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科技項目管理暫行辦法

2012年12月17日,國家中醫藥管理局以國中醫藥科技發〔2012〕48號印發《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科技項目管理暫行辦法》。該《辦法》共20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印發的《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科技項目管理辦法(試行)》(國中醫藥發〔2005〕81號)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科技項目管理暫行辦法
  • 編號:國中醫藥科技發〔2012〕48號
  • 頒布時間:2012年12月17日
  • 頒布部門:國家中醫藥管理局
通知,暫行辦法,

通知

國家中醫藥管理局關於印發《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科技項目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國中醫藥科技發〔2012〕4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中醫藥管理局,局各直屬單位,各有關單位:
為貫徹落實全國科技創新大會精神,進一步推動中醫藥科技進步,針對目前中醫藥預防保健、臨床、科研、產業和學術發展中具有鮮明行業特點、急需解決的實際問題,改進和加強我局科技項目的組織管理工作,我局制定了《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科技項目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家中醫藥管理局
2012年12月17日

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調動科技力量、組合科技資源、服務發展、創新驅動,針對具有中醫藥行業特點的科技問題,改進和規範科技立項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條例》和《國家科技計畫項目管理暫行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科技項目與國家重大科技計畫項目各有側重、互為補充,並為國家重大科技計畫項目提供貯備或提供基礎性工作,是國家中醫藥科技計畫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三條 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科技項目實行政府立項引導、專家諮詢論證,多方籌措資金、規範過程管理的原則,鼓勵產學研用緊密結合、創新體制機制。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門下達計畫並組織實施的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科技項目(以下簡稱“科技項目”),其他中醫藥科技項目管理可參照本辦法。
第五條 國家中醫藥管理局負責科技項目管理工作,省級中醫藥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科技項目的實施管理工作,項目承擔單位負責科技項目組織實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 項目承擔單位和項目負責人是科技項目實施的主體,負責保障相應的條件和經費,組織實施科技項目,按要求參加檢查、評估和驗收,並進行科技成果的轉化推廣。
第七條 國家中醫藥管理局設立科技項目評估諮詢專家庫,根據需要遴選專家參與科技項目的諮詢、評審、評估等工作。
第八條 專家在參與科技項目諮詢、評審、評估活動時應當遵循實事求是、客觀公正,恪守保密、迴避和廉潔等原則。
第九條 國家中醫藥管理局根據行業和事業發展所要解決的科技問題,分類別設立科技項目專項或計畫,具體實施細則另行制定。
第十條 根據相關指南或中醫藥行業發展實際需求的科技問題,凡具備組織實施科技項目的工作基礎、具備能力和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均有資格申報科技項目。申請應當有明確的承擔單位和申請人,並經由省級中醫藥管理部門向國家中醫藥管理局提交項目申請和建議。
第十一條 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負責組織同行專家或委託相關機構,依據“綜合評價、公正合理、擇優支持”的原則,對申請項目提出諮詢意見。根據專家意見,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確定立項項目及下設課題,並下達計畫,課題管理等同於項目管理。
第十二條 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可根據相關工作基礎和發展需求直接委託有關單位承擔科技項目。
第十三條 科技項目承擔單位和負責人應當制訂科技項目實施方案,明確科技項目實施的目標和任務,確定擬解決的關鍵問題和預期達到的技術指標,與省級中醫藥管理部門和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共同簽訂《任務書》。
第十四條 科技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在《任務書》規定期限內完成研究任務,並按時參加驗收工作。驗收包括會議答辯、現場考察、書面審核等形式,由驗收專家組進行評估評議。
第十五條 完成任務嚴重不足,或提供的資料、數據不真實;或擅自修改《任務書》考核目標、內容;或存在智慧財產權糾紛;或經費使用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不能通過驗收。
第十六條 科技項目產生的成果及其形成的智慧財產權原則上為項目承擔單位所有。涉及國家安全、國家重大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組織保護、開發和套用。
第十七條 科技項目研究成果在發表論文、出版專著、申報獎勵時,均應當標明“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科技項目”。
第十八條 科技項目經費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科技專項經費、地方和承擔單位籌措等多渠道構成,鼓勵引導社會資金投入,科技項目具體經費可根據各相關方面的約定落實。
第十九條 科技項目經費的管理與使用應當嚴格遵守國家科技經費使用與管理的有關規定。科技項目經費由承擔單位財務部門統一管理,專款專用。科技項目完成後,應當進行經費決算或審計。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科技項目管理辦法(試行)》(國中醫藥發〔2005〕8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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