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局關於航空運輸服務方面罰款的暫行規定

民航局關於航空運輸服務方面罰款的暫行規定是1997年1月6日頒布的國家法律法規。

【發布單位】中國民用航空總局
【發布文號】民航總局令第60號修訂
【發布日期】1997-01-06
【生效日期】1990-09-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民航局關於航空運輸服務方面罰款的暫行規定
(1990年7月29日民航局令第12號發布
1997年1月6日民航總局令第60號修訂)
第一條為加強對航空運輸企業的管理,提高運輸服務質量,維護公眾利益,特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本暫行規定適用於中國各航空運輸企業(包括機場、航站和銷售代理人,下同)。
第三條罰款項目
(一)未經民航局或地方市級以上物價部門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國內航空客、貨運價,擾亂航空市場,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民航局或地方市級以上物價部門批准,擅自向旅客、貨主收取勞務費、手續費或提高收費標準,除應將非法收取費用退還旅客、貨主外,還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不按航空運輸規章制度辦事,失職、瀆職,造成三等(含三等)以上運輸事故,除按規定向旅客或貨主賠償外,按事故等級罰款:
一等事故:處以三萬元罰款;
二等事故:處以一萬元罰款;
三等事故:處以五千元罰款。
事故發生後,如航空運輸企業不及時認真地查處,不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或民航局報告,一經發現,加倍罰款。
(四)不按規定管理,未採取安全防範措施,在倉庫保管和運輸期間行李、貨物丟失或被盜。除按規定賠償外,按第(三)項規定罰款。
(五)在代理國內航空公司銷售業務時,在航班有可利用座位、噸位,又有客、貨情況下,不出售客票或收運貨物,造成人為的航班缺載,使被代理的航空公司蒙受經濟損失。按損失金額罰款,但最高罰款額,不超過一萬元。
(六)旅客、貨主受到不公正待遇或遭到損害,向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或其他部門投訴,經查證屬實,除由責任單位賠禮道歉外,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由於企業管理不善,企業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按個人非法所得款額或實物價值的十倍向該人員所屬企業罰款,但最高罰款額不超過三萬元。
1.內外勾結,倒賣客票;
2.利用職權,向旅客、貨主索賄受賄;
3.私分、偷拿機上供應品。
第四條罰款辦法
(一)民航局授權民航地區管理局根據本暫行規定,對在其管轄地區內發生違法行為的航空運輸企業實施處罰。
(二)民航局認為是特別案例的,可直接實施處罰。
第五條被罰款項的出處與用途,按照國務院和財政部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被處罰單位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的十五日內,按照有關規定繳納罰款。
第七條航空運輸企業對罰款不服,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的十五日內向民航局申請複議。民航局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的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複議期間,仍按第六條規定執行。
第八條本暫行規定由民航局負責解釋。
第九條本暫行規定自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