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深化投資體制改革,規範政府對企業技術改造投資項目的核准行為,實現便利、高效服務和有效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政府核准投資項目管理辦法》、《外商投資項目核准和備案管理辦法》和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各類企業(含外商投資企業)技術改造投資項目實行核准制管理的,適用本辦法。
外商投資技術改造項目包括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外商投資合夥、外商併購境內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增資及再投資項目等各類外商投資執行核准制的技術改造項目。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實行核准制的技術改造投資項目範圍和項目核准機關的核准許可權,由省政府頒布的《江蘇省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2014年本)》(以下簡稱《江蘇目錄》)確定。外商投資企業增資及再投資項目總投資以新增投資額計算、外商併購境內企業改造項目總投資以交易額計算,界定核准許可權。
前款所稱項目核准機關,是指《江蘇目錄》中明確具有項目核准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包括國務院、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國務院行業管理部門和省、市、縣三級政府技術改造投資主管部門。
項目核准機關對企業技術改造投資項目進行的核准是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行政許可所需經費應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四條企業投資建設實行核准制的技術改造項目,應按照國家有關要求編制項目申請報告,取得依法應附具的有關檔案後,按照規定報送相應的項目核准機關。
第五條項目核准機關對企業提交的項目申請報告,應主要從維護經濟安全、合理開發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最佳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現壟斷等方面依法進行審查,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決定,並加強監督管理。對於外商投資技術改造項目,還要從國家安全、市場準入、資本項目管理等方面進行審查。
項目的市場前景、經濟效益、資金來源、產品技術方案等均由企業自主決策、自擔風險,項目核准機關不得干預企業的投資自主權。
第六條項目核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擅自增減核准審查條件,不得超出辦理時限。
第七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項目核准機關應依法將核准過程、核准結果予以公開。
第八條項目核准機關應建立項目核准管理線上運行系統,實現核准過程和結果的可查詢、可監督。
第二章項目申請報告的內容及編制
第九條項目單位應向項目核准機關報送項目申請報告(一式5份)。項目申請報告應由項目單位自主選擇具備相應資質的工程諮詢機構編制,其中:
(一)應由國務院、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的項目,項目申請報告由具備相應專業和服務範圍的甲級工程諮詢機構編制;
(二)應由省政府技術改造投資主管部門核准的項目,項目申請報告由具備相應專業、服務範圍的乙級及以上工程諮詢機構編制。其中原屬國務院或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管理許可權現已下放省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的項目,項目核准機關可要求其申請報告由甲級工程諮詢機構編制。
(三)應由市、縣(市)級政府技術改造投資主管部門核准的項目,項目申請報告由具備相應專業、服務範圍的丙級及以上工程諮詢機構編制。
第十條項目申請報告應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單位情況;
(二)擬建項目情況;
(三)資源利用和生態環境影響分析;
(四)經濟和社會影響分析。
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技術改造項目申請報告還應包括併購方情況、併購安排、融資方案和被併購方情況、被併購後經營方式、範圍和股權結構、所得收入的使用安排等。
第十一條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發布項目申請報告通用文本、行業示範文本的,項目單位應按通用文本、示範文本編制、報送項目申請報告。
項目核准機關應遵循便民、高效原則,制定並公開《服務指南》,列明項目核准的申報材料和所需附屬檔案、受理方式、審查條件、辦理流程、辦理時限等內容,提高工作透明度,為項目單位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十二條項目單位在向項目核准機關報送申請報告時,應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附送以下檔案:
(一)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選址意見書(僅指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項目);
(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用地預審意見(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設用地範圍內進行改擴建的項目,可以不進行用地預審,須提供地方政府頒發的土地使用權屬證明複印件);
(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檔案;
(四)節能審查機關出具的節能審查意見;
(五)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門、單位出具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
(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提交的其他檔案。
外商投資技術改造項目同時還應附送以下檔案:
(一)中外投資各方的企業註冊證明材料及經審計的最新企業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和現金流量表)、開戶銀行出具的資金信用證明;
(二)投資意向書,併購、增資及再投資項目的公司董事會決議或相關出資決議;
