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管理規定

為規範民用機場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工作,保證民用航空飛行活動安全、高效、有序地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和第七十四條,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管理規定
  • 通過日期:2004年5月24日
  • 實施日期:2004年6月26日
  • 局 長:楊元元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

檔案發布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
第 123 號
《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管理規定》已經2004年5月24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 2004年6月26日起施行。
局 長 楊元元
二〇〇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民用機場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和與之相關的活動。
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的單位和人員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的單位和人員分別是指民用機場和空中交通運行機構、空中交通管制員(以下簡稱管制員)和航空器駕駛員等。
第三條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負責審查批准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
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所轄地區機場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條 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的單位,應當按照空中交通管制要求和飛行程式設計標準,對空域結構、導航、通信和監視設施等統籌考慮並進行合理調整。
第五條 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的人員,應當使用民用航空行業標準《空中交通無線電通話用語》規定的專用術語及規範。
第六條 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的民用機場應當會同相關的空中交通運行機構按照《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規定》和本規定申請新的《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
第二章 運行模式和跑道間距
第一節 運行模式
第七條 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按照跑道用於進近和離場的使用方式分為獨立平行儀表進近、相關平行儀表進近、獨立平行離場、隔離平行運行等四種模式。
第八條 獨立平行儀表進近模式,是指在相鄰的平行跑道儀表著陸系統上進近的航空器之間不需要配備規定的雷達間隔時,在平行跑道上同時進行的儀表著陸系統進近的運行模式。
第九條 相關平行儀表進近模式,是指在相鄰的平行跑道儀表著陸系統上進近的航空器之間需要配備規定的雷達間隔時,在平行跑道上同時進行的儀表著陸系統進近的運行模式。
第十條 獨立平行離場模式,是指離場航空器在平行跑道上沿相同方向同時起飛的運行模式。
但是,當兩條平行跑道的間距小於760米,航空器可能受尾流影響時,平行跑道離場航空器的放行間隔應當按照為一條跑道規定的放行間隔執行。
第十一條 隔離平行運行模式,是指在平行跑道上同時進行的運行,其中一條跑道只用於離場,另一條跑道只用於進近。
第十二條 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按照第七條所述的四種運行模式的不同組合,也可以分為半混合運行和混合運行。
半混合運行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條跑道只用於進近,另一條跑道按照獨立平行儀表進近模式或者相關平行儀表進近模式用於進近,或者按照隔離平行運行模式用於離場;
(二)一條跑道只用於離場,另一條跑道按照隔離平行運行模式用於進近,或者按照獨立平行離場模式用於離場。
混合運行是指兩條平行跑道可以同時用於進近和離場。
第二節 跑道間距條件
第十三條 兩條平行跑道中心線的間距不小於1035米時,允許航空器按照獨立平行儀表進近的模式運行。
第十四條 兩條平行跑道中心線的間距不小於915米時,允許航空器按照相關平行儀表進近的模式運行。
第十五條 兩條平行跑道中心線的間距不小於760米時,允許航空器按照隔離平行運行的模式運行。出現下列情形的,跑道中心線的間距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進近的方向為準,當進近使用的跑道入口相對於離場跑道入口每向後錯開150米時,平行跑道中心線的最小間距可以減少30米,但平行跑道中心線的間距最小不得小於300米,具體要求在本規定附屬檔案一《附圖》圖一中規定;
