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
民用航空運輸市場秩序,保障公眾、民用航空運輸企業和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為民用航空運輸企業代理客貨運輸銷售業務的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
第三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定義:
(一)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以下簡稱空運銷售代理業),是指受民用航空運輸企業委託,在約定的授權範圍內,以委託人名義代為處理航空客貨運輸銷售及其相關業務的營利性行業。
(二)民用航空運輸企業,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經營運送旅客、行李、貨物、郵件的企業。
(三)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人(以下簡稱銷售代理人),是指從事空運銷售代理業的企業。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是指中國民用航空總局。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運輸地區行政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是指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
第四條 空運銷售代理業按照代理業務範圍,分為下列兩類:
(一)一類空運銷售代理業,經營國際航線或者香港、澳門、台灣地區航線的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務。
(二)二類空運銷售代理業,經營國內航線除香港、澳門、台灣地區航線外的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務。
第五條 管理空運銷售代理業,遵循下列原則:
(一)滿足社會需求,方便公眾,合理布局銷售代理網點;
(二)保護正當競爭,促進提高服務質量。
第六條 銷售代理人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接受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設立條件
第七條 銷售代理人應當依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資格。
第八條 銷售代理人的註冊資本數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經營一類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的,註冊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經營二類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的,註冊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五十萬元。
銷售代理人每增設一個分支機構或者一個營業分點,應當增加註冊資本人民幣五十萬元。
兼營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的銷售代理人,其專門用於銷售代理業務的資本數額應當符合上列要求。
第九條 銷售代理人應當具備下列營業條件:
(一)有固定的獨立營業場所;
(二)有電信設備和其他必要的營業設施;
(三)有民用航空運輸規章和與經行銷售代理業務相適應的資料;
(四)有至少三名取得航空運輸銷售人員相應業務合格證書的從業人員。
第十條 外國法人或者外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並具備本規定各項設立條件的,經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營一類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經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批准,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營二類空運銷售代理業的貨運銷售代理業務。
第三章 審批登記程式
第十一條 經營空運銷售代理業務,應當按照下列程式申請:
(一)經營一類空運銷售代理業務,應當向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
(二)經營二類空運銷售代理業務,應當向營業機構所在地的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
第十二條 申請經營空運銷售代理業務,應當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申請書;
(二)企業章程;
(三)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簡歷及銷售業務人員名冊;
(四)營業設施和電信設備情況;
(五)驗資證明;
(六)經濟擔保證明;
(七)航空運輸銷售人員相應業務合格證書的影印件;
(八)民用航空運輸企業出具的委託代理意向書;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檔案、資料。
申請經營一類空運銷售代理業貨運銷售代理業務的,並應當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認可證書》影印件。
第十三條 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依照本規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申請人符合從事空運銷售代理業的條件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應當向申請人核發相應的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經營批准證書。
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經營批准證書的有效期限為三年。
第十四條 銷售代理人憑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核發的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經營批准證書,向營業機構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企業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經營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的銷售代理人,其年度代理銷售量連續二年均超過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標準二倍以上,並在該二年內未受本規定罰款、停業整頓處罰的,可以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或者營業分點。
第十六條 銷售代理人設立分支機構或者營業分點經營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的,應當按本規定另行申請其分支機構或者營業分點的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經營批准證書。
銷售代理人對其分支機構或者營業分點的營業行為,應當承擔責任。
第十七條 民航行政主管部可以根據民用航空運輸市場巨觀供求情況,決定在規定期限內停止受理經營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的申請。
民航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的決定,應當予以公告。
第四章 營運管理
第十八條 民用航空運輸企業和銷售代理人在委託代理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民航行政主管部門的規章,防止業務差錯和人為原因造成的運輸等級事故,維護公眾利益。
第十九條 銷售代理人應當在獲準的代理業務類別範圍內經營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務。
第二十條 銷售代理人可以在獲準的代理業務類別範圍內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經營權的任何民用航空運輸企業簽訂空運銷售代理契約,從事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經營活動。
民用航空運輸企業或者銷售代理人在委託代理經營活動中,不得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二十一條 銷售代理人與民用航空運輸企業按照平等互利原則,協商確定空運銷售代理手續費標準,但是民航行政主管部門和物價主管部門規定法定標準的除外。
銷售代理人應當在其營業地點公布各項營業收費標準,並將此標準報核發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經營批准證書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銷售代理人和民用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嚴格履行雙方簽訂的空運銷售代理契約。
銷售代理人應當將空運銷售代理契約報核發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經營批准證書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三條 銷售代理人在經營一類空運銷售代理業的客運銷售代理業務時,應當使用空運銷售代理業的專用發票。
第二十四條 銷售代理人應當按年度將其經營情況報核發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經營批准證書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備案。
兼營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的銷售代理人,應當將經營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的收支,獨立設立帳號和設定帳薄。
第二十五條 銷售代理人必須遵守國家關於航空運輸價格和運輸銷售代理服務費用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銷售代理人不得將航空運輸票證轉讓他人代售或者在未登記註冊的營業地點填開航空運輸票證。
第二十七條 銷售代理人在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經營批准證書有效期滿後繼續從事該項代理業務的,應當在經營批准證書有效期滿前一個月向核發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經營批准證書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書面申請換領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經營批准證書。
銷售代理人未按前款規定申請換領經營批准證書的,其空運銷售代理資格自經營批准證書有效期屆滿時自動喪失。
第二十八條 銷售代理人年平均代理銷售量未達到下列最低標準的,不予換髮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經營批准證書:
(一)從事一類空運銷售代理業者,代理客運銷售量二千人次客票或者代理貨運銷售量一百噸;
(二)從事二類空運銷售代理業者,代理客運銷售量五千人次客票或者代理貨運銷售量二百噸。
銷售代理人所在地區僅有該銷售代理人,且該銷售代理人服務質量優良、核發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經營批准證書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認為仍有設立必要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九條 民用航空運輸企業不得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簽訂空運銷售代理契約:
(一)該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經營批准證書的;
(二)該單位或者個人的營業執照的經營範圍內未登記有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的。
第三十條 銷售代理人被撤銷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經營批准證書或者其經營批准證書失效的,民用航空運輸企業應當立即終止履行與其簽訂的空運銷售代理契約。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一條 銷售代理人違反本規定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給予下列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的,處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內改正或者在半年內再次違反的,處以三天至十五天停業整頓。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人民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未在限期內改正或者在半年內再次違反的,處以七天至三十天停業整頓。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除責令其向受害者賠償經濟損失外,處以人民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或者並處十五天至九十天停業整頓;情節嚴重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在二年內發生同一違法行為達三次的,撤銷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經營批准證書。
第三十二條 銷售代理人被撤銷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經營批准證書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建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或者變更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三條 對無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經營批准證書而非法經營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務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取締其非法經營、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人民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民用航空運輸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責令其立即糾正,並處以人民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依據本規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民航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附則
第三十七條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由中國民用航空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