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稅費

增值稅費

增值稅費就是增值稅在處理過程中所產生的費用,增值稅的費用身份。如果增值稅具有了費用身份,即可以象其他流轉稅一樣進入損益表中的“主營業務稅金及附加”中。

以《企業會計準則》為標誌的會計改革和增值稅為標誌的稅制改革至今已進行了7個年頭,許多原先隱含著的問題現在逐漸明朗起來,增值稅的會計處理即是其中之一。依照現行規定,增值稅不能象其他流轉稅一樣進入損益表中的“主營業務稅金及附加”這種處理方式是按徵稅技術建立起來的,並不考慮增值稅的費用身份,由此造成了一系列的不良後果。本文主張確立增值稅的費用身份,使之進入損益表,並將這一過程稱為“增值稅費用化”。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增值稅費
  • 外文名:Value added tax and fee
  • 釋義:處理過程中所產生的費用
  • 性質流轉稅一樣進入損益表
  • 類型:企業會計準則
現行制度,代理說理論,費用說理論,結論,徵稅範圍,

現行制度

由財政部於1993年12月30日頒布的《關於增值稅會計處理的規定》是現行增值稅會計的指導性檔案。這個檔案將增值稅排除在損益表之外,不承認增值稅的費用身份。其基本作法是:貨物一經購入,便通過“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科目將準予抵扣的進項稅從採購成本中剔除掉;貨物一經銷售,便通過“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科目將銷項稅從銷售收入中剔除掉。這樣,“產品銷售成本”和“產品銷售收入”均成為不含增值稅的科目,增值稅無法作為費用進入損益表。這種將稅負排除在損益表之外的處理方法,本文稱之為“除稅法”。與此相反,將稅負包含在損益表之中的處理方法,本文稱之為‘含稅法“。
現行增值稅會計處理的弊端主要有三點:
1.在除稅法下,成本、費用、收入、存貨等一系列概念都發生了變形,報表使用人無法按照原有的定義來把握這些概念及相關的財務比率,會計信息的可理解性降低。
2.由於增值稅不能作為費用進入損益表,企業獲致利潤的過程無法完整再現,報表使用人無法確知增值稅對本期損益的影響程度。
3.由於營業稅採用含稅法進行會計處理,這樣現行會計報表截然分成了兩大板塊:徵收增值稅的生產企業、商業企業,其報表中的“主營業務收入”、“主營業務成本”以及存貨類科目均為不含稅科目;徵收營業稅的非生產性服務企業,其報表中的這些科目卻為含稅科目。口徑的不同嚴重影響了兩類報表的可比性,也使得兩類報表的合併缺乏解釋基礎。
用除稅法處理增值稅具有簡單易行的優點,然而也造成了會計信息質量的下降。隨著增值稅的運行漸趨正軌以及會計準則的逐步完善,有必要用含稅法重構現行增值稅會計,使增值稅得以作為費用進入損益表。本文主要討論增值稅費用化的理論問題,至於其操作方法,則將另文論述。

