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制度暫行規定

為了加強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提高地震安全性評價專業技術人員素質,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第412號令)和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制度有關規定製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制度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國務院
  • 發布日期:2005年11月1日
  • 生效日期:2005年11月1日
總則,考試,註冊,執業,權利和義務,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在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中,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國家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專業技術人員,實行職業準入制度,納入全國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統一規劃。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是指經考試取得相應級別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資格證書,並依法註冊後,從事規定範圍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五條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分一級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和二級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
英文名稱為:Level1SeismicHazardAssessmentEngineer
Level2SeismicHazardAssessmentEngineer
第六條人事部、中國地震局共同負責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制度實施工作,並按職責分工對該制度的實施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震局對本行政區域內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資格的註冊、執業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資格考試和註冊進行監督檢查。

考試

第七條一級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資格實行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的考試制度,原則上每年舉行一次。
第八條中國地震局負責擬定一級、二級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資格考試科目、考試大綱,組織進行一級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資格考試命題,研究建立考試題庫,提出一級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資格考試合格標準建議。
第九條人事部組織專家審定一級、二級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資格考試科目、考試大綱和一級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資格考試試題,會同中國地震局對考試進行檢查、監督、指導和確定合格標準。
第十條二級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資格考試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震局會同人事行政部門,按照國家確定的考試大綱和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並具備相應級別報名條件的人員,均可申請參加相應級別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資格考試。
第十二條一級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資格考試報名條件:
(一)取得地質學、地球物理學或土木工程專業博士學位,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相關工作滿3年;
(二)取得地質學、地球物理學或土木工程專業碩士學位,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相關工作滿5年;
(三)取得地質學、地球物理學或土木工程專業雙學士學位或研究生班畢業,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相關工作滿6年;
(四)取得地質學、地球物理學或土木工程專業大學本科學歷或學位,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相關工作滿7年;
(五)取得其他理學類或工學類專業學歷、學位的人員,其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相關工作年限相應增加2年o
第十三條二級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資格考試報名條件:
(一)取得地質學地球物理學或土木工程專業博士學位,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相關工作滿1年;
(二)取得地質學、地球物理學或土木工程專業碩士學位,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相關工作滿3年;
(三)取得地質學、地球物理學或土木工程專業雙學士學位或研究生班畢業,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相關工作滿4年;
(四)取得地質學、地球物理學或土木工程專業大學本科學歷或學位,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相關工作滿5年;
(五)取得地質學、地球物理學或土木工程專業大學專科學歷,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相關工作滿7年;
(六)取得其他理學類或工學類專業學歷、學位的人員,其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相關工作年限相應增加2年。
第十四條一級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資格考試合格的,頒發人事部統一印製、人事部和中國地震局共同用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一級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該證書在全國範圍內有效。
二級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資格考試合格的,頒發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和地震局共同用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二級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資格證書》,該證書在本區域內有效。

