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河流航行規則

國際河流航行規則是由國際組織在1934年10月18日,於巴黎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際河流航行規則
  • 條約分類:環境(資源能源)
  • 簽訂日期:1934年10月18日
  • 條約種類:其他
  • 簽訂地點:巴黎
  第一條
本規則適用於:
1.國際河流,即指其天然可航部分流經或分隔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的水道,以及具有同樣性質的支流;
2.上述國際性水道定義之外的下述水道:
(1)在兩條國際河流之間的水道,亦稱中間水道;
(2)在同一條國際河流的河段之間開鑿的人工水道以彌補天然航道的缺陷。
第二條
在國際河道上實行自由通航,指:
1.一切船隻、木筏及其他水上交通工具有權在全部可航水道上自由通行,但必須遵守本規則的規定以及沿岸國制訂的補充規定和實施條例。這些規定不得與本規則的內容相牴觸;
2.使用者有權利用水道以及第一條第2款第(1)、(2)段所提到的工程設施,包括運送貨物。
第三條
在同一條國際水道上,所有國家的國民、財產和船舶(包括江輪與海船)有關直接和間接航行事宜應遵照國際法享受完全平等待遇。
特別是,不能因其航程起點和終點,港口或航線等原因,或是在出入國際水道前後在途中使用的倉庫或其他設備而加以區別對待。
在國際水道上,不準許在航行方面以及在利用公共港口及其他設施、工具方面有任何壟斷或特權。
如果一國認為有必要對其管轄下的港口之間運送旅客和貨物適用國家對海上沿岸航運同樣的限制時,不能因此使其他船舶在河上停止航行。
第四條
在國際水道上航行的船舶必須有船籍。
為實施本規則,所有船舶的船籍應根據其註冊地確定。
凡是沒有出海口或通向國際水道出口的國家,註冊地只需在其境內即可。
第五條
在國際水道的可航河段及其出口處,除為維持可航條件或改善航道而對所提供的服務按給予報酬性質而交納的稅金外,不得徵收其他捐稅。
計算這類航行稅的徵收額應該完全用於支付實際開支費用,在確定稅率時不需要查對船上貨物。
第六條
各沿岸國可以因使用其港口設備及工具而收取稅,但稅率應劃一併符合建造、維修和運轉的實際開支費用。
第七條
在國際水道或其港口的某個部分,如果不是免費提供有利航行的公用設施,則應該公布稅率,並且不得超過費用合理的標準。
上述規定適用於領港、報警、拖駁、拖曳和水閘啟用。
第八條
海關手續應力求簡化,儘可能不延遲航行。
在界河段通行免稅並免除一切手續,以防止走私和保護公共衛生;在河口和其他河段通行時的手續應由沿岸國共同決定。
在國際可航水道上的港口辦理貨物進出口的海關手續應由港口所有國的法律規定,但必須遵守一切船舶享有自由平等的原則。
本規則對於港口徵收的進出口稅,除非由於經濟上的必要性而作例外處理,規定不得高於該國其他邊界海關對同一傳送地和目的地的同一類貨物所徵收的稅率。
各沿岸國保持制訂稅率的自由以及採取有利於保護秩序和公共衛生的措施,但應儘可能維持航行自由和平等待遇。
在本規則所指的水道上,不得因個別船員或旅客違反海關規則而對船隻加以沒收。
第九條
沿岸國之間制訂必要的規章制度以保證航行自由與安全,特別是關於人員和物資的數量。同航行有關的國家應保證統一實施上述規章制度。港口的治安和開發仍屬於所在國家的專管權,但應遵守本規則的規定。
第十條
各沿岸國在其境內應採取下列措施:
1.有關治安和檢查措施對使用可航水道做出規定以保持公共秩序和安全;
2.在修建橋樑及其他有關航行的設施時採取有利於維護航行的措施;
3.有關維持和改進可航水道、浮標和信號裝置的措施。
凡有必要得到有關國家的同意,應事先達成協定,以保證在航行方面實行統一的法律和技術制度,尊重本規則的規定,統一執行有關設立、徵收和分配航行稅的規則,並解決河流不同用途所引起的糾紛。
第十一條
沿岸國在設立審理航行糾紛的法庭選定地點時應考慮航行的需要。這類法庭的程式應力求簡化。
第十二條
在河段上實施的治安和航行條例適用於在本段航行的軍艦和非商業性的公務船。
第十三條
本規則各項規定除適用於上條所指的船艦外,還適用屬於國家所有的船舶和國家租用或徵用的船舶。
第十四條
本規則簽字國有簽訂專門條約採用更有利於航行的制度的自由。
第十五條
有關解釋和實施本規則的爭議如果有關國家之間未能友好解決時,應交付調解、仲裁或司法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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