代理說理論

作為財政部“八五”重點科研課題的《增值稅制國際比較》②第7頁有一段論述:“增值稅本身並不構成各中間環節納稅人成本的組成部分,在其財務報表中也不表現為支出項目。這是因為,儘管每個納稅人都必須就其應稅交易繳納增值稅,但他實際上只是代政府徵收稅款,代消費者繳納稅款,納稅人生產經營每一階段上所征的稅款都全部包含在消費者所支付的價格中,納稅人已付的稅款在每次銷售時都將從消費者那裡得到補償,消費者才是增值稅的最終負擔者,或者說實際負擔者。因此,在增值稅的情況下,下一階段的納稅人是上一階段納稅人已繳稅款的負擔者,消費者是稅負的最終負擔者。增值稅稅負所具有的這種明顯的轉嫁性,也說明增值稅屬於一種典型的間接稅。”這段話清楚地表明了現行增值稅會計處理的理論基礎——本文稱之為“代理說”,即:在增值稅上,企業只不過充當著代理人的角色,“代政府徵收稅款,代消費者繳納稅款”。增值稅既然不關代理人的痛癢,也就沒有必要進入損益表。
稍微品味一下便可知道,“代理說”完全是站在稅務局的角度看問題。稅務局只關心兩件事情:進項稅銷項稅。它把增值稅當作一種天然屬於自己的“貨物”,由各個企業代為流轉銷售。它每期向企業支付“購貨”的款項(進項稅),同時向企業收取“銷貨”的款項(銷項稅)。增值稅不過是稅務局委託企業代購代銷的貨物,與企業“自己的”營利活動是根本沒有關係的,企業不必、也不能把增值稅作為一項費用支出計入損益表。“代理說”的主體是稅務局而非企業,在此基礎上構建的現行增值稅會計處理只能反映企業的納稅義務,而不能反映與企業收入相配比的增值稅負。以前我們曾為所得稅費用支出還是利潤分配爭論不休,現在“分配說”剛剛消亡,“代理說”卻又繼之而起,會計似乎總不能對稅收的身份給出一個明確而一致的解釋。倘說“分配說”尚可歸因於計畫經濟體制,“代理說”卻顯得相當淺薄,僅僅是出於技術方面的原因,何況還是徵稅技術而非會計技術!從另外一個角度來看,影響利潤的稅收支出被排除在損益表之外的情況並非沒有,但一般都是因為數額太小,對損益的形成無足輕重。將如此巨大的增值稅從損益表中剔除掉,卻無論如何不能說是出於重要性的考慮。
用間接稅的轉嫁性作為增值稅被排除在損益表之外的理由是站不住腳的。儘管增值稅確實明顯具有間接稅的流轉特徵,然而這並不意味著增值稅能被企業全部轉嫁出去。美國財政學權威塞里格曼甚至認為:直接稅中也有轉嫁,間接稅中也有不轉嫁,故直接稅與間接稅的區別毫無價值可言③。假如僅僅因為增值稅是間接稅,就把它排除在損益表之外,那么所有的間接稅(消費稅營業稅、城建稅、教育費附加……)都應當從損益表中清除掉,損益表中將只剩下一個孤零零的所得稅——也許這才是某些人眼中“真實、公允”的會計報表
《增值稅制國際比較》一書被增值稅的價外稅形式和扣稅機制所迷惑,把增值稅的流轉特徵與其轉嫁性混為一談,忘了名義稅金並不等於實際稅負,也忘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消費者並不是簡單的價格接受者,他可以用買或不買、買多或買少來決定企業的生死存亡,“消費者是稅負的最終負擔者”這句話並不能讓企業擺脫干係、充當逍遙的稅務代理人。事實上,沒有哪個經理會接受這一經院式的論斷的。在經濟學上,作為間接稅的增值稅,其稅負的轉嫁程度取決於課稅商品供求雙方的力量對比;確切地說,就是供給彈性和需求彈性的相對強弱。彈性越強,說明避稅能力越強。當供給彈性大於需求彈性時,供給方就能將大部分稅負轉嫁給需求方;反之,供給方則要承擔大部分稅負。只有碰到需求彈性為零的這種極端情況(比如市面上只有一家廠商出售一種骨灰盒),需求方才無處可逃,不得不承擔全部稅負。所以在絕大多數情況下,企業都無法置身事外,而要關心每一筆增值稅。指望其表現出稅務代理人的那種超然,恐怕只是一廂情願的事情。“代理說”用來構造徵稅機制是可行的的,但用來構造增值稅會計卻是荒謬的,因為它不能真實反映利潤的形成過程,而“反映真實性”則是會計信息的首要質量特徵之一。FASB在《論財務會計概念》中指出:“企業的財務報表可以看作是企業的一個模式……我們必須確定它不曾丟失或歪曲企業的各種重要財務機能和各種重要財務關係,才能判斷它是否對企業作了可靠的反映。……一個低劣的模式會歪曲反映它所代表的系統。”④現行損益表正是這樣一個“低劣的模式”,從中根本看不出中國第一大稅對企業利潤的影響,更無法據以對不同行業的增值稅水平作出準確的評判。這不僅會影響投資人對企業獲利能力的分析,而且會影響政府對增值稅政策的調整。