註冊

第十五條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資格實行註冊執業管理,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資格證書的人員,經過註冊後方可以相應級別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的名義執業。
第十六條中國地震局為一級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資格的註冊審批機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震局負責一級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資格註冊的審查工作和二級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資格的註冊與管理。
第十七條取得資格證書並申請註冊的人員,應受聘於一個具有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的單位,並通過聘用單位向本單位工商註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震局提出註冊申請。
第十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地震局收到一級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資格註冊的申請材料後,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對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註冊申請,均應出具加蓋省、自治區、直轄市地震局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地震局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按規定條件和程式完成申報材料的審查工作,並將申報材料和審查意見報註冊審批機關審批。
註冊審批機關自受理申報人員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決定。對作出不予批准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作出批准決定的,應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註冊審批機關應自作出批准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批准決定送達經批准註冊的申請人,並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一級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註冊證》(以下簡稱《註冊證》)。
第二十條《註冊證》每一註冊有效期為3年《註冊證》在有效期限內是一級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的執業憑證,由一級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本人保管和使用。
第二十一條初始註冊者,可自取得《資格證書》之日起1年內提出註冊申請。逾期未申請者,在申請初始註冊時,須符合本規定繼續教育要求。
初始註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一級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註冊申請表》;
(二)《資格證書》;
(三)申請人與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或聘用契約;
(四)逾期申請註冊人員的繼續教育證明材料。
第二十二條註冊有效期屆滿需繼續執業的,應在屆滿前30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程式申請延續註冊。審批機構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在規定的時限內作出準予延續註冊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延續註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一級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註冊申請表》;
(二)與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或聘用契約;
(三)達到註冊期內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三條在註冊有效期內,一級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變更執業單位,應與原聘用單位解除勞動關係,並按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程式辦理變更註冊手續。變更註冊後,其註冊證件在原註冊有效期內繼續有效。
變更註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一級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註冊申請表》;
(二)與新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或聘用契約;
(三)工作調動證明或與原聘用單位解除勞動或聘用關係的證明、退休人員的退休證明。
第二十四條一級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因喪失行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蹤的,其《註冊證》失效。
第二十五條一級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由一級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本人和聘用單位及時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地震局提出申請,由註冊審批機關審核批准後,辦理註銷手續,收回《註冊證》。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申請註銷註冊的;
(三)聘用單位破產的;
(四)聘用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
(五)聘用單位被吊銷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的;
(六)與聘用單位解除勞動或聘用關係的;
(七)註冊有效期滿且未延續註冊的;
(八)被依法撤銷註冊的;
(九)受到刑事處罰的;
(十)應當註銷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刑事處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三)因從事評價業務活動受到刑事處罰,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予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註冊申請人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應予以撤消,並由註冊審批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當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註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對被註銷註冊或不予註冊的人員,重新具備初始註冊條件,並符合本規定繼續教育要求的,可按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程式申請註冊。
第二十九條註冊審批機關應定期向社會公布一級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註冊有關情況。當事人對註銷註冊或不予註冊有異議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繼續教育是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延續註冊、重新申請註冊和逾期初始註冊的必備條件。在每個註冊期內,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應按規定完成本專業的繼續教育。
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繼續教育,分必修課和選修課,必修課和選修課總學時不少於120學時。
第三十一條二級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資格註冊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地震局制定,頒發轄區內有效的二級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註冊證,並報中國地震局備案。

執業

第三十二條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應在一個具有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的單位,開展相應專業類別地震安全性評價執業活動。
第三十三條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執業分地震活動性評價、地震構造評價和工程場地地震影響評價3個專業類別。
相應級別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只能在聘用單位的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範圍內,履行本專業類別崗位職責。
第三十四條一級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執業範圍:各類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和城市地震小區劃工作。
二級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執業範圍:除必須由一級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承擔的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以外的建設工程評價工作。
第三十五條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的專業結論和總結論,必須由具有《註冊證》的本單位專業技術負責人或總技術負責人簽章後生效,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承擔評價業務活動,由其所在單位接受評價委託並統一收取費用。
因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評價結果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造成的經濟損失,由聘用單位承擔賠償責任。聘用單位可向承擔相應責任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追償。

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七條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享有下列權利:
(一)使用相應級別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稱謂;
(二)依據國家地震安全性評價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在規定範圍內從事評價活動,履行相應崗位職責;
(三)接受繼續教育;
(四)獲得與執業責任相應的勞動報酬;
(五)對不符合規定的評價行為提出異議,並向上級部門或註冊審批機構報告;
(六)對侵犯本人權利的行為進行申訴。
第三十八條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管理規定;
(二)執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
(三)保證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質量,並承擔相應責任;
(四)在本人完成的地震安全性評價主要檔案上籤字;
(五)不得準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
(六)接受繼續教育,提高地震安全性評價水準;
(七)保守在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他人的商業、技術秘密;
(八)完成地震安全性評價機構交辦的相關工作。

附則

第三十九條在本規定下發之日前,對長期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已按照中國地震局規定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甲級上崗證書,並符合考核認定條件的人員,可通過考核認定辦法取得一級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資格證書。考核認定辦法由人事部、中國地震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二級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資格考試、執業註冊與管理,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行政部門、地震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具體辦法,組織實施,並報中國地震局備案。
第四十一條符合考試報名條件的香港和澳門居民,可申請參加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資格考試。申請人在報名時應提交本人身份證明、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認可的相應專業學歷或學位證書、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經歷證明。台灣地區專業技術人員參加考試辦法另行規定。外籍專業人員申請參加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資格考試、申請註冊和執業等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一級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執業的具體範圍、需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簽字蓋章的評價檔案種類、繼續教育內容、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單位配備相應級別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數量和註冊管理等具體辦法,由中國地震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條在實施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制度過程中,相關行政部門及經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資格考試等機構,因工作失誤,使專業技術人員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給予相應賠償,並可向有關責任人追償。
第四十四條相關行政部門及經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師資格考試等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不履行工作職責,監督不力,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等違紀違規行為,並造成不良影響或嚴重後果的,由其上級相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本規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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