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機場運營管理暫行辦法

《民用機場運營管理暫行辦法》在1993.07.13由民航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民用機場運營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民航局
  • 頒布時間:1993.07.13
  • 實施時間:1993.07.13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機場管理機構的管理職能,第三章 機場管理機構的主要任務和職責,第四章 機場管理機構的經營活動,第五章 機場管理機構與外部工作關係,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民用機場的正常運行和飛行安全,促進機場的建設與發展,明確機場管理機構的責任、權利和義務,維護其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發布的《民用機場管理暫行規定》和其它有關決定,特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適用於民用機場和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以下簡稱民用機場)。
第三條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是國務院負責全國民航事務的政府主管部門,對全國民用機場實施行業管理,其主要內容是:
(一)制定、發布建設、管理、經營機場的各類規章、決定、標準、規範,依法監督、檢查機場的運行狀況和服務質量。
(二)制定全國機場布局規劃,編制全國機場建設的中長期規劃。
(三)審定民用機場地理名稱和管理機構名稱的命名和更名。
(四)參與新機場選址,並提出定址意見。
(五)審定民用機場的總體規劃以及飛行區布局、航站樓工藝流程、安全保衛設施。
(六)對新建、擴建機場的項目建議書進行初審,並按規定程式報國家有關部門批准。
(七)參與機場竣工驗收。
(八)審批機場安全保衛計畫。
(九)審批、頒發、中止、吊銷機場使用許可證、機場經營許可證和機場特種設備和特種車輛生產許可證。
(十)會同國家物價管理部門制定機場收費標準。
(十一)審批民用航空運輸企業濕租外國民用航空器從事商業飛行使用民用機場的申請。
(十二)審批外國民用航空器經營人使用我國機場的申請。
(十三)統一對外發布、提供機場技術資料。
(十四)布置專機、救災等特殊和緊急空運保障任務,下達保證飛行安全、搜尋援救、反劫持飛機等指令。
(十五)受理機場管理機構的工作報告和統計資料、報表。
(十六)提供諮詢、信息服務。
(十七)監督檢查機場執行各項規章制度,按規定對機場管理機構進行獎懲。
(十八)可視情派出代表駐機場管理機構,履行行業管理的監督、檢查、協調職責。
(十九)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根據有關規定和民航總局的授權行使其所轄範圍內的民用機場監督管理職能。
(二十)民航總局及其地區管理局有關工作人員可憑專門證件出入機場實施檢查職責。

第二章 機場管理機構的管理職能

第四條 根據民航總局規章、決定以及地方法規、當地人民政府的決定,制定本機場各項管理的具體規定。如有必要也可報請民航總局、當地政府或當地立法機關批准發布,並監督執行。機場的各項具體規定,不得與國家法律、法規和民航總局規章、決定相牴觸。在機場的任何單位和任何人,都必須遵守這些具體規定。違犯規定的,機場管理機構根據授權可按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條 擬定機場總體規劃,經民航地區管理局、民航總局審核、批准後組織實施。駐機場各單位在機場內進行建設,必須符合機場總體規劃和安全要求,並按規定徵得機場管理機構同意,按機場有關規定組織施工,機場管理機構有權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 按國家有關規定和經協調批准的機場總體規劃管理機場範圍內的土地。駐機場各單位在機場範圍內進行建設,所需土地應按規定一律實行有償使用(已明確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和有特殊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為保障機場的正常運行,機場管理機構或者通過機場管理委員會負責協調駐機場各單位之間的關係。
第八條 管理機場範圍內和候機樓內所有經營性商業活動。這些活動應得到機場管理機構的同意。未經機場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機場任何地方進行任何形式的商業活動。
第九條 維護機場治安秩序,管理機場控制區。對進入機場控制區的車輛、人員頒發通行證。
第十條 對涉及機場安全秩序的飛機運行,除空中交通管制部門的規定外,負責對飛機發動機的起動,飛機的移動和停放進行管理。
第十一條 根據我國政府與外國政府之間的航空協定,機場管理機構可與被指定的外國航空公司簽訂有關地面服務代理協定。未經批准,地方人民政府和機場管理機構不得允許外國航空公司使用機場。

