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止民用航空運輸市場不正當競爭行為規定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總局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制止民用航空運輸市場不正當競爭行為規定
-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總局
政策全文,解釋說明,
政策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我國民用航空運輸市場的正常秩序,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旅客、貨主的合法權益,保障航空運輸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關聯法規: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民用航空運輸經營活動的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
第三條 凡從事民用航空運輸經營活動的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均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民航總局的規章,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開展公平競爭,確保飛行安全、爭取正常飛行、提供優質服務。
第四條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統一負責全國民用航空運輸市場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監督檢查。民航總局有關職能部門,按職責分工,加強對民用航空運輸市場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監督檢查。
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本地區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監督檢查。
第五條 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支持、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
鼓勵、支持、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民用航空運輸市場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六條 航空運輸企業在經營活動中,不得採取下列不正當行為從事經營:
(一)違反國家和民航總局有關國內航空運價管理規定,擅自提高或壓低航空運價;
(二)採用財物或其他手段進行賄賂,或違反民航總局有關銷售代理手續費規定的最高限額,或給予對方單位或個人回扣,私設銷售代理以及其他不正當促銷手段銷售其客票、噸位;
(三)為了銷售本企業的客票、噸位,阻止或限制銷售代理人代理銷售其他航空運輸企業的客票、噸位,或未經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將銷售代理人劃歸本企業直屬的客貨運輸銷售分支機構;
(四)限制旅客、貨主自由選擇承運人,以排斥其他航空運輸企業。
但國家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利用本企業控制的計算機套用系統管理手段或通信網路控制手段,限制其他航空運輸企業或銷售代理人的正常運營;
(六)以高於民航總局規定的有關服務收費標準或者採用財物或其他手段進行賄賂,獲得航空運輸保障單位的服務;
(七)收買競爭對手的職員或代理人,損害競爭對手利益。
第七條 機場在航空運輸生產保障活動中,不得採取下列不正當行為,損害其他企業合法權益:
(一)以本機場銷售、值機、飛機配載代理或者其他理由,不正當限制航空運輸企業的飛機起降或拒不簽訂提供其職責範圍內的保障服務協定;
(二)對未與本單位簽訂委託地面服務代理協定的航空運輸企業採取排斥、歧視性措施;
(三)擅自製訂單方無權確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損害旅客、貨主和用戶的權益;
(四)利用優勢地位,在簽訂的機場委託地面服務或其他有關代理協定中,違背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把不公平的條款強加給對方;
(五)採用財物或其他手段進行賄賂,擴大本身業務,排擠其他競爭對手;
(六)在機場有關服務項目或商業場所經營招標活動中,與投標者相互串通,故意提高或壓低標價。
第八條 銷售代理人應當嚴格履行與航空運輸企業簽訂的銷售代理協定,在代理經營活動中,不得採取下列不正當行為:
(一)超越航空運輸企業委託的代理許可權,侵害其他航空運輸企業、銷售代理人的合法權益;
(二)採用財物賄賂或者在票外、帳外給予對方單位或個人回扣,以及其他不正當促銷手段招徠客貨;
(三)以虛訂的手段控制座位,從事客運銷售,損害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銷售代理人的利益;
(四)向委託的航空運輸企業索取或收受違反民航總局規定的代理手續費。
第九條 民用航空器維修、航空油料、航材供應、航空結算、計算機和其他從事航空運輸生產服務的企業,以及空中交通管制單位,都應當圍繞航空運輸生產,搞好各項保障和服務工作,不得採取下列不正當行為:
(一)擅自製訂單方無權確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損害用戶權益;
(二)採用不正當手段,索取、收受財物或其他賄賂;
(三)以不正當理由制約、限制或者拒絕提供其職責範圍內的保障和服務;
(四)對航空運輸企業採取歧視性或者差別待遇;
(五)空中交通管理、航空油料等保障部門不得從事包機運輸業務。
第十條 本規定規定的上述各類企業以聯合或其合作方式,從事本規定所列舉的不正當行為,按本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民航總局和地區管理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 十七條的規定,對民用航空運輸市場不正當競爭行為行使監督檢查權。
關聯法規:
第十二條 在民航總局和地區管理局有關職能部門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被檢查的企業(單位)和有關當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謊報或隱瞞不報。
第十三條 對不正當競爭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民航總局和地區管理局投訴或舉報,任何人不得阻攔或截留。民航總局或地區管理局接到投訴或舉報及時組織調查和處理後,應將調查和處理結果向舉報人或投訴人通告,並根據舉報人或投訴人要求為其保守秘密。
第四章 罰 則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 六條第(一)項、第 七條第(三)項、第 九條第(一)項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關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停飛部分航線直至吊銷經營許可證的處罰。
關聯法規: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 六條第(二)、(六)、(七)項、第 七條第(五)項和第 九條第(二)項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 二十二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關聯法規: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 六條第(三)、(四)、(五)、第 七條第(一)、(二)、(四)項,第九條第(三)、(四)、(五)項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 二十三條的規定,給予警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關聯法規: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 七條第(六)項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 二十七條的規定,其中標無效,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關聯法規: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 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 二十二條、第 二十三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賠償對方經濟損失,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通報、警告、停業整頓,並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直至吊銷銷售代理人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關聯法規:
第十九條 國外航空公司在華設立的商務辦事機構在中國境內從事民用航空運輸銷售活動,凡違背中國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民航總局將根據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罰款,直至吊銷經營許可證的處罰。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民航總局或地區管理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的十五天內向有關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民航總局和地區管理局負責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職能部門和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徇私舞弊,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解釋說明
關於《制止民用航空運輸市場不正當競爭行為規定》的說明
近年來,我國航空運輸事業發展迅速,航空公司、銷售代理人、機場、省(市、區)局、航站、航空器維修、航空油料、航材供應、航空結算、計算機等航空運輸、銷售和保障企業(單位),無論從規模還是從數量上都有很大的發展,而且在其屬性、管理體制和組織形式等方面,也呈現出多元化的局面,給我國民航事業的發展帶來了生機和活力。但與此同時由於我國航空運輸市場還未完全納入法制化、規範化管理的軌道,不少企業(單位)法制觀念淡薄,在航空運輸生產經營和保障服務活動中採取不正當競爭手段排斥競爭對手,損害其他企業、旅客、貨主的利益,也損害了民航的整體利益,使得民用航空運輸市場出現了一定的混亂現象,有些問題還相當嚴重和突出,影響了全行業的健康發展。因此制定有關規定,培育航空運輸市場,規範和引導航空市場主體行為,已成當務之急。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四日民航總局以檔案的形式印發了《維護航空運輸市場公平競爭暫行規定》,對規範航空運輸市場起到了一定作用。執行一段時間之後,從一九九五年三月開始研究對《維護航空運輸市場公平競爭暫行規定》進行修訂,並將修改稿提交一九九五年四月下旬召開的全國民航改革和企業管理工作會議進行了討論和修改,制定了《制止民用航空運輸市場不正當競爭行為規定》(以下簡稱“規定”)。
該《規定》共六章二十二條,主要就民用航空運輸市場行為主體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作出限制性規定。《規定》的發布實施必將對維護我國民用航空運輸市場的正常秩序,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旅客、貨主的合法權益,保障民用航空運輸市場的健康發展,加強對市場的巨觀調控發揮積極的作用。現將有關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制定的依據
《規定》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民用航空運輸市場的實際制定的。由於航空運輸市場主體行為表現形式多種多樣,本規定僅就不同企業的典型不正當行為以列舉的方式加以規定。今後隨著航空運輸市場的不斷發育和完善,將逐步加以修訂和完善。
二、關於適用範圍
《規定》第二條明確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航空運輸經營活動的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第二十條也專門對國外航空公司在華設立的在中國境內從事航空運輸銷售活動的商務辦事機構列入了適用範圍,並對其違法經營活動的處罰作出了規定。
三、關於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主體分類和表現形式
按照企業分類和職能的不同,《規定》將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主體劃分為四種:
一是航空運輸企業;
二是機場、民航省(市、區)局和航站;
三是運輸銷售代理企業;
四是民用航空器維修、空中管制、航空油料、航材供應、航空結算、計算機以及其他航空運輸生產服務的企業(單位)。根據不同主體,該《規定》以列舉的形式將不正當競爭行為表現形式分為四個方面共二十二項。其中航空運輸企業七項(第六條),機場六項(第七條),銷售代理人四項(第八條),民用航空器維修、空中管制、航空油料、航材供應、航空結算、計算機以及航空運輸生產服務的企業(單位)五項(第九條)。這樣劃分和列舉的好處,一是便於各有關企業(單位)自律、自查、自糾,根據本身的情況制定相應的措施;二是明確不同主體的行為規範,有利於社會監督;三是便於民航總局和地區管理局進行監督檢查。
四、關於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監督檢查《規定》明確,對民用航空運輸市場不正當競爭行為行使監督檢查權的是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總局和各地區管理局有關職能部門按規定行使監督檢查權時,被檢查的企業(單位)和有關當事人有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義務。同時,為了加強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監督檢查,方便工作,在總則中也明確了由總局有關職能部門按職責分工,具體行使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職能。
五、關於罰則
《規定》比較明確和詳細地規定了處罰措施,分為兩大部分,第一部分是針對不正當競爭行為主體(第十四至第十九條),與《規定》第二章列舉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相對應,處罰措施主要是經濟處罰,項目有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停飛部分航線、吊銷經營許可證等。對於機場、航空器維修、航空油料、航材供應、航空結算、計算機等航空運輸保障和服務單位,以及空中交通管制單位以不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其職責範圍內的保障和服務,給有關企業(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賠償經濟損失(第十六條)。銷售代理人違反規定,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也要賠償(第十七條)。這樣規定,主要是從各自的經營性質、職責和在經營活動中所處的位置來考慮的,以利明確職責,各司其職,共同維護航空運輸市場公平競爭的環境。第二部分(第二十一條)是針對從事監督檢查工作的職能部門和工作人員的,處罰措施為行政處分和刑事處罰。目的在於避免職能部門和有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徇私舞弊。
六、關於複議制度
《規定》明確了複議程式(第二十條),即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向有關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書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這樣規定一是與國家的有關法律相一致,二是為了約束監督檢查機關和人員,嚴格執法,做到依法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