費用說理論

增值稅是對增值額的課稅。理論上的增值額是指企業所銷商品的價值(C+V+M)扣除了購入成本(C)後的餘額(V+M),亦即:
增值稅=[(C+V+M)-C]×R,其中R是稅率。按照這一公式設計的徵稅辦法稱為“扣額法”。扣額法由於徵稅成本較高,逐漸被“扣稅法”所取代。扣稅法的公式為:
增值稅=(C+V+M)×R-C×R=銷項稅-進項稅。扣稅法使稅務局得以按發票計算稅款,手續大為簡便。現行增值稅不光實行扣稅法,還採用了“價外稅”的形式,亦即計稅價格中不含稅款。然而這並不意味著增值稅不能價內收取——事實上,以含稅價格計稅時,現行17%的增值稅率將變為:
17%÷(1+17%)=14.53%。
扣稅法和價外稅只不過是可供選擇的徵稅技術,並不會使增值稅的本質發生任何改變。增值稅仍然是企業創造的商品價值的一部分,而不可能是什麼“代購代銷的貨物”。從會計的角度來看,增值稅是企業為了獲取收入而必須付出的資產,符合費用的定義,理應進入損益表。這一觀點成為增值稅費用化的理論基礎,本文稱之為“費用說”。
“費用說”和“代理說”之爭看似簡單明了,實際上涉及到會計理論的底層問題。現行增值稅會計處理在不少概念的使用上沒有遵循會計學的定義。《關於增值稅會計處理的規定》所稱的“產品銷售收入”實際上是《增值稅暫行條例》中的計稅基礎“銷售額”——“銷售額為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銷項稅額。”這種不加區別區地套用稅法概念的作法導致“成本”、“費用”、“收入”、“存貨”等一系列基本會計概念發生了變形。起著類似於概念框架(conceptualframe-work)作用的《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並不能有效地制止這種概念的濫用,因為它為收入所下的定義是:“收入是企業在銷售商品或者提供勞務等經營業務中實現的營業收入。”這種循環解釋只限定了收入的外延,卻無法揭示收入的內涵和本質,因此算不上真正的定義。所以這裡不得不引述FASB《論財務會計概念》中的定義(對原譯文有校正):收入是一定期間內,某一個體在其持續經營的主要業務(或核心業務)中,因交付或生產了貨品、提供了勞務、或進行了其他活動,而獲取的或以其他方式增加的資產、或得到清償的負債(或兩者兼而有之)。⑤為了透析收入本質,我們不妨把這個冗長的定義濃縮為:“收入是企業因提供貨物而獲得的資產。”由此可以看出,收入是貨物的“交換價格”⑥,源於交易。交易的雙方是買主和賣主,稅務局不能作為“第三者”插足其間,因為它不是契約的簽約人。只有在收入確認之後,它才能夠登場——不過此時的企業已不是賣主,而是納稅人了。