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做好省級以下國土資源管理體制改革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務院關於做好省級以下國土資源管理體制改革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務院關於做好省級以下國土資源管理體制改革有關問題的通知》由國務院於2004年4月21日以國發〔2004〕12號發布,包括理順省級以下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體制、完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和審批管理體制、強化省級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執法監察職能、提高認識,加強領導,抓好組織實施等四部分內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務院關於做好省級以下國土資源管理體制改革有關問題的通知
  • 發布單位:國務院
  • 發布時間: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 文號:國發〔2004〕12號
發布令,具體內容,

發布令

國務院關於做好省級以下國土資源管理體制改革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發〔2004〕1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為了進一步加強國家對國土資源的巨觀調控,強化省級人民政府保護土地資源的責任,落實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切實加強礦產資源管理,推進依法行政,根據中央關於調整省級以下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幹部管理體制的決定,現就做好省級以下國土資源管理體制改革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具體內容

一、理順省級以下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體制
調整省級以下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幹部管理體制,是加強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領導班子建設的重要舉措,各地要認真按照中央組織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同時,要進一步理順省級以下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體制。市(州、盟)、縣(市、旗)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其機構編制仍由同級人民政府管理;地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機構編制仍由行署管理。市轄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機構編制上收到市人民政府管理,改為國土資源管理分局,為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鄉(鎮)國土資源管理所的機構編制上收到縣(市、旗)人民政府管理,縣(市、旗)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工作需要,按鄉(鎮)或區域設定國土資源管理所,為縣(市、旗)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
二、完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和審批管理體制
省級人民政府要依照法律規定嚴格做好本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編制和省級以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審批工作,完善對設區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審批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授權管理體制。經依法授權的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審批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必須事先將建設用地規模、新增建設占用耕地指標、基本農田保護指標、土地用途分區圖等規定內容,報省級人民政府核定,規劃經批准後,報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或調整,涉及改變規劃規定內容的,必須報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省級以下各級人民政府要依法做好本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編制和報批工作,嚴格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實施管理,確保規劃任務落實,嚴格保護耕地特別是基本農田。
三、強化省級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執法監察職能
實行省級以下國土資源管理體制改革後,要進一步強化省級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執法監察責任。省級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要切實加強對省級以下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執行和遵守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情況的監督檢查,對於地(市、州、盟)、縣(市、旗)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違反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要直接查處,對大案要案要公開曝光。地(市、州、盟)、縣(市、旗)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領導幹部要嚴格履行國土資源管理職責,按照國家國土資源管理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推進依法行政,確保政令暢通。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要加強對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履行職責的管理監督,對堅持原則、嚴格執法的幹部要加以保護,對不執行和不遵守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要嚴肅追究有關領導的責任。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要切實加強執法監察隊伍建設,提高執法監察人員素質。要認真落實國土資源執法監察報告備案、動態巡查等各項制度,特別要加強對耕地保護的動態巡查,發現違法行為要及時制止和糾正並予報告,力爭將破壞耕地、濫占耕地的行為控制在始髮狀態。
四、提高認識,加強領導,抓好組織實施
改革省級以下國土資源管理體制,對於強化國土資源巨觀調控能力,堅持用科學發展觀指導國土資源工作,牢固樹立節約資源的觀念,培育人人節約資源的社會風尚,建立資源節約型國民經濟體系和資源節約型社會,實現資源永續利用具有重要意義。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視,切實加強領導,認真組織實施;要嚴格按照本通知的精神,制定具體的實施方案,並報國土資源部備案。要嚴肅紀律,妥善處理各方面關係,保證各項管理工作規範、平穩地運行,做到思想不散,秩序不亂,工作不斷,國有資產不流失。改革工作完成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要將有關情況向國務院報告。
國土資源部要加強指導,積極配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做好改革實施工作,對於實施中出現的問題,要認真研究提出解決意見並及時向國務院報告。
國 務 院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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