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民用運輸機場建設與管理,保障機場安全和有序運營,維護有關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國務院《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民用運輸機場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令2016年第188號
- 頒布時間:2016-2-27
政府令,管理辦法,內容解讀,相關報導,
政府令
陝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88號
《陝西省民用運輸機場管理辦法》已經省政府2016年第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婁勤儉
2016年2月27日
管理辦法
陝西省民用運輸機場管理辦法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安全和服務
第四章 公共秩序和場容管理
第五章 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安全和服務
第四章 公共秩序和場容管理
第五章 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運輸機場建設與管理,保障機場安全和有序運營,維護有關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國務院《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民用運輸機場(以下簡稱機場)的規劃、建設、使用、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機場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一、規範運營、統一高效、優質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場的建設和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鼓勵、支持機場發展。
機場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實施對機場的監督管理,積極組織協調、解決機場規劃、建設、使用、管理等活動中的重大問題,為機場安全、有序運營創造良好環境。
第五條 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編制綜合交通運輸體系規劃,合理確定民用運輸機場布局,指導機場綜合交通運輸樞紐的規劃和管理工作,做好機場區域內出租汽車、長途客運車輛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綜合交通運輸體系規劃與國民經濟發展規劃的銜接,核報與審批機場建設項目,協調解決機場建設與運營中有關問題;
(三)城鄉規劃部門負責城鄉規劃與機場總體規劃的銜接,做好超高建築物、構築物的規劃控制等機場淨空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四)國土資源部門負責機場總體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銜接,實施用地監督管理;
(五)公安機關按照職責做好機場治安、交通管理、消防、突發事件處置、機場淨空環境保護等相關工作;
(六)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做好機場淨空環境保護相關工作,協助機場管理機構做好機場區域內環境保護工作;
(七)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機場無線電管理、電磁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八)體育部門負責動力傘、滑翔傘、航空模型等空中運動項目的管理工作,做好機場淨空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九)氣象部門負責對升放氣象探測氣球、系留氣球等活動進行管理,做好機場淨空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有關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場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負責機場的安全和運營管理,為旅客和貨主等社會公眾提供優質便捷的服務;做好駐機場單位的協調管理和服務工作;負責機場區域的基礎設施、公共秩序、建設施工、場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廣告設定等綜合管理;做好機場淨空保護、電磁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危害機場安全、妨礙機場保護的行為予以勸阻、舉報。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運輸機場建設與管理,保障機場安全和有序運營,維護有關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國務院《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民用運輸機場(以下簡稱機場)的規劃、建設、使用、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機場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一、規範運營、統一高效、優質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場的建設和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鼓勵、支持機場發展。
機場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實施對機場的監督管理,積極組織協調、解決機場規劃、建設、使用、管理等活動中的重大問題,為機場安全、有序運營創造良好環境。
第五條 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編制綜合交通運輸體系規劃,合理確定民用運輸機場布局,指導機場綜合交通運輸樞紐的規劃和管理工作,做好機場區域內出租汽車、長途客運車輛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綜合交通運輸體系規劃與國民經濟發展規劃的銜接,核報與審批機場建設項目,協調解決機場建設與運營中有關問題;
(三)城鄉規劃部門負責城鄉規劃與機場總體規劃的銜接,做好超高建築物、構築物的規劃控制等機場淨空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四)國土資源部門負責機場總體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銜接,實施用地監督管理;
(五)公安機關按照職責做好機場治安、交通管理、消防、突發事件處置、機場淨空環境保護等相關工作;
(六)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做好機場淨空環境保護相關工作,協助機場管理機構做好機場區域內環境保護工作;
(七)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機場無線電管理、電磁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八)體育部門負責動力傘、滑翔傘、航空模型等空中運動項目的管理工作,做好機場淨空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九)氣象部門負責對升放氣象探測氣球、系留氣球等活動進行管理,做好機場淨空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有關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場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負責機場的安全和運營管理,為旅客和貨主等社會公眾提供優質便捷的服務;做好駐機場單位的協調管理和服務工作;負責機場區域的基礎設施、公共秩序、建設施工、場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廣告設定等綜合管理;做好機場淨空保護、電磁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危害機場安全、妨礙機場保護的行為予以勸阻、舉報。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機場總體規劃由機場建設項目法人編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相銜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報批後實施。
