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人管理暫行規定

《國內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人管理暫行規定》在1987.12.11由民航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內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人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87年12月11日
  • 實施時間:1987年12月11日
  • 頒布單位:民航局
第一條 為了方便旅客購買航空運輸客票和託運人託運貨物,維護航空運輸安全和航空運輸市場的正常秩序,保護公眾利益,促進航空運輸事業的發展,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經營國內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務的單位(以下簡稱“銷售代理人”)以及有關的航空運輸企業,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銷售代理人必須符合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條件,經中國民用航空局地區管理局審查批准,領取經營許可證,併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能經行銷售代理業務。
第四條 銷售代理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健全的組織管理機構;
(二)有兩名(含)以上、熟悉航空運輸業務並經所代理的航空運輸企業審查和考試合格的業務人員;
(三)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必要的通信設備;
(四)有資金證明。
第五條 銷售代理人申請經營許可證,應當提供下列情況和證件:
(一)銷售代理人名稱、地址、電話;
(二)銷售代理人的組織機構、人員和通信設備情況,主要負責人姓名及其簡歷;
(三)銷售代理人的資金證明;
(四)申請經營的業務範圍;
(五)銷售代理人所屬的地區、廳、局或相當上述級別的行政主管領導部門開具證明檔案。在證明檔案中應列明主管部門的名稱、性質,負責人姓名和職務、地址、電話,申請理由並聲明對所證明的銷售代理人負安全和經濟方面的擔保責任。
第六條 銷售代理人必須以書面形式與被代理的航空運輸企業簽訂銷售代理契約,明確規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 銷售代理人經營業務,必須遵守有關航空運輸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不得以任何形式提高公布的航空運價,不得以任何不正當競爭手段推銷業務,也不得再轉託他人代理業務。
航空運輸企業應當經常檢查其銷售代理人的營業和執行有關規定的情況;銷售代理人違反規定,被代理的航空運輸企業可以隨時解除銷售代理契約。
第八條 銷售代理人出售機票,應當嚴格執行航空安全保衛的有關規定的嚴格查驗購票證件,發現公安機關通緝在案的人犯和可疑分子,及時報告。
第九條 銷售代理人代理國內航空運輸銷售業務,可以收取合理的手續費,收取手續費標準由航空運輸企業與銷售代理人共同協商,報經當地物價部門審查批准後實行。
第十條 銷售代理人應當接受中國民用航空局及其地區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物價管理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十一條 銷售代理人違反本規定,由銷售代理人和出具擔保證明的單位連帶承擔責任,中國民用航空局或其地區管理局,可以單獨或者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物價管理部門的建議,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的處罰。
第十二條 航空運輸企業違反本規定,委託不合格的銷售代理人經營業務,除承擔應有的法律責任外,中國民用航空局或其地區管理局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罰款的處罰。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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