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管理辦法

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管理辦法

《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管理辦法》是為加強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管理,規範廣播電視節目傳送秩序而制定的法規,2004年6月15日,經局務會議通過,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管理辦法
  • 通過時間:2004年6月15日
  • 實施日期:2004年8月10日
  • 發布機構:管理辦法,條例
  • 發布日期:2004年7月6日
內容解讀,政策全文,

內容解讀

《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管理辦法》。比較1997年廣電總局的《經營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審批管理暫行辦法》以及2001年的《關於廣播電視節目傳輸管理的實施細則(試行)》,新《辦法》明確指出,利用有線方式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須領取《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經營許可證》。利用無線、微波、衛星等其他方式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辦法》指出,經廣電總局批准設立的廣播電視播出機構;經廣電總局批准設立的廣播影視集團(總台)及所屬機構;擁有有線廣播電視網路經營權的國有或國有控股機構,可以申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經營許可證》以及應當具備的條件。禁止外商獨資、中外合作、中外合資機構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辦法》指出,申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經營許可證》,應當符合國家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總體規劃和業務要求;具有確保廣播電視節目安全傳送所需的設備、資金、技術、人員及相關管理制度;資費標準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有從事經營活動的場所及相應網路資源;有長期提供傳送服務的信譽和能力;有合法的廣播電視節目信號來源等等。此外,《辦法》還明文列舉了十種禁止傳送的含有廣播電視節目信號的內容。

政策全文

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令
第 33 號
廣電總局《經營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審批管理暫行辦法》(廣發社字〔1997〕714號)和《關於廣播電視節目傳輸管理的實施細則(試行)》(廣發辦字〔2001〕1497號)同時廢止。
局 長  徐光春
二〇〇四年七月六日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管理,規範廣播電視節目傳送秩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是指利用有線方式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傳輸和接入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
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以下簡稱廣電總局)負責全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的管理。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的管理。
第四條
國家對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實行許可制度。
業務許可
第五條 利用有線方式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須按本辦法規定領取《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經營許可證》。
利用無線、微波、衛星等其他方式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六條 下列機構可以申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經營許可證》:
(一)經廣電總局批准設立的廣播電視播出機構;
(二)經廣電總局批准設立的廣播影視集團(總台)及所屬機構;
(三)擁有有線廣播電視網路經營權的國有或國有控股機構。
第七條 禁止外商獨資、中外合作、中外合資機構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
第八條 申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國家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總體規劃和業務要求;
(二)具有確保廣播電視節目安全傳送所需的設備、資金、技術、人員及相關管理制度;
(三)資費標準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四)有從事經營活動的場所及相應網路資源;
(五)有長期提供傳送服務的信譽和能力;
(六)有合法的廣播電視節目信號來源;
(七)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 申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經營許可證》,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線電視網路建設及覆蓋情況、傳送內容(應寫明具體頻道、節目名稱)、傳送範圍、技術手段(數字傳輸或模擬傳輸)、傳送方式(節目傳輸或接入服務)等內容的說明;
(二)申辦機構基本情況。申辦機構為企業單位的,應提供企業章程、驗資報告、營業執照、股東背景情況的說明,事業單位應提供事業單位法人代碼證;
(三)《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四)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的技術方案、運營方案、管理制度;
(五)人員、設備、場所的證明資料(包括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及主要業務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明和身份證明檔案、工作場所使用權證明檔案);
(六)廣播電視節目安全傳送方案;
(七)廣播電視節目信號來源證明。
第十條 申請利用有線方式在省級行政區域內或跨省(市)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的,應向地(市)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申報材料,經逐級審核,報廣電總局審批。符合條件的,廣電總局予以頒發《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經營許可證》。
申請利用有線方式在同一地(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的,應向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逐級審核,報省級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批。符合條件的,省級廣播電視行政部門予以頒發《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經營許可證》。
在同一省(市)內兩個以上地(市)級行政區域經營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的,視為在省級行政區域內經營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報廣電總局審批。
第十一條 負責受理的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應按照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期限和許可權,履行受理、審核職責。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標準的,有權作出決定的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應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經營許可證》包含傳送內容、傳送範圍、技術手段、傳送方式等事項。
持證機構應當按照許可證載明的事項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
第十三條 持證機構變更許可證事項、註冊資本、股東、持股比例及停止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應提前六十日報原發證機關批准。國家對停止從事傳送業務有其他規定的,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執行。
持證機構營業場所、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項發生變更的,應在三十日內書面告知原發證機關。
持證機構為廣播電視播出機構、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經營機構傳送節目素材的,不須另行申請變更許可證事項。
傳送管理
第十四條 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的機構應當在《廣播電視頻道播出許可證》規定的傳輸覆蓋範圍內傳送頻道節目。
第十五條 廣播電視播出機構不得通過未獲得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許可的機構傳送其節目信號。
第十六條 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的機構不得利用所擁有的網路或頻率資源擅自開辦廣播電視節目,不得為非法開辦的節目以及來源非法的廣播電視節目信號提供傳送服務,不得擅自傳送境外衛星電視節目。
第十七條 禁止傳送含有下列內容的廣播電視節目信號: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泄漏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邪教、迷信的;
(六)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傳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十八條 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的機構不得在所傳送的節目中插播其他節目、數據、圖像、文字及其他信息。
第十九條 從事接入服務的持證機構,在有線電視網路停止模擬電視信號播出前,應當在模擬頻道中完整傳送廣電總局規定必須傳送的廣播電視節目。
第二十條 從事接入服務的持證機構應當提供長期、穩定的服務。
第二十一條 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的機構應當向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設立的監測機構提供所傳送節目的完整信號,不得干擾、阻礙監測活動。
罰則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的,由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完整傳送廣電總局規定必須傳送的廣播電視節目的;
(二)擅自在所傳送的節目中插播節目、數據、圖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三)未按照許可證載明事項從事傳送業務的;
(四)營業場所、註冊資本、股東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項發生變更,未在規定期限內書面通知原發證機關的;
(五)未向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設立的監測機構提供所傳送節目的完整信號,或干擾、阻礙監測活動的。
第二十四 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開辦廣播電視節目的;
(二)為非法開辦的節目以及非法來源的廣播電視節目信號提供傳送服務的;
(三)擅自傳送境外衛星電視節目的。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廣電總局《經營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審批管理暫行辦法》(廣發社字〔1997〕714號)和《關於廣播電視節目傳輸管理的實施細則(試行)》(廣發辦字〔2001〕1497號)同時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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