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場總體規劃納入城鄉總體規劃,並根據機場的運營和發展需要,對機場周邊地區的土地利用和建設實行規劃控制。
第九條 在機場總體規劃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應當符合機場總體規劃。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的建設項目,應當書面徵求機場管理機構意見。
機場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機場總體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機場內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
機場建設項目法人或者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依據批准的機場總體規劃對建設項目實施規劃管理,並為各駐場單位提供公平服務。
第十條 機場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根據機場總體規劃劃定機場控制用地範圍,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在機場控制用地範圍內,除經依法批准可以修建民居、交通設施外,禁止修建其他永久性建築物;禁止鋪設與機場以及機場控制用地範圍內居民生活無關的供水、供電、供熱、供氣、輸油、排水排污和交通、通訊等設施。
修建臨時性設施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前應當書面徵求機場管理機構意見。
第十二條 機場區域內的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道路等基礎設施由機場建設項目法人負責建設;機場區域外的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道路等基礎設施由機場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統一規劃,統籌建設。
第十三條 機場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有關建設單位在預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前,應當書面徵求機場管理機構意見。
符合機場總體規劃,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批准開工報告的建築工程,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機場的公告發布前,在依法劃定的機場範圍內和按照國家規定劃定的機場淨空保護區域記憶體在的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物體,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相關所有權人或者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補償或者依法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十五條 新建、擴建機場的公告發布後,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規定,在依法劃定的機場範圍內和按照國家規定劃定的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修建、種植或者設定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物體的,由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損失,由修建、種植或者設定該障礙物體的責任人承擔。
第十六條 在機場區域進行工程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設定安全設施和明顯標識。需要連線、遷移、更改、拆除供水、供電、供熱、供氣、輸油、排水排污和交通、通訊等基礎設施的,應當書面徵求機場管理機構的意見。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圖紙等資料報機場管理機構存檔。
第十七條 在機場區域施工需要占用或者開挖道路、園林綠化場地,砍伐樹木的,應當經機場管理機構同意;工程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恢復原狀。占用、開挖公共道路的,參照《陝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條例》的規定,向機場管理機構交納道路占用費、工程修復費和挖掘回填工程質量保證金或者提供銀行保函。
第十八條 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機場供水、供電、供熱、供氣、輸油、排水排污和交通、通訊等基礎設施正常運行。
第十九條 毗鄰機場進行供水、供電、供熱、供氣、輸油、排水排污、交通、通訊等基礎設施的建設工程施工前,相關單位應當書面告知機場管理機構,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機場安全運行。
毗鄰機場供水、供電、供熱、供氣、輸油、排水排污、交通、通訊等基礎設施的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機場基礎設施不受損壞。造成機場基礎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承擔修復費用。
建設工程需要遷移、改建機場供水、供電、供熱、供氣、輸油、排水排污、交通、通訊等基礎設施的,應當事先徵得機場管理機構書面同意,遷移、改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八條 機場總體規劃由機場建設項目法人編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相銜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報批後實施。
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場總體規劃納入城鄉總體規劃,並根據機場的運營和發展需要,對機場周邊地區的土地利用和建設實行規劃控制。
第九條 在機場總體規劃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應當符合機場總體規劃。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的建設項目,應當書面徵求機場管理機構意見。
機場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機場總體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機場內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
機場建設項目法人或者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依據批准的機場總體規劃對建設項目實施規劃管理,並為各駐場單位提供公平服務。
第十條 機場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根據機場總體規劃劃定機場控制用地範圍,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在機場控制用地範圍內,除經依法批准可以修建民居、交通設施外,禁止修建其他永久性建築物;禁止鋪設與機場以及機場控制用地範圍內居民生活無關的供水、供電、供熱、供氣、輸油、排水排污和交通、通訊等設施。
修建臨時性設施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前應當書面徵求機場管理機構意見。
第十二條 機場區域內的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道路等基礎設施由機場建設項目法人負責建設;機場區域外的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道路等基礎設施由機場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統一規劃,統籌建設。
