萊茵河航運修正公約

1979年在斯特拉斯堡簽訂的公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萊茵河航運修正公約
  • 條約分類:航運
  • 簽訂日期:1868年10月17日
  • 條約種類:公約
  第一條
在遵守本公約規定,並符合規定的維護一般安全的措施的條件下,自巴塞爾至公海的萊茵河及其港灣得由所有國家運輸貨物和人員的船舶順流或逆流自由航行。
除上述規定,不得有妨礙自由航行的任何障礙。
萊克和瓦爾視為萊茵河一部分。第二條
屬於萊茵河航運體系的船舶和來自萊茵河的木筏,經荷蘭前往公海或比利時,或者自公海或比利時航經荷蘭時,有權自願選擇水道。
經多德來克、鹿特丹、海勒奧斯路易斯、布日樂聯結公海和萊茵河的可航水道之一,若因自然或工程原因不能通航,指定給荷蘭船舶航行的替代性可航水道應同樣對其他沿岸國船舶開放。
任何有權懸掛一締約國國旗的船舶應被認為屬於萊茵河航運體系,並得通過主管機關簽發的檔案將該權利具體化。第三條
航行於萊茵河或其支流上的船舶及其貨物和木筏,只要位於締約國領土內或第二條所指的可航水道上,不得僅基於航行對其徵稅。
禁止為設定浮標或標示前款所指鹿特丹和多德來克以上的可航水道收取費用。第四條
屬於萊茵河航運體系的船舶有權在第三條第一款所指兩點間國內水道上從事人員和貨物運輸。其他船舶僅在符合中央委員會規定的條件下方能被授予進行上述運輸的權利。
不屬於萊茵河航運體系的船舶,在自上述內陸水道到第三國領土上任何一點的區間內從事人員和貨物運輸的條件,應由有關兩國締結條約加以規定。在締結上述條約前應諮詢中央委員會。
在上述內陸水道上,應在各方面給予屬於萊茵河航運體系的船舶及其貨物國民待遇。第五條
不得強制船舶在第三條提到的任何可航水道上部分或全部卸貨或將貨物轉運。
不得因船舶入港或停泊而收費,並應維持該狀況。第六條
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在萊茵河上對貨物徵收高於其通過陸地邊界所應徵收的進出口稅。第七條
除非由於必要的健康措施,任何貨物在萊茵河上從巴塞爾至公海的過境應不受限制,
沿岸國不得對上述過境收取任何費用,無論是直接收取、轉運後收取或貨物放入貨棧後收取。第八條
現有對萊茵河貿易開放的自由港維持不變。締約國保留增加自由港數量的權利。
在自由港存入關棧的未徵稅貨物不得被徵收任何進出口稅,除非貨物後來為在關棧地所在沿岸國銷售而出棧,或進入該沿岸國所屬關稅系統的管轄範圍。第九條
若船舶所載貨物原封不動地直接通過屬於同一關稅系統的一國或多國,則該貨船無需被驗貨即可繼續航行,只要其應海關要求,或關閉貨艙閘門,或讓船舶接受官方檢查,或既關閉閘門又接受檢查。在此情況下,該貨船應額外向海關提交與中央委員會規定的樣式一致的貨物清單。
出境時船舶應停在邊境控制點,以便封條或海關掛鎖受檢和打開,或讓查驗人員下船。
除上述情況外不得為任何海關查詢目的而在中途攔阻貨船,但有禁製品的情況除外。
查驗人員權利僅限於為防止欺詐行為查驗船舶和貨物。查驗人員應免費分享提供給船員的食品。船長應免費提供必要的用火和照明,但查驗人員不得要求或者接受任何報酬。
若因自然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有必要全部或部分轉移貨物,因而需要重新打開貨倉閘門的,船長應就近通知海關官員並候其到來。如遇緊急危險不及等候,船長應就近告知地方當局,由地方當局開啟貨艙並就此起草報告。
如船長未經徵詢海關官員和候其到來即採取行動,則其必須用令人滿意的方式證明船舶和貨物的安全處在危急關頭或者其不得不採取行動避免緊迫的危險。在此情況下,一旦危險消除,船長必須就近通知海關官員,或在找不到海關官員時就近通知地方當局以便確認事實。第十條
為國內消費、出口、轉船、放入自由港或他處的關棧後過境等目的進入萊茵河的貨物,其通過海關的程式應遵守進口、出口或過境沿岸國一般立法的規定。第十一條
