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局關於航空運輸服務方面罰款的暫行規定是1997年1月6日頒布的國家法律法規。
【發布文號】民航總局令第60號修訂
【發布日期】1997-01-06
【生效日期】1990-09-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1997年1月6日民航總局令第60號修訂)
(一)未經民航局或地方市級以上物價部門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國內航空客、貨運價,擾亂航空市場,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民航局或地方市級以上物價部門批准,擅自向旅客、貨主收取勞務費、手續費或提高收費標準,除應將非法收取費用退還旅客、貨主外,還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不按航空運輸規章制度辦事,失職、瀆職,造成三等(含三等)以上運輸事故,除按規定向旅客或貨主賠償外,按事故等級罰款:
一等事故:處以三萬元罰款;
二等事故:處以一萬元罰款;
三等事故:處以五千元罰款。
事故發生後,如航空運輸企業不及時認真地查處,不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或民航局報告,一經發現,加倍罰款。
(四)不按規定管理,未採取安全防範措施,在倉庫保管和運輸期間行李、貨物丟失或被盜。除按規定賠償外,按第(三)項規定罰款。
(五)在代理國內航空公司銷售業務時,在航班有可利用座位、噸位,又有客、貨情況下,不出售客票或收運貨物,造成人為的航班缺載,使被代理的航空公司蒙受經濟損失。按損失金額罰款,但最高罰款額,不超過一萬元。
(六)旅客、貨主受到不公正待遇或遭到損害,向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或其他部門投訴,經查證屬實,除由責任單位賠禮道歉外,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由於企業管理不善,企業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按個人非法所得款額或實物價值的十倍向該人員所屬企業罰款,但最高罰款額不超過三萬元。
1.內外勾結,倒賣客票;
2.利用職權,向旅客、貨主索賄受賄;
3.私分、偷拿機上供應品。
(一)民航局授權民航地區管理局根據本暫行規定,對在其管轄地區內發生違法行為的航空運輸企業實施處罰。
(二)民航局認為是特別案例的,可直接實施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