(二)以進近的方向為準,當進近使用的跑道入口相對於離場跑道入口每向前錯開150米時,平行跑道中心線的最小間距應當增加30米,具體要求在本規定附屬檔案一《附圖》圖二中規定。
第十六條 兩條平行跑道中心線的間距不小於760米時,允許航空器按照獨立平行離場的模式運行。
第三章 非侵入區和正常運行區
第十七條 空中交通運行機構採用獨立平行儀表進近模式運行的,應當在兩條平行跑道中心線延長線之間劃設一個非侵入區,並且應當為每一條跑道劃設一個正常運行區,以確定獨立平行儀表進近航空器的正常運行空域。
非侵入區,是指位於兩條跑道中心線延長線之間特定的空域。在進行平行跑道同時進近的過程中,當一架航空器進入該空域時,管制員應當指揮另一架受影響的正常飛行的航空器避讓。
正常運行區,是指從儀表著陸系統(ILS)航向道中心線向兩側延伸至指定範圍內的空域。
第十八條 劃設非侵入區應當考慮探測區、延時或者反應時間、修正區、側向軌跡間隔等方面的因素。
非侵入區的長度應當從平行跑道最近的跑道入口處開始,沿進近反方向延伸至跑道中心線延長線上平行進近的兩架航空器之間的垂直間隔開始小於300米的一點為止;非侵入區的寬度應當為兩條平行跑道正常運行區之間區域的寬度,並且不得小於610米。
第十九條 劃設正常運行區時,應當使得航空器超出正常運行區範圍的可能性最小,以減少偏航告警頻率,減輕管制員的工作負荷。
第二十條 正常運行區的長度應當從跑道入口處開始,沿進近反方向延伸至航空器加入跑道中心線延長線的一點為止。確定正常運行區的寬度時,應當考慮所使用的導航系統的精度以及航空器保持航跡的精度等因素。
第二十一條 獨立平行儀表進近模式所要求的非侵入區和正常運行區的劃設方法,在本規定附屬檔案二《非侵入區和正常運行區的劃設方法》中規定。
第四章 平行跑道運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二條 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的空中交通運行機構可以根據空中交通流量等實際情況,選擇第二章第一節規定的某一種運行模式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
第二十三條 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的空中交通運行機構應當分別為每條跑道指定一名塔台管制員負責該條跑道的運行。
第二十四條 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時,管制員應當按照《中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規則》的規定,為航空器配備尾流間隔。
第二十五條 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的航空器應當具備按照儀表飛行規則實施儀表著陸系統進近所需的機載電子設備。
第二節 獨立平行儀表進近
第二十六條 實施獨立平行儀表進近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跑道中心線的間距除符合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外,同時符合下列要求:
1.跑道中心線的間距小於1310米但不小於1035米的,配備適當的二次監視雷達設備,其方位精度不得小於0.06度,更新周期不得大於2.5秒,且具有位置預測和偏航告警功能的高解析度顯示器;
2.跑道中心線的間距小於1525米但不小於1310米的,可以配備相同或者優於本條第(一)項3中的二次監視雷達設備,但應當確定該設備能夠保證航空器的運行安全;
3.跑道中心線的間距大於或者等於1525米的,配備適當的監視雷達,其方位精度不得小於0.3度,更新周期不得大於5秒。
(二)兩條跑道上都在實施儀表著陸系統精密進近;
(三)一條跑道的復飛航跡與相鄰跑道復飛航跡的擴散角不小於30度;
(四)已完成對最後進近航段附近區域內的障礙物的測量和評估工作;
(五)管制員應當儘早通知航空器駕駛員使用的跑道號和儀表著陸系統航向台頻率;
(六)使用雷達引導切入儀表著陸系統航向道;
(七)在兩條跑道中心線延長線之間等距離設立至少610米寬的非侵入區,並且將其顯示在雷達顯示器上;
(八)有專職雷達管制員對每一條跑道進近的航空器進行監視,以保證當航空器之間的垂直間隔小於300米時,符合下列規定:
1.航空器沒有進入劃定的非侵入區;
2.在同一個儀表著陸系統航向道上的航空器之間符合《中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規則》中規定的最小縱向間隔。
(九)在未設立專用管制頻率供雷達管制員指揮航空器直至著陸的情形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1.在相鄰的最後進近航跡上的兩架航空器中較高的航空器切入儀表著陸系統下滑道前,應當將航空器通信移交給相應的塔台管制員;
2.監視每條跑道進近的雷達管制員,應當具有對相應的機場管制頻率超控的能力。
第二十七條 在航空器與進近管制建立通信聯絡後,管制員應當儘早告知航空器駕駛員正在實施獨立儀表平行進近。此項情報可以通過機場自動終端情報服務(ATIS)廣播提供。
第二十八條 雷達引導航空器切入儀表著陸系統航向道時,最後的引導必須能夠使得航空器以不大於30度的角度切入儀表著陸系統航向道,並且在切入前至少有2千米的直線平飛階段。雷達引導還應當使得已建立儀表著陸系統航向道的航空器在切入儀表著陸系統下滑道之前,至少有4千米的平飛階段。
第二十九條 管制員應當為向不同跑道進近的航空器提供不小於300米的垂直間隔或者6千米的雷達間隔,直到航空器符合下列條件為止:
(一)在已建立的儀表著陸系統航向道上向台飛行;
(二)在正常運行區內飛行。