除自由港(第八條)外,各沿岸國應在其全境為貨船指定裝卸貨物的港口和卸貨地點。
除非自然因素或事故使航行中止或威脅到船舶或貨物的安全,未經主管機關特別準許船舶不得在別處裝卸載。
在該情況下,船舶停泊地有海關的,船長應向海關報告並遵守海關指示。
船舶停泊地無海關的,船長應立即通知該地地方當局,該地方當局應以報告證實導致船舶停泊的情況,並應就近通知該地區海關。
為免使貨物進一步遭受損失有必要將船舶卸載的,船長應遵從防止非法進口的一切法律措施。不得因船長為繼續航行而重新裝載貨物徵收任何進出口稅。
如船長未請求海關或地方當局的官員到場即自行行動,適用第九條第6款的規定。第十二條
當船長被判定企圖走私時,自海關啟動追查程式始,他不得引用萊茵河自由航運來為其本人或其以欺詐方式進出口的貨物主張豁免,除非不主張豁免將導致其他貨物被沒收,甚至導致比發現違禁品地沿岸國現行法規更嚴厲的法律追訴。
如沿岸國邊境海關發現貨物與清單不符,則該國反虛假申報的現行法律適用於該船長。第十三條
當數國組成統一的關稅系統時,關稅聯盟的邊界視作適用第6至12條地區的邊界。第十四條
締約各國一切給予其他水陸路進口、出口、轉口的便利應適用於萊茵河上的進口、出口、轉口。第十五至二十一條
第十五至二十一條被1922年12月14日《關於萊茵河船長證書的公約》的如下規定所廢除和取代:
第1條
僅締約國主管機關簽發的萊茵河船長證書的持有人有權自杜易斯博格-豪奇菲爾德橋起的萊茵河上游營運船舶。
第2條
該證書的簽發適用於萊茵河全段或特定區段。
證書應指明主管機關所管轄的水道區段以及允許持證人營運的船舶的種類。無論船舶的所屬國,證書應授權持證人營運指明種類的任何船舶。
第3條
第1條所指的主管機關簽發船長證書的條件應規定在締約國相互同意制定的條例中。
第4條
證書持有人無論以何種方式允許無證他人持有本證書,使其得以利用該證書在萊茵河上從事航運的,原持有人將視情被暫時或永久吊銷該證書。
任何非證書持有人使用簽發給他人的證書在萊茵河上從事航運的,其視情在一定的時間內不能獲得航行證書。
第5條
持證人失職構成航行危險、被判決多次欺詐海關或被判決嚴重毀損財產的,簽發國應吊銷其證書。該處罰可以是暫時的。上述情況應通知證書籤發機構。第二十二條
在船舶首航前,船主或舵手應獲得證明船舶構造與設備適合於該河段航行的有關證書。
船舶的該種證書或執照由一締約國的主管機關在專家檢驗後簽發。
船名及其最大吃水深度應在船上標示並在執照中載明。
船舶在每次被修理或發生重要改變後應重新進行檢驗。檢驗也可應租船人要求進行。檢驗結果應載於執照中。
任何沿岸國得在其認為適當的時候要求檢驗,並應為該檢驗承擔費用。
船舶在航程中應備有執照,並應按要求向港口或警方官員出示。第二十三條
中央委員會應依本公約第二十二條以及1922年12月14日《關於萊茵河船長證書公約》制定條例,規定部分或全部不適用該條例的船舶種類。第二十四條
除第三十二條規定外,本公約的規定不適用於從一岸到另一岸的運輸。第二十五條
筏主應持有由該國主管機關簽發的他在萊茵河上運營每隻木筏的證書,證書應與所附的式樣B相符,載有編號、種類以及木筏的重量。
該木筏證書替代第九條要求的清單。證書應應警方、港口、海關、水利機構以及木筏檢驗委員會的要求出示。
第九條與第十四條的規定同樣適用於木筏及其管理人。第二十六條
有關引航與預警設施之條款以及船主為此應付之費用由各沿岸國自行規定。
不得強迫船長或筏主雇用引航員。除非船長或筏主確實接受了在其船上的引航員的服務,否則不應為此付費。第二十七條
沿岸國政府應保證與萊茵河其他所有港口一樣,在自由港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便利貨物裝卸與儲存,並保證提供完善的場所及設施。
為進行維修和監管可適當收取所需必要費用。如收費超過支出,則應相應減少上述收費的費率。
費用應在使用上述場所及設施後收取。第二十八條
締約國承諾在各自領土內,一如既往地維護現存纖道和萊茵河河道。該規定也適用於考林切姆、克林姆盆、多德萊克和鹿特丹間的可航水道。
