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地方人民廣播電台管理辦法的規定

國務院關於地方人民廣播電台管理辦法的規定是國務院於1955年09月12日發布,自1955年09月12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務院關於地方人民廣播電台管理辦法的規定
  • 發布部門:國務院
  • 發布日期:1955年09月12日
  • 實施日期:1955年09月12日
  • 效力級別:國務院規範性檔案
  • 法規類別:廣播
  國務院為加強對地方廣播事業的領導,並明確劃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省轄市人民委員會及廣播事業局關於管理地方廣播電台的職責,作如下規定:
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省轄市人民廣播電台為各該省、自治區、直轄市、省轄市人民委員會的直屬機構,受各該級人民委員會及廣播事業局的領導。
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省轄市人民廣播電台的編制、財務、計畫及一般行政業務,受各該級人民委員會的領導。
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廣播電台的廣播業務、廣播技術和廣播事業建設規劃,受廣播事業局的領導;省轄市人民廣播電台的上述業務,由廣播事業局通過該省人民廣播電台加以領導。
四、廣播事業局根據上述規定,領導和管理地方人民廣播電台的下列工作:
(一)審查和批准地方人民廣播電台的新建、合併和撤銷;
(二)檢查地方人民廣播電台執行政府和廣播事業局有關廣播事業的決議、命令和指示的情況;
(三)批准地方人民廣播電台的廣播節目時間表,規定地方人民廣播電台聯播中央人民廣播電台廣播節目的時間;管理地方人民廣播電台的集體記者;
(四)供給地方人民廣播電台適用的文稿、錄音帶及專用唱片;
(五)總結和推廣有關廣播工作的經驗;
(六)統一管理與國外廣播機構的聯繫;
(七)統一提出全國廣播事業建設的方針並規劃其任務;審核地方人民廣播電台廣播事業長期計畫及年度計畫;綜合編制和平衡全國廣播事業長期計畫及年度計畫並檢查其執行情況;
(八)審核或協助進行有關地方人民廣播電台廣播技術基本建設的設計;
(九)統一分配廣播頻率和監督頻率的使用;
(十)協助地方人民廣播電台改善技術管理,制訂有關技術定額和技術規程;
(十一)研究和推廣廣播站、收音站的工作經驗;
(十二)代辦廣播器材的國外訂貨。
五、各省、自治區人民委員會及各省、自治區人民廣播電台對所轄市人民廣播電台的管理範圍,由各該省、自治區人民委員會規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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