第三章 機場管理機構的主要任務和職責

第十二條 機場管理機構的主要任務是建設、管理好機場,保障機場安全、正常運行,為所有航空運輸企業、通用航空企事業和其他部門的飛行活動提供服務;為旅客提供服務;為駐機場各單位提供工作和生活服務。
機場管理機構必須按照機場所具備的條件,保證各種設施、設備處於正常使用狀態。
機場管理機構必須保證飛機在機場活動區域內運行的安全正常和效率。根據各航空公司使用機場的情況以及旅客、貨物吞吐量的增長情況,不斷進行機場的擴建,添置、更新各種設施、設備,提高機場保障服務的功能,以滿足航空公司使用和發展的需要,滿足不斷增長的旅客的需要。
第十三條 機場管理機構的具體職責
(一)機場管理機構應按照民航總局頒發的機場使用許可證或對民用航空器開放使用的批准檔案規定的範圍開放使用。凡經民航總局批准的航線和公布的航班時刻,包括民航總局批准指定的備降機場,機場必須予以保證。
(二)定期定時檢查、維護飛行區的設施(包括跑道、跑道端安全地區、滑行道、停機坪、客機坪和助航燈光等目視助航設施、圍界設施),及時清除道面上的橡膠附著物、積水、冰雪;消除有礙安全的隱患;保護機場淨空和各類標誌、標誌物完好,清晰可見;保證飛行區處於良好、正常狀態。
(三)負責乘機旅客及飛機運載的行李、貨物、郵件的安全檢查和飛機監護,防止危及空防安全的物品進入飛機。
(四)管理機坪。負責飛機機位分配和停放,以及進入客機坪的車輛、設備、人員的管理,維護秩序和安全,防止客機坪阻塞。
(五)管理候機樓,為旅客提供安全、舒適、方便的候機環境和條件。
管理、維護候機樓內各種設施、設備,包括照明、動態顯示、電視監視、廣播、空調、冷暖氣、供水系統;電子鐘及其控制、自動門、行李傳送帶、活動步道、防火裝置、緊急出口等設施設備。
制定候機樓內的整體布局;確定旅客辦理各種乘機手續的流程路線及其各種設施設備的位置;管理各種標誌。
為旅客提供飲水、公用電話、手推車、醫療救護、在機場遺失物品的認領、小件行李暫存保管、問詢等服務。
(六)管理機場範圍內機動車輛的運行,規定行車路線、速度、停車位置,制定標誌。對公用停車場進行管理。
(七)負責環境保護(包括噪音、鳥害、排污等)、公共區域的清潔衛生和垃圾廢物的處理以及環境美化。
(八)維護機場治安秩序,保障機場安全。
(九)機場範圍內以及指定地點的消防救援;按民航總局規定製定和組織實施應急救援計畫,並按規定組織定期演練。定期演練要邀請當地政府有關部門、民航總局、地區管理局代表觀察,提出意見。
(十)提供機場運行的有效資料,按規定上報統計資料和報表。
(十一)統一管理和建設機場非盈利性質的供水、供電、供氣、道路等公用基礎設施,通過收費收回投資和維持正常運轉。
(十二)為駐場單位職工提供合理的有償生活服務。
機場管理機構在履行以上職責時,對某些項目可以採取招標的方式,承包給某一單位經營。但在任何情況下,機場管理機構均應負管理的責任。
航空公司可以租賃機場場所承辦本公司和代理其他航空公司有關廣播、問詢、動態顯示、飛機到達停機位的指揮等工作。航空公司承辦這些工作時,應與機場有明確協定。

第四章 機場管理機構的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機場應為旅客提供飲食、住宿、購物、郵電、銀行、停車等服務場所。為了引進競爭機制,這些服務通過招標方式,租賃、承包給有條件的企業進行經營。機場管理機構負責提供場地或設施,提出服務標準和要求。對違反協定的,可以終止協定,令其停止經營退出機場。機場管理機構直接經營這些業務時,應組建經營實體,獨立核算,與其他企業平等競爭。
第十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按規定可以向航空公司和有關單位有償出租倉庫、值機櫃檯、各種旅客休息室、辦公用房以及有關設施設備。
第十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經過批准,可按規定為航空公司代理運輸銷售業務。
第十七條 機場管理機構可以根據航空公司的委託,代理航空運輸地面服務業務。
第十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不得開辦或合作經營航空運輸和通用航空企業。
第十九條 可按國務院和民航總局規定開辦與航空運輸有關的其他第三產業,努力創收,增加財源。
第二十條 機場管理機構提供的各項有償服務,除經民航總局特殊批准者之外,均應按民航總局、財政部、物價局制定的《民用機場收費標準》和民航總局制定的其它收費項目、標準執行。
第二十一條 機場管理機構的經營活動,必須按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頒發的機場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經營範圍開展經營活動。

第五章 機場管理機構與外部工作關係

第二十二條 機場管理機構與空中交通管制部門工作關係密切,必須相互協作配合。
機場管理機構應按機場總體規劃配合航管、氣象、通信導航工程的實施,在機場所屬範圍內上述工程使用土地時,應優先予以保證。
機場管理機構要按照空中交通管制部門發布的飛行計畫、動態組織實施飛行保障工作,消防、救護、車輛等部門應按空中交通管制部門的指令進行緊急援救工作。
機場管理機構必須按規定及時向空中交通管制部門提供機場的各種有關資料和情報,由空中交通管制部門發布航行通告。
第二十三條 機場管理機構與航空公司之間的關係是企業之間的協作關係,在航空運輸銷售和地面服務代理業務方面,又是代理人與承運人的關係。
(一)新組建的航空公司需要駐場,應取得機場管理機構的同意並報機場主管部門(當地人民政府和民航總局、民航地區管理局)批准。當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機場管理機構必須予以提供有關保障。
(二)航空公司經營航線使用機場(包括備降機場),必須與機場管理機構簽訂機場使用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三)機場管理機構為航空公司代理銷售、地面服務業務,雙方通過協定確立各自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凡代理航空公司銷售、地面服務業務時,除遵守民航總局有關規定外,還應遵守航空公司的有關規定,接受航空公司的監督檢查。
(四)機場管理機構必須對各個航空公司一律平等公正,嚴禁對非委託機場管理機構進行代理銷售或地面服務業務的航空公司,採取排斥、歧視的行為。
(五)航空公司開闢新航線,如機場管理機構有特種車輛等設備,可由機場管理機構提供有償代理服務。如沒有這些設備,由航空公司自備設備,可租給機場管理機構使用也可自己管理自己使用。
(六)航空公司在服從機場總體規劃的前提下,可以在機場範圍內修建專用候機樓、機庫、停機坪等設施。上述設施建設、管理的具體辦法,按民航總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中國民用航空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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