沿岸國境內河流尚未完全整頓以致河道變化的,應明顯放置浮標標示河道。
如河流某部分位於相向兩國之間,則各方應負擔設定與維護浮標費用的一半。第二十九條
如水利工程的實施可能對河流或屬於一國的河岸造成直接影響,則毗鄰以及相向沿岸國應交換水利工程信息,以便雙方以最可接受的方式執行規劃。沿岸國應就實施上述工程可能引起的事務進行協商。第三十條
沿岸國政府應採取一切必要手段保證萊茵河上的航行不被製造廠和河上建立的其他工廠、橋樑或建築物所阻礙。各國政府應特別保證橋下的通行不得對河流交通造成延誤。禁止因開放或關閉橋樑收費。
將來不得再頒發新建工廠的許可。第三十一條
各沿岸國政府指派水利工程師間或進行不定期調查,檢查河流狀態,觀察採取促進措施的結果並記錄妨礙航行的新障礙。
中央委員會(第43條)應指定進行調查的時間和河段。水利工程師應向委員會匯報調查結果。第三十二條
違反沿岸國一致同意的萊茵河航行治安規則者,將被處以罰款,罰金應相當於3-2500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特別提款權,以處罰地國或法院地國貨幣支付。
如一國為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以特別提款權表示的貨幣價值應按照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內部運轉和交易中採用的計價方法計算。
非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國的貨幣價值計價方法由該國決定,但以某國貨幣表示的數額應最大限度地與特別提款權表示的價值相同。第三十三條
審判第三十四條所述案件的法院應設在萊茵河上或最接近萊茵河的適當地點。
沿岸國政府應交換有關在其領土上設立萊茵河航運法院以及關於法院數量、地點、管轄權變更等信息。第三十四條
萊茵河航運法院管轄權如下:
(1)在刑事案件中,調查和裁判所有違反航運和河流治安規定的行為;
(2)在民事案件中,對以下爭端作出簡易判決:
(a)領航費、起重機使用費、過磅費、碼頭費和貨棧使用費的支付及數額;
(b)個人使用纖道造成阻礙的;
(c)船長或筏主在航行或碰撞中造成損失的;
(d)拖馬的僱主向上游拖船造成財產損害的訴訟。第三十四條之二
如當事人訂有契約,雖有第三十五條之三的規定,萊茵河航運法院依第三十四條(2)(c)仍有管轄權;但法院管轄權不應擴展到因契約產生的針對船舶對船上的人員和財產造成損害的案件。第三十五條
犯罪地萊茵河航運法院對刑事案件有管轄權。付款地〔第三十四條(2)(a)〕或損害地〔第三十四條(2)(b)(c)(d)〕萊茵河航運法院對民事案件有管轄權。第三十五條之二
在第三十四條(2)(c)的情況下,如損害發生在兩沿岸國領土上或無法確定損害發生地國,則唯一受理或最先受理案件的法院有管轄權。
當兩沿岸國之一的法院認定自己在某案件上無管轄權時,另一沿岸國法院應被認為有管轄權。第三十五條之三
在民事案件中,當事人可協商一致將案件提交給除依第三十五條(包括之二)有管轄權以外的萊茵河航運法庭,或者如國內立法不禁止時,提交另一管轄(機關)範圍或法院。第三十六條
萊茵河航運法院的程式應儘量簡便快捷;不得因國籍要求外國人出具擔保。
判決應列舉案情、需依調查結果決定的問題以及判決的推理。
如舵手或筏手提供了法官規定的擔保,則不得因訴訟程式已開始而阻止其繼續航行。第三十七條
如案件涉及第32條規定的數額超過20個特別提款權,當事人得為此向中央委員會(第43條)或作出判決國的高級法院提起抗訴。
向中央委員會提起抗訴的,應按各國現行官方實踐在判決依法公布30天內通知一審法院。該通知應附有將案件提交中央委員會的特別聲明。該通知應同時依一審確定的住所向爭議另一方當事人發出,沒有確定住所的,可向法庭發出。給法庭的通知應符合當地法律要求的法律實踐。
