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發通知
關於印發《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項目前期管理規程(試行)》的通知
財國合[2017]5號
國務院有關部委、有關直屬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不含西藏)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有關中央企業,有關金融機構:
為落實《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贈款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85號),完善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項目前期管理制度,提高貸款使用效益,現將我部制定的《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項目前期管理規程(試行)》印發你單位,請遵照執行。執行中如有問題,請函告我部。
附屬檔案: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項目前期管理規程(試行)
財政部
2017年1月24日
管理規程
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項目前期管理規程(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以下簡稱“貸款”)項目管理,有序推進項目前期工作,提高貸款使用效益,根據《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贈款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85號)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貸款項目前期工作,包括項目徵集與申報、備選項目規劃編制、項目準備、項目談判與生效等,適用本規程。
第二章 項目徵集與申報
第三條 財政部負責定期在財政部國際財金合作司網站上發布貸款信息公告,包括
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機構(以下合稱“貸款方”)對華提供貸款的規模、領域、條件等。
第四條 財政部本著“頂層設計、改革創新、簡政放權、公開透明”的原則,根據國家經濟社會改革發展方向、貸款方政策和政府債務管理要求,發布貸款項目徵集通知。
第五條 根據貸款項目徵集通知,省級財政部門商省級發展改革部門聯合下發本地區項目徵集通知。
省級財政部門應根據本地區國民經濟社會發展戰略、國家重點區域發展規劃、本地區的發展需求與地方政府債務管理要求,統籌研究本地區利用貸款工作,指導貸款項目申報。
第六條 擬借用貸款的項目申報單位應根據項目徵集要求,編制項目申報檔案。
地方項目申報單位通過同級財政和發展改革部門逐級聯合向省級財政、發展改革部門提出列入貸款備選項目規劃申請;並根據地方政府負有償還或者擔保的不同責任,對貸款債務進行分類,逐級出具還款承諾函(貸款申請書主要內容和還款承諾函格式見附1和附2)。
國務院有關部門、中央企業、金融機構直接向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列入貸款備選項目規劃的申請。
第七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組織專家或委託第三方機構對本地區貸款備選項目的投入領域、貸款方式、績效目標、融資安排、償債機制和執行機構能力等進行評審;同時按照財政部關於地方政府債務風險管理、外債指標監測等相關規定,進行債務風險審核(債務風險審核原則及要求見附4),並出具財政評審報告(財政評審報告格式見附3)。
如涉及評審費用,原則上由省級財政預算列支。
第八條 對評審合格的貸款備選項目申請,省級財政部門應在規定的申報截止日期前會同發展改革部門聯合向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貸款申請書以及具有項目建議書深度的項目檔案、還款承諾函、財政評審報告等配套檔案。對評審不合格的貸款備選項目申請,不得上報財政部和國家發展改革委。
國務院有關部門、中央企業、金融機構申報項目的應在規定的申報截止日期前向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貸款申請書以及具有項目建議書深度的項目檔案、還款承諾函等配套檔案。財政部對國務院有關部門、中央企業及金融機構申報項目的投入領域、貸款方式、績效目標、融資安排、償債機制和執行機構能力等進行評審並出具財政評審報告。
對於擬申請中央財政統借統還的貸款備選項目,國務院有關部門、省級財政部門還應向財政部提交相關統借統還安排的批覆檔案。
第三章 備選項目規劃編制
第九條 財政部對貸款申請進行審查,並根據國家重大戰略規劃、優先發展和改革重點領域、政府債務管理要求、貸款方的資金使用政策、可用資金額度,並結合有關項目績效評價結果和項目所在地的債務風險等情況,與國家發展改革委研究編制貸款備選項目規劃。
第十條 財政部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就貸款備選項目規劃同有關貸款方進行磋商。
第十一條 財政部和國家發展改革委按照相關審核程式聯合下達年度或跨年度貸款備選項目規劃。
第四章 項目準備
第十二條 省級財政部門、中央項目協調機構應根據備選項目規劃,及時通知相關部門和項目實施單位,按照貸款項目準備程式和要求,組織開展項目準備工作。
第十三條 項目實施單位和項目協調機構(以下合稱“項目單位”)應按照貸款方以及國內要求,開展貸款項目的準備工作。