第十三條 機場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有關建設單位在預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前,應當書面徵求機場管理機構意見。
符合機場總體規劃,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批准開工報告的建築工程,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機場的公告發布前,在依法劃定的機場範圍內和按照國家規定劃定的機場淨空保護區域記憶體在的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物體,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相關所有權人或者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補償或者依法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十五條 新建、擴建機場的公告發布後,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規定,在依法劃定的機場範圍內和按照國家規定劃定的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修建、種植或者設定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物體的,由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損失,由修建、種植或者設定該障礙物體的責任人承擔。
第十六條 在機場區域進行工程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設定安全設施和明顯標識。需要連線、遷移、更改、拆除供水、供電、供熱、供氣、輸油、排水排污和交通、通訊等基礎設施的,應當書面徵求機場管理機構的意見。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圖紙等資料報機場管理機構存檔。
第十七條 在機場區域施工需要占用或者開挖道路、園林綠化場地,砍伐樹木的,應當經機場管理機構同意;工程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恢復原狀。占用、開挖公共道路的,參照《陝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條例》的規定,向機場管理機構交納道路占用費、工程修復費和挖掘回填工程質量保證金或者提供銀行保函。
第十八條 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機場供水、供電、供熱、供氣、輸油、排水排污和交通、通訊等基礎設施正常運行。
第十九條 毗鄰機場進行供水、供電、供熱、供氣、輸油、排水排污、交通、通訊等基礎設施的建設工程施工前,相關單位應當書面告知機場管理機構,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機場安全運行。
毗鄰機場供水、供電、供熱、供氣、輸油、排水排污、交通、通訊等基礎設施的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機場基礎設施不受損壞。造成機場基礎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承擔修復費用。
建設工程需要遷移、改建機場供水、供電、供熱、供氣、輸油、排水排污、交通、通訊等基礎設施的,應當事先徵得機場管理機構書面同意,遷移、改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章 安全和服務
第二十條 機場管理機構負責建立健全機場安全生產責任制,組織制定機場安全運營制度,及時消除安全隱患,依法報告生產安全事故,對機場的安全運營實施統一協調管理。
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駐機場單位負責自身經營業務以及經營場地內的安全工作,服從機場管理機構的協調、管理,共同保障機場安全運營並承擔相應的責任;發生影響機場安全運營情況的,應當立即報告機場管理機構。
第二十一條 機場管理機構統一協調、管理機場的生產運營,維護機場的正常秩序。
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機場單位應當服從機場管理機構的協調、管理,共同維護機場的生產運營秩序。
第二十二條 進入機場控制區的人員、車輛應當出示機場控制區通行證件,接受安全檢查,在限定的區域內活動,遵守安全規定,服從管理和指揮。
第二十三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組織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機場單位制定服務規範,並向社會公布。
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機場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標準配備安全、運營、無障礙、醫療救助等設施設備,履行服務規範和承諾,為旅客、貨主提供優質便捷服務。
第二十四條 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機場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協調和配合,共同保障航班正常運行。
航班發生延誤時,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機場單位應當及時通告相關信息,為旅客提供相應服務,採取有效措施保障旅客儘快出行。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服務承諾,為旅客提供餐飲、住宿等服務,給予經濟補償。
第二十五條 機場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攀(鑽)越、損毀機場防護圍欄及其他安全防護設施;
(二)擅自飼養、丟棄動物,在機場控制區內狩獵、放牧、晾曬、教練駕駛車輛等;
(三)無機場控制區通行證件進入機場控制區;
(四)隨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五)強行登、占航空器,強占機場設施、設備或者飛行區,影響機場正常運營;
(六)散布謠言、謊報險情,製造混亂;
(七)攜帶危險品、違禁品進入航站樓、乘坐航空器,或者在託運行李、貨物中夾帶危險品、違禁品;
(八)衝擊、堵塞機場值機、安檢、登機、應急、貨運等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場所;
(九)移動、損毀機場設施設備、標識標牌;
(十)圍攻、毆打航空服務工作人員;
(十一)擾亂機場秩序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對醉酒等可能影響機場秩序的乘客,可以勸阻或者拒絕其進入機場控制區。
第二十七條 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場突發事件應急救援工作納入本級人民政府應急救援體系,制定機場應急救援總體預案,會同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建立機場突發事件應急會商機制,負責機場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的指揮與協調。
機場管理機構和其他參與應急救援的單位應當根據應急救援總體預案制定各類突發事件應急救援專項預案。
在機場發生突發事件時,公安、交通運輸、衛生和計畫生育、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通信、氣象、水利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做好機場突發事件應急救援的保障工作。
第二十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突發事件應急救援專項預案,組織機場應急救援演練和人員培訓。
