管理
第十二條 稅務機關依法履行環境保護稅納稅申報受理、涉稅信息比對、組織稅款入庫等職責。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應稅污染物監測管理,制定和完善污染物監測規範。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稅徵收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環境保護稅徵收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十四條 國務院稅務、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涉稅信息共享平台技術標準以及數據採集、存儲、傳輸、查詢和使用規範。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涉稅信息共享平台向稅務機關交送在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中獲取的下列信息:
(一)排污單位的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以及污染物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種類等基本信息;
(二)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數據(包括污染物排放量以及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濃度值等數據);
(三)排污單位環境違法和受行政處罰情況;
(四)對稅務機關提請覆核的納稅人的納稅申報數據資料異常或者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的覆核意見;
(五)與稅務機關商定交送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條 稅務機關應當通過涉稅信息共享平台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交送下列環境保護稅涉稅信息:
(一)納稅人基本信息;
(二)納稅申報信息;
(三)稅款入庫、減免稅額、欠繳稅款以及風險疑點等信息;
(四)納稅人涉稅違法和受行政處罰情況;
(五)納稅人的納稅申報數據資料異常或者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的信息;
(六)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商定交送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稅法第十七條所稱應稅污染物排放地是指:
(一)應稅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排放口所在地;
(二)應稅固體廢物產生地;
(三)應稅噪聲產生地。
第十八條 納稅人跨區域排放應稅污染物,稅務機關對稅收徵收管轄有爭議的,由爭議各方按照有利於徵收管理的原則協商解決;不能協商一致的,報請共同的上級稅務機關決定。
第十九條 稅務機關應當依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交送的排污單位信息進行納稅人識別。
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交送的排污單位信息中沒有對應信息的納稅人,由稅務機關在納稅人首次辦理環境保護稅納稅申報時進行納稅人識別,並將相關信息交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納稅人申報的應稅污染物排放信息或者適用的排污係數、物料衡算方法有誤的,應當通知稅務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申報的污染物排放數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交送的相關數據不一致的,按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交送的數據確定應稅污染物的計稅依據。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稅法第二十條第二款所稱納稅人的納稅申報數據資料異常,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情形:
(一)納稅人當期申報的應稅污染物排放量與上一年同期相比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
(二)納稅人單位產品污染物排放量與同類型納稅人相比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
第二十三條 稅務機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無償為納稅人提供與繳納環境保護稅有關的輔導、培訓和諮詢服務。
第二十四條 稅務機關依法實施環境保護稅的稅務檢查,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應當按照稅收徵收管理的有關規定,妥善保管應稅污染物監測和管理的有關資料。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2日國務院公布的《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實施條例(徵求意見稿)》的說明
2016年12月25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以下簡稱稅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為保證稅法順利實施,財政部、稅務總局、環境保護部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實施條例》(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條例)。現將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條例起草過程
稅法經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後,財政部、稅務總局、環境保護部即成立了條例起草工作小組,集中力量做好條例起草工作。2017年1-3月,與地方財政、稅務和環保部門多次進行座談,研究討論條例框架、具體政策及重點難點問題,並赴北京等地進行了實地調研。在此基礎上,起草了條例初稿。2017年4月,再次組織江蘇、浙江、上海、湖北等省市財稅部門討論修改條例初稿,並聽取環境科研機構和專家的意見。在充分論證並吸收各方面意見基礎上,形成了條例徵求意見稿。2017年5月,財政部、稅務總局、環境保護部就條例徵求意見稿,分別徵求了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級財政、稅務和環保部門意見,根據反饋意見,對條例作了進一步修改完善。