對於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項目,項目單位應會同國際金融組織和國內相關部門制定項目準備時間表,根據時間節點配合國際金融組織完成項目的鑑別、準備、評估等工作,並按要求及時編制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環境和社會影響評價報告、土地利用報告、移民安置計畫、資金申請報告等項目材料,辦理相關審核、審批手續,及時向省級財政部門報告項目準備及審批進展情況。
對於外國政府貸款項目,項目單位應在備選項目規劃下達之日起一年內,通過同級財政部門逐級向財政部提交編制完成或已批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等項目材料。未按期提交項目材料的,視同自行放棄備選項目。
對於滿足對外提交條件的外國政府貸款項目,財政部適時提交外國政府貸款機構審查或評估,並及時將其審查或評估意見通知省級財政部門、中央項目單位。
第十四條 財政部可以召開項目準備協調會等方式,就項目準備情況進行溝通和協調。
省級財政部門應加強對項目單位項目準備工作的指導和監督,按要求及時向財政部報告項目準備進展情況、存在的問題並提出解決方案。
第十五條 在項目準備過程中,對於項目貸款來源、金額、內容、實施主體等擬進行重大調整或終止項目的,項目單位應及時逐級上報財政部門。涉及重大調整的,地方項目由省級財政部門評審出具意見後報財政部審核確認;中央項目直接報財政部審核確認。
第十六條 對於外國政府及歐佩克國際發展基金、北歐投資銀行等貸款項目,項目實施單位應按照財政部門和貸款方的有關要求,在備選項目規劃下達3個月內完成委託代理銀行或轉貸銀行和採購代理機構的選聘及契約簽訂工作。
對於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項目,項目實施單位應按照財政部和國際金融組織的有關要求,於貸款談判前,完成採購代理機構的選聘及契約簽訂工作。
第五章 項目談判與生效
第十七條 財政部根據貸款項目前期準備情況,負責對外談判工作。省級財政部門、中央項目單位應配合併參與談判準備工作,組織項目單位及相關部門,研究審核談判檔案,並根據需要落實好以下事項:
(一)對貸款方式、貸款幣種、貸款條件、還本付息方式、支付條件和方式等進行確認;
(二)對貸款法律檔案談判草本提出修改意見;
(三)對於政府負有擔保責任的貸款,項目實施單位以保證、抵押或質押等財政部門可接受的方式向財政部門提供擔保或反擔保;
(四)如必要,按要求向財政部提交相關法律文本(草簽)簽字人授權書和本地區、本部門參加貸款談判人員名單;
(五)財政部及貸款方要求的其他事項。
談判完成後,對法律文本的任何修改,均應事先徵得財政部同意,並由財政部與貸款方協商一致後才能進行。
第十八條對於國際金融組織貸款,財政部組織簽署貸款法律檔案並辦理生效事宜。省級財政部門應按要求及時落實好以下事項:
(一)提交經省級政府負責人或其授權代表簽署的《項目協定》文本確認函;
(二)提交經省級政府負責人或其授權代表簽署的《項目協定》或由省級政府負責人簽署的委託授權信;
(三)提交經省級政府相關法律部門簽署的《項目協定》法律意見書;
(四)《貸款協定》和《項目協定》中規定的其他生效或支付條件;
(五)財政部及貸款方要求的其他事項。
對於外國政府貸款,在貸款方批准貸款且資金申請報告得到批覆後,財政部組織簽署貸款法律檔案並辦理生效事宜。
對於貸款方有特殊要求的政府貸款,轉貸銀行應在事先徵得省級財政部門和項目實施單位的書面確認後,與貸款方貸款銀行簽署相關法律檔案。
第十九條 財政部根據貸款還款責任不同,與省級政府或中央項目實施單位簽署轉貸或執行協定(轉貸協定和執行協定格式見附5和附6)。財政部撥付貸款時,與省級政府或國務院有關部門等簽署執行協定。財政部轉貸貸款時,與省級政府、國務院有關部門、中央企業或者金融機構等簽署轉貸協定。
對於財政部撥付的貸款,省級財政部門應與下級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和單位簽署執行協定。對於財政部轉貸的貸款,省級政府負有償還責任的,省級財政部門應與下級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和單位簽署執行協定;省級政府負有擔保責任的,省級財政部門應與下級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和單位簽署轉貸協定。
省級以下(不含省級)政府接受上級政府撥付或轉貸,比照前款規定簽署執行協定或轉貸協定。
省級財政部門應對擬與財政部簽署的貸款轉貸協定或執行協定文本予以確認,並呈省級政府負責人或其授權代表簽署,同時由省級財政廳負責人或其授權代表副署。
對於貸款方有特殊要求的政府貸款,轉貸銀行應在事先徵得省級財政部門同意後,代表財政部與省級財政部門或者項目實施單位簽署轉貸協定,並於10個工作日內將貸款法律檔案和轉貸協定報送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財政部門和中央項目實施單位應按照貸款法律檔案、財政專戶和預算單位銀行賬戶管理等有關規定開設和管理貸款指定賬戶。
第二十一條項目實施單位應建立、健全和執行項目管理辦法、會計核算辦法、財務管理辦法等。財政部門負責指導、監督項目實施單位開展上述工作並組織採購、支付等相關培訓。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各級財政部門、項目實施單位和項目協調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本規程的規定履行相應職責造成不良影響的,以及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紀行為的,按照《公務員法》、《行政監察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三條 美國進出口銀行主權擔保貸款管理規程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本規程自2017年3月1 日起施行。2009年2月16日發布的《關於進一步加強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項目前期工作的若干意見》(財際〔2009〕1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