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公園管理暫行辦法

國家公園管理暫行辦法

《國家公園管理暫行辦法》是為加強國家公園建設管理,保障國家公園工作平穩有序開展,國家林業和草原局研究制定的暫行辦法。

《國家公園管理暫行辦法》由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國家公園管理局)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公園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2022年6月1日
  • 發布單位:國家林業和草原局
  • 發文字號:林保發〔2022〕64號 
發布通知,檔案全文,

發布通知

國家林業和草原局關於印發《國家公園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林保發〔2022〕6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各司局、各派出機構、各直屬單位、大興安嶺集團:
為加強國家公園建設管理,保障國家公園工作平穩有序開展,我局研究制定了《國家公園管理暫行辦法》(見附屬檔案),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國家林業和草原局
2022年6月1日

檔案全文

國家公園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家公園建設管理,保持重要自然生態系統的原真性和完整性,維護生物多樣性和生態安全,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實現全民共享、世代傳承,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有關檔案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開展國家公園規劃建設、保護管理、公眾服務、監督執法及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公園,是指由國家批准設立並主導管理,以保護具有國家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統為主要目的,實現自然資源科學保護和合理利用的特定陸域或者海域。
第四條 國家公園的建設管理應當堅持保護第一、科學管理、合理利用、多方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國家公園管理局)負責全國國家公園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國家公園管理機構負責國家公園自然資源資產管理、生態保護修復、社會參與管理、科普宣教等工作。
第六條 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國家公園管理局)會同國家公園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建立局省聯席會議機制,統籌協調國家公園保護管理工作。
省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和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可以商國家公園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建立國家公園日常工作協作機制。
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國家公園管理局)和各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可以建立諮詢機制,廣泛聽取專家學者、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社會公眾等的意見。
第七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依職能負責國家公園建設管理資金預算編制、執行。嚴格依法依規使用各類資金,加強各類資金統籌使用,落實預算績效管理,提升資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國家公園管理局)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和國家公園設立標準,編制國家公園空間布局方案,按程式報批。
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國家公園管理局)根據經批准的國家公園空間布局方案,組織開展國家公園設立前期工作,編制設立方案,按程式報國務院審批。
第九條 國家公園範圍劃定應當堅持實事求是,開展充分調查和科學論證,從源頭減少和解決空間矛盾衝突。
經批准設立的國家公園範圍內不再保留或新設立其他類型的自然保護地。
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國家公園管理局)依據國務院批覆的設立方案和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國家公園範圍邊界、面積和管控分區。
第十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配合國家公園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自國家公園批准設立之日起一年內,根據國務院批准的國家公園範圍邊界,完成國家公園勘界立標。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配合不動產登記機構將國家公園作為獨立自然資源登記單元,依法依規對國家公園內的自然資源進行統一確權登記。
第十一條 國家公園總體規劃應當自批准設立之日起一年內編制完成。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國家公園總體規劃,編制生態保護修復、生態旅遊、自然教育等專項規劃或實施方案,並按程式報批後組織實施。
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國家公園管理局)定期組織對國家公園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的實施情況開展評估。確需調整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二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按照國家公園總體規劃組織實施相關建設活動,摸清保護、宣教及民生基礎設施等本底情況,充分利用原有設施,建設和完善必要的保護、管理、服務和應急等設施。
第十三條 國家公園範圍內的保護、宣教及民生基礎設施等建設項目應當遵循綠色營建理念,與自然景觀和文化特色相協調,其選址、規模、風格、施工等應當符合國家公園總體規劃和管控要求,採取必要措施消減對自然、人文資源和生態系統的不利影響,並依法依規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國家公園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加強對國家公園周邊建設項目的監督管理,相關項目建設不得損害國家公園內的生態系統和環境質量;造成損害的,應當限期整改。
第十五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充分運用現代化技術手段,提高管理和服務效能,推動國家公園實現智慧管理和服務。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十六條 國家公園應當根據功能定位進行合理分區,劃為核心保護區和一般控制區,實行分區管控。
國家公園範圍內自然生態系統保存完整、代表性強,核心資源集中分布,或者生態脆弱需要休養生息的區域應當劃為核心保護區。國家公園核心保護區以外的區域劃為一般控制區。
第十七條 國家公園核心保護區原則上禁止人為活動。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在確保主要保護對象和生態環境不受損害的情況下,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政策,開展或者允許開展下列活動:
(一)管護巡護、調查監測、防災減災、應急救援等活動及必要的設施修築,以及因有害生物防治、外來物種入侵等開展的生態修復、病蟲害動植物清理等活動;
(二)暫時不能搬遷的原住居民,可以在不擴大現有規模的前提下,開展生活必要的種植、放牧、採集、捕撈、養殖等生產活動,修繕生產生活設施;
(三)國家特殊戰略、國防和軍隊建設、軍事行動等需要修築設施、開展調查和勘查等相關活動;
(四)國務院批准的其他活動。
第十八條 國家公園一般控制區禁止開發性、生產性建設活動,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在確保生態功能不造成破壞的情況下,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政策,開展或者允許開展下列有限人為活動:
(一)核心保護區允許開展的活動;