二、條例的主要內容
(一)關於納稅人
條例在稅法規定的基礎上對環境保護稅的納稅人予以細化,明確繳納環境保護稅的其他生產經營者是指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組織。(第二條)
(二)關於徵稅對象
稅法規定,環境保護稅的徵稅對象為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固體廢物和噪聲等四類。條例對此作了解釋和細化規定:大氣污染物是指向環境排放影響大氣環境質量的物質;水污染物是指向環境排放影響水環境質量的物質;固體廢物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和醫療、預防和保健等活動中產生的醫療廢物,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固體廢物;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上述應稅污染物的具體範圍依照稅法所附《環境保護稅稅目稅額表》、《應稅污染物和當量值表》確定。(第三條至第六條)
(三)關於計稅依據
稅法規定了應稅污染物排放量的四種計算方法,條例針對有關具體情形又作了細化規定。
1.根據固體廢物排放特點,為便於計算和核查,明確應稅固體廢物的排放量,按照當期固體廢物的產生量減去符合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標準的綜合利用量、貯存量和處置量計算(第十三條)。對納稅人逾期不辦理納稅申報、進行虛假納稅申報以及非法傾倒應稅固體廢物的,為體現懲罰作用,明確其應稅固體廢物的排放量按照當期固體廢物的產生量計算(第十四條)。
2.鑒於稅法規定對超標排放應稅污染物的城鄉污水集中處理、生活垃圾集中處理場所徵收環境保護稅,為此,條例明確城鄉污水集中處理、生活垃圾集中處理場所的應稅污染物排放量,按照其當月超過排污許可限值或者國家和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污染物排放量計算。(第十五條)
3.鑒於稅法只規定了牛、豬、雞、鴨等部分禽畜養殖場污染當量數的計算方法,對稅法未規定的其他畜禽種類,條例明確其應稅污染物排放量的計算方法由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第二十一條)
4.條例對按照排污係數、物料衡算方法計算污染物排放量的具體情形作了規定。同時,為體現懲罰作用,對納稅人違反污染物監測管理規定以及違法排放污染物的,明確其應稅污染物排放量按照排污係數、物料衡算方法以污染物產生量計算。(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四)關於稅收減免
條例對稅法規定的免稅和減稅情形作了具體明確。
1.對規模化養殖的範圍作了界定,屬於規模化養殖的不予免稅。但為鼓勵畜禽養殖場對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促進循環經濟發展,條例明確,規模化養殖場產生的養殖廢棄物在符合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標準的設施、場所貯存,並採取糞肥還田、製取沼氣、製造有機肥等方式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免稅。(第二十二條)
2.鑒於稅法明確對城鄉污水集中處理場所向環境達標排放的應稅污染物免稅,對工業污水集中處理等場所不予免稅,為確保有關政策得到準確、有效執行,條例對城鄉污水集中處理場所的範圍作了界定,明確城鄉污水集中處理場所是指面向社會公眾提供公共生活污水(污泥)集中處理服務,並由政府支付運營服務費或安排運營資金的污水(污泥)集中處理廠站或者設施。同時明確,為工業園區、開發區、工業聚集地以及其他特定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提供污水處理服務的設施或者場所,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自建自用的污水處理設施或者場所,不屬於城鄉污水集中處理場所的範圍。(第九條)
3.對減征環境保護稅應當符合的條件作了細化規定,並對減征條件中應稅污染物排放濃度值作了具體明確。(第二十三條)
(五)關於稅收征管
條例在稅法規定的基礎上對環境保護稅征管事項作了規定:
1.進一步明確了稅務機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在環境保護稅徵收管理中的職責。(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
2.明確了建立環境保護稅涉稅信息共享平台的具體要求,以及稅務機關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之間通過涉稅信息共享平台傳遞信息的具體內容。(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
3.明確了稅務機關對環境保護稅的管轄權以及稅收管轄爭議的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
4.對納稅人申報應稅污染物排放信息以及適用的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作了具體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5.對納稅申報數據資料異常及有關處理方法作了規定,納稅申報數據資料異常的具體情形由國務院稅務、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界定。(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
6.對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與稅務機關工作配合機製作了具體規定,包括:稅務機關應當依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傳遞的排污單位信息進行納稅人識別(第三十二條);各級稅務機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納稅人的輔導培訓,做好納稅諮詢服務工作(第三十三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納稅人申報的應稅污染物排放信息以及適用的排污係數、物料衡算方法不符合相關規範的,應當通知稅務機關處理(第三十六條);稅務機關依法實施環境保護稅的稅務檢查,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予以配合(第四十條)。
此外,條例對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標準(第七條),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第八條),污染物排放量和污染當量數的含義(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污染物排放口的確定方法(第十六條)等作了具體規定。

