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該《實施細則》於2008年12月18日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0號公布;根據2011年10月28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令第65號公布的《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修訂。《實施細則》共40條,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實施細則》
  • 外文名:Implementation rules
  • 發布時間:2008年12月18日
  • 主管部門:財政部、國家稅務
  • 實施時間: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 條數:40
法令,修改決定,實施細則,第一至第十條,第十一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一至第四十條,

法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令
第65號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已經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財政部部長  謝旭人
稅務總局局長 肖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修改決定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
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支持小型和微型企業發展的要求,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增值稅起征點的幅度規定如下:
(一)銷售貨物的,為月銷售額5000-2萬元;
(二)銷售應稅勞務的,為月銷售額5000-2萬元;
(三)按次納稅的,為每次(日)銷售額300-500元。”
…………。
本決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實施細則

第一至第十條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貨物,是指有形動產,包括電力、熱力、氣體在內。
條例第一條所稱加工,是指受託加工貨物,即委託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託方按照委託方的要求,製造貨物並收取加工費的業務。
條例第一條所稱修理修配,是指受託對損傷和喪失功能的貨物進行修復,使其恢復原狀和功能的業務。
第三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銷售貨物,是指有償轉讓貨物的所有權。
條例第一條所稱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下稱應稅勞務),是指有償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聘用的員工為本單位或者僱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不包括在內。
本細則所稱有償,是指從購買方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第四條 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
(一)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
(二)銷售代銷貨物;
(三)設有兩個以上機構並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於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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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將自產或者委託加工的貨物用於非增值稅應稅項目;
(五)將自產、委託加工的貨物用於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
(六)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
(七)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
(八)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五條 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貨物又涉及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為混合銷售行為。除本細則第六條的規定外,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應當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非增值稅應稅勞務,不繳納增值稅。
本條第一款所稱非增值稅應稅勞務,是指屬於應繳營業稅的交通運輸業、建築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服務業稅目徵收範圍的勞務。
本條第一款所稱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為主,併兼營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內。
第六條 納稅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貨物的銷售額和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營業額,並根據其銷售貨物的銷售額計算繳納增值稅,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營業額不繳納增值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貨物的銷售額:
(一)銷售自產貨物並同時提供建築業勞務的行為;
(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納稅人兼營非增值稅應稅項目的,應分別核算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銷售額和非增值稅應稅項目的營業額;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銷售額。
第八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是指:
(一)銷售貨物的起運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內;
(二)提供的應稅勞務發生在境內。
第九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單位,是指企業、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
條例第一條所稱個人,是指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
第十條 單位租賃或者承包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經營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為納稅人。

第十一至第二十條

第十一條 小規模納稅人以外的納稅人(以下稱一般納稅人)因銷售貨物退回或者折讓而退還給購買方的增值稅額,應從發生銷售貨物退回或者折讓當期的銷項稅額中扣減;因購進貨物退出或者折讓而收回的增值稅額,應從發生購進貨物退出或者折讓當期的進項稅額中扣減。
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後,發生銷售貨物退回或者折讓、開票有誤等情形,應按國家稅務總局的規定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未按規定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增值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扣減。
第十二條 條例第六條第一款所稱價外費用,包括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包裝費、包裝物租金、儲備費、優質費、運輸裝卸費以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但下列項目不包括在內:
(一)受託加工應徵消費稅的消費品所代收代繳的消費稅。
(二)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代墊運輸費用:
1.承運部門的運輸費用發票開具給購買方的;
2.納稅人將該項發票轉交給購買方的。
(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代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
1.由國務院或者財政部批准設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2.收取時開具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印製的財政票據;
3.所收款項全額上繳財政。
(四)銷售貨物的同時代辦保險等而向購買方收取的保險費,以及向購買方收取的代購買方繳納的車輛購置稅、車輛牌照費。
第十三條 混合銷售行為依照本細則第五條規定應當繳納增值稅的,其銷售額為貨物的銷售額與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的合計。
第十四條 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採用銷售額和銷項稅額合併定價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計算銷售額:
銷售額=含稅銷售額÷(1+稅率)
第十五條 納稅人按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其銷售額的人民幣折合率可以選擇銷售額發生的當天或者當月1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納稅人應在事先確定採用何種折合率,確定後1年內不得變更。
第十六條 納稅人有條例第七條所稱價格明顯偏低並無正當理由或者有本細則第四條所列視同銷售貨物行為而無銷售額者,按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
(一)按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二)按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三)按組成計稅價格確定。組成計稅價格的公式為:
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
屬於應徵消費稅的貨物,其組成計稅價格中應加計消費稅額。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銷售自產貨物的為實際生產成本,銷售外購貨物的為實際採購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第十七條 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三)項所稱買價,包括納稅人購進農產品在農產品收購發票或者銷售發票上註明的價款和按規定繳納的菸葉稅。
第十八條 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四)項所稱運輸費用金額,是指運輸費用結算單據上註明的運輸費用(包括鐵路臨管線及鐵路專線運輸費用)、建設基金,不包括裝卸費、保險費等其他雜費。
第十九條 條例第九條所稱增值稅扣稅憑證,是指增值稅專用發票、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農產品收購發票和農產品銷售發票以及運輸費用結算單據。
第二十條 混合銷售行為依照本細則第五條規定應當繳納增值稅的,該混合銷售行為所涉及的非增值稅應稅勞務所用購進貨物的進項稅額,符合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準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第二十一條至第三十條