管制員引導航空器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進近時,應當使用“高邊”和“低邊”進行引導,以保證航空器在建立各自的航向道之前具有符合規定的垂直間隔。為了保證引導“高邊”和“低邊”航空器在建立各自的航向道之前有300米的高度差,應當引導“低邊”航空器在距下滑道切入點較遠的距離建立航向道。在距離跑道入口至少18千米之前,“高邊”航空器的高度應當比“低邊”航空器的高度高300米。
第三十條 管制員應當為在同一儀表著陸系統航向道上的航空器之間提供不小於6千米的雷達間隔。航空器之間存在尾流影響的,應當符合《中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規則》中規定的尾流間隔要求。
第三十一條 當兩架航空器都已經建立在不同的儀表著陸系統航向道上,並且沒有進入非侵入區,則可以認為兩架航空器之間具備安全的間隔。
第三十二條 管制員指示航空器以一定的航向切入儀表著陸系統航向道時,應當證實航空器應該使用的跑道,並且應當將下列信息通知航空器駕駛員:
(一)航空器相對於儀表著陸系統航向道上某定位點的位置;
(二)航空器建立儀表著陸系統航向道之前應當保持的高度;
(三)發布航空器在其應該使用的跑道上作儀表著陸系統進近的許可。
第三十三條 不論天氣條件如何,管制員都應當通過雷達對所有進近的航空器進行有效監控,並且應當發布必要的管制指令和情報,以保證航空器不進入非侵入區,同時保證航空器之間存在安全間隔。
第三十四條 航空器駕駛員應當負責將航空器保持在儀表著陸系統航向道上。
第三十五條 管制員發現航空器在轉彎時切過了儀表著陸系統航向道,或者航空器將進入非侵入區時,應當指揮航空器立即回到正確的航跡上來。
第三十六條 發現航空器正在進入非侵入區時,負責監視相鄰儀表著陸系統航向道活動的雷達管制員應當指揮在其監視的儀表著陸系統航向道上受影響的航空器立即爬升和轉彎到指定的高度和航向,以避開偏航的航空器。
在障礙物評估時使用了平行進近障礙物評估面(PAOAS)標準的情形下,當航空器相對於跑道入口標高的垂直距離小於120米時,管制員不得向航空器發布航向指令;當航空器相對於跑道入口標高的垂直距離不小於120米時,管制員可以發布航向指令,但指定的航向與儀表著陸系統航向道的夾角不得大於45度。
第三十七條 航空器實施平行跑道獨立儀表進近時,管制員應當對其實施持續的雷達監控,直到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方可終止雷達監控:
(一)航空器之間已經建立了目視間隔,且空中交通運行機構已經按照《中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規則》中的規定製定了相關的程式,保證雷達管制員能夠隨時掌握使用目視間隔的情況;
(二)航空器已經著陸;
(三)航空器復飛至距離跑道起飛末端外至少2千米並且與其他航空器之間已經建立安全間隔。
通常情況下,管制員無須通知航空器雷達監控已經終止。
第三十八條 出現風切變、顛簸、下降氣流、側風以及雷暴等惡劣天氣,可能會加大航空器偏離儀表著陸系統航向道的程度時,空中交通運行機構應當嚴密監視影響最後進近航段的天氣活動,並根據本單位制定的平行跑道實施方案中的有關程式,及時中止平行跑道獨立平行儀表進近。
第三節 相關平行儀表進近
第三十九條 實施相關平行儀表進近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兩條跑道中心線的間距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
(二)使用雷達引導切入儀表著陸系統航向道;
(三)配備適當的監視雷達設備,其方位精度不得小於0.3度,更新周期不得大於5秒;
(四)兩條跑道上都在進行儀表著陸系統進近;
(五)管制員已經告知航空器兩條跑道都可以實施進近,或者航空器通過機場自動終端情報服務已經收到此項情報;
(六)一條跑道的進近復飛航跡與相鄰跑道的進近復飛航跡的擴散角不小於30度;
(七)進近管制員具備超控塔台管制員無線電通話的能力。
第四十條 在引導航空器切入平行儀表著陸系統航向道時,管制員應當為航空器提供不小於300米的垂直間隔或者6千米的雷達間隔。
第四十一條 已建立儀表著陸系統航向道的航空器之間的雷達間隔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同一個儀表著陸系統航向道上的航空器之間的雷達間隔不小於6千米。航空器之間存在尾流影響的,應當符合《中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規則》中規定的尾流間隔;
(二)在兩條相鄰的儀表著陸系統航向道上同時進近的航空器之間的雷達間隔不小於4千米。
第四節 獨立平行離場
第四十二條 實施平行跑道獨立平行離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跑道中心線的間距符合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
(二)兩條離場航跡在航空器起飛後立即建立不小於15度的擴散角;
(三)具有能夠在跑道末端外2千米以內識別航空器的監視雷達設備;
(四)空中交通運行機構已經制定相應的管制指揮程式,保證航空器離場能夠按照規定的擴散航跡飛行。
第五節 隔離平行運行
第四十三條 實施隔離平行運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跑道中心線之間的間隔符合本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
(二)離場航跡應當在起飛後立即與相鄰跑道的進近復飛航跡建立不小於30度的擴散角,擴散角的具體要求在本規定附屬檔案一《附圖》圖三中規定。
第四十四條 當監視雷達和地面設施符合《中國民用航空通信導航雷達工作規則》中有關進近類型的相關標準時,可以在平行跑道隔離平行運行中實施下列類型的進近:
(一)儀表著陸系統精密進近;
(二)監視雷達進近或者精密雷達進近;
(三)目視進近。
第六節 實施要求