在上述通知發出30天內,抗訴人應向一審法庭提交備忘錄表明向上級法院提出抗訴的理由。法庭應就備忘錄通知另一方當事人,該當事人應在規定時間內答覆。上述檔案,連同一審程式的報告,應提交中央委員會。
抗訴人未遵守本條規定的程式,其抗訴無效。
向中央委員會提出抗訴的,法庭得依勝訴方請求,暫時執行原判決、裁定,同時依當地法律規定,決定原告方應否事先提供擔保。第三十七條之二
同一訴訟的原被告在法定時間內分別向中央委員會和國內上一級法院提出抗訴的,由首先受理抗訴的法院審理雙方的抗訴。
向中央委員會提出抗訴的,以第三十七條第2款規定的條件和形式向一審作出判決的法庭提交通知的時間為抗訴提出時間。如雙方在同一天提出抗訴,被告抗訴的法院應受理雙方抗訴。
各抗訴法院應確定一項抗訴是否已向另一抗訴法院提出。
依第1款無管轄權的抗訴法院,在抗訴人要求下應將案件移交依上述條款有權受理抗訴的法庭。如果在指定期限內向無管轄權法院提起抗訴,應認定符合其他有關法院的抗訴期限。
抗訴費用應包含依照無管轄權法院的法規啟動抗訴程式的費用。第三十八條
各締約國應一勞永逸地指定抗訴法院,以受理對其領土上的一審法庭就萊茵河航運所作裁決的抗訴。
法院應設立於坐落在萊茵河上或離萊茵河不遠的城鎮上。
向法院提出抗訴應遵循法院地國現行法律規定的程式。第三十九條
有關萊茵河航運的訴訟不得要求使用印有印花稅的檔案或向法院的法官或職員付費。當事人應僅承擔以下費用:證人費、專家費、證人和專家傳喚費、通知費、郵費等符合正常收費表的法庭訴訟費用。第四十條
某一沿岸國萊茵河航運法庭作出的判決,得在所有其他沿岸國依執行地法律規定的程式強制執行。
為通知的目的,萊茵河航運法庭就未決案件作出的判決和其他裁定、傳喚令、延期的書面通知在各國應視為由該國主管機關作出。
在一沿岸國有已知住所的人員,上述案件的令狀和書面通知應向該住所送達。第四十條之二
1.各締約國應依照下列程式致力懲罰本公約第三十二條所指的違法侵害:
(a)本公約第32條至40條規定的程式,或
(b)特別司法程式或適當的行政程式。
2.訴諸第1款(b)程式的締約國應保證:
(a)領域管轄權屬於侵害發生地的主管機關;
(b)罰金數目在公約第32條規定的限度內;
(c)上述決定應在通知當事人至少一星期後方可執行;
(d)當事人有機會在該段時間內提出抗訴、獲檢、要求由侵害發生地的萊茵河航運法庭審判案件。
3.第三十六條第1、3款、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2款以及第四十條第3款關於保證通知送達指定住所的規定應適用於第1款(b)規定的程式。
4.針對依第1款(b)之程式所作決定的抗訴,其抗訴方法依本公約第三十七條向締約國上級法院提出,該方式可被另一適當抗訴方式所替代,即:向該國另一上級司法機構提起抗訴,該方式不影響向中央委員會提起抗訴的可能性。
5.依第1款(b)之程式所作行政決定與萊茵河航運法庭的判決和其他裁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並應在其他締約國由萊茵河航運法庭的執行機構執行。
第四十一條、四十二條廢除。第四十三條
每個締約國指派一至四名委員參加關於萊茵河航運事務的聯合會議。中央委員會由上述委員組成,總部設在斯特拉斯堡。
每個締約國得指定二個或以上替補委員代替不能出席的委員或參加中央委員會設立的工作組的討論。第四十四條
委員會由一名委員擔任主席。主席每屆任期兩年,由各締約國依照國名法語字母表順序輪流指派。
輪值主席國的起始國抽籤確定。
依字母表順序的下一國指定一名副主席。副主席在上述第1款所述的兩年期限屆滿時任主席。
任何國家可不指派主席與副主席。第四十四條之二
主席主持會議。主席代表中央委員會負責執行決議和維持委員會正常運行。
主席未能出席或空缺的,副主席在新主席被指定前代理主席。第四十四條之三
中央委員會應確定工作組織機構和秘書處。
中央委員會每年召開兩次會議;主席得應一名委員的要求召開特別會議。
中央委員會可設立活動必要的永久或暫時的工作組。工作組由締約國按兩年一屆的輪換辦法指定一名委員或替補委員主持。第四十四條之四