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機場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設備和器材,並加強日常管理。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與公安、衛生和計畫生育、交通運輸等部門和醫療機構建立應急聯動機制,簽訂應急救援支援協定,提高應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九條 發生圍堵、衝擊機場或者因航班延誤導致旅客大量滯留等影響機場正常運營的緊急事件時,機場管理機構可以請求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協助;接到請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調集力量,進行疏導和處理,恢復機場運營秩序。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機場區域內從事零售、餐飲、航空地面服務、廣告等經營性業務的,應當徵得機場管理機構同意並簽訂經營服務協定,明確服務內容、收費標準、安全責任等事項。
第三十一條 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機場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公布投訴受理單位和投訴方式。對於旅客和貨主的投訴,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 機場管理機構負責建立健全機場安全生產責任制,組織制定機場安全運營制度,及時消除安全隱患,依法報告生產安全事故,對機場的安全運營實施統一協調管理。
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駐機場單位負責自身經營業務以及經營場地內的安全工作,服從機場管理機構的協調、管理,共同保障機場安全運營並承擔相應的責任;發生影響機場安全運營情況的,應當立即報告機場管理機構。
第二十一條 機場管理機構統一協調、管理機場的生產運營,維護機場的正常秩序。
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機場單位應當服從機場管理機構的協調、管理,共同維護機場的生產運營秩序。
第二十二條 進入機場控制區的人員、車輛應當出示機場控制區通行證件,接受安全檢查,在限定的區域內活動,遵守安全規定,服從管理和指揮。
第二十三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組織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機場單位制定服務規範,並向社會公布。
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機場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標準配備安全、運營、無障礙、醫療救助等設施設備,履行服務規範和承諾,為旅客、貨主提供優質便捷服務。
第二十四條 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機場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協調和配合,共同保障航班正常運行。
航班發生延誤時,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機場單位應當及時通告相關信息,為旅客提供相應服務,採取有效措施保障旅客儘快出行。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服務承諾,為旅客提供餐飲、住宿等服務,給予經濟補償。
第二十五條 機場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攀(鑽)越、損毀機場防護圍欄及其他安全防護設施;
(二)擅自飼養、丟棄動物,在機場控制區內狩獵、放牧、晾曬、教練駕駛車輛等;
(三)無機場控制區通行證件進入機場控制區;
(四)隨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五)強行登、占航空器,強占機場設施、設備或者飛行區,影響機場正常運營;
(六)散布謠言、謊報險情,製造混亂;
(七)攜帶危險品、違禁品進入航站樓、乘坐航空器,或者在託運行李、貨物中夾帶危險品、違禁品;
(八)衝擊、堵塞機場值機、安檢、登機、應急、貨運等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場所;
(九)移動、損毀機場設施設備、標識標牌;
(十)圍攻、毆打航空服務工作人員;
(十一)擾亂機場秩序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對醉酒等可能影響機場秩序的乘客,可以勸阻或者拒絕其進入機場控制區。
第二十七條 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場突發事件應急救援工作納入本級人民政府應急救援體系,制定機場應急救援總體預案,會同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建立機場突發事件應急會商機制,負責機場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的指揮與協調。
機場管理機構和其他參與應急救援的單位應當根據應急救援總體預案制定各類突發事件應急救援專項預案。
在機場發生突發事件時,公安、交通運輸、衛生和計畫生育、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通信、氣象、水利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做好機場突發事件應急救援的保障工作。
第二十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突發事件應急救援專項預案,組織機場應急救援演練和人員培訓。
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機場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設備和器材,並加強日常管理。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與公安、衛生和計畫生育、交通運輸等部門和醫療機構建立應急聯動機制,簽訂應急救援支援協定,提高應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九條 發生圍堵、衝擊機場或者因航班延誤導致旅客大量滯留等影響機場正常運營的緊急事件時,機場管理機構可以請求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協助;接到請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調集力量,進行疏導和處理,恢復機場運營秩序。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機場區域內從事零售、餐飲、航空地面服務、廣告等經營性業務的,應當徵得機場管理機構同意並簽訂經營服務協定,明確服務內容、收費標準、安全責任等事項。
第三十一條 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機場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公布投訴受理單位和投訴方式。對於旅客和貨主的投訴,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章 公共秩序和場容管理
第三十二條 進入機場公共區域的車輛駕駛人員應當遵守機場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服從管理和調度。
第三十三條 在機場區域營運的出租汽車、長途客車等車輛應當遵守車輛運營相關規定,在機場管理機構指定的站點和場地內排隊候客、按序載客、服從調度。
第三十四條 在機場區域內開展慶典、募捐、文娛、體育、諮詢、展銷、促銷、影視片拍攝等活動,應當徵得機場管理機構同意並遵守相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場容環境衛生責任制度,劃定駐機場單位場容環境衛生責任區,明確標準和要求。駐機場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和要求,維護好本單位責任區場容環境衛生。
遇冰凍、雨雪等情形影響機場正常運行時,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機場單位應當按照機場管理機構的統一安排,開展應對工作。
第三十六條 在機場區域進行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施工區域設定圍擋、垃圾收集容器等臨時環境衛生設施,及時清理垃圾,防止揚塵、污水流溢。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施工現場。
第三十七條 在機場區域內運行車輛應當保持車身整潔,車輛車身不得帶有泥土、污物;運載沙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散裝物品或者液體的車輛,應當覆蓋或者密閉,防止遺撒、滴漏。