第四十五條 實施平行跑道獨立平行儀表進近和相關平行儀表進近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關導航設施的運行符合《中國民用航空通信導航雷達工作規則》中的規定;
(二)有關通信、監視設施的運行符合《中國民用航空通信導航雷達工作規則》中的規定和本規定的有關要求;
(三)相關空中和地面運行程式經過試驗運行並且獲得批准;
(四)管制員等有關人員已經完成培訓。
第四十六條 參與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試驗運行和正式運行的空中交通運行機構應當按照《民用航空航行情報工作規則》的規定提前發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資料。機場自動終端情報服務應當包含正在進行的獨立平行儀表進近或者離場的有關詳細信息。
第四十七條 參與實施平行跑道獨立平行儀表進近和相關平行儀表進近的空中交通運行機構還應當發布下列航行情報信息:
(一)跑道及相關儀表著陸系統的有關信息;
(二)運行模式、間隔標準等;
(三)運行時間;
(四)有關天氣條件對運行的限制;
(五)在實施獨立平行進近的情形下,正常運行區和非侵入區的作用和描述;
(六)相關程式的規定,包括雷達監控、復飛以及當發現有航空器切過了儀表著陸系統航向道、或者將進入非侵入區時,空中交通運行機構的處置措施;
(七)機載設備的要求;
(八)相應的儀表飛行程式。
第四十八條 空中交通運行機構對於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試驗或者正式運行的機場,應當根據本規定附屬檔案三《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航空器駕駛員須知要點》制定有關機場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的《航空器駕駛員須知》。《航空器駕駛員須知》的發布程式應當按照《民用航空航行情報工作規則》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 在平行跑道同時儀表試驗運行方案中,空中交通運行機構可以適當提高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的天氣條件,並且根據實際運行的情況逐步過渡到規定的機場儀表著陸系統天氣條件。
第七節 培訓要求
第五十條 參與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的空中交通運行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和培訓計畫,對相關管制人員進行相應的理論培訓和崗位訓練。
第五十一條 空中交通運行機構應當對已經取得進近(監視)雷達管制員執照的進近管制員進行下列補充培訓:
(一)進近和塔台之間的協定和程式中為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而增加和改動的部分;
(二)在航空器建立航向道之前,保證航空器之間間隔的方法;
(三)保證航空器保持在正常運行區內,避免航空器進入非侵入區的管制指令;
(四)航空器偏離航向道時的管制指令;
(五)復飛的管制指令;
(六)雷達或者通信失效的應急程式。
第五十二條 空中交通運行機構應當對已經取得機場塔台管制員執照的管制員進行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內容的補充培訓:
(一)雷達基礎理論和雷達技能培訓;
(二)最低安全高度和最小雷達間隔;
(三)雷達或者通信失效的應急程式;
(四)復飛的指揮預案及指令;
(五)進近和塔台之間的協定和程式,特別是塔台和進近之間關於連續進離場航空器之間的間隔、復飛等協調程式;
(六)塔台負責提供機場自動終端情報服務廣播的,有關需要機場自動終端情報服務發布的特殊信息。
第五章 申請和批准程式
第五十三條 民用機場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應當首先取得試驗運行批准。試驗運行申請書由機場管理機構會同相關的空中交通運行機構向民航總局提交。
試驗運行申請書應當包含下列材料各一份:
(一)需要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的論證報告;
(二)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試驗運行具備的條件;
(三)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試驗運行的運行模式、運行方案和實施日期;
(四)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試驗運行的儀表飛行程式。
機場管理機構會同相關的空中交通運行機構向民航總局提交試驗運行申請書的同時,應當將試驗運行申請書的副本一份送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
第五十四條 民航總局收到試驗運行申請書後,應當按照本規定的要求在2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並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民航總局批准試驗運行的,應當立即將書面批准發給申請人;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將申請書一併退給申請人。
第五十五條 試驗運行申請獲得民航總局的書面批准後,機場管理機構和相關的空中交通運行機構可以組織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的試驗運行,並按照本規定發布相關的航行情報。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的試驗運行期不得少於一年。
