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在中國境內指定的銷售代理直接進入和使用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許可管理暫行規定

2012年8月30日,中國民用航空局令第214號公布《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在中國境內指定的銷售代理直接進入和使用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許可管理暫行規定》(CCAR-315)。該《規定》分總則、許可證的申請與頒發、許可證管理、行為規範、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7章44條,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頒布的《外國空運企業及其銷售代理人在中國境內使用計算機旅客定座系統的暫行管理辦法》(民航運發〔1995〕51號)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廢止。

中國民用航空局令,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許可證的申請與頒發,第三章 許可證管理,第四章 行為規範,第五章 監督檢查,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說明,制定暫行規定的必要性,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中國民用航空局令

第214號
《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在中國境內指定的銷售代理直接進入和使用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許可管理暫行規定》(CCAR-315)已經2012年6月5日中國民用航空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長 李家祥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在中國境內指定的銷售代理直接進入和使用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許可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實施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在中國境內指定的銷售代理直接進入和使用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許可,維護計算機訂座系統服務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外國航空運輸企業、銷售代理和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服務提供商的合法權益,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及其在中國境內指定的銷售代理直接進入和使用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以及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服務提供商提供服務時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為民航局)負責辦理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在中國境內指定的銷售代理直接進入和使用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的許可,並對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及其銷售代理直接進入和使用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以及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服務提供商提供服務進行監督檢查。
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依據授權對本轄區內的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及其銷售代理直接進入和使用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以及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服務提供商提供服務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定義:
(一)外國航空運輸企業(以下簡稱為外航)是指有權在我國和外國之間從事定期國際航空運輸業務的外國航空承運人。
(二)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在中國境內指定的銷售代理(以下簡稱外航銷售代理)是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註冊,取得國際航空運輸客運銷售代理業務資格,接受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委託,依照雙方簽訂的委託銷售代理契約,在委託業務範圍內從事客票銷售代理活動的企業法人。
(三)計算機訂座系統是指能夠為銷售代理提供包括航空承運人的航班班期時刻、座位、票價和定價規則信息,並可通過該系統進行客票預訂或出票的計算機系統。
(四)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服務提供商(以下簡稱為外國系統提供商)是指能夠提供前項所規定服務的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服務企業。
第五條 外航經過民航局許可,可以委託其銷售代理直接進入和使用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並使用該外航票證銷售以下國際客票:
(一)含由其實際承運的中國境內和境外間國際航段,但不包括未與中國航空承運人實施代碼共享的國內航段的國際客票;
(二)經過批准的與中國航空承運人或其他外國承運人代碼共享的國際客票。
第六條 外航為其在中國境內指定的銷售代理申請直接進入和使用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外航應當滿足以下要求:
1、依據雙邊航空運輸協定或其他有關協定,獲得相應經營定期國際航空運輸業務資格;
2、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辦事機構;
3、與外國系統提供商簽訂的系統服務協定書;
4、民航局規定的其他必要條件。
(二)外航銷售代理應當滿足以下要求:
1、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資格;
2、具有國際航空客運銷售代理資格;
3、與外航直接簽訂銷售代理契約;
4、與外國系統提供商簽訂的系統服務協定書;
5、民航局規定的其他必要條件。
(三)外國系統提供商應當滿足以下要求:
1、在所在國依法註冊。註冊地應為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或地區。外國系統提供商的註冊地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或地區的,應在互惠基礎上適用本管理規定;
2、過去三年的經營狀況良好;
3、符合計算機訂座系統運營的相關要求及標準;
4、在中國境內指定地點按照技術標準和有關要求建設用於存放外航銷售代理使用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在中國境內進行預訂和出票的銷售代理信息、航班信息、旅客信息等銷售數據的備份查詢系統。
5、民航局規定的其他必要條件。
第七條 外航、外航銷售代理、外國系統提供商應當依照中國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提供公開、公平、公正的服務,不得擅自提供直接進入和使用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的服務。

