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資項目核准和備案管理辦法

2014年5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 第12號公布《外商投資項目核准和備案管理辦法》。該《辦法》分總則、項目管理方式、項目核准、項目備案、項目變更、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8章38條,自2014年6月17起施行。2004年10月9日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發布的《外商投資項目核准暫行管理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22號)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外商投資項目核准和備案管理辦法
  • 外文名:The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investment projects approved and filed
  • 頒布單位: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 發文字號:發展改革委令第12號
  • 頒布時間:2014-5-17
發改委令,辦法信息,辦法內容,權威解讀,

發改委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
第12號
《外商投資項目核准和備案管理辦法》已經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年6月17日起施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2004年10月9日發布的《外商投資項目核准暫行管理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22號)同時廢止。
主任:徐紹史
2014年5月17日

辦法信息

(2014年4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9號公布 根據2014年12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20號公布的《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修改〈境外投資項目核准和備案管理辦法〉和〈外商投資項目核准和備案管理辦法〉有關條款的決定》修正)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深化外商投資管理體制改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及《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以下簡稱《核准目錄》),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外商投資合夥、外商併購境內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增資及再投資項目等各類外商投資項目。
第二章 項目管理方式
第三條 外商投資項目管理分為核准和備案兩種方式。
第四條 外商投資項目核准許可權、範圍按照國務院發布的《核准目錄》執行。
本辦法所稱項目核准機關,是指《核准目錄》中規定的具有項目核准許可權的行政機關。
第五條 本辦法第四條範圍以外的外商投資項目由地方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增資項目總投資以新增投資額計算,併購項目總投資以交易額計算。
第七條 外商投資涉及國家安全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審查。
第三章 項目核准
第八條 擬申請核准的外商投資項目應按國家有關要求編制項目申請報告。項目申請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及投資方情況;
(二)資源利用和生態環境影響分析;
(三)經濟和社會影響分析。
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項目申請報告應包括併購方情況、併購安排、融資方案和被併購方情況、被併購後經營方式、範圍和股權結構、所得收入的使用安排等。
第九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編制並頒布項目申請報告通用文本、主要行業的項目申請報告示範文本、項目核准檔案格式文本。
對於應當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核准或者審核後報國務院核准的項目,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制定並頒布《服務指南》,列明項目核准的申報材料和所需附屬檔案、受理方式、辦理流程、辦理時限等內容,為項目申報單位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十條 項目申請報告應附以下檔案:
(一)中外投資各方的企業註冊證明材料及經審計的最新企業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和現金流量表)、開戶銀行出具的資金信用證明;
(二)投資意向書,增資、併購項目的公司董事會決議;
(三)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選址意見書(僅指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項目);
(四)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用地預審意見(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設用地範圍內進行改擴建的項目,可以不進行用地預審);
(五)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檔案;
(六)節能審查機關出具的節能審查意見;
(七)以國有資產出資的,需由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確認檔案;
(八)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十一條 按核准許可權屬於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核准的項目,由項目所在地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後,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報送項目申請報告;計畫單列企業集團和中央管理企業可直接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報送項目申請報告,並附項目所在地省級發展改革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項目申報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有關要求的,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在收到申報材料後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項目申報單位補正。
第十三條 對於涉及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職能的項目,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商請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在7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審查意見。有關行業主管部門逾期沒有反饋書面審查意見的,視為同意。