(二)因國家重大能源資源安全需要開展的戰略性能源資源勘查,公益性自然資源調查和地質勘查;
(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監測和執法,包括水文水資源監測及涉水違法事件的查處等,災害防治和應急搶險活動;
(四)經依法批准進行的非破壞性科學研究觀測、標本採集;
(五)經依法批准的考古調查發掘和文物保護活動;
(六)不破壞生態功能的生態旅遊和相關的必要公共設施建設;
(七)必須且無法避讓、符合縣級以上國土空間規劃的線性基礎設施建設、防洪和供水設施建設與運行維護;
(八)重要生態修復工程,在嚴格落實草畜平衡制度要求的前提下開展適度放牧,以及在集體和個人所有的人工商品林內開展必要的經營;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活動。
第十九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依法、自願、有償的原則,探索通過租賃、合作、設立保護地役權等方式對國家公園內集體所有土地及其附屬資源實施管理,在確保維護產權人權益前提下,探索通過贖買、置換等方式將集體所有商品林或其他集體資產轉為全民所有自然資源資產,實現統一保護。
第二十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對國家公園內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和經濟社會狀況等開展調查監測和統計分析,形成本底資源資料庫。
第二十一條 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國家公園管理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自然資源統一調查監測評價體系,掌握國家公園內自然資源、生態狀況、人類活動等現狀及動態變化情況,定期將變化點位推送國家公園管理機構進行核實。
第二十二條 國家公園內退化自然生態系統修復、生態廊道連通、重要棲息地恢復等生態修復活動應當堅持自然恢復為主,確有必要開展人工修復活動的,應當經科學論證。
第二十三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巡護巡查制度,組織專業巡護隊伍,開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時掌握人類活動和資源動態變化情況。
第二十四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國家公園科研能力建設,組織開展生態保護和修復、文化傳承、生態旅遊、風險管控和生態監測等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套用。
第二十五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配合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清理規範國家公園區域內不符合管控要求的礦業權、水電開發等項目,落實矛盾衝突處置方案,通過分類處置方式有序退出。
第二十六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履行森林草原防火、防災減災、安全生產責任,建立防災減災和應急保障機制,組建專業隊伍,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預防和應對各類自然災害。
第二十七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國家公園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控國家公園內野生動物致害,依法對受法律法規保護的野生動物造成的人員傷亡、農作物或其他財產損失開展野生動物致害補償。
第四章 公眾服務
第二十八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根據國家公園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立足全民公益性的國家公園理念,為全社會提供優質生態產品,以及科研、教育、文化、生態旅遊等公眾服務。
第二十九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開展國家公園國際合作交流、科普宣教等工作,引導民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志願者等開展宣傳教育活動。
第三十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科研、教育培訓平台,在確保嚴格保護的前提下,為高等院校、科研單位和社會組織開展科學研究、教學實習、人才培養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劃定適當區域,設定宣教場所,建設多元化的標識、展示和解說系統,培養自然教育人才隊伍,組織開展科普和宣傳教育活動。
第三十二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總體規劃確定的區域、訪客容量和路線,建設必要的公共服務設施,完善生態旅遊服務體系,探索建立預約制度,嚴格控制開發利用強度,最大限度減少對生態環境的干擾。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為訪客提供必要的救助服務,建設無障礙服務設施,並制定訪客安全保障制度,配合所在地人民政府開展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第三十三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國家公園綜合信息平台,依法向社會公眾提供自然資源、保護管理、科研監測、自然教育、生態旅遊等信息服務。
第三十四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引導和規範原住居民從事環境友好型經營活動,踐行公民生態環境行為規範,支持和傳承傳統文化及人地和諧的生態產業模式。完善生態管護崗位選聘機制,優先安排國家公園內及其周邊社區原住居民參與生態管護、生態監測等工作。
國家公園周邊社區建設應當與國家公園保護目標相協調。國家公園毗鄰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與國家公園管理機構簽訂合作協定,合理規劃建設入口社區。
第三十五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志願服務機制,制定志願者招募、培訓、管理和激勵的具體辦法,鼓勵和支持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參與國家公園的保護、服務、宣傳等工作。
第三十六條 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國家公園管理局)負責組織設計和發布中國國家公園標誌,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可以確定其管理的國家公園專用標誌。
未經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國家公園管理局)同意,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為商業目的使用中國國家公園標誌。
第五章 監督執法
第三十七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可以按照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授權履行自然資源、林業草原等領域相關執法職責。
支持公安機關、海警機構、生態環境綜合執法機構等單位在國家公園設定派出機構,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三十八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對破壞國家公園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人文資源的違法違規行為予以制止。涉及重大違法違規活動的由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國家公園管理局)有關森林資源監督派出機構進行督辦,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應當將問題線索及時移交相關部門。
第三十九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社會監督機制,接受社會監督,保障社會公眾的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依法對國家公園內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舉報。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國家公園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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