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
中國民用航空局
關於印發《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單管理辦法(暫行)》的通知
國稅發〔2008〕54號
一、《
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單》(以下簡稱《行程單》)納入
發票管理範圍,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統一管理,套印國家稅務總局發票監製章。經國家稅務總局授權,中國民用航空局負責全國《
行程單》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民航各地區管理局及其派出機構負責所轄地區的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
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企業《行程單》的領購、發放、開具、保管和繳銷等環節的監督檢查。民航各地區管理局及其派出機構在查處《行程單》案件時,可提請轄區相關主管稅務機關共同參與檢查。對違反《發票管理辦法》的行為,應提請轄區內相關主管稅務機關進行處理。相關主管稅務機關應按《發票管理辦法》的規定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
地方稅務局可依據本通知的規定,根據實施檢查或案件發生的區域確定相關的主管稅務機關。
稅務機關接到消費者舉報涉及
納稅人偽造、虛開《
行程單》的案件,可直接受理。稅務機關在實施
稅務檢查或受理消費者舉報時發現有偽造、虛開《行程單》等違法行為的,按《
稅收徵收管理法》、《發票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三、《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單管理辦法(暫行)》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印製、領購、發放、開具、保管、回收和繳銷《行程單》的單位”是指:
中國民用航空局授權的《行程單》發放單位、發放單位設立的《行程單》發放倉庫、中國民用航空局授權的《行程單》信息系統運行維護單位、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
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企業、《行程單》印製企業。
四、《行程單》列印系統由中國民用航空局授權
中國民航信息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也可自行開發本公司《
行程單》列印系統,經中國民用航空局審驗合格後使用。開發單位負責系統運行維護與技術支持,提供查驗《行程單》真偽的網站、熱線電話或簡訊等服務。
六、為提高《行程單》的防偽性能,便於廣大旅客識別真偽,有效遏止偽造《行程單》的違法行為,《行程單》使用
防偽紙印製。防偽紙採用“SW”和“MH”組合字樣的水印圖案。新版《行程單》自2008年7月1日起啟用,舊版《行程單》使用至2008年8月31日。2008年7月1日至8月31日,各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和
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企業開具的《
行程單》,可並行使用新、舊兩種版本;2008年9月1日起,一律開具新版《行程單》。
自助售票值機設備採用
熱敏紙列印的《行程單》維持原紙張不變。
稅務總局
民 航 局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單管理辦法(暫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中國民用航空運輸
電子客票行程單管理,促進中國民用航空運輸業的健康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發票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中國民用航空運輸管理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印製、領購、發放、開具、保管、回收和繳銷
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單(以下簡稱《行程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程單》,作為旅客購買電子客票的付款憑證或報銷憑證,同時具備提示旅客行程的作用。
第四條 《
行程單》採用1人1票制,
不作為機場辦理乘機手續和安全檢查的必要憑證使用。
第六條 民航各地區管理局及其派出機構負責本地區《行程單》的領購、發放、開具、保管和繳銷等環節的監督檢查,並受理
消費者投訴。民航各地區管理局轄區內相關主管稅務機關負責對違反《發票管理辦法》的行為進行核查和處理。
第二章
《行程單》的印製
第八條 《行程單》印製企業由中國民用航空局根據國家稅務總局批准的數量確定。確定後的印製企業,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九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於每年4月和11月底,統一編制《行程單》半年印製計畫,報國家稅務總局批准後,向印製企業下達《行程單》印製計畫。
第十一條 《
行程單》使用
防偽紙印製。《行程單》防偽紙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的企業生產。
第十二條 《行程單》印製企業根據下達的印製計畫向國家稅務總局報送防偽紙訂貨申請單(一式3聯),經國家稅務總局審核批准後,一聯退印製廠家,一聯交防偽紙生產企業。印製企業憑批准的防偽紙訂貨申請單向防偽紙生產企業訂貨。
第三章
《行程單》的領購和發放
第十四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和
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企業應使用統一的《行程單》管理信息系統,按計畫向中國民用航空局授權的《行程單》發放單位申請領購《行程單》。
第十五條 印製企業按照批准的數量和號段印製《行程單》,並將《行程單》運送到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和中國民用航空局授權的《行程單》發放單位。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所屬營業部向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提出領用申請,由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審批後對其進行實物派發和號段匹配。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營業部下屬的銷售機構向營業部提出領用申請,營業部批准後對其進行實物派發和號段匹配。
第十六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授權的《
行程單》發放單位應定期將《行程單》配送至發放單位設立的《行程單》發放倉庫,並保證其一定的周轉庫存數量。
