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1994年 6月在
國際原子能機構 總部所在地維也納召開了各國政府的代表參加的外交會議 ,討論通過了國際《核安全公約》。 9月份國際原子能機構大會期間 ,《核安全公約》開始開放供所有國家簽署。 我國代表經正式授權簽署了該公約 ,使我國成為首批 40個締約國之一。 開放《
核安全公約 》供簽署 ,標誌著歷時 3年多、經 7次專家組會議討論、修訂 ,幾易其稿的《公約》起草工作的終結 ,使國際核安全活動開始了新的一頁。
國際原子能機構 1979年美國三哩島
核電站 反應堆 堆芯嚴重損壞 ; 1980年法國聖洛朗核電站反應堆堆芯部分損壞 ;特別是 1986年原蘇聯
車諾比核電站 發生災難性事故 ,對環境和人類健康造成嚴重影響之後 ,國際社會對
核設施 的安全給以極大關注。 有些國家決定放棄核能 (如
義大利 等) ,有些國家則計畫到本世紀末關閉核電站 (如瑞典等) ,
核事故 帶給核能事業的負影響是嚴重的。
國際原子能機構於1984年和1985年分別編寫出版了兩個與
核安全 和核事故有關的檔案 ,即《核事故或輻射緊急情況相互緊急援助安排導則》 ( Guidelines for Mutual EmergencyAssistance Arrangements in Connection with a Nuclear Accident or RadiologicalEmergency )和《放射性物質越界釋放的應報告事故、聯合計畫和信息交流導則》 ( Guidelinesan Reportble Enents, Integrated Planning and Information Exchange in a TransboundaryRelease of Radioaction Materials)。車諾比事故後 ,在這些檔案的基礎上 ,很快起草制定
並通過了《及早通報核事故公約》 ( The Convention on Early Notification of a NuclearAccident )和《核事故或輻射緊急情況援助公約》 ( The Convention on Assistance in the Caseof a Nuclear Accidnent or Radiological Emergency )。各締約國也相繼建立聯絡點 ,負責實施有關條款。
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 1992年
國際原子能機構 和
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 的核能機構 ( NEA /OECO)聯合編寫了《核事故分級制》 ( INES: The International Nuclear Event Seale)及用戶手冊等檔案 ,目的是使核能界、新聞界和公眾對事故的理解能有共同的基礎 ,以便在核電站出現了在安全上值得重視的事故時 ,能迅速並能保持一致的向公眾進行通報。但是 ,上述這些措施並未能消除一些西方國家對原蘇聯和
東歐 的核電站和其它
核設施 安全性的擔心 ,以及對開發中國家建造運營
核電站 安全性的疑慮。 因此 ,一直在醞釀製訂一個國際性的核安全公約。 就其原意而言 ,期望公約帶有強制性和約束性。 當然 ,也不排除迫使前蘇聯老核電站關停、扼殺開發中國家發展
核能 的企圖。
1991年國際原子能機構通過一項大會決議 ,正式開始《
核安全公約 》的起草工作 ,並成立了人數不限的專家組。 專家組主席由加拿大原子能管理署反應堆法規處處長竇瑪拉斯基( Z. Domaratzki, Atomic Energy Centrol Board , Director General, Directorate of ReactorRegulation)擔任。 原子能機構法律處和核能核安全處都指定有專人負責具體工作。
