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約審批
約定
1.《核安全公約》(Convention on Nuclear Safety)已於1994年6月17日由國際原子能機構1994年6月14日至17日在其總部舉行的外交會議通過。該公約將自機構大會第三十八屆常會期間的1994年9月20日起開放供簽署,並將在保存人(機構總幹事)收到第二十二份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其中應包括十七個每個至少有一座其一個堆芯已達到臨界的核設施的國家的此類文書。
2.所通過的公約全文轉載於本文附屬檔案以通告所有成員國。
沿革
該公約於1994年6月17日在維也納通過。
1996年3月1日,中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決定:批准由國際原子能機構1994年6月17日在維也納舉行的外交會議上通過的《核安全公約》。
1996年4月9日,中國代表向國際原子能機構總幹事提交了國家批准書。自此之後的第九十天起,該公約對中國生效。
公約內容
序言
締約各方
(Ⅰ)認識到確保核能利用安全、受良好監督管理和與環境相容對國際社會的重要性;
(Ⅱ)重申繼續促進世界範圍內的核安全高水平的必要性;
(Ⅲ)重申核安全的責任由對核設施有管轄權的國家承擔;
(Ⅳ)希望促進有效的核安全文化;
(Ⅴ)認識到核設施事故有超越國界影響的可能性;
(Ⅵ)銘記《核材料實物保護公約》(1979年)、《及早通報核事故公約》(1986年)和《核事故或輻射緊急情況援助公約》(1986年);
(Ⅶ)確認通過現有的雙邊和多邊機制和制訂這一鼓勵性公約開展國際合作以提高核安全的重要性;
(Ⅷ)承認本公約僅要求承諾適用核設施的安全基本原則,而非詳細的安全標準;並承認存在著國際編制的各種安全指導檔案,這些指導檔案不時更新因而能提供實現高水平安全的最新方法方面的指導;
(Ⅸ)確認一旦正在進行的制訂放射性廢物管理安全基本原則的工作達成國際廣泛一致,便立即開始制訂有關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的國際公約的必要性;
(Ⅹ)承認進一步開展與核燃料循環其他部分的安全有關的技術工作十分有益,並承認這一工作遲早會有利於當前或未來的國際檔案的制訂;
茲協定如下:
第一章
目的、定義和適用範圍
第一條 目的
本公約的目的是:
(Ⅰ)通過加強本國措施與國際合作,包括適當情況下與安全有關的技術合作,以在世界範圍內實現和維持高水平的核安全;
(Ⅱ)在核設施內建立和維持防止潛在輻射危害的有效防禦措施,以保護個人、社會和環境免受來自此類設施的電離輻射的有害影響;
(Ⅲ)防止帶有放射後果的事故發生和一旦發生事故時減輕此種後果。
第二條 定義
就本公約而言:
(Ⅰ)“核設施”:對每一締約方而言,系指在其管轄下的任何陸基民用核動力廠,包括設在同一場址並與該核動力廠的運行直接有關的設施,如貯存、裝卸和處理放射性材料的設施。當按照批准的程式永久地從堆芯卸出所有核燃料元件和安全貯存以及其退役計畫經監管機構同意後,該廠即不再為核設施。
(Ⅱ)“監管機構”:對每一締約方而言,系指由該締約方授予法定權力,頒發許可證,並對核設施的選址、設計、建造、調試、運行或退役進行監管的任何一個或幾個機構。
(Ⅲ)“許可證”系指由監管機構頒發給申請者使其對核設施的選址、設計、建造、調試、運行或退役承擔責任的任何批准檔案。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公約應適用於核設施的安全。
第二章
義務
(a)一般規定
第四條 履約措施
每一締約方應在其本國法律的框架內採取為履行本公約規定義務所必需的立法、監管和行政措施及其他步驟。
第五條 提交報告
每一締約方應在召開第20條所述的每次會議之前,就它為履行本公約的每項義務已採取的措施提出報告,以供審議。
第六條 已有的核設施
每一締約方應採取適當步驟,以確保本公約對該締約方生效時已有的核設施的安全狀況能儘快得到審查。就本公約而言,必要時該締約方應確保作為緊急事項採取一切合理可行的改進措施,以提高核設施的安全性。如果此種提高無法實現,則應儘可能快地執行使這一核設施停止運行的計畫。確定停止運行的日期時得考慮整個能源狀況和可能的替代方案以及社會、環境和經濟影響。
(b)立法和監督管理
第七條 立法和監管框架
1.每一締約方應建立並維持一個管理核設施安全的立法和監管框架。
2.該立法和監管框架應包括:
(Ⅰ)可適用的本國安全要求和安全法規的制訂;