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企業向中國民用航空局授權的《行程單》發放單位提出領購申請,發放單位審核通過後,向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企業及其所在地的發放單位設立的《行程單》發放倉庫下達領購信息,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企業憑發放單位的領購信息和領購憑證到發放倉庫領購《
行程單》。
如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企業所在地沒有發放單位設立的《行程單》發放倉庫,由發放單位負責配送。
第十七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領購的《行程單》只在本企業範圍內使用,禁止發放給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企業使用。
第四章
《行程單》的開具和保管
第十八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和
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企業在旅客購票時,應使用統一的列印軟體開具《
行程單》,不得手寫或使用其他軟體套打;列印項目、內容應與
電子客票銷售數據內容一致,不得重複列印,並應告知旅客《行程單》的驗真途徑。《行程單》遺失不補。嚴禁虛開、偽造、倒賣《行程單》。
第十九條 《行程單》列印錯誤或列印失敗時,應在《行程單》列印軟體中進行作廢操作。空白《行程單》發生毀損、丟失,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企業和印刷企業應於事故發生當日報告
中國民用航空局授權的《行程單》發放單位,並在媒體公告聲明作廢;發放單位在《
行程單》管理信息系統中對毀損、丟失的空白《行程單》進行報廢處理。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轉借《行程單》,不得擅自擴大《行程單》的使用範圍。
第二十一條 旅客發生退票或其他變更導致票價金額與原客票不符時,若已列印《行程單》,應將原《行程單》收回,方能為其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行程單》列印系統由
中國民用航空局授權信息系統運行維護單位統一開發並由其負責系統運行維護與技術支持,提供查驗《行程單》真偽的網站、熱線電話、簡訊和
彩信等服務。
第二十三條 印製、使用《
行程單》的單位,應嚴格保管《行程單》,保證《行程單》的存放安全,不得擅自銷毀。
第五章
《行程單》的繳銷
第二十四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授權的《
行程單》發放單位負責作廢《行程單》的回收工作,定期對作廢《行程單》進行繳銷;負責《行程單》發放、列印和作廢數據的匯總統計,並按期向中國民用航空局和
國家稅務總局報送相關數據。
第二十五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和
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企業應在每年3月份將作廢的《行程單》分別上交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總部和發放單位設立的《行程單》發放倉庫。發放單位應於每年4月份到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總部和發放倉庫進行現場繳銷,並將繳銷情況分別報中國民用航空局和國家稅務總局。
第六章
《行程單》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負責組織實施《
行程單》的印製、領購、發放、開具、保管和繳銷的日常監督檢查工作,並將檢查情況報
國家稅務總局備案。必要時,國家稅務總局可根據《行程單》各個環節的管理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民航各地區管理局及其派出機構對所轄地區的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和
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企業《行程單》的領購、發放、開具、保管、繳銷情況進行檢查,並有權向當事各方詢問與《行程單》有關的問題和情況。
在查處《行程單》案件時,民航各地區管理局及其派出機構可提請轄區相關主管稅務機關共同參與檢查。稅務機關在對
納稅人實施
稅務檢查時可對其開具、取得《
行程單》的情況進行檢查。稅務機關接到消費者舉報涉及納稅人偽造、虛開《行程單》的案件,可直接受理。
第二十九條 稅務機關在查處《行程單》案件時,可依據《發票管理辦法》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採取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複製等措施。
第三十條 使用《行程單》的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和
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企業必須接受民航各地區管理局及其派出機構和相關主管稅務機關的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和隱瞞。
第三十一條 不符合規定的《行程單》,不得作為
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並向開票單位所屬民航地區管理局及其派出機構或所轄地區相關主管稅務機關舉報。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民航各地區管理局及其派出機構在檢查中,發現《
行程單》領購、發放、開具、保管和繳銷過程中有違反《發票管理辦法》的行為,應提請轄區內相關主管稅務機關進行處理。相關主管稅務機關應對違法行為進行核查,並按《發票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罰。稅務機關在實施
稅務檢查或受理消費者舉報時發現有偽造、虛開《行程單》等違法行為的,按《
稅收徵收管理法》、《發票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企業發生違反《發票管理辦法》或本辦法行為的,由
中國民用航空局或民航各地區管理局責令其
停業整頓;情節特別嚴重的,責成相關行業協會取消其銷售代理資格。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和民航各地區管理局及其派出機構、中國民用航空局授權的《
行程單》信息系統運行維護單位、中國民用航空局授權的《行程單》發放單位、發放單位設立的《行程單》發放倉庫、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
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企業、印製企業應根據《發票管理辦法》和本辦法的規定,結合具體情況,制定《行程單》管理實施細則和相關管理制度,並報
國家稅務總局和中國民用航空局備案。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和中國民用航空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