第十四條 項目核准機關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4個工作日內,對需要進行評估論證的重點問題委託有資質的諮詢機構進行評估論證,接受委託的諮詢機構應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評估報告。
對於可能會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項目,項目核准機關在進行核准時應採取適當方式徵求公眾意見。對於特別重大的項目,可以實行專家評議制度。
第十五條 項目核准機關自受理項目核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項目申請報告的核准。如20個工作日內不能做出核准決定的,由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延長10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項目申報單位。
前款規定的核准期限,委託諮詢評估和進行專家評議所需的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十六條 對外商投資項目的核准條件是:
(一)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西部地區外商投資優勢產業目錄》的規定;
(二)符合發展規劃、產業政策及準入標準;
(三)合理開發並有效利用了資源;
(四)不影響國家安全和生態安全;
(五)對公眾利益不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六)符合國家資本項目管理、外債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對予以核准的項目,項目核准機關出具書面核准檔案,並抄送同級行業管理、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節能審查等相關部門;對不予核准的項目,應以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項目申報單位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四章 項目備案
第十八條 擬申請備案的外商投資項目需由項目申報單位提交項目和投資方基本情況等信息,並附中外投資各方的企業註冊證明材料、投資意向書及增資、併購項目的公司董事會決議等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項目備案需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發展規劃、產業政策及準入標準,符合《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西部地區外商投資優勢產業目錄》。
第二十條 對不予備案的外商投資項目,地方投資主管部門應在7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意見並說明理由。
第五章項目變更
第二十一條 經核准或備案的項目如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需向原批准機關申請變更:
(一)項目地點發生變化;
(二)投資方或股權發生變化;
(三)項目主要建設內容發生變化;
(四)有關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規定需要變更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二條 變更核准和備案的程式比照本辦法前述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經核准的項目若變更後屬於備案管理範圍的,應按備案程式辦理;予以備案的項目若變更後屬於核准管理範圍的,應按核准程式辦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核准或備案檔案應規定檔案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的,項目申報單位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0個工作日向原核准和備案機關提出延期申請。在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且未提出延期申請的,原核准檔案期滿後自動失效。
第二十五條 對於未按規定許可權和程式核准或者備案的項目,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金融機構不得提供信貸支持。
第二十六條 各級項目核准和備案機關要切實履行核准和備案職責,改進監督、管理和服務,提高行政效率,並按照相關規定做好項目核准及備案的信息公開工作。
第二十七條 各級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行業管理、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金融監管、安全生產監管等部門,對項目申報單位執行項目情況和外商投資項目核准或備案情況進行稽察和監督檢查,加快完善信息系統,建立發展規劃、產業政策、準入標準、誠信記錄等信息的橫向互通制度,嚴肅查處違法違規行為並納入不良信用記錄,實現行政審批和市場監管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八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要聯合地方發展改革部門建立完善外商投資項目管理電子信息系統,實現外商投資項目可查詢、可監督,提升事中事後監管水平。
第二十九條 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每月10日前匯總整理上月本省項目核准及備案相關情況,包括項目名稱、核准及備案文號、項目所在地、中外投資方、建設內容、資金來源(包括總投資、資本金等)等,報送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項目核准和備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項目核准和備案機關工作人員,在項目核准和備案過程中濫用職權謀取私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諮詢評估機構及其人員、參與專家評議的專家,在編制項目申請報告、受項目核准機關委託開展評估或者參與專家評議過程中,不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三十三條 項目申報單位以拆分項目或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申請核准或備案的,項目核准和備案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及備案。已經取得項目核准或備案檔案的,項目核准和備案機關應依法撤銷該項目的核准或備案檔案。已經開工建設的,依法責令其停止建設。相應的項目核准和備案機關及有關部門應當將其納入不良信用記錄,並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具有項目核准職能的國務院行業管理部門和省級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外商投資項目核准具體實施辦法和相應的《服務指南》。
第三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在祖國大陸舉辦的投資項目,參照本辦法執行。
外國投資者以人民幣在境內投資的項目,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對外商投資項目管理有專門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6月17起施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2004年10月9日發布的《外商投資項目核准暫行管理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22號)同時廢止。