第三十八條 在機場區域內開展經營活動的,應當在指定的經營場所進行,不得在非指定場所展示商品、擺攤設點、堆放物料等。
第三十九條 在機場區域設定廣告、標識、標語、畫廊、櫥窗、牌匾、霓虹燈和燈箱或者臨時張貼、懸掛標語和宣傳品的,應當徵得機場管理機構同意。設施破損或者顯示不全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換。
第四十條 機場區域內各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對本單位產生的各類垃圾及時收集、清運、處置。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各單位垃圾處理工作的監督檢查,確保各單位的垃圾收集、清運、處置符合有關環境保護規定。
第四十一條 機場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損壞道路和橋涵;
(二)在道路上沖洗車輛、焚燒雜物,傾倒污水;
(三)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限車輛在道路、橋涵上擅自行駛;
(四)擅自在道路、橋涵上進行牽引、吊裝作業;
(五)盜竊、損壞供水、供電、供熱、供氣、輸油、排水排污和交通、通訊、照明設施以及附屬設備;
(六)擅自啟閉供水、供電、供熱、供氣、輸油、排水排污和交通、通訊等設施,擅自在其保護範圍內進行施工、取土、挖沙、填埋、打井等作業;
(七)向排水、防洪設施傾倒垃圾,排放不符合標準的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質;
(八)踐踏綠地,攀折花木,或者超期占用公共綠化用地、砍伐樹木;
(九)其他損害機場基礎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機場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道路兩旁的護欄、電線桿、樹木、綠籬以及其他公共場所懸掛晾曬物品;
(二)在建築物、構築物、路面和樹木上隨意刻畫、塗寫、貼上;
(三)隨地吐痰,亂丟廢棄物,焚燒樹葉、垃圾;
(四)燃放煙花爆竹,拋撒、焚燒紙錢冥幣;
(五)其他影響場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機場管理機構和駐機場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機場區域內發現的身處困境的未成年人、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動救助能力的危重病人和生活無著流浪乞討人員及時主動採取措施,幫助其脫離困境,或者移送機場所在地社會救助管理機構救助。
第三十二條 進入機場公共區域的車輛駕駛人員應當遵守機場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服從管理和調度。
第三十三條 在機場區域營運的出租汽車、長途客車等車輛應當遵守車輛運營相關規定,在機場管理機構指定的站點和場地內排隊候客、按序載客、服從調度。
第三十四條 在機場區域內開展慶典、募捐、文娛、體育、諮詢、展銷、促銷、影視片拍攝等活動,應當徵得機場管理機構同意並遵守相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場容環境衛生責任制度,劃定駐機場單位場容環境衛生責任區,明確標準和要求。駐機場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和要求,維護好本單位責任區場容環境衛生。
遇冰凍、雨雪等情形影響機場正常運行時,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機場單位應當按照機場管理機構的統一安排,開展應對工作。
第三十六條 在機場區域進行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施工區域設定圍擋、垃圾收集容器等臨時環境衛生設施,及時清理垃圾,防止揚塵、污水流溢。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施工現場。
第三十七條 在機場區域內運行車輛應當保持車身整潔,車輛車身不得帶有泥土、污物;運載沙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散裝物品或者液體的車輛,應當覆蓋或者密閉,防止遺撒、滴漏。
第三十八條 在機場區域內開展經營活動的,應當在指定的經營場所進行,不得在非指定場所展示商品、擺攤設點、堆放物料等。
第三十九條 在機場區域設定廣告、標識、標語、畫廊、櫥窗、牌匾、霓虹燈和燈箱或者臨時張貼、懸掛標語和宣傳品的,應當徵得機場管理機構同意。設施破損或者顯示不全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換。
第四十條 機場區域內各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對本單位產生的各類垃圾及時收集、清運、處置。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各單位垃圾處理工作的監督檢查,確保各單位的垃圾收集、清運、處置符合有關環境保護規定。
第四十一條 機場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損壞道路和橋涵;
(二)在道路上沖洗車輛、焚燒雜物,傾倒污水;
(三)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限車輛在道路、橋涵上擅自行駛;
(四)擅自在道路、橋涵上進行牽引、吊裝作業;
(五)盜竊、損壞供水、供電、供熱、供氣、輸油、排水排污和交通、通訊、照明設施以及附屬設備;
(六)擅自啟閉供水、供電、供熱、供氣、輸油、排水排污和交通、通訊等設施,擅自在其保護範圍內進行施工、取土、挖沙、填埋、打井等作業;
(七)向排水、防洪設施傾倒垃圾,排放不符合標準的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質;
(八)踐踏綠地,攀折花木,或者超期占用公共綠化用地、砍伐樹木;
(九)其他損害機場基礎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機場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道路兩旁的護欄、電線桿、樹木、綠籬以及其他公共場所懸掛晾曬物品;
(二)在建築物、構築物、路面和樹木上隨意刻畫、塗寫、貼上;
(三)隨地吐痰,亂丟廢棄物,焚燒樹葉、垃圾;
(四)燃放煙花爆竹,拋撒、焚燒紙錢冥幣;
(五)其他影響場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機場管理機構和駐機場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機場區域內發現的身處困境的未成年人、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動救助能力的危重病人和生活無著流浪乞討人員及時主動採取措施,幫助其脫離困境,或者移送機場所在地社會救助管理機構救助。
第五章 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
第四十四條 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和省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場淨空保護區域納入城鄉規劃。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批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的建設項目,應當書面徵求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和機場管理機構意見。
第四十六條 禁止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超過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高度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排放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
(三)修建靶場、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四)設定影響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或者飛行員視線的燈光、標識或者物體;
(五)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六)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升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系留氣球、動力傘、滑翔傘、無人機、風箏、孔明燈以及其他升空物體;