儘管從徵稅技術上說,在獲取收入的同時,稅款也得以確認,但會計不能根據徵稅技術來進行銷售業務處理。銷售收入和銷項稅在確認時間上雖是同步的,在邏輯上卻有先後之別。收入的實現是納稅義務成立的先決條件,而不是相反:沒有收入自然就沒有納稅義務,然而免除了納稅義務,並不會導致收入的消亡,只會增加銷售利潤。從經濟業務的實質來看,總是先有收入後有稅金,二者是“母子關係”。會計必須按照“兩筆業務觀”進行賬務處理:首先按交換價格確認銷售收入,然後再確認銷項稅。現行規定採用的是“一筆業務觀”,銷售一旦成立,銷項稅便與銷售收入分道揚鑣了。這樣做不僅本身是違反邏輯的,而且與其它流轉稅的處理方法是相矛盾的:營業稅消費稅同樣在收入確認的同時獲得確認,為什麼卻採用“兩筆業務觀”,而不直接倒沖收入?也許有人會辯解道:“這是因為增值稅是價外稅,營業稅和消費稅是價內稅。”那么何不在會計準則有關費用的定義中再添一條:“至於稅金支出是否列作費用,要依徵稅技術而定。”這樣倒能一勞永逸,免生爭端。
《關於增值稅會計處理的規定》既然把稅法的“銷售額”毫無保留地當成了“產品銷售收入”,它就不得不把外購貨物準予抵扣的進項稅從存貨成本中剔除出去。這樣,存貨也成了淨額概念。如前所述,“代理說”認為進項稅不過是企業為稅務局“代購”增值稅的墊款,然而這種對徵稅機制的巧妙解釋,卻不能被會計所接受,因為“代理說”會造成一種令人難堪的局面:在存貨尚未耗用之前,一部分存貨成本(準予抵扣的進項稅)便因購貨(而非銷貨!)獲得了補償。當然“代理說”會辯解道:準予抵扣的進項稅根本就不是存貨成本,而是與存貨同時“出生”的增值稅的購入價。可惜這一詭辯在上一段已被戳破了:既然從邏輯上說,賣方的銷售收入和銷項稅是“母子關係”,買方的購貨成本和進項稅怎么可能是“雙胞胎”呢?不錯,符合規定的進項稅在貨物購入當期便可獲得抵扣,但這完全是一種徵稅技術,並不是倒沖存貨成本理由。存貨成本的補償只有在產品銷售的時候才能實現,在此之前,這部分準予抵扣的進項稅只能作為遞延收益——這與增值稅的稅理並不矛盾:進項稅獲得抵扣的前提是外購存貨將來能被(加工)銷售,而且銷價不低於進價,也就是說,必須要有增值額。假如這批存貨被用於非應稅項目(如建造固定資產),原來準予抵扣的進項稅便要轉出。假如這批存貨售價“明顯偏低並無正當理由”,則由稅務局按組成計稅價格課徵——《增值稅暫行條例》並不認可存貨跌價損失,因其屬於非正常損失,即“生產經營過程中正常損耗外的損失”,相應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否則無異於讓政府為企業承擔一部分存貨跌價損失。由此可見,進項稅獲得抵扣的根本原因並不在於購貨,而在於實現銷售並獲得增值額。在購貨時便把這部分進項稅從存貨成本中減除並沒有充分的根據。