(Ⅰ)可適用的本國安全要求和安全法規的制訂;
(Ⅱ)對核設施實行許可證制度和禁止無許可證的核設施運行的制度;
(Ⅱ)對核設施實行許可證制度和禁止無許可證的核設施運行的制度;
(Ⅲ)對核設施進行監管性檢查和評價以查明是否遵守可適用的法規和許可證條款的制度;
(Ⅲ)對核設施進行監管性檢查和評價以查明是否遵守可適用的法規和許可證條款的制度;
(Ⅳ)對可適用的法規和許可證條款的強制執行,包括中止、修改和吊銷許可證。
(Ⅳ)對可適用的法規和許可證條款的強制執行,包括中止、修改和吊銷許可證。
第八條 監管機構
1.每一締約方應建立或指定一個監管機構,委託其實施第七條中所述的立法和監督管理框架,並給予履行其規定責任所需的適當的權力、職能和財政與人力資源。
2.每一締約方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將監管機構的職能與參與促進或利用核能的任何其他機構或組織的職能有效地分開。
第九條 許可證持有者的責任
每一締約方應確保核設施安全的首要責任由有關許可證的持有者承擔,並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許可證的每一持有者履行其責任。
(c)一般安全考慮
第十條 安全優先
每一締約方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從事與核設施直接有關活動的一切組織為核安全制定應有的優先政策。
第十一條 財政與人力資源
1.每一締約方應採取適當步驟,以確保有充足的財政資源可用於支持每座核設施在其整個壽期內的安全。
2.每一締約方應採取適當步驟,以確保備有數量足夠、受過相應教育、培訓和再培訓的合格人員,在每個核設施整個壽期內在該設施中或為該設施從事一切有關安全的活動。
第十二條 人的因素
每一締約方應採取適當步驟,以確保在核設施的整個壽期內都要考慮到人的工作能力和局限性。
第十三條 質量保證
每一締約方應採取適當步驟,以確保制定和執行質量保證計畫,以便使人相信一切核安全重要活動的具體要求在核設施的整個壽期內都得到滿足。
第十四條 安全的評價和核實
每一締約方應採取適當步驟以確保:
(Ⅰ)在核設施建造和調試之前及在其整個壽期內進行全面而系統的安全評價。此類評價應形成檔案並妥善歸檔,隨後根據運行經驗和新的重要安全資料不斷更新,並在監管機構的主管下進行審查;
(Ⅱ)利用分析、監視、試驗和檢查進行核實,以確保核設施的實際狀況和運行始終符合其設計、可適用的本國安全要求以及運行限值和條件。
第十五條 輻射防護
每一締約方應採取適當步驟,以確保由核設施引起的對工作人員和公眾的輻射照射量在各種運行狀態下保持在合理可行儘量低的水平,並確保任何個人受到的輻照劑量不超過本國規定的劑量限值。
第十六條 應急準備
1.每一締約方應採取適當步驟,以確保核設施備有廠內和廠外應急計畫,並定期進行演習,並且此類計畫應涵蓋一旦發生緊急情況將要進行的活動。
對於任何新的核設施,此類計畫應在該核設施以監管機構同意的高於某個低功率水平開始運行前編制好並作過演習。
2.每一締約方應採取適當步驟,以確保可能受到輻射緊急情況影響的本國居民以及鄰近該設施的國家的主管部門得到制訂應急計畫和作出應急回響所需的適當信息。
3.在本國領土上沒有核設施但很可能受到鄰近核設施一旦發生的輻射緊急情況影響的締約方,應採取適當步驟以編制和演習其領土上的、涵蓋一旦發生此類緊急情況將要進行的活動的應急計畫。
(d)設施的安全
第十七條 選址
每一締約方應採取適當步驟,以確保制定和執行相應的程式,以便:
(Ⅰ)評價在該核設施的預定壽期內可能影響其安全的與廠址有關的一切有關因素;
(Ⅱ)評價擬議中的核設施對個人、社會和環境的安全可能造成的影響;
(Ⅲ)必要時重新評價(Ⅰ)和(Ⅱ)分款中提及的一切有關因素,以確保該核設施在安全方面仍然是可以接受的。
(Ⅳ)在鄰近擬議中的核設施的締約方可能受到此設施影響的情況下與其磋商,並應其要求向這些締約方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便它們能就該核設施很可能對其自己領土的安全影響進行評價和作出自己的估計。
第十八條 設計和建造
每一締約方應採取適當步驟以確保:
(Ⅰ)核設施的設計和建造能提供防止放射性物質釋放的若干可靠的保護層次和保護方法(縱深防禦),以防止事故發生和一旦事故發生時能減輕其放射後果;
(Ⅱ)設計和建造核設施時採用的工藝技術是經過實踐證明可靠的,或經過試驗或分析證明合格的;
(Ⅲ)核設施的設計考慮到運行可靠、穩定和容易管理,並特別注意人的因素和人機接口。
第十九條 運行
每一締約方應採取適當步驟以確保:
(Ⅰ)初始批准核設施的運行是基於能證明所建造的該設施符合設計要求和安全要求的相應的安全分析和調試計畫;
(Ⅱ)對於由安全分析、試驗和運行經驗導出的運行限值和條件有明確的規定並在必要時加以修訂,以便確定運行的安全界限;
(Ⅲ)核設施的運行、維護、檢查和試驗按照經批准的程式進行;
(Ⅳ)制訂對預計的運行事件和事故的回響程式;
(Ⅴ)在核設施的整個壽期內,在安全有關的一切領域備有必要的工程和技術支援;
(Ⅵ)有關許可證的持有者及時向監管機構報告安全重要事件;
(Ⅶ)制定收集和分析運行經驗的計畫,以便根據獲得的結果和得出的結論採取行動,並利用現有的機制與國際機構、其他運營單位和監管機構分享重要的經驗;
(Ⅷ)就有關的過程而言,由核設施運行所導致的放射性廢物的生成應在活度和數量兩方面都保持在實際可行的最低水平;與運行直接有關並在核設施所在的同一廠址進行的乏燃料和廢物的任何必要的處理和貯存,要顧及形態調整和處置。
第三章
締約方會議
第二十條 審議會議
1.締約方應舉行會議(下稱“審議會議”)以便按照根據第二十二條通過的程式審議依據第五條提交的報告。
2.在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之下,為審議報告所載的特定課題,在認為有必要時得設立由締約方代表組成的分組,並在審議會議期間發揮作用。
3.每一締約方應有合理的機會討論其他締約方提交的報告和要求解釋這些報告。
第二十一條 時間表
1.應於不遲於本公約生效之日後六個月內舉行締約方籌備會議。
2.在籌備會議上,締約方應確定第一次審議會議的日期。這一審議會議應儘快舉行,最晚不得遲於本公約生效之日後三十個月。
3.締約方在每次審議會議上應確定下次審議會議的日期。兩次審議會議的間隔不得超過三年。
第二十二條 程式安排
1.在依照第二十一條召開的籌備會議上,締約方應起草並經協商一致通過《議事規則》和《財務規則》。締約方應尤其和依照《議事規則》規定:
(Ⅰ)依據第五條將提交的報告的格式和結構的細則;
(Ⅱ)提交此種報告的日期;
(Ⅲ)審議此種報告的程式。
2.必要時,締約方得在審議會議上審議根據上述(Ⅰ)—(Ⅲ)分款所做的安排,並且除非《議事規則》中另有規定得經協商一致通過修訂。締約方也得經協商一致修正《議事規則》和《財務規則》。
第二十三條 特別會議
在下列條件下,應召開締約方特別會議:
(Ⅰ)經出席會議和參加表決的締約方過半數同意(棄權被視為參加表決);或
(Ⅱ)一締約方提出書面請求,且第二十八條中所述秘書處將這一請求分送各締約方並收到過半數締約方贊成這一請求的通知後六個月之內。
第二十四條 出席會議
1.每一締約方應出席締約方會議,並由一名代表及由該締約方認為必要時隨帶的副代表、專家和顧問出席此類會議。
2.締約方經協商一致得邀請在本公約所規定的事務方面有能力的政府間組織以觀察員身份出席任何會議或任何會議的特定會議。應要求觀察員以書面方式事先接受第二十七條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簡要報告
締約方應經協商一致通過並向公眾提供一個檔案,介紹會議期間討論過的問題和所得出的結論。
第二十六條 語言
1.締約方會議的語言為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議事規則》另有規定者除外。
2.締約方依照第五條提交的報告,應以提交報告的締約方的本國語文或以將在《議事規則》中商定的一種指定語文書寫。如果提交的報告系以指定語文之外的本國語文書寫,則該締約方應提供該報告的指定語文的譯本。
3.雖有第2款的規定,如果提供報酬,秘書處將負責把以會議的任何其他語文提交的報告譯成指定語文的譯本。
第二十七條 保密
1.本公約的規定不得影響締約方按照其本國法律防止情報泄密的權利和義務。就本條而言,“情報”尤其包括:(Ⅰ)人事資料;(Ⅱ)受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或受工商保密規定保護的資料;(Ⅲ)有關國家安全或有關核材料或核設施實物保護的資料。
2.就本公約而言,當締約方提供了它所確定的應受到第1款所述那種保護的情報時,此種情報應僅用於指定目的,其機密性應受到尊重。
3.每次會議上審議締約方提交的報告期間辯論的內容應予保密。
第二十八條 秘書處
1.國際原子能機構(以下簡稱“機構”)應為締約方會議提供秘書處。
2.秘書處應:
(Ⅰ)召集和籌備締約方會議,並為會議提供服務;
(Ⅱ)向各締約方傳送按照本公約的規定收到或準備的情報。
機構在履行(Ⅰ)和(Ⅱ)分款提及的職能時需要的費用應由機構承擔,並作為其經常預算的一部分。