中央委員會正式用語為德語、英語、法語與荷蘭語。第四十四條之五
中央委員會應確定與其他國際組織和歐洲組織的關係。第四十五條
中央委員會受委託事項如下:
(a)檢查在適用本公約、執行沿岸國政府制定的法規和沿岸國政府協商一致採用的措施過程中產生的申訴。
(b)詳細調查沿岸國關於繁榮萊茵河航運的提議,特別是增補或修改本公約以及聯合制定的規則的提議。
(c)對萊茵河航運法庭一審判決的抗訴案件作出裁判。
中央委員會每年應就萊茵河航運狀況準備年度報告。第四十五條之二
第四十五條(c)規定的中央委員會的權利應由每個締約國的一名法官和一名代理法官組成抗訴法院來行使。
中央委員會每六年一屆從締約國提議的經過法律培訓或具有萊茵河航運經驗的人選中指定法官或代理法官。
任何締約國得拒絕至少一年提名抗訴法院法官與代理法官。
除非中央委員會一致同意,否則抗訴法院的成員不得被取消資格。抗訴法院完全獨立履行義務,不受任何指示約束。抗訴法院成員不得參與其曾以另一種身份審理的案件。
指定的法官未能出席、空缺或有異議的,由代理法官代理之。
抗訴法院從經過法律培訓的成員中選舉主席。主席任期三年,得連任。第四十五條之三
中央委員會確立抗訴法院程式規則。第四十六條
每個締約國在中央委員會有一票表決權。該表決得經事後確認。
全體一致通過的決議有拘束力,除非締約國之一在一個月內通知中央委員會其拒絕批准或其必須經過立法機構同意後方可批准。
多數票通過的決議形成諮詢意見。上款規定的全體通過的決議被一國拒絕通過的同此。
有關中央委員會內部事務的決議的生效需經大多數通過。
棄權票不計在選票內。第四十七條
每個締約國負擔該國指定的委員及其提名的抗訴法院成員的費用。
中央委員會應事先確定下一年預算。締約國應分攤該費用。第四十八條
本公約替代1831年3月31日萊茵河航運公約、公約的補充和附加條款以及關於該公約管轄的其他事件的裁決。本公約於1869年7月1日生效。本公約需經批准並應於6個月內在曼漢姆互換批准書。
附屬檔案A廢除。
附屬檔案B關於木筏證書因木筏已不再使用而未採用。
最後議定書
締約國全權代表在簽署制定的《萊茵河航運修正公約》前,作出保留和聲明如下:
(1)關於公約第一條
同意在萊茵河及其河口的自由航運權不擴及僅給予屬於萊茵河航運體系的船舶或類似船舶的特權。
(2)關於公約第三條
A.全體一致同意本條第1款的規定不適用於因在萊茵河以外的可航水道開啟和關閉橋樑而收取之費用,或是因使用人工水道和水閘等工程建築所征之稅。
B.普魯士全權代表注意到如下事實:在法爾仍存在少量航運收費;普政府預備在短時間內取消該收費,但他必須保留普政府選擇取消收費的日期的權利。
尼德蘭全權代表宣布,在默茲河的一部分利姆博格杜奇,浮標管理機構仍收取少量浮標費用,且該收費非獲比利時政府合作不能廢除,因此他必須保留尼政府執行第三條第2款關於默茲河這一部分的規定的權利。
其他全權代表未對以上保留提出反對。
(3)關於公約第八條
現存自由港如下:
法國:斯特拉斯堡;
巴登:科爾,馬克斯肖,里奧普夏芬,曼漢姆;
巴伐利亞:努爾博格,斯派爾,路德威格夏芬;
普魯士:比布里克,奧博萊斯泰恩,科布倫茲,科隆,紐斯,杜塞道夫,武爾丁根,杜易斯博格,魯爾羅特,瓦塞爾,艾姆里克;
尼德蘭:阿姆斯特丹,鹿特丹和杜德萊克。
(4)關於公約第十五條
關於公約第十五條的聲明已失效;見以上第十五至二十一條。
(5)關於公約第二十二條
A.同意繼續使用用U型鐵釘表示可允許的最大吃水深度極限的現有方法。
B.船舶側面的更新視作重大變化或修理。
C.鑒於1831年3月31日公約第十七條關於屬於萊茵河航運體系的船舶噸位的規定完全建立在徵收識別費基礎上,而該費用現已廢除,故而無必要更新這些規定。然而,締約國應保證遵循事先達成一致的測量方法,使將來一直有機會在其疆域核心對船舶容量。
(6)關於公約第二十三條
第6點為於1979年10月17日簽署、1982年9月1日生效的第3附加議定書(見第五條)所廢除。