結論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可以知道:企業的銷售收入中應當包含銷項稅,存貨成本中應當包含進項稅,增值稅則應當作為費用進入損益表。從費用的角度來看,增值稅與其他流轉稅並沒有什麼不同,它同樣是銷售時確認的,須與銷售收入相配比。但增值稅費用與“應交增值稅”則有明顯的區別,後者既然不區分資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也不遵循配比原則。“應交增值稅”作為企業與稅務局結算稅款的賬戶,其核算當然要嚴格服從稅法的各項規定。然而稅法不能再侵入會計系統的深層。對於成本、費用、收入存貨等項目,會計自有一套一以貫之的核算方法,不能聽命於“代理說”這一類“徵稅哲學”,否則必將被各式各樣的徵稅方法搞得無所適從。

徵稅範圍

(一)徵稅範圍的一般規定:現行增值稅徵稅範圍的一般規定包括:
1.銷售或者進口的貨物。貨物是指有形動產、也包括電力、熱力、氣體。銷售貨物,是指有償轉讓貨物的所有權。
2.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加工是指受託加工貨物,即委託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託方按照委託方的要求製造貨物並收取加工費的業務;修理修配是指受託對損傷和喪失功能的貨物進行修復,使其恢復原狀和功能的業務。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下稱應稅勞務),是指有償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聘用的員工為本單位或者僱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不包括在內。有償,是指從購買方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由此可見,我國增值稅的徵收範圍包括生產、批發、零售和進口環節,加工和修理修配也屬於增值稅的徵稅範圍,對加工和修理修配以外的其他勞務暫不實行增值稅。
(二)徵稅範圍的具體規定:增值稅的徵稅範圍除了上述的一般規定以外,對於實務中某些特殊項目或行為是否屬於增值稅的徵稅範圍,還需要做出具體確定。
1.屬於徵稅範圍的特殊項目。
(1)貨物期貨(包括商品期貨和貴金屬期貨),應當徵收增值稅,在期貨的實物交割環節納稅,其中:交割時採取由期貨交易所開具發票的,以期貨交易所為納稅人。期貨交易所增值稅按次計算,其進項稅額為該貨物交割時供貨會員單位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註明的銷項稅額,期貨交易所本身發生的各種進項不得抵扣。交割時採取由供貨的會員單位直接將發票開給購貨會員單位的,以供貨會員單位為納稅人。根據《國務院關於推進上海加快發展現代服務業和先進制造業建設國際金融中心和國際航運中心的意見》(國發[2009]19號)有關精神,上海期貨交易所將試點開展期貨保稅交割業務,自2010年12月1日開始執行。上海期貨交易所的會員和客戶通過上海期貨交易所交易的期貨保稅交割標的物,仍按保稅貨物暫免徵收增值稅。
(2)銀行銷售金銀的業務,應當徵收增值稅。
(3)典當業的死當物品銷售業務和寄售業代委託人銷售寄售物品的業務,均應徵收增值稅。
(4)集郵商品(如郵票、首日封、郵折等)的生產以及郵政部門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銷售的,均徵收增值稅。
(5)郵政部門發行報刊,徵收營業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發行報刊,徵收增值稅。
(6)電力公司向發電企業收取的過網費,應當徵收增值稅,不徵收營業稅。
(7)除經中國人民銀行和對外經濟貿易合作部(現為商務部〉批准經營融資租賃業務的單位所從事的融資租賃業務外,其他單位從事的融資租賃業務,租賃的貨物的所有權轉讓給承租方,徵收增值稅,租賃的貨物的所有權未轉讓給承租方,不徵收增值稅。融資性售後回租業務中承租方出售資產的行為.不屬於增值稅和營業稅徵收範圍,不徵收增值稅和營業稅。融資性售後回租業務是指承租方以融資為目的將資產出售給經批准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企業後,又將該項資產從該融資租賃企業租回的行為。融資性售後回租業務中承租方出售資產時、資產所有權以及與資產所有權有關的全部報酬和風險並未完全轉移。
(8)轉讓企業全部產權涉及的應稅貨物的轉讓,不屬於增值稅的徵稅範圍,不徵收增值稅。
(9)對從事熱力、電力、燃氣、自來水等公用事業的增值稅納稅人收取的一次性費用,凡與貨物的銷售數過有直接關係的,徵收增值稅;凡與貨物的銷售數帶無直接關係的不徵收增值稅
(10)納稅人代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收取的費用,凡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不屬於價外費用,不徵收增值稅。
①經國務院、閥務院有關部門或省級政府批准;
②開具經財政部門批准使用的行政事業收費專用票據;
③所收款項全額上繳財政或雖不上繳財政但由政府部門監管,專款專用。
00納稅人銷售貨物的同時代辦保險而向購買方收取的保險費,以及從事汽車銷售的 納稅人向購買方收取的代購買方繳納的車輛購置稅、牌照費,不作為價外費用徵收增值稅。
(10)納稅人銷售軟體產品並隨同銷售一併收取的軟體安裝費、維護費、培訓費等收入,應按照增值稅混合銷售的有關規定徵收增俏稅,並可享受軟體產品增值稅即征即返政策。對軟體產品交付使用後,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維護、技術服務費、培訓費等不徵收增值稅。納稅人受託開發軟體產品,著作權屬於受託方的徵收增值稅,著作權屬於委託方或屬於 雙方共同擁有的不徵收增值稅。
(13)印刷企業接受出版單位委託,自行購買紙張,印刷有統一刊號(CN)以及採用國際標準書號編序的圖書、報紙和雜誌,按貨物銷售徵收增值稅。