條例解答

制定背景

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以下簡稱環境保護稅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制定環境保護稅法,是落實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四中全會提出的“推動環境保護費改稅”、“用嚴格的法律制度保護生態環境”要求的重大舉措,對於保護和改善環境、減少污染物排放、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具有重要的意義。為保障環境保護稅法順利實施,有必要制定實施條例,細化法律的有關規定,進一步明確界限、增強可操作性。

規定細化

實施條例在環境保護稅法的框架內,重點對徵稅對象、計稅依據、稅收減免以及稅收征管的有關規定作了細化,以更好地適應環境保護稅徵收工作的實際需要。

徵稅對象細化

主要有三個方面:一是明確《環境保護稅稅目稅額表》所稱其他固體廢物的具體範圍依照環境保護稅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式確定,即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報同級人大常委會決定,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二是明確了“依法設立的城鄉污水集中處理場所”的範圍。環境保護稅法規定,依法設立的城鄉污水集中處理場所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應稅污染物的應當繳納環境保護稅,不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應稅污染物的暫予免徵環境保護稅。為明確這一規定的具體適用對象,實施條例規定依法設立的城鄉污水集中處理場所是指為社會公眾提供生活污水處理服務的場所,不包括為工業園區、開發區等工業聚集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提供污水處理服務的場所,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自建自用的污水處理場所。三是明確了規模化養殖繳納環境保護稅的相關問題,規定達到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規模標準並且有污染物排放口的畜禽養殖場應當依法繳納環境保護稅;依法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不屬於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不繳納環境保護稅。

計稅依據

按照環境保護稅法的規定,應稅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當量數確定計稅依據,應稅固體廢物按照固體廢物的排放量確定計稅依據,應稅噪聲按照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分貝數確定計稅依據。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實施條例進一步明確了有關計稅依據的兩個問題:一是考慮到在符合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標準的設施、場所貯存或者處置固體廢物不屬於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不繳納環境保護稅,對依法綜合利用固體廢物暫予免徵環境保護稅,為體現對納稅人治污減排的激勵,實施條例規定固體廢物的排放量為當期應稅固體廢物的產生量減去當期應稅固體廢物的貯存量、處置量、綜合利用量的餘額。二是為體現對納稅人相關違法行為的懲處,實施條例規定,納稅人有非法傾倒應稅固體廢物,未依法安裝使用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將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篡改、偽造污染物監測數據以及進行虛假納稅申報等情形的,以其當期應稅污染物的產生量作為污染物的排放量。

減稅規定

環境保護稅法第十三條規定,納稅人排放應稅大氣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濃度值低於排放標準30%的,減按75%徵收環境保護稅;低於排放標準50%的,減按50%徵收環境保護稅。為便於實際操作,實施條例首先明確了上述規定中應稅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濃度值的計算方法,即:應稅大氣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濃度值,是指納稅人安裝使用的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當月自動監測的應稅大氣污染物濃度值的小時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數值或者應稅水污染物濃度值的日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數值,或者監測機構當月監測的應稅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濃度值的平均值。同時,實施條例按照從嚴掌握的原則,進一步明確限定了適用減稅的條件,即:應稅大氣污染物濃度值的小時平均值或者應稅水污染物濃度值的日平均值,以及監測機構當月每次監測的應稅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濃度值,均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管理規定

從實際情況看,環境保護稅徵收管理相對更為複雜。為保障環境保護稅徵收管理順利開展,實施條例在明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稅徵收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環境保護稅徵收管理工作中重大問題的同時,進一步明確了稅務機關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稅收征管中的職責以及互相交送信息的範圍,並對納稅申報地點的確定、稅收徵收管轄爭議的解決途徑、納稅人識別、納稅申報數據資料異常包括的具體情形、納稅人申報的污染物排放數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交送的相關數據不一致時的處理原則,以及稅務機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無償為納稅人提供有關輔導、培訓和諮詢服務等作了明確規定。

排污費

根據環境保護稅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自該法2018年1月1日施行之日起,不再徵收排污費。實施條例與環境保護稅法同步施行,作為徵收排污費依據的《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實施意義

這部法律對於保護和改善環境,減少污染物排放,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為保障環境保護稅法順利實施,有必要制定實施條例,細化徵稅對象、計稅依據、稅收減免、徵收管理的有關規定,進一步明確界限、增強可操作性。