(7)關於公約第三十條
尼德蘭全權代表聲明,如通過多德萊克,鹿特丹,海勒奧茲路易斯和布爾樂的萊茵河至海洋的水道上正在架橋,且第三十條的規定不適用於該段水道時,則尼政府將保證船舶與船筏得自由無阻礙地經適當水道通過以上橋樑,且在建橋期間或其後給予荷蘭船長和舵手的便利將同樣擴及於其他沿岸國的船長和舵手。
認為該聲明不影響第二條第2款的規定。
其他全權代表表示支持該聲明。
(8)關於公約第三十二條
法國全權代表指出,法國政府認為本條的規定絕不限制沿岸國警察部門對締約國制定的法規中未涉及的犯罪進行處罰的權利。
該觀點被普遍接受。
(9)關於公約第四十七條
A.本聲明已廢止。
B.在緊急情況下,中央委員會成員可依照其指派國政府的授權一致做出決定。
C.本聲明已廢止。
附:
簽訂於1963年11月20日的修改1868年10月17日
《萊茵河航運修正公約》的斯特拉斯堡公約
(1967年4月13日截止交存批准書)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
比利時王國
法蘭西共和國
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
尼德蘭王國
瑞士聯邦,
決定部分修改1868年10月17日簽訂於曼漢姆的《萊茵河航運修正公約》及後續修正案,以便為了國際合作使中央委員會的組織與運行與委員會的活動現狀一致,並理解為這些有限的修改將不會對萊茵河制度的基本原則產生不利影響。
一致同意對1868年10月17日的《萊茵河航運修正公約》及後續修正案作如下修改與增補:
第Ⅰ條和第Ⅱ條包含於上文第Ⅰ條。第Ⅲ條
以下已廢止:
(1)已包含於上文Ⅰ。
(2)已包含於上文Ⅰ。
(3)1936年5月4日臨時協定及其附屬檔案對締約國仍有拘束力。第Ⅳ條
締約國政府應就第三國在本公約生效日前在享有原來行使的權利和承擔相應義務的基礎上繼續參加中央委員會的方式達成一致。
依照政府和締約國的協定,該第三國應享有締約國的權利和義務。第Ⅴ條
由於《曼漢姆公約》的規定未被廢止或修改並仍然有效,該規定應作為本公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第Ⅵ條
本公約在第六份批准書交存中央委員會秘書處的次日生效,秘書處應向各締約國通知公約生效。第Ⅶ條
本公約正本一份,用德文、法文、荷蘭文寫成,如有分歧以法文本為準,公約應交存於中央委員會檔案室。
經秘書長核證無誤的公約副本應分送各締約國。
1868年曼漢姆《萊茵河航運修正公約》第一附加議定書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
比利時王國
法蘭西共和國
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
尼德蘭王國
瑞士聯邦,
鑒於1868年10月17日《萊茵河航運修正公約》1963年11月20日修訂版(以下簡稱“公約”)的特定條款在適用和解釋中出現的困難,
鑒於1868年10月17日《萊茵河航運修正公約》1895年9月18日曼漢姆附加議定書不能充分考慮各締約國執法體制發生的變化,因而需加調整以適應新的情況,特別是應加強行政機構處罰違反各國協商制定的航運規則的行為,
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條應包含公約第四十條之二。第二條
締約國應通過萊茵河航運中央委員會秘書長交換為執行本議定書而實施的法律和法規等信息。第三條
本附加議定書生效之日起,1895年9月18日簽訂的1868年10月17日《萊茵河航運修正公約》曼漢姆附加議定書廢止。第四條
本附加議定書須經批准。
批准書應交存中央委員會秘書處,保存在秘書處檔案室中。
秘書長應作出批准書交存情況報告,並將核證有效的批准書副本和交存情況報告分送各簽字國。第五條
本附加議定書自中央委員會秘書處收到第六份批准書次日生效,秘書處應將議定書的生效通知各締約國。第六條
