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專利代理機構在華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管理辦法

2022年1月7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制定《外國專利代理機構在華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外國專利代理機構在華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0年1月7日
全文,內容解讀,制定背景,工作思路,

全文

外國專利代理機構在華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外國專利代理機構在華常駐代表機構的設立及其業務活動,保障外國專利代理機構在華常駐代表機構及其代表的合法權益,最佳化營商環境,促進專利代理行業高質量發展,根據《專利代理條例》、《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專利代理機構常駐代表機構(以下簡稱代表機構),是指外國專利代理機構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與該外國專利代理機構業務有關專利服務活動的辦事機構。
第三條 代表機構及其代表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恪守專利代理職業道德和自律規範,不得損害中國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外國專利代理機構在中國境內設立常駐代表機構,須經國家知識產權局批准。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依法對代表機構及其代表進行管理。
第五條 根據權利平等、機會平等、規則平等的原則,代表機構依法平等適用國家支持智慧財產權服務業發展的政策措施。
第二章 設立代表機構許可的條件、程式
第六條 外國專利代理機構申請在華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應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申請,提交有關材料,取得外國專利代理機構在華設立常駐代表機構許可。
第七條 外國專利代理機構申請在華設立常駐代表機構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國外合法成立;
(二)實質性開展專利代理業務5年以上,並且沒有因執業行為受過自律懲戒或者行政處罰;
(三)代表機構的首席代表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具有專利代理師資格,專利代理執業經歷不少於3年,沒有因執業行為受過自律懲戒或者行政處罰,沒有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四)在其本國有10名以上專利代理師執業。
第八條 代表機構名稱應當由以下部分依次組成:外國專利代理機構國籍、外國專利代理機構中文名稱、駐在城市名稱以及“代表處”字樣。
第九條 外國專利代理機構申請設立代表機構,應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該外國專利代理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的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申請書;
(二)該外國專利代理機構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或合法開業證明;
(三)該外國專利代理機構給代表機構擬任首席代表的授權書,該授權書中應當明確代表機構的業務範圍;
(四)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二)至(四)項規定的相關情況說明及承諾書;
(五)代表機構代表的名單及其簡介;
(六)國家知識產權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請材料為外文的,應當附具中文譯文,以中文為準。
第十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自受理許可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批准設立代表機構的,應當作出書面批准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外國專利代理機構應當自批准之日起90日內,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第十一條 代表機構應當自收到國家知識產權局批准決定之日起2個月內,將以下材料提交代表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備案:
(一)代表機構的基本情況說明,包括:名稱、住所、首席代表、代表、業務範圍等內容;
(二)首席代表、代表的身份證明等材料。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為代表機構通過網際網路備案提供方便。
第十二條 代表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就有關情況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代表機構的備案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就有關情況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第三章 代表機構的管理
第十三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專利代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代表機構、代表的行為依法進行管理。
第十四條 代表機構可以依法從事下列業務活動:
(一)向當事人提供該外國專利代理機構已獲準從事專利代理業務國家或者地區的專利事務諮詢;
(二)接受當事人或者中國專利代理機構的委託,辦理在該外國專利代理機構已獲準從事專利代理業務國家或者地區的專利事務;
(三)接受當事人或者中國專利代理機構的委託,為我國企業海外投資、海外預警、海外維權等涉專利事務提供專業化諮詢服務;
(四)代表外國當事人,委託中國專利代理機構辦理中國專利事務。
代表機構應當依法開展業務活動,不得從事代理專利申請和宣告專利權無效等中國專利事務以及中國法律事務。
第十五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代表機構及其代表的公共信息發布,為公眾了解代表機構及其代表的基本情況提供查詢服務。
第十六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對存在以下違法違規行為的代表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可以進行警示談話、提出意見,督促及時整改,依法予以查處,必要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一)外國機構或者個人擅自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或者非法從事專利服務活動;
(二)外國機構或者個人以諮詢公司或者其他名義在中國境內從事代理專利申請和宣告專利權無效等中國專利事務;
(三)代表機構聘用已辦理執業備案的中國專利代理師;
(四)同時在兩個以上代表機構擔任或者兼任代表;
(五)從事其他違法違規活動。
第十七條 以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手段申請外國專利代理機構在華設立常駐代表機構許可的,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法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已取得許可的,由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法撤銷設立常駐代表機構許可。
取得設立常駐代表機構許可後,因情況變化不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責令限期整改。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為規範外國專利代理機構在華常駐代表機構的設立及其業務活動,保障外國專利代理機構在華常駐代表機構及其代表的合法權益,最佳化營商環境,促進專利代理行業高質量發展。

制定背景

專利代理行業對標國際高標準,積極擴大開放,提升服務國際化水平,關係到我國自主智慧財產權的質量和水平,關係到提升我國經濟實力、維護國家經濟安全,對實現智慧財產權強國建設戰略目標具有重要現實意義。外國專利代理機構在我國境內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既涉及專利代理行業規範發展,也涉及我國市場主體的創新成果能否在其他國家獲得有效保護。鑒於專利代理相關工作的專業性和法律性,有必要在積極擴大開放的基礎上,依法依規對外國專利代理機構在華設立常駐代表機構進行管理。按照黨中央、國務院關於智慧財產權強國建設綱要和“十四五”規劃決策部署,為規範審批管理等工作的條件和程式,保障各級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依法履職,有必要加快制定落實《專利代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相關規定的規範性檔案。

工作思路

《外國專利代理機構在華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管理辦法》作為對外國專利代理機構在華設立常駐代表機構進行管理的規範性檔案,國家知識產權局在起草、制定過程中,主要堅持了以下工作思路:一是立足我國國情,適應專利代理行業高質量發展實際需要,積極擴大專利代理領域對外開放。通過為外國專利代理機構在華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提供規範、便利、友好、透明的制度環境,進一步最佳化營商環境;二是落實好《專利代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強化制度支撐,保障外國專利代理機構在華常駐代表機構及其代表的合法權益,規範設立常駐代表機構許可的條件、程式等要求;三是明確法律責任,完善行為規範,加強常駐代表機構及其代表的事中事後監管,最佳化政務服務,凝聚各方力量,推動專利代理行業高質量發展。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