(七)焚燒秸稈、垃圾等,燃放煙花、焰火;
(八)在機場圍界外5米範圍內,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種植樹木,或者從事挖掘、堆積物體等影響機場安全運營的活動;
(九)國務院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影響機場淨空保護的行為。
前款規定的行為,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予以處理。機場管理機構發現有前款規定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並報告有關縣級人民政府。
第四十七條 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設定22萬伏(含)以上的高壓輸電塔,或者建設建築物、構築物符合機場淨空保護規定但經評估需增加障礙燈、標識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定障礙燈、標識,保證其正常工作狀態,並向機場所在地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空中交通管理機構和機場管理機構提供有關資料。
第四十八條 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外從事本辦法第四十六條所列活動的,不得影響飛行安全。
第四十九條 機場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制放養影響飛行安全鳥類的相關規定,並向社會公告。
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不定期向機場周邊居民宣傳放養鳥類對飛行安全的危害,控制和減少機場附近區域內垃圾場、養殖場、農作物(植物)晾曬場、魚塘、鳥類養殖戶的數量和吸引鳥類的農作物、樹木等,並採取措施消除鳥類巢穴、食物源、水源、棲息地、覓食地等安全隱患。
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居民自覺遵守放養鳥類的相關規定。
第五十條 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升放氣象、科研試驗、探測等高空氣球,升放人應當就升放時間、地點等事項與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和空中交通管理機構協商,確保飛行安全。
第五十一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場淨空狀況的檢查,發現影響機場淨空安全的情況,應當立即制止,可以同時報告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影響飛行安全的隱患。
第五十二條 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機場管理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機場噪聲影響範圍,對在其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噪聲敏感建築物實施控制;確需在該區域內建設噪聲敏感建築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減輕或者避免噪聲影響。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會同航空運輸企業、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等有關單位採取技術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聲對機場周邊地區的影響。
第五十三條 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的確定,以及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設定、使用非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的,分別按照國務院《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和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包括設定在機場總體規劃區域內的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和民用機場飛行區電磁環境保護區域。
第五十四條 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設定工業、科技、醫療等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建設通信線纜等設施設備,規劃建設或者使用單位應當書面徵求機場所在地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意見,並委託無線電檢測機構進行電磁環境測試和電磁兼容分析。經評估測試,對飛行安全存在影響的,有關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五十五條 禁止在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活動:
(一)修建架空高壓輸電線、架空金屬線、鐵路、公路、電力排灌站、超高建築物、無線電發射設備試驗發射場;
(二)存放金屬堆積物;
(三)種植高大植物;
(四)從事掘土、采砂、採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五)國務院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影響機場電磁環境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和省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場淨空保護區域納入城鄉規劃。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批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的建設項目,應當書面徵求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和機場管理機構意見。
第四十六條 禁止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超過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高度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排放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
(三)修建靶場、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四)設定影響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或者飛行員視線的燈光、標識或者物體;
(五)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六)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升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系留氣球、動力傘、滑翔傘、無人機、風箏、孔明燈以及其他升空物體;
(七)焚燒秸稈、垃圾等,燃放煙花、焰火;
(八)在機場圍界外5米範圍內,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種植樹木,或者從事挖掘、堆積物體等影響機場安全運營的活動;
(九)國務院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影響機場淨空保護的行為。
前款規定的行為,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予以處理。機場管理機構發現有前款規定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並報告有關縣級人民政府。