本附加議定書正本一份,用德文、法文和荷蘭文寫成,如有分歧,以法文本為準。本附加議定書應交存於中央委員會檔案室。
經秘書長核證無誤的議定書副本應分送各締約國。
為此,下列全權代表,交存其全權證書,謹簽字於本附加議定書,以昭信守。
1972年10月25日訂於斯特拉斯堡。
《萊茵河航運修正公約》第二附加議定書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
比利時王國
法蘭西共和國
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
尼德蘭王國
瑞士聯邦,
鑒於1868年10月17日《萊茵河航運修正公約》1963年11月20日修訂版的特定條款在適用和解釋中出現的困難,
同意作如下修正和補充:
第一條和第二條包含公約新的第二條第三款和第四條。第三條
《萊茵河航運修正公約》及其後續修正案的現行有效條款與本議定書矛盾的部分廢除。第四條
本附加議定書須經批准。
批准書應交存中央委員會秘書處,保存於秘書處檔案室。
秘書長應作出批准書交存情況記錄,並將核證有效的批准書副本和交存情況記錄分送各簽字國。第五條
本附加議定書自中央委員會秘書處收到第六份批准書的下個月第一天生效,秘書長應將議定書生效通知各締約國。第六條
本附加議定書分別由德文、法文和荷蘭文寫成,如有分歧,應以法文本為準。本附加議定書應交存於中央委員會檔案室。
經秘書長核證無誤的議定書副本應分送各締約國。
為此,下列全權代表交存其全權證書,謹簽字於本附加議定書,以昭信守。
1979年10月17日訂於斯特拉斯堡。
關於簽署《萊茵河航運修正公約》第二附加議定書的議定書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
比利時王國
法蘭西共和國
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
尼德蘭王國
瑞士聯邦,
以上各國全權代表在斯特拉斯堡就簽署《萊茵河航運修正公約》第二附加議定書舉行會晤,並議定如下條款,作為該附加議定書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1.《萊茵河航運修正公約》第二條第三款提及並經第二附加議定書修改的檔案,應由有關國家主管機關向與該國有實際聯繫的船舶頒發。締約國應在同等待遇的基礎上決定頒發檔案,並採取必要步驟,確保標準的適用。當頒發檔案的條件不復符合時,該檔案應停止生效並由頒發機關撤銷。
2.為了發展共同的交通政策和萊茵河制度,締約國應準備採取必要步驟以便必要時就修改《萊茵河航運修正公約》進行磋商並作必要修改,從而為歐洲經濟共同體加入有關萊茵河的國際制度創造可能。
3.為上述加入的目的,自本議定書生效之日起,給予屬於萊茵河航運體系的船舶的待遇同樣給予有權懸掛歐共體成員國國旗的船舶。按照第二附加議定書第二條第一款第一句的規定做出的決定,賦予懸掛其他國家國旗的船舶同樣的待遇。
4.《萊茵河航運修正公約》第二附加議定書第四條和第六條同樣適用於本簽署議定書。
為此,下列全權代表交存其全權證書後,謹簽字於本附加議定書,以昭信守。
1979年10月17日訂於斯特拉斯堡。
瑞士聲明
瑞士全權代表簽署本簽署議定書時聲明如下:瑞士政府可以接受已商定的第三款中關於其他締約國對歐洲經濟共同體義務的規定以及下列事實:受益於這些規定的締約國國內航運市場的經濟結構與締約國間航運市場的經濟結構相同,締約國國內航運市場經濟結構也不會因此對萊茵河市場現存經濟產生不利影響。
瑞士聯邦代表(簽字)
《萊茵河航運修正公約》第三附加議定書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
比利時王國
法蘭西共和國
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
尼德蘭王國
瑞士聯邦,