(14)對增值稅納稅人收取的會員費收入不徵收增值稅。
(15)各燃油電廠從政府財政專戶取得的發電補貼不屬於增值稅規定的價外費用,不計人應稅銷售額,不徵收增值稅。
(16)納稅人提供的礦產資源開採、挖掘、切割、破碎、分揀、洗選等勞務,屬於增值稅應稅勞務,應當繳納增值稅。
(17)納稅人轉讓土地使川權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同時一併銷售的附著於土地或者不動產上的固定資產中,凡屬於增值稅應稅貨物的,應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部分貨物適用增值稅低稅率和簡易辦法徵收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9號)第二條有關規定,計算繳納增值稅;凡屬於不動產的,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銷售不動產”稅目計算繳納營業稅。
納稅人應分別核算增值稅應稅貨物和不動產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或核算不清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增值稅應稅貨物的銷售額和不動產的銷售額。
(18)納稅人在資產重組過程中,通過合併、分立、出售、置換等方式,將全部或者部 分實物資產以及與其相關聯的債權、負債和勞動力一併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屬於增值稅的徵稅範圍,其中涉及的貨物轉讓,不徵收增值稅。
(19)納稅人受託開發軟體產品,著作權屬於受託方的徵收增值稅.著作權厲於委託方或如於雙方共同擁有的不徵收增值稅;對經過國家著作權局註冊登記,納稅人在銷售時一併轉讓著作權、所有權的,不徵收增值稅。
(20)供電企業利用自身輸變電設備對併入電網的企業自備電廠生產的電力產品進行電壓調節,屬於提供加工勞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有關規定,對於上述供電企業進行電力調節壓按電量向電廠收取的併網服務費,應當徵收增值稅,不徵收營業稅。
2.屬於徵稅範圍的特殊行為
(1)視同銷售貨物行為。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
①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
②銷售代銷貨物;
③設有兩個以上機構並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至其他機構用於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④將自產或者委託加工的貨物用於非增值稅應稅項目;
⑤將自產、委託加工的貨物用於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
⑥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
⑦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
⑧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上述8種行為應該確定為視同銷售貨物行為,均要徵收增值稅。其確定的目的主要有三個:一是保證增值稅稅款抵扣制度的實施,不致因發生上述行為而造成各相關環節稅款抵扣鏈條的中斷,如前兩種情況就是這種原因。如果不將之視同銷售就會出現銷售代銷貨物方僅有銷項稅額而無進項稅額,而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方僅有進項稅額而無銷項稅額的情況,就會出現增值稅抵扣鏈條不完整。二是避免因發生上述行為而造成貨物銷售稅收負擔不平衡的矛盾,防止以上述行為逃避納稅的現象。三是體現增值稅計算的配比原則。即購進貨物已經在購進環節實施了進項稅額抵扣,這些購進貨物應該產生相應的銷售額,同時就應該產生相應的銷項稅額,否則就會產生不配比情況。
(2)混合銷售行為。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貨物又涉及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為混合銷售行為。(詳見本章第六節“二、混合銷售行為”)。
(3)兼營非增值稅應稅勞務行為。納稅人兼營非增值稅應稅項目的,應分別核算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銷售額和非增值稅應稅項目的營業額;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銷售額。
注釋
①曹欲曉:《關於增值稅的費用化及其在財務報表中的揭示》會計研究1997(8)。
②龐鳳喜等:《增值稅制國際比較》北京,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96.
③郭慶旺等:《當代西方稅收學》遼寧,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1994.P163.
④[美]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婁爾行譯:《論財務會許概念》北京,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92.P74.
⑤同上書P147.
⑥陳今池:《現代會計理論》上海,立信會計出版社1998.P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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