第四十七條 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設定22萬伏(含)以上的高壓輸電塔,或者建設建築物、構築物符合機場淨空保護規定但經評估需增加障礙燈、標識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定障礙燈、標識,保證其正常工作狀態,並向機場所在地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空中交通管理機構和機場管理機構提供有關資料。
第四十八條 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外從事本辦法第四十六條所列活動的,不得影響飛行安全。
第四十九條 機場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制放養影響飛行安全鳥類的相關規定,並向社會公告。
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不定期向機場周邊居民宣傳放養鳥類對飛行安全的危害,控制和減少機場附近區域內垃圾場、養殖場、農作物(植物)晾曬場、魚塘、鳥類養殖戶的數量和吸引鳥類的農作物、樹木等,並採取措施消除鳥類巢穴、食物源、水源、棲息地、覓食地等安全隱患。
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居民自覺遵守放養鳥類的相關規定。
第五十條 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升放氣象、科研試驗、探測等高空氣球,升放人應當就升放時間、地點等事項與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和空中交通管理機構協商,確保飛行安全。
第五十一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場淨空狀況的檢查,發現影響機場淨空安全的情況,應當立即制止,可以同時報告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影響飛行安全的隱患。
第五十二條 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機場管理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機場噪聲影響範圍,對在其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噪聲敏感建築物實施控制;確需在該區域內建設噪聲敏感建築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減輕或者避免噪聲影響。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會同航空運輸企業、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等有關單位採取技術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聲對機場周邊地區的影響。
第五十三條 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的確定,以及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設定、使用非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的,分別按照國務院《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和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包括設定在機場總體規劃區域內的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和民用機場飛行區電磁環境保護區域。
第五十四條 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設定工業、科技、醫療等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建設通信線纜等設施設備,規劃建設或者使用單位應當書面徵求機場所在地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意見,並委託無線電檢測機構進行電磁環境測試和電磁兼容分析。經評估測試,對飛行安全存在影響的,有關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五十五條 禁止在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活動:
(一)修建架空高壓輸電線、架空金屬線、鐵路、公路、電力排灌站、超高建築物、無線電發射設備試驗發射場;
(二)存放金屬堆積物;
(三)種植高大植物;
(四)從事掘土、采砂、採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五)國務院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影響機場電磁環境的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 機場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相關工作人員在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導致機場安全和運營受到影響,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由上級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予以通報批評,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機場管理和保護職責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導致機場安全和運營受到影響,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由有關主管機構依法予以處理;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予以制止,限期清理現場;逾期不清理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予以清理,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對個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給予通報批評。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機場管理機構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給予通報批評,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個人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造成損失的,責任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第一項、第六項規定的,由機場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五項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危害後果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八項規定踐踏綠地、攀折花木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超期占用公共綠化用地、砍伐樹木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六十四條 對在機場公共區域發生的擾亂公共秩序、破壞機場環境的違法行為,有關行政部門可以委託機場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 機場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相關工作人員在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導致機場安全和運營受到影響,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由上級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予以通報批評,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機場管理和保護職責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導致機場安全和運營受到影響,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由有關主管機構依法予以處理;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予以制止,限期清理現場;逾期不清理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予以清理,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對個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給予通報批評。