確信有必要調整1868年10月17日《萊茵河航運修正公約》1963年11月20日修訂版的特定條款以適應法律的發展以及交通領域的現行需要,
為此,考慮到:
依有關航運和河流治安的規定製定更加統一和適當的違法處罰體制變得日益重要,尤其在官方黃金平價體制停止後;
某些種類的船舶目前尚未包含在上述公約第二十二條和1922年12月14日關於萊茵河船主許可證的公約規定的有關航運安全的條款但這些船舶應遵守以上規定;
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應包含公約新的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七條。
第一條同時載明:1922年12月14日公約第一條第二款關於萊茵河船主許可證的規定和1868年10月17日《萊茵河航運修正公約》最後議定書的第六點廢除。第四條
本附加議定書須經批准。
批准書應交存中央委員會秘書處,保存於秘書處檔案室。
秘書長應作出批准書交存情況記錄,並將核證有效的批准書副本和交存情況記錄分送各簽字國。第五條
本附加議定書自中央委員會秘書處收到第六份批准書的下一個月的第一天起生效,秘書長應通知議定書其他締約國議定書生效。第六條
本附加議定書正本一份,用德文、法文和荷蘭文寫成,如有分歧,以法文本為準。本附加議定書應交存於中央委員會檔案室。
經秘書長核證無誤的議定書副本應分送各締約國。
為此,下列全權代表交存其全權證書,謹簽字於本附加議定書,以昭信守。
1979年10月17日訂於斯特拉斯堡。
《萊茵河航運修正公約》第四附加議定書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
比利時王國
法蘭西共和國
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
尼德蘭王國
瑞士聯邦,
鑒於:
萊茵河航運市場和與萊茵河有關的國內航運受到嚴重經濟危機的影響,且非採取強制性結構改良措施不能補救,
為此,並考慮附加貨艙艙位的供應狀況,採取國際協調一致並為國內航運財政支持的報廢措施是重要的,
以經濟上的緊急狀態和國內航運市場的嚴重混亂為由採取的結構改良措施應被視作是例外和暫時的,
為保證效率,避免法規不一致和不正當競爭,萊茵河各國和比利時須以標準形式採取此種措施,
議定下列各條:第一條
1.《萊茵河航運修正公約》雖然規定了一般原則,萊茵河航運得遵從臨時性的結構改良措施。
2.這些措施包括:
(a)利用船舶所有者義務性捐獻的報廢基金進行的報廢措施;
(b)設立使附加艙位投入使用的條件,例如將附加艙位投入使用的所有者有義務報廢相等數量的艙位或向報廢基金做特別捐獻。
3.為確保上述條款和任何後續修正案中規定的措施在萊茵河各國和比利時得以統一適用,萊茵河航運中央委員會依照歐洲經濟共同體有關規則作出決定的權力應予加強。
萊茵河各國與比利時實施這些措施時擁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第二條
本附加議定書持續有效至1999年12月31日。第三條
本附加議定書須經批准。
批准書應交存中央委員會秘書處,保存於秘書處檔案室。
秘書長應作出批准書交存情況記錄,並將核證有效的批准書副本和交存情況記錄分送各簽字國。第四條
本附加議定書自中央委員會秘書處收到第六份批准書的下一個月的第一天起生效,秘書長應通知議定書其他締約國議定書生效。第五條
本附加議定書正本一份,用德文、法文和荷蘭文寫成,如有分歧,以法文本為準。本附加議定書應交存於中央委員會檔案室。
經秘書長核證無誤的議定書副本應分送各締約國。
為此,下列全權代表交存其全權證書,謹簽字於本附加議定書,以昭信守。
1979年10月17日訂於斯特拉斯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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