3.締約方經協商一致得請求機構提供幫助締約方會議的其他服務。如果能夠在機構計畫和經常預算內承擔,機構可提供此類服務。如果此事為不可能,但有其他自願提供的資金來源,機構也可提供此類服務。
第四章
最後條款和其他規定
第二十九條 分歧的解決
在兩個或多個締約方之間對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發生分歧時,締約方應在締約方會議的範圍內磋商解決此種分歧。
第三十條 簽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公約從1994年9月20日起在維也納機構總部開放供所有國家簽署,直至其生效之日為止。
2.本公約需經簽署國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本公約生效後應開放供所有國家加入。
4.(Ⅰ)本公約應開放供一體化或其他性質的區域性組織簽署或加入,條件是任何此類組織系由主權國家組成並具有就本公約所涉事項談判、締結和適用國際協定的能力。
(Ⅱ)對其能力範圍內的事項,此類組織應能代表其本身行使和履行本公約賦予各締約國的權利和義務。
(Ⅲ)一個組織成為本公約締約方時,該組織應向第三十四條中所述的保存人提交一份聲明,說明哪些國家是其成員國,哪些本公約條款對其適用及其在這些條款所涉事項上所具有的能力。
(Ⅳ)這一組織除其成員國以外,不得享有任何表決權。
5.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應交存保存人。
第三十一條 生效
1.本公約應在保存人收到第二十二份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其中應包括十七個每個至少有一座其一個堆芯已達到臨界的核設施的國家的此類文書。
2.對於在滿足第1款中規定的條件所要求的最後一份文書交存之日以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每一國家或每一區域性一體化或其他性質的組織,本公約在該國家或組織向保存人交存相應文書之日後第九十天生效。
第三十二條 公約的修正
1.任一締約方得對本公約提出修正案。提出的修正案應在審議會議或特別會議上審議。
2.提出的任何修正條文及修正理由應提交保存人,保存人應在該提案被提交其審議的會議召開至少九十天前將該提案儘快分送各締約方。保存人應將收到的有關該提案的任何意見通報各締約方。
3.締約方應在審議所提出的修正案後決定是否以協商一致方式通過此修正案,或在不能協商一致時是否將其提交外交會議。將所提出的修正案提交外交會議的決定應需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締約方三分之二多數票作出,條件是表決時至少一半締約方在場。棄權應被視為參加表決。
4.審議和通過對本公約的修正的外交會議應由保存人召集並在不遲於按照本條第3款作出適當決定後一年內召開。外交會議應盡一切努力確保協商一致通過修正。如果此事為不可能,應以所有締約方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修正。
5.根據上述第3款和第4款通過的對本公約的修正,應經由締約方批准、接受、核准或確認,並應在保存人收到至少四分之三締約方的批准、接受、核准或確認文書後第九十天,對已批准、接受、核准或確認這些修正的締約方生效。對於在其後批准、接受、核准或確認所述修正的締約方,此種修正將在該締約方交存其有關文書之後第九十天生效。
第三十三條 退約
1.任何締約方得以書面通知保存人退出本公約。
2.退約於保存人收到此通知書之日後一年或通知書中可能標明的更晚的日期生效。
第三十四條 保存人
1.機構總幹事應為本公約保存人。
2.保存人應向締約方通報:
(Ⅰ)根據第三十條簽署本公約和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的情況;
(Ⅱ)本公約按照第三十一條生效的日期;
(Ⅲ)根據第三十三條提出的退出本公約的通知和通知的日期;
(Ⅳ)根據第三十二條締約方提出的對本公約的建議的修正案,有關外交會議或締約方會議通過的修正以及所述修正的生效日期。
第三十五條 作準文本
本公約的原本交保存人保存,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保存人應將經認證的副本分送各締約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