第二章 許可證的申請與頒發

第八條 外航申請其銷售代理直接進入和使用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民航局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外航授權代表簽字的申請書;
(二)外航與其銷售代理直接簽訂的委託銷售代理契約;
(三)外航銷售代理在中國境內註冊登記的證明及其複印件;
(四)外航銷售代理的有效資格證書及其複印件;
(五)外國系統提供商的註冊證明複印件;
(六)外國系統提供商最近三年經審計的財務報告;
(七)外國系統提供商在中國境內指定地點設立數據備份查詢系統的證明材料;
(八)外航與外國系統提供商簽訂的系統服務協定書;
(九)外航銷售代理與外國系統提供商訂立的直接進入和使用該系統的協定書;
(十)具體的直接進入和使用方案;
(十一)民航局規定的其他檔案和資料。
第九條 本規定第八條第十項規定的具體直接進入和使用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外航名稱;
(二)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名稱、接入方式、接入地點、系統代碼;
(三)銷售代理的名稱、聯繫方式、辦公場所城市代碼、身份代碼、營業場所;
(四)銷售代理終端系統識別代碼;
(五)銷售代理營業員所在地最近城市或機場的三字代碼;
(六)用戶類型要求設定為“T”,國際標準化國家代碼要求設定為“CN”,國際標準化客票支付貨幣類型代碼要求設定為“CNY”。
(七)民航局規定的其他內容。
上述信息經許可後,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條 外航應當對其所提交的全部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一條 民航局應當對外航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局受理申請。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局應當自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外航需要補正的內容。外航按要求補齊全部材料後,民航局受理申請。
申請材料經補正後仍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民航局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該外航;同時出具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
第十二條 民航局應當在受理外航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該申請傳送至銷售代理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徵求意見,地區管理局應當於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反饋意見。
第十三條 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在許可過程中應當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一)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二)提高航空運輸服務質量和維護市場秩序;
(三)維護消費者、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外航銷售代理、外國系統提供商等的合法權益;
(四)維護公共安全、信息安全和航空運輸安全。
第十四條 民航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依法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民航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外航。
第十五條 民航局依法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外航頒發許可證。
民航局依法決定不予頒發許可證的,應當向外航出具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同時告知外航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六條 依法頒發的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外航名稱;
(二)外航銷售代理名稱;
(三)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名稱;
(四)業務範圍;
(五)接入地點、接入方式、接入終端的數量、終端號、設定要求等;
(六)許可證有效期;
(七)其他必要的內容。
第十七條 獲得許可證的外航應當向其銷售代理提供由外航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公章的許可證複印件,並對複印件編號登記。
外航銷售代理開展外航銷售代理業務時,應當將複印件置於營業場所醒目位置。
第十八條 民航局定期對外公布許可證目錄清單、允許直接進入和使用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的外航銷售代理名單及其代理外航業務的範圍。

第三章 許可證管理

第十九條 經許可核發的許可證有效期與外航在中國境內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應保持一致。
外航銷售代理喪失國際航空客運銷售代理資格的,許可證相應對其失效。
第二十條 一個許可證只適用於該許可證所列明的外航銷售代理直接進入和使用該許可證上列明的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銷售該外航客票的行為。
外航銷售代理應當按照許可證載明的業務範圍開展客票銷售業務。
第二十一條 外航應當於許可證有效期滿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向民航局提出延期申請,並按本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提供有關材料。民航局經審查後,辦理許可證延期手續。
外航未按上述規定辦理延期手續的,許可證期滿後自動失效。
第二十二條 許可事項發生變更的,外航應當就變更事項向民航局提出變更申請,經核准後辦理許可證相應的變更手續,並交回原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民航局對外航提出延長或者變更許可的申請,在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決定。
第二十四條 許可證有效期內,外航或外國系統提供商一年內累計受到2次(含)以上罰款處罰,或累計受到5次(含)以上罰款處罰的,許可證延期時,民航局可以作出不予延期的決定。
許可證有效期內,外航銷售代理一年內累計受到2次(含)以上罰款處罰,或累計受到5次(含)以上罰款處罰的,該許可證延期時,民航局可以作出對該外航銷售代理不予延期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 外航、外國系統提供商終止、解散或破產的,許可證自終止、解散或破產之日起自動失效,許可證持有人應當在十日內到民航局辦理註銷手續。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出租、出借、轉讓、買賣、偽造和冒用許可證。