答記者問

2017年12月25日,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國務院令,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日前,國務院法制辦、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環境保護部負責人就實施條例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制定實施條例的背景是什麼?
答: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以下簡稱環境保護稅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制定環境保護稅法,是落實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四中全會提出的“推動環境保護費改稅”、“用嚴格的法律制度保護生態環境”要求的重大舉措,對於保護和改善環境、減少污染物排放、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具有重要的意義。為保障環境保護稅法順利實施,有必要制定實施條例,細化法律的有關規定,進一步明確界限、增強可操作性。
問:實施條例對環境保護稅法哪些方面的規定作了細化?
答:實施條例在環境保護稅法的框架內,重點對徵稅對象、計稅依據、稅收減免以及稅收征管的有關規定作了細化,以更好地適應環境保護稅徵收工作的實際需要。
問:對於徵稅對象,實施條例作了哪些細化規定?
答:主要有三個方面:一是明確《環境保護稅稅目稅額表》所稱其他固體廢物的具體範圍依照環境保護稅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式確定,即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報同級人大常委會決定,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二是明確了“依法設立的城鄉污水集中處理場所”的範圍。環境保護稅法規定,依法設立的城鄉污水集中處理場所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應稅污染物的應當繳納環境保護稅,不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應稅污染物的暫予免徵環境保護稅。為明確這一規定的具體適用對象,實施條例規定依法設立的城鄉污水集中處理場所是指為社會公眾提供生活污水處理服務的場所,不包括為工業園區、開發區等工業聚集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提供污水處理服務的場所,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自建自用的污水處理場所。三是明確了規模化養殖繳納環境保護稅的相關問題,規定達到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規模標準並且有污染物排放口的畜禽養殖場應當依法繳納環境保護稅;依法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不屬於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不繳納環境保護稅。
問:環境保護稅的計稅依據是如何確定的?實施條例在這方面進一步明確了哪些問題?
答:按照環境保護稅法的規定,應稅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當量數確定計稅依據,應稅固體廢物按照固體廢物的排放量確定計稅依據,應稅噪聲按照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分貝數確定計稅依據。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實施條例進一步明確了有關計稅依據的兩個問題:一是考慮到在符合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標準的設施、場所貯存或者處置固體廢物不屬於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不繳納環境保護稅,對依法綜合利用固體廢物暫予免徵環境保護稅,為體現對納稅人治污減排的激勵,實施條例規定固體廢物的排放量為當期應稅固體廢物的產生量減去當期應稅固體廢物的貯存量、處置量、綜合利用量的餘額。二是為體現對納稅人相關違法行為的懲處,實施條例規定,納稅人有非法傾倒應稅固體廢物,未依法安裝使用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將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篡改、偽造污染物監測數據以及進行虛假納稅申報等情形的,以其當期應稅污染物的產生量作為污染物的排放量。
問:對環境保護稅法第十三條關於減征環境保護稅的規定,實踐中如何把握相關界限,實施條例對此有沒有明確?
答:環境保護稅法第十三條規定,納稅人排放應稅大氣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濃度值低於排放標準30%的,減按75%徵收環境保護稅;低於排放標準50%的,減按50%徵收環境保護稅。為便於實際操作,實施條例首先明確了上述規定中應稅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濃度值的計算方法,即:應稅大氣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濃度值,是指納稅人安裝使用的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當月自動監測的應稅大氣污染物濃度值的小時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數值或者應稅水污染物濃度值的日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數值,或者監測機構當月監測的應稅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濃度值的平均值。同時,實施條例按照從嚴掌握的原則,進一步明確限定了適用減稅的條件,即:應稅大氣污染物濃度值的小時平均值或者應稅水污染物濃度值的日平均值,以及監測機構當月每次監測的應稅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濃度值,均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問:為保障環境保護稅徵收管理順利開展,實施條例作了哪些規定?
答:從實際情況看,環境保護稅徵收管理相對更為複雜。為保障環境保護稅徵收管理順利開展,實施條例在明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稅徵收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環境保護稅徵收管理工作中重大問題的同時,進一步明確了稅務機關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稅收征管中的職責以及互相交送信息的範圍,並對納稅申報地點的確定、稅收徵收管轄爭議的解決途徑、納稅人識別、納稅申報數據資料異常包括的具體情形、納稅人申報的污染物排放數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交送的相關數據不一致時的處理原則,以及稅務機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無償為納稅人提供有關輔導、培訓和諮詢服務等作了明確規定。
問:實施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與環境保護稅法同步施行,屆時是否還徵收排污費?
答:根據環境保護稅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自該法2018年1月1日施行之日起,不再徵收排污費。實施條例與環境保護稅法同步施行,作為徵收排污費依據的《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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