(三)以國有資產(含土地使用權)出資的,需由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確認檔案。
第十三條項目的選址意見書、用地預審意見、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檔案、節能審查意見等應由具有相應審批許可權的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節能審查等部門出具。
第十四條項目單位應對所有申報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章核准程式
第十五條項目單位應按照屬地原則、資產隸屬關係以及擬投資建設項目的類別向相應的項目核准機關報送項目申請報告:
(一)應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或審核後上報國務院核准的項目。地方企業投資建設的技術改造項目,由省政府技術改造投資主管部門會同省相關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後向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報送項目申請報告,並根據需要徵求省政府行業管理部門意見,其中應由國務院核准的項目,須經省政府同意後報送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核後上報國務院。國務院有關部門所屬單位、計畫單列企業集團和中央管理企業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投資建設的技術改造項目,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計畫單列企業集團、中央管理企業直接向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報送項目申請報告,並附省政府技術改造投資主管部門的意見,其中應由國務院核准的項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核後上報國務院。
(二)應由省政府技術改造投資主管部門核准的項目。由項目所在地市、縣(市)政府技術改造投資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後向省政府技術改造投資主管部門報送項目申請報告,其中縣(市)政府技術改造投資主管部門在向省政府技術改造投資主管部門報送項目申請報告時須同時抄報所在地市政府技術改造投資主管部門,中央管理在蘇企業、省屬管理企業投資建設的技術改造項目,可以直接向省政府技術改造投資主管部門報送項目申請報告並附項目所在地市、縣(市)政府技術改造投資主管部門的意見。
(三)應由市政府技術改造投資主管部門核准的項目。由項目所在地縣(市)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後向市政府技術改造投資主管部門報送項目申請報告,其中市屬管理企業建設的項目,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技術改造投資主管部門報送項目申請報告,並附項目所在地縣(市)級政府技術改造投資主管部門的意見。
(四)應由縣(市)級政府技術改造投資主管部門核准的項目。由項目單位向項目所在地縣(市)級政府技術改造投資主管部門直接報送項目申請報告。
第十六條申報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有關要求的,項目核准機關應在收到申報材料後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項目單位補正。
項目核准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報材料,都應出具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並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對於受理的申報材料,書面憑證應註明編號,項目單位可以根據編號線上查詢、監督核准過程和結果。
第十七條項目核准機關在正式受理申報材料後,如有必要,應在4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委託工程諮詢機構進行評估。編制項目申請報告的工程諮詢機構不得承擔同一項目的評估工作。工程諮詢機構與項目單位存在控股、管理關係等利益相關聯的,該工程諮詢機構不得承擔該項目單位的項目評估工作。接受委託的諮詢機構應在項目核准機關規定的時間內提出評估報告,並對評估結論承擔責任。
評估費用由委託評估的項目核准機關承擔,評估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收取項目單位的任何費用。
第十八條對於涉及有關行業管理部門職能的項目,項目核准機關應商請有關行業管理部門在7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審查意見。有關行業管理部門逾期沒有反饋書面審查意見的,視為同意。
第十九條對於可能對公眾利益構成重大影響的項目,項目核准機關應採取適當方式徵求公眾意見。對於特別重大的項目,可以實行專家評議制度。
第二十條對於涉及國家安全的外商投資技術改造項目,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審查。
第二十一條項目核准機關應在正式受理項目申報材料後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決定,或向上級項目核准機關提出審核意見。20個工作日內不能做出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項目單位。
項目核准機關需要委託評估和進行專家評議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項目核准機關應將諮詢評估和專家評議所需時間書面告知項目單位。
第二十二條對於同意核准的項目,項目核准機關應出具項目核准檔案並依法將核准決定向社會公開;對於不同意核准的項目,項目核准機關應出具不予核准決定書,說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各級項目核准機關應按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發布的項目核准檔案格式文本,出具項目核准檔案。
屬於國務院核准許可權的項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的意見出具項目核准檔案或者不予核准決定書。
項目核准機關出具項目核准檔案或者不予核准決定書應抄送同級行業管理、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節能審查等相關部門和下級項目核准、初審機關。
第二十三條項目核准機關應強化自我約束,制定並嚴格遵守內部《工作規則》,明確受理申請、要件審查、委託評估、徵求行業審查意見、內部會簽、限時辦結、信息公開等辦事規則,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核准工作效率。