第二十一條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購進貨物,不包括既用於增值稅應稅項目(不含免徵增值稅項目)也用於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免徵增值稅(以下簡稱免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固定資產。
前款所稱固定資產,是指使用期限超過12個月的機器、機械、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生產經營有關的設備、工具、器具等。
第二十二條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個人消費包括納稅人的交際應酬消費。
第二十三條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和本細則所稱非增值稅應稅項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稅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銷售不動產和不動產在建工程。
前款所稱不動產是指不能移動或者移動後會引起性質、形狀改變的財產,包括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納稅人新建、改建、擴建、修繕、裝飾不動產,均屬於不動產在建工程。
第二十四條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稱非正常損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盜、丟失、霉爛變質的損失。
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自用的應徵消費稅的機車、汽車、遊艇,其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第二十六條 一般納稅人兼營免稅項目或者非增值稅應稅勞務而無法劃分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的,按下列公式計算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
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當月無法劃分的全部進項稅額×當月免稅項目銷售額、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合計÷當月全部銷售額、營業額合計
第二十七條 已抵扣進項稅額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發生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情形的(免稅項目、非增值稅應稅勞務除外),應當將該項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進項稅額從當期的進項稅額中扣減;無法確定該項進項稅額的,按當期實際成本計算應扣減的進項稅額。
第二十八條 條例第十一條所稱小規模納稅人的標準為:
(一)從事貨物生產或者提供應稅勞務的納稅人,以及以從事貨物生產或者提供應稅勞務為主,併兼營貨物批發或者零售的納稅人,年應徵增值稅銷售額(以下簡稱應稅銷售額)在50萬元以下(含本數,下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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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除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以外的納稅人,年應稅銷售額在80萬元以下的。
本條第一款所稱以從事貨物生產或者提供應稅勞務為主,是指納稅人的年貨物生產或者提供應稅勞務的銷售額占年應稅銷售額的比重在50%以上。
第二十九條 年應稅銷售額超過小規模納稅人標準的其他個人按小規模納稅人納稅;非企業性單位、不經常發生應稅行為的企業可選擇按小規模納稅人納稅。
第三十條 小規模納稅人的銷售額不包括其應納稅額。
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採用銷售額和應納稅額合併定價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計算銷售額:
銷售額=含稅銷售額÷(1+徵收率)

第三十一至第四十條

第三十一條 小規模納稅人因銷售貨物退回或者折讓退還給購買方的銷售額,應從發生銷售貨物退回或者折讓當期的銷售額中扣減。
第三十二條 條例第十三條和本細則所稱會計核算健全,是指能夠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設定賬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核算。
第三十三條 除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外,納稅人一經認定為一般納稅人後,不得轉為小規模納稅人。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按銷售額依照增值稅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不得抵扣進項稅額,也不得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
(一)一般納稅人會計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
(二)除本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外,納稅人銷售額超過小規模納稅人標準,未申請辦理一般納稅人認定手續的。
第三十五條 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部分免稅項目的範圍,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一)項所稱農業,是指種植業、養殖業、林業、牧業、水產業。
農業生產者,包括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
農產品,是指初級農產品,具體範圍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二)第一款第(三)項所稱古舊圖書,是指向社會收購的古書和舊書。
(三)第一款第(七)項所稱自己使用過的物品,是指其他個人自己使用過的物品。
第三十六條 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適用免稅規定的,可以放棄免稅,依照條例的規定繳納增值稅。放棄免稅後,36個月內不得再申請免稅。
第三十七條 增值稅起征點的適用範圍限於個人。
增值稅起征點的幅度規定如下:
(一)銷售貨物的,為月銷售額5000-2萬元;
(二)銷售應稅勞務的,為月銷售額5000-2萬元;
(三)按次納稅的,為每次(日)銷售額300-500元。
前款所稱銷售額,是指本細則第三十條第一款所稱小規模納稅人的銷售額。
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和國家稅務局應在規定的幅度內,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地區適用的起征點,並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三十八條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按銷售結算方式的不同,具體為:
(一)採取直接收款方式銷售貨物,不論貨物是否發出,均為收到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
(二)採取托收承付和委託銀行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發出貨物並辦妥托收手續的當天。
(三)採取賒銷和分期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書面契約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無書面契約的或者書面契約沒有約定收款日期的,為貨物發出的當天。
(四)採取預收貨款方式銷售貨物,為貨物發出的當天,但生產銷售生產工期超過12個月的大型機械設備、船舶、飛機等貨物,為收到預收款或者書面契約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
(五)委託其他納稅人代銷貨物,為收到代銷單位的代銷清單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貨款的當天。未收到代銷清單及貨款的,為發出代銷貨物滿180天的當天。
(六)銷售應稅勞務,為提供勞務同時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的憑據的當天。
(七)納稅人發生本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至第(八)項所列視同銷售貨物行為,為貨物移送的當天。
第三十九條 條例第二十三條以1個季度為納稅期限的規定僅適用於小規模納稅人。小規模納稅人的具體納稅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其應納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
第四十條 本細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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