第五十六條 在試驗運行期間,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組織空管、飛行和機場等方面的技術人員對試驗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七條 平行跑道同時儀表試驗運行滿一年,實施該試驗運行單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向民航總局提出試驗運行監督檢查情況報告。
第五十八條 平行跑道同時儀表試驗運行滿一年後,機場管理機構可以會同相關的空中交通運行機構向民航總局提出正式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的申請,並申請新的《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
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材料:
(一)現行有效的《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的複印件;
(二)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的試驗運行情況;
(三)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的運行模式、運行方案和實施日期;
(四)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的儀表飛行程式。
第五十九條 民航總局收到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申請書後,應當按照本規定的要求在2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民航總局確認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的申請符合本規定有關要求的,應當立即通知申請人換髮《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換髮的《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應當註明批准的平行跑同時儀表運行模式;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將申請書一併退給申請人。
第六十條 民航機場管理機構和空中交通運行機構申請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所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真實、有效。
第六十一條 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的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持續符合本規定的要求。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的實施單位違反本規定有關要求的,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要求其採取糾正措施,或者責令其暫停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在採取糾正措施並符合本規定的要求後,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同意其恢復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
第六章 罰 則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未向民航總局提出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試驗運行申請,或者未經過民航總局換髮新的《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擅自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停止運行,並可分別給予有關單位以警告或者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的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十一條的規定,未能保持地面保障設施、雷達設備、人員資格等持續符合本規定相關要求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4年6月26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
一、附圖(略)
二、非侵入區和正常運行區的劃設方法(略)
三、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航空器駕駛員須知要點(略)
關於《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管理規定》的說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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