權威解讀

深化外商投資管理體制改革加快構建開放型經濟新體制
——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人就發布實施《外商投資項目核准和備案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答記者問
根據國務院關於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部署,為進一步深化外商投資管理體制改革,加快構建開放型經濟新體制,2014年5月17日國家發展改革委發布了《外商投資項目核准和備案管理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12號,以下簡稱《辦法》)。就《辦法》出台的背景、意義、主要內容和相關配套措施,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人接受了記者專訪。
問:請問《辦法》出台的背景和意義是什麼?
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2004年10月,我委頒布施行了《外商投資項目核准暫行管理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22號,以下簡稱“22號令”)。22號令實施9年多來,在規範項目管理、加強巨觀調控、完善投資環境等方面都發揮了積極作用。
隨著經濟全球化的不斷深化、我國經濟社會的全面發展及開放型經濟體系的日益完善,外商對華投資出現新情況和新特點。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要使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和更好發揮政府作用。近年來,國家先後出台了《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567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建立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安全審查制度的通知》(國辦發[2011]6號)等一系列法律法規和政策檔案,對完善外商投資項目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新一屆政府職能轉變以及《國務院關於發布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2013年本)的通知》(國發[2013]47號)等新規定發布,對下階段對外開放工作做出了進一步明確部署。為積極推進構建開放型經濟新體制,有必要對現行規定做出相應完善和調整。
問:本次《辦法》制定過程中,曾分別於2012年8月和2014年1月兩次通過國家發展改革委入口網站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請簡要介紹這兩次公開徵求意見情況。
答:自啟動對22號令的修訂工作以來,我們於2012年8月通過我委入口網站首次徵求了社會公眾意見。《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2013年本)》出台後,我們對《辦法》做了進一步修改完善,與2012年稿相比,在修訂原則、框架結構等方面有了較大變化,為保證《辦法》制訂工作程式的嚴謹性,我們於2014年1月通過委入口網站再次就《辦法》公開徵求了社會公眾意見,充分體現了我委堅持“開門立法”的工作要求。
本次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得到了各界有關方面的積極反饋,收到了來自外國政府、機構、跨國公司、境內企業及個人等許多有效意見和建議。通過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使得本次《辦法》制定更加“接地氣”,更加符合我國外商投資管理的實際需要。這些意見和建議主要體現了對進一步規範外商投資項目核准和備案管理、簡化流程、提高效率以及增強透明度等方面的訴求。經研究,對於各方提出的合理建議,我們積極予以採納,在發布的《辦法》中都得到了體現。
問:《辦法》將外商投資項目管理由全面核准改變為有限核准和普遍備案相結合的管理方式,請介紹主要有何新變化?
答:長期以來,我國對外商投資項目全部實行核准制,政府主要從維護經濟安全、保障公共利益、市場準入和資本項目管理等方面進行核准。根據《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2013年本)》有關要求,《辦法》改革了外商投資項目管理方式,將項目全面核准改為有限核准和普遍備案相結合的管理方式。其中,除《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對控股)要求的鼓勵類項目和限制類項目,以及屬於《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2013年本)》第一至十一項所列的外商投資項目實行核准制外,其餘外商投資項目實行備案制。
問: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了探索對外商投資實行準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的管理模式等要求,《辦法》是否對此有所體現?
答: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通過的《決定》中明確提出,要實行統一的市場準入制度、統一內外資法律法規,探索對外商投資實行準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的管理模式。對此,《辦法》予以積極貫徹落實,最主要的就是在準入管理上對外商投資探索試行國民待遇,即除《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對控股)要求的鼓勵類項目和限制類項目外,其餘外商投資項目管理方式與內資項目一致。從準入管理的程式和要求方面看,《辦法》加強了與《政府核准投資項目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11號)的銜接,外商投資項目核准管理在申報材料、核准條件及程式等方面的要求與內資項目也基本一致。
問:《辦法》在簡化外商投資項目管理內容和程式等方面都有何體現?
答:首先,從項目管理框架看,《辦法》規定所有需要備案的外商投資項目均由地方政府投資主管部門負責,部分原由我委核准的外商投資項目也改由地方政府負責,絕大多數外商投資項目將實現屬地化管理。
其次,《辦法》對外商投資項目核准、備案的條件也進行了大量簡化,不再對項目的市場前景、經濟效益和產品技術方案等應有企業自主決策的內容進行審查,注重讓市場發揮配置資源的決定性作用,賦予企業投資自主權,努力提高外商投資便利化水平。
再次,考慮到這是外商投資項目首次實行備案管理方式,為規範管理和防範風險,《辦法》在總結吸納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的實踐經驗基礎上,對備案管理作了原則性一般規定,包括備案所需材料、備案條件等,都屬於基本要求。地方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可根據當地外商投資項目管理的實際需要,對備案管理作出更加全面、具體的規定。
問:去年以來,國家發展改革委開展了轉變職能、轉變作風等活動,如何體現在本次《辦法》制定中?
答:總的來看,轉變職能、轉變作風的要求在《辦法》中予以充分體現。例如,《辦法》要求各級項目核准和備案機關要規範自身、服務企業,切實履行核准和備案職責,改進監督、管理和服務,提高行政效率,並按照相關規定做好項目核准及備案的信息公開工作。又如,《辦法》明確要求制定並頒布項目申請報告示範文本和《服務指南》,列明項目核准的申報材料和所需附屬檔案、受理方式、辦理流程、辦理時限等內容,為項目申報單位提供指導和服務。
問:近一段時期以來,國務院多次強調政府要加強事中事後監管,請問《辦法》對此是如何要求的?
答:加強事中事後監管是本次《辦法》制定的主要導向之一。《辦法》明確要求各級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同級行業管理、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金融監管、安全生產監管等部門,加強對外商投資項目的協同監管,建立發展規劃、產業政策、準入標準、誠信記錄等信息的橫向互通制度,嚴肅查處違法違規行為並納入不良信用記錄,實現行政審批和市場監管的信息共享。建立完善外商投資項目管理電子信息系統,實現外商投資項目可查詢、可監督,提升事中事後監管水平。同時,對發展改革部門、諮詢評估機構及相關工作人員在項目核准和備案過程違反有關規定的,《辦法》也明確要求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此外,《辦法》還將國家安全審查納入外商投資項目管理體系,實現相關管理制度有機結合,在深化改革和擴大開放的同時,切實維護國家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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