核安全公約 最初 ,由於在諸多問題上存在著較大分歧 ,特別是美、英、法等國過分強調本國已有很完整的核法規和管理體系 ,對重要問題難於取得一致意見 ,使起草工作幾度陷於困境 ,公約起草工作進展緩慢。 為此 ,原子能理事會大會曾敦促總幹事和秘事處加緊工作 ,限定了完成任務的期限 ,同時 ,主要核國家又做了大量斡旋工作 ,才使公約起草工作的最後階段比較順利 ,如期完成了起草 ,外交會議通過和大會期間開放簽署的過程。作為《公約》保存人的機構總幹事漢斯· 布列克斯博士收到第 20份批准書、接受書或認可書之日後第 90天公約正式生效。
主要內容 序言
像其它重要檔案一樣,《核安全公約》的序言部分集中了各國政府和代表最最關心的原則問題。雖然只有10條,卻反映了公約的宗旨和在起草、討論中費時頗多的其它重要問題。
序言部分除強調“確保核能安全、有良好的監督管理和很好保護環境對
國際社會 的重要性”;“不斷促進世界範圍內
核安全 達到高水平的必要性”;“促進有效的核安全素養”等條款之外,還包括“重申核安全的責任由核設施所在國家承擔”。這一條極為重要,它明確說明國家對核設施的核安全負責,而不是由其它別的國家來負責,從而可以排除由國際監督機制對締約國的核安全進行監督,也就是說不能像“不擴散
核武器 條約”那樣,設立一個常設的機構實施國際監督,這無疑說明在《核安全公約》範圍內,各
締約國 在核安全上有自主權。
核武器 其次,序言指出“利用現有的雙邊或多邊機制和制定這一鼓勵性公約增強核安全國際合作的重要性”。在核安全方面加強國際合作是開發中國家普遍關心的內容之一,想藉助公約獲得技術、設備的援助,提高本國核安全的水平。然而,西方國家並不想對任何合作和援助作出承諾。相反,對沒參加核不擴散條約的
印度 和
巴基斯坦 等國存有戒心,不但不會輕易提供合作和援助,反而要施加諸多限制。在序言和第1章中有兩處提到核安全方面的國際合作,這表明締約國在公約範圍內既有權利也有義務。如果一個公約只有義務而無權利(不論其反映在公約本身,還是在公約之外),這個公約一定沒有廣泛的吸引力。當然,公約中包括有合作的
條款 ,是開發中國家努力爭取的結果,已屬不易。
第三,“承認本公約僅要求承諾套用安全基本原則而非詳細的安全標準,並承認存在著國際編制的各種安全指導檔案”。關於《核安全公約》的形式的討論費時相當多,一些國家主張公約要包括詳細的技術附屬檔案,並採用原子能機構推薦的法規、導則;而另一些國家則堅持要搞原則性的單一公約。雖然相當多的國家都參照性地使用了機構的安全檔案,但主要核國家各自都有完整的法規體系,不可能再照搬機構的標準;另外,在對安全基本原則取得共識之後,具體的
安全標準 留給各
締約國 選擇也最符合大多數國家的利益,所以最後就公約是原則性的單一文本取得了協商一致。
國際核安全公約
最後,序言部分的最後兩段提到“確認一旦正在進行的制訂放射性廢物管理安全基本原則的工作達成國際廣泛一致,便立即開始制訂有關放射性廢物管理的國際公約的必要性”;“承認進一步開展與
核燃料循環 其它部分的安全有關的技術工作是有用的,並承認這一工作遲早會有利於當前或未來的國際檔案制訂”。
第一章
第1章明確指出公約的運用範圍是核設施的安全。“就本公約而言:`
核設施 ’系指每一締約方的在其管轄下的陸基民用核電站,包括設在同一場址並與核電站的運行直接有關的輔助設施,如貯存、裝卸和處理放射性的設施”。
第二章
第二章強調了締約國的義務主要強調了一下兩個問題:
核設施 (1)“每一
締約方 應在本國的法律框架內採取履行本公約規定義務所必需的立法、監管和行政措施及其它步驟”。根據這個條款 ,締約國應建立並維持一個管理
核電站 安全的立法和監督框架 ,建立或指定監管機構 ,負責制訂本國適用的安全要求和安全法規、為核電站頒發許可證的制度、對核電站進行監管性檢查和評價等制度 ,強調確保核電站安全的首要責任由許可證持有者承擔。在這部分 ,《公約》還對總的安全考慮提出了要求 ,如確立核安全優先的政策、人的因素、質量保證、安全的評價和核實、
輻射防護 和應急準備、財政與
人力資源 的要求等。此外 ,還對核電站的選址、設計和建造、運行安全等提出了較詳細的要求和規定 ,其基本要求與機構相關的檔案相同。