第二十四條項目單位對項目核准機關的核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核准內容及效力
第二十五條項目核准機關主要根據以下條件對項目進行審查:
(一)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巨觀調控政策;
(二)符合發展規劃、產業政策、技術政策和準入標準;
(三)合理開發並有效利用資源;
(四)不影響我國國家安全、經濟安全和生態安全;
(五)對公眾利益,特別是項目建設地的公眾利益不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外商投資技術改造項目還應符合國家資本項目管理、外債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項目單位依據項目核准檔案,依法辦理規劃許可、土地使用、資源利用、安全生產等相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項目核准檔案自印發之日起有效期2年。在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的,項目單位應在核准檔案有效期屆滿前的30個工作日之前向原項目核准機關申請延期,原項目核准機關應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在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也未按照規定向原項目核准機關申請延期的,原項目核准檔案自動失效。
第二十八條取得項目核准檔案的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單位應及時以書面形式向原核准機關提出調整申請。原項目核准機關應根據項目具體變更情況,按照務實、從簡、高效的原則出具書面確認意見,確有必要的可要求其重新辦理核准手續:
(一)建設地點發生變更的;
(二)建設規模、建設內容發生較大變更的;
(三)外商投資改造項目投資方或股權發生變更的;
(四)項目變更可能對經濟、社會、環境等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
(五)需要對項目核准檔案所規定的內容進行調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經核准的項目若變更後屬於備案管理範圍的,應按備案程式辦理。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項目核准機關應會同行業管理、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金融監管、安全生產監管等部門,加強對企業技術改造投資項目的稽察和監管。
第三十一條對於未按規定取得規劃選址、用地預審、環評審批、節能審查意見、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的項目,各級項目核准機關不得予以核准。對於未按規定履行核准手續或者未取得項目核准檔案的項目,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安全生產監管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金融機構不得發放貸款。
第三十二條各級政府技術改造投資主管部門應會同行業管理、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金融監管、安全生產監管等部門加快完善信息系統,建立發展規劃、產業政策、技術政策、準入標準、誠信記錄等信息的橫向互通制度,及時通報對違法違規行為的查處情況,實現行政審批和市場監管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條項目核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超越法定職權予以核准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項目予以核准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項目不予核准的;
(四)擅自增減核准審查條件的;
(五)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核准決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三十四條項目核准機關工作人員,在項目核准過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工程諮詢評估機構及其人員、參與專家評議的專家,在編制項目申請報告、受項目核准機關委託開展評估或者參與專家評議過程中,不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三十六條項目單位以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申請核准的,項目核准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已經取得項目核准檔案的,項目核准機關應依法撤銷該項目核准檔案,已經開工建設的,依法責令其停止建設。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節能審查等相關部門應依法相應撤銷或者收回已簽發的相關審批檔案。項目核准機關和有關部門應將其納入不良信用記錄,並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對屬於實行核准制的範圍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檔案而擅自開工建設的項目,以及未按項目核准檔案的要求進行建設的項目,一經發現,相應的項目核准機關和有關部門應將其納入不良信用記錄,依法責令其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整改,並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投資建設《江蘇目錄》規定實行核准制的技術改造項目,按照本辦法執行。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投資的技術改造項目,參照本辦法執行。
外國投資者以人民幣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投資的技術改造項目,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國家規定由國務院行業管理部門核准的項目,按照國務院行業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對外商投資項目管理有專門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本辦法由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