第四章 行為規範

第二十七條 外航、外航銷售代理、外國系統提供商應保守旅客個人隱私等信息及相關材料,不得將涉及旅客個人信息及雙方約定的其他內容泄露給任何第三方。
第二十八條 外航應當遵守以下行為規範:
(一)在許可證載明的範圍內開展經營活動;
(二)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委託其銷售代理直接進入和使用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
(三)準確地向計算機訂座系統提供經停點、航班、承運人或機場等信息;
(四)準確地向計算機訂座系統提供代碼共享航班的實際承運人信息;
(五)按規定向機場離港系統以及安檢系統等近期實時傳輸旅客訂座、出票記錄信息;
(六)外航應當遵守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外航銷售代理應當遵守以下行為規範:
(一)在許可證載明的範圍內開展經營活動;
(二)如實向消費者提供所訂航班的信息;
(三)如實告知代碼共享航班實際承運人;
(四)不得擅自直接進入和使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的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
(五)不得利用計算機訂座系統重複訂座或出票;
(六)不得向其他公民、法人或組織轉讓、轉接或提供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數據接入連線埠;
(七)不得擅自接入和使用非法的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進行客票預訂、變更、取消和銷售等;
(八)不得暗中收取回扣、佣金等,擾亂市場經營秩序;
(九)外航銷售代理應當遵守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外國系統提供商應當遵守以下行為:
(一)在許可證載明的範圍內開展經營活動;
(二)公平地顯示計算機訂座信息;
(三)完整、準確地顯示接入信息,不得擅自修改接入信息;
(四)實際接入地點與許可證許可地點相符;
(五)保證所備份信息的準確、完整;
(六)公平地推廣承運人的產品;
(七)不得擅自為銷售代理接入該系統;
(八)不得以暗扣、低於服務成本價或其它不正當手段直接或間接地要求或引導銷售代理使用其計算機訂座系統;
(九)外國系統提供商應當遵守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以下統稱為民航管理部門)依據職責對外航及其銷售代理直接進入和使用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以及外國系統提供商提供服務實施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民航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隨時檢查備份查詢系統,外國系統提供商應當予以配合。必要時,外國系統商應當提供相應的檢查手段協助檢查其他相關係統。
第三十三條 民航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外航、外航銷售代理和外國系統提供商正常的經營活動,不得泄漏商業秘密和旅客個人信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外國系統提供商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擅自為外航銷售代理提供直接進入和使用其系統服務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依法對該外國系統提供商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外航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許可,或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接入許可的,民航局依照《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六條 外航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擅自修改直接進入和使用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方案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依法對外航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外航銷售代理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未將許可證複印件置於營業場所醒目位置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依法對外航銷售代理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外航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塗改、出租、出借、轉讓、買賣、偽造和冒用許可證的,由民航局按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外航、外航銷售代理、外國系統提供商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旅客個人隱私等信息及相關材料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依法對負有責任的外航、外航銷售代理、外國系統提供商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章的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規定,未履行所規定的行為規範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依法對負有責任的外航、外航銷售代理、外國系統提供商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外國系統提供商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拒不配合檢查備份查詢系統以及其他相關係統,或其他形式監督檢查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依法責令其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行使職權的,由民航局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航空運輸企業在中國境內指定的銷售代理直接進入和使用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參照本規定執行。
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指定的銷售代理直接進入和使用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十四條本規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頒布的《外國空運企業及其銷售代理人在中國境內使用計算機旅客定座系統的暫行管理辦法》(民航運發〔1995〕51號)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廢止。

說明

關於《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在中國境內指定的銷售代理直接進入和使用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許可管理暫行規定》的說明
2001年11月,中國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簽署了《服務貿易總協定》。根據中國政府對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市場準入的承諾,跨境交付服務(模式一)允許採取三種方式準入;境外消費服務(模式二)沒有限制;商業存在(模式三)不作承諾;自然人流動(模式四)除水平承諾內容外,不作承諾。
其中,跨境交付服務(模式一)的三種市場準入方式是指:(1)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如與中國航空運輸企業和中國計算機訂座系統訂立協定,則可通過與中國計算機訂座系統連線,向中國航空運輸企業和中國航空代理人提供服務。(2)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可向根據雙邊航空協定有權從事經營的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在中國通航城市設立的代表處或營業所提供服務。(3)中國航空運輸企業和外國航空運輸企業的銷售代理直接進入和使用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須經中國民航總局批准。
暫行規定是針對模式一(3)“外國航空運輸企業的銷售代理直接進入和使用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須經中國民航總局批准”而制定,是中國民航局的一部部門規章,將取代《外國空運企業及其銷售代理人在中國境內使用計算機旅客訂座系統的暫行管理辦法》(民航運發〔1995〕51號)。

制定暫行規定的必要性

計算機訂座系統是航空公司旅客運輸服務必需的支持性基礎設施。到目前為止,在中國註冊的計算機訂座系統服務提供商僅有中國民航信息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一家。允許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以模式一方式向中國用戶提供服務,有利於在計算機訂座系統市場引入競爭機制;同時,為維護計算機訂座系統市場秩序,對外國航空運輸企業的銷售代理直接進入和使用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進行許可管理也是非常必要的。