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機場管理機構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給予通報批評,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個人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造成損失的,責任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第一項、第六項規定的,由機場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五項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危害後果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八項規定踐踏綠地、攀折花木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超期占用公共綠化用地、砍伐樹木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六十四條 對在機場公共區域發生的擾亂公共秩序、破壞機場環境的違法行為,有關行政部門可以委託機場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機場控制用地,是指為機場發展需要,有關人民政府在編制和實施城鄉規劃時,進行建設控制的機場周邊土地。
本辦法所稱機場控制區,是指根據安全需要在機場內劃定的進出受到限制的區域。
本辦法所稱機場淨空,是指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飛和降落安全,根據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圖要求劃定的空間範圍。
本辦法所稱駐機場單位,是指除機場管理機構以外,工作場所設在機場區域內的行政管理機構、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機場管理機構,是指依法設立或者受委託負責機場安全和運營管理的具有法人資格的機構。
第六十六條 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的管理和保護,適用本辦法。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機場控制用地,是指為機場發展需要,有關人民政府在編制和實施城鄉規劃時,進行建設控制的機場周邊土地。
本辦法所稱機場控制區,是指根據安全需要在機場內劃定的進出受到限制的區域。
本辦法所稱機場淨空,是指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飛和降落安全,根據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圖要求劃定的空間範圍。
本辦法所稱駐機場單位,是指除機場管理機構以外,工作場所設在機場區域內的行政管理機構、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機場管理機構,是指依法設立或者受委託負責機場安全和運營管理的具有法人資格的機構。
第六十六條 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的管理和保護,適用本辦法。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陝西省民用運輸機場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已經2016年省政府第3次常務會審議通過,省政府第188號令發布,將於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為廣泛宣傳、全面貫徹這部規章,4月27日上午,陝西省政府法制辦、省交通運輸廳及西部機場集團聯合在西安召開新聞發布會。省政府法制辦副巡視員李雲霞介紹了《辦法》的立法背景和主要內容,省交通運輸廳副廳長王省安就貫徹實施《辦法》進行了安排部署,西部機場集團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秦占欣解答了記者提問。
為了做好《辦法》的立法工作,陝西省政府法制辦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召開立法座談會、實地調研等形式徵求了相關政府部門和管理機構的意見,四次通過網路、報紙等新聞媒體面向社會各界徵求意見,並借鑑了外省、市的經驗和做法,對《辦法》進行了反覆修改完善。
《辦法》包括總則、機場規劃和建設、安全和服務、公共秩序和場容管理、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法律責任、附則,共7章67條。《辦法》的發布與實施,對於加強我省民用機場管理,保障民用機場安全和有序運營,維護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推動我省航空服務業發展水平全面提升、促進地區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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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加強民用運輸機場建設與管理,保障機場安全和有序運營,《陝西省民用運輸機場管理辦法》5月1日起施行。其中明確,機場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一、規範運營、統一高效、優質服務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危害機場安全、妨礙機場保護的行為予以勸阻、舉報。
不得在機場內擅自改建建築物
針對機場規劃和建設,《辦法》指出,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場總體規劃納入城鄉總體規劃,並根據機場的運營和發展需要,對機場周邊地區的土地利用和建設實行規劃控制。機場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機場總體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機場內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
在機場安全和服務方面,《辦法》明確,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機場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協調和配合,共同保障航班正常運行。航班發生延誤時,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機場單位應當及時通告相關信息,為旅客提供相應服務,採取有效措施保障旅客儘快出行。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服務承諾,為旅客提供餐飲、住宿等服務,給予經濟補償。
拒絕醉酒乘客進入機場控制區
機場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攀(鑽)越、損毀機場防護圍欄及其他安全防護設施;擅自飼養、丟棄動物,在機場控制區內狩獵、放牧、晾曬、教練駕駛車輛等;無機場控制區通行證件進入機場控制區;隨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強行登、占航空器,強占機場設施、設備或者飛行區,影響機場正常運營;散布謠言、謊報險情,製造混亂;攜帶危險品、違禁品進入航站樓、乘坐航空器,或者在託運行李、貨物中夾帶危險品、違禁品;衝擊、堵塞機場值機、安檢、登機、應急、貨運等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移動、損毀機場設施設備、標識標牌;圍攻、毆打航空服務工作人員以及擾亂機場秩序的其他行為。
機場管理機構對醉酒等可能影響機場秩序的乘客,可以勸阻或者拒絕其進入機場控制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