輻射防護 (2) 每個締約國應就其為履行本公約的各項義務已採取的措施提交報告 ,供“審議會議”審議。 提交報告是本公約締約國應盡的最主要義務之一 ,但《公約》並沒對要提交的報告的內容提出詳細要求 ,因此可以說締約國在這方面有自主權 ,可以由自己來決定報告什麼和不報告什麼。 也可以說《公約》對締約國並無強制性的要求 ,也不存在其它形式的視察監督等。
第三章
《公約》將“締約方會議”作為單獨一章 ,可見其對該會議的重視程度。 在這章中規定了“締約方應經協商一致通過並向公眾提供一個檔案 ,介紹會議期間討論的問題和所得結論” ;還提及對締約國提交報告的保密問題等 ;其餘多為“時間表”、“程式安排”、“出席會議”、“語文”、“ 秘書處”等程式性問題。理可行的改進措施提高其安全性。如果此種提高無法實施 ,則應儘可能快地執行使其停止運行的計畫”。 這一點充分反映了一些國家對另一些國家中正在運行的核電站安全性的擔心 ,如在一定時期內其安全性還得不到改善的話 ,就會以本約為基礎 ,要求關閉這些電站。當然 ,這種決定要“顧及整個能源狀況和可能的替代方案”以及社會、環境和經濟影響”。
“每個締約國要採取適當步驟 ,使已有
核電站 的安全狀況能儘快得到審查”;“採取合理可行的改進措施提高其安全性。如果此種提高無法實施 ,則應儘可能快地執行使其停止運行的計畫”。 這一點充分反映了一些國家對另一些國家中正在運行的核電站安全性的擔心 ,如在一定時期內其安全性還得不到改善的話 ,就會以本約為基礎 ,要求關閉這些電站。當然 ,這種決定要“顧及整個能源狀況和可能的替代方案”以及社會、環境和經濟影響”。
要點 公約簽署國同意執行基本核安全原則,並接受國際定期檢查。他們還同意將不能改進的老齡或不安全的核設施關閉,儘管在關閉前他們還有足夠的餘地來考慮其社會和經濟影響。
根據該公約,各簽署國要保證通過國家標準和國際合作來達到並保持高水平核安全,並須提交有關其核設施的報告。該公約還闡述了防止事故和減輕其後果的途徑。該公約在22個國家的立法機構批准後生效,其中至少要有17個國家擁有運行中的核電站,在大約要6個月完成批准程式。在首批簽署該公約的國家中有
加拿大 、
德國 、
美國 、
俄羅斯 、
法國 、中國、
烏克蘭 、
英國 、
日本 、
南非 、
印度 、
巴基斯坦 和
韓國 等。
軍用核設施 該公約只適用於民用核電站,而不適用於研究或軍用核設施,並規定了廣泛的安全原則,而不是具體的技術標準。公約分兩部分,第一部分規定了基礎核安全要求,簽署國必須將這些要求納入他們國家的法律中。第二部分規定了同行檢查程式,按照這個程式,每個國家必須準備一份有關履行其公約義務情況的國家報告。在至少每3年召開一次的公約簽署國會議上審議這些報告。
在《核安全公約》起草之初,大多數國家都認為該公約的範圍應包括所有的核設施,既包括民用核設施也包括軍用核設施,既包括核電站也包括全部核燃料
循環系統 ,乃至核設施退役的
放射性 廢物管理。從邏輯上講,包括所有民用核設施的觀點是正確的;但從實際運作來講,難度很大。實際上也證明,公約範圍的討論用的時間不少,幾經協商最後才一致同意本公約僅限於
核電站 。這是因為從技術上講,核電站的安全問題相對比較一致,核安全方面的工作和經驗也比較成熟。當本公約的執行取得足夠經驗後,共範圍可擴展包括其它類型的民用核設施(或形成一個單獨的公約檔案)。隨後,由於歐洲國家和日本強調
放射性廢物 安全管理的重要性,所以又將廢物安全管理問題突出來了。
核燃料循環 我國的態度 中國對《核安全公約》的態度是極為嚴肅認真的,積極參與了從《公約》起草開始至《公約》通過、簽署的全過程的所有活動。《公約》的主要條款我們是贊同的,基本反映了我們的觀點。在此,借用我國代表的一次發言來表明中國政府的態度“核安全是國際社會關切的問題,在世界上任何地方發生嚴重核事故,不但其
放射性 影響可能超越
國界 ,而且會動搖公眾信心,嚴重影響國際核能事業的發展。因此在確認核安全是國家責任的基礎上,通過制定國際公約來建立和加強國際核安全是十分必要的,是符合國際社會的根本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