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適用範圍
鑒於暫行規定特別針對《服務貿易總協定》減讓表中跨境交付模式下“外國航空運輸企業的銷售代理直接進入和使用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須經中國民航總局批准”而制定,這是一個限定主體的行政許可行為,限定的主體是外國航空運輸企業的銷售代理。此意味著外國航空運輸企業的銷售代理直接進入和使用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可以銷售該外國航空運輸企業根據所在國政府與我國政府之間簽署的航權協定從事兩國間航空運輸服務時所提供的指定航空運輸產品,包括由該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實際承運的中國境內和境外間國際航段,以及經批准與中國航空承運人或與其他外國承運人代碼共享的國際客票。
(二)申請主體
暫行規定要求外國航空運輸企業作為申請主體,為其在中國境內指定的銷售代理直接進入和使用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向中國民航局提出申請。由於我國加入世貿時承諾的是跨境交付商業模式下的計算機訂座系統服務,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服務提供商在中國境內沒有商業存在。因此,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服務提供商不具有申請主體資格。
與外國航空運輸企業的銷售代理相比,要求外國航空運輸企業作為申請主體主要考慮到委託代理法律關係。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委託銷售代理利用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為其銷售客票,銷售代理直接服務於外國航空運輸企業,而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服務提供商作為技術供應商,間接服務於該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同時,由外國航空運輸企業提出申請,民航管理部門可以通過監督外國航空運輸企業的航權使用情況避免該外國航空運輸企業的銷售代理超越航權的銷售行為。
(三)設定許可條件
設定外國航空運輸企業的銷售代理直接進入和使用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的許可條件,一方面是為確保市場準入的最低條件, 保障消費者、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及其銷售代理和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服務提供商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也為民航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提供依據。
暫行規定對許可指向的對象: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外國航空運輸企業的銷售代理、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服務提供商分別設定了相應的許可條件。外國航空運輸企業的銷售代理應滿足的最基本條件是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資格和國際航空客運銷售代理資格;考慮到跨境交付貿易模式下的風險不可控性,暫行規定對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和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服務提供商的資質要求則強調其合法性與服務範圍。
(四)申請材料
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在提交申請時,除需出具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外國航空運輸企業的銷售代理、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服務提供商的合法資質證明材料外,還包括外國航空運輸企業與其銷售代理直接簽訂的委託銷售代理契約,以及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服務提供商在中國境內指定地點設立數據備份查詢系統的證明材料。
其中,要求外國航空運輸企業與其銷售代理直接簽訂委託銷售代理契約,一則因為我國的航空運輸企業是與其銷售代理直接簽訂委託銷售代理契約的;二則外國航空運輸企業與其銷售代理直接簽訂委託銷售代理契約,可以證明銷售代理的合法身份。該契約也是民航管理部門監管外國航空運輸企業的銷售代理合法地使用出票航空運輸企業的票證代號,並在規定範圍內進行銷售的依據。而要求提供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服務提供商在中國境內指定地點設立數據備份查詢系統的證明材料是出於民航管理部門在跨境交付貿易模式下的監管工作需要。
(五)技術標準
為了確保信息安全和穩定,同時出於監管需要,暫行規定還要求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服務提供商在中國境內指定地點建設用於存放外航銷售代理使用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在中國境內進行預訂和出票的銷售代理信息、航班信息、旅客信息等數據的備份查詢系統。
為了避免外國航空運輸企業的銷售代理非法接入和使用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問題,暫行規定第九條還明確了具體接入和使用方案,並提出系統的初始設定以及非經許可不允許修改初始設定等要求,如用戶類型要求設定為“T”,國際標準化國家代碼要求設定為“CN”,國際標準化客票支付貨幣類型代碼要求設定為“CNY”等
(六)許可證管理
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在中國境內指定的銷售代理直接進入和使用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的許可有效期與中國民航局頒發給該外國航空運輸企業的航線經營許可證有效期一致,均為三年。另外,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在中國境內指定的銷售代理直接進入和使用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的許可需要展期時,中國民航局將視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外國航空運輸企業的銷售代理、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服務提供商受到處罰的情形做出是否予以延展的規定。
此項規定主要是因為暫行規定在法律體系中的層次較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暫行規定僅具有警告和罰款兩種處罰手段,而國務院授權的最高罰款額度為三萬元人民幣。對於跨境交付貿易模式下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服務的嚴重違規行為,單純的經濟處罰力度是不夠的。因此,依據申請人在上一個有效期內的表現判定是否給予延期,以期通過展期這種手段來對違規行為進行控制。
(七)行為規範
為維護計算機訂座系統市場的秩序,並考慮到民航管理部門的監管需要,暫行規定第四章對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外國航空運輸企業的銷售代理、及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服務提供商在日常經營中的行為規範提出要求,尤其特彆強調各許可對象應保護旅客個人隱私等信息。
(八)監督檢查
考慮到跨境交付模式下監管的複雜性,以及日常監管的必要性,除民航局對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在中國境內指定的銷售代理直接進入和使用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以及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服務提供商提供服務行使監督檢查職能外,暫行規定還授權民航各地區管理局對所轄區內的外國航空運輸企業的銷售代理直接進入和使用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行為進行監督和檢查。
(九)法律責任
暫行規定要求外國航空運輸企業作為申請主體,對其所提交的全部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並承擔行政許可項下的全部責任;同時,暫行規定對外國航空運輸企業的銷售代理,以及外國計算機訂座系統服務提供商的違法行為也規定了各自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和所受到的處罰。此外,為體現依法行政的指導思想,暫行規定還規定了對民航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規以及違法行為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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