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和平利用核能的國際條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和平利用核能的國際條約  
  • 外文名:internationalconrentions on the peacteful use of nuclear energy
保證核能僅用於和平目的的條約,確保全全地利用核能的條約,有關減輕核事故後果的預防性條約,
核能的利用首先是從軍事目的——核武器製造發展起來的,而後才轉於和平用途。隨著和平利用的廣泛展開,如何防止其不再被用於軍事目的成為國際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核材料具有放射性,使用或管理不當,就會引起放射性釋放,給生命、財產和環境造成危害,甚至產生超越國界的影響,因而安全地利用核能不僅是一個國家的責任,也需要國際社會的協調行動。隨著核能事業的發展,圍繞著如何實現和平而安全地利用的共同目標,國際社會陸續簽訂了一系列國際條約。這些條約大體可分為三類:

保證核能僅用於和平目的的條約

最主要的是《不擴散核武器條約》,它是國際防止核武器擴散體系的法律基礎,也是最具普遍性的國際條約。之後,按照國標的原則,還衍生了一些地區性的條約,如《拉丁美洲禁止核武器條約》(又稱《特拉特洛科條約》),《南太平洋無核區條約》(又稱《拉羅湯加條約》)。其次是《核材料實物保護公約》,它是為防止核材料在國際運輸中丟失或被盜而簽訂,看起來只為保護核材料的安全,其實質意義卻在於防止非政府的核擴散行為,因而是對《不擴散核武器條約》的補充。

確保全全地利用核能的條約

主要有關於核設施安全的《核安全公約》、《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廢物管理安全聯合公約》、《放射性物質安全運輸條例》、《放射性廢物跨境運輸條例》等。其次,還有一些國際標準,如《國際電離輻射防護和輻射源安全的基本安全標準》(BSS)、《核安全標準》(NUSS)以及《放射性廢物安全標準》(RADWASS)等。它們雖不像國際條約那樣具有法律約束力,但卻是從技術上確保全全地利用核能所必需,其重要性絕不亞於國際條約。

有關減輕核事故後果的預防性條約

這類條約中有制訂於20世紀60年代初的《核損害第三方責任巴黎公約》和《核損害民事責任1963年維也納公約》。由於前蘇聯車諾比核事故的警示,在該事故之後又相繼簽訂了《及早通報核事故公約》、《核事故或輻射緊急情況援助公約》、《修正〈核損害民事責任1963年維也納公約〉議定書》以及《核損害補充賠償公約》等。這樣,若萬一發生核事故,則從事故的早期通報、緊急援助,直至對受害者的賠償責任和賠償基金的來源等,便都有了國際條約可供遵循。這對於儘可能地減輕核事故的後果有著非常重要的意義。
以上所列都屬專門為安全地和平利用核能而簽訂的國際條約。此外,還有不少其他領域的但卻與核能利用有關的國際條約,特別是關於環境保護的。其中比較重要的有:《防止傾倒廢物及其他物質污染海洋公約》(簡稱《1972年倫敦公約》以及《1972年倫敦公約1996年議定書》、《海洋生命安全公約》(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南極條約》(The Antarctic Treaty)以及《防止從陸地污染海洋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of Marine Pollution from Lana-Based Sour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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