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職權的規定

1990年1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職權的規定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0.01.16
  • 實施時間:1990.01.16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縣級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以下簡稱《地方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四川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職權,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保障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
第三條 縣級人大常委會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充分發揚民主,集體行使職權。
第四條 本規定僅就縣級人大常委會在決定重大事項、實施監督、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中需要明確的問題作出決定,凡《地方組織法》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自治縣的人大常委會除按本規定行使職權外,同時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自治權。

第二章

討論、決定重大事項
第五條 縣級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項,主要是:
(一)貫徹實施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方面的事項;
(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的部份變更;
(三)貫徹實施經濟體制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制改革方面的重大措施;
(四)廉政建設方面的重大事項;
(五)有關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維護國家、集體和公民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方面的重大事項;
(六)農業生產方面的重大事項;
(七)工業、交通、財貿、城鎮建設和基本建設方面的重大事項;
(八)計畫生育、土地管理、環境保護方面的重大事項;
(九)發展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方面的重大事項;
(十)內務司法、民族、宗教和僑務方面的重大事項;
(十一)重大自然災害、重大事故、重大違法案件處理的有關情況和問題;
(十二)關係到人民民眾切身利益迫切需要解決的重大問題;
(十三)縣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請討論、決定的其它重大事項;
(十四)縣級人民代表大會授權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
(十五)縣級人大常委會職權範圍內的其它重大事項。
第六條 縣級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由提案機關或提案人以議案形式提出。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向人大常委會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主任會議可以向人大常委會提出議案。
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人大常委會提出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不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人大常委會報告或向提案人說明。
第七條 列入縣級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議案,提案機關的負責人或提案人應在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上作說明,並在人大常委會審議時,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必要時對議案作補充說明。
提出議案的機關或人大常委會的辦事機構,應提供有關的資料。
第八條 列入縣級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機關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九條 縣級人大常委會在審議重大事項時,可作出相應的決議或決定。
縣級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決議、決定應予以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公民都必須遵守執行。
第十條 列入縣級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需要作出決議或決定的議案,在審議中發現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提出,常委會多數成員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提案機關或常委會辦事機構調查研究後,提出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再提交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一條 縣級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重大事項未作決議、決定的,由常委會的辦事機構將審議的主要意見告知有關單位,需要報告結果的,有關單位應將辦理情況報告人大常委會。

第三章

實施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
第十二條 縣級人大常委會依法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實施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接受監督。
第十三條 縣級人大常委會監督的範圍和內容:
(一)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貫徹實施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情況;
(二)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貫徹執行國家方針、政策及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三)本級人民政府執行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含機動財力)的情況及對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四)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是否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五)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作出的決議、決定是否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相牴觸;
(六)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行使職權中有無失職、瀆職的情況;
(七)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選舉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遵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貫徹執行國家方針、政策和履行職責、廉潔奉公的情況;
(八)接受公民和組織對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申訴、控告和檢舉;
(九)按照法律規定應當由縣級人大常委會監督的其它事項。
第十四條 縣級人大常委會實施監督的形式:
(一)聽取和審議有關報告;
(二)檢查執法情況;
(三)審查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命令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決定;
(四)組織視察或專項調查;
(五)督促辦理縣人大代表提出的重要建議、批評和意見;
(六)依法提出質詢案;
(七)組織縣人大代表評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八)組織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九)符合法律規定的其它形式。
第十五條 縣級人大常委會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報告時,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必要時可責成有關機關作出補充報告。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召開的重要工作會議,應告訴人大常委會,人大常委會可視情況派人參加。
本級人民政府發布的行政措施、決定和命令應當報送人大常委會。
第十七條 縣級人大常委會組織常委會組成人員、人大代表視察或檢查工作時,被視察、檢查的單位應如實介紹情況,提供有關材料,答覆詢問,認真辦理視察或檢查中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重要問題的辦理結果應報告人大常委會。
第十八條 縣級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時,其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第十九條 質詢案的範圍:有關實施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方面的問題;有關貫徹國家方針、政策方面的問題;有關縣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履行職責方面的問題;有關執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方面的問題;人民民眾反映強烈的問題;其它需要質詢的事項。
第二十條 質詢案必須書面提出,寫明質詢的對象、問題、內容和要求。
第二十一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答覆的方式和場合,交受質詢機關答覆。
質詢案以書面形式答覆的,應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簽署,印發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人大常委會過半數成員對答覆不滿意,受質詢機關應再次答覆。
第二十二條 質詢案在交付受質詢機關答覆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對該質詢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三條 縣級人大常委會受理的申訴、控告和檢舉,視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由人大常委會的辦事機構辦理或轉有關機關負責處理和答覆;
(二)由主任會議決定責成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調查處理;
(三)由人大常委會組織調查或會同有關機關調查,提出建議,交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人大常委會責成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的申訴、控告和檢舉,上述機關應當及時研究辦理,在三個月內報告辦理結果並答覆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不能辦結的,應說明情況。
第二十五條 縣級人大常委會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對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並可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
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若干人組成,由主任會議在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代表中提名,人大常委會決定。調查委員會可邀請有關專業人員參加調查工作。
有關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均有義務向調查委員會如實提供情況和材料。
第二十六條 縣級人大常委會對受監督的機關和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予以糾正或者依法追究責任:
(一)違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
(二)發布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規定、決定和命令的;
(三)違背國家的方針、政策,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
(四)有瀆職、失職行為或其他嚴重錯誤的。
第二十七條 縣級人大常委會對有第二十六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機關和人員,可分別情況進行處理:
(一)撤銷不適當的規定、決定和命令;
(二)責成有關機關自行糾正違法行為;
(三)建議有關機關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糾正錯誤決定或判決;
(四)給予批評教育或通報批評;
(五)建議有關機關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六)由人大常委會撤銷職務;
(七)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案。
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受監督的機關和人員認為縣級人大常委會的監督違反法律規定的,可向人大常委會提出,也可向上一級人大常委會書面陳述意見,由上一級人大常委會依法處理。

第四章

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第二十九條 縣級人大常委會依據《地方組織法》規定的任免範圍,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人大常委會根據主任會議提名,任免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負責人。
第三十條 縣級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貫徹幹部隊伍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的方針,堅持任人唯賢,德才兼備,注重實績的原則,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三十一條 提請縣級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任免案,提請機關必須在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十日前向人大常委會提交任免報告,並附《提請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情況表》、考察材料及需作說明的書面材料。
提請任命新設機構負責人職務的,須附上級機關批准設立該機構的檔案。
第三十二條 向縣級人大常委會提出任命案的機關,必須嚴格考察擬任命人員的政治思想、業務能力、工作實績和法律知識。
第三十三條 提請縣級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任免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在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前,人大常委會有關辦事機構應對提請任免人員的材料進行初步審查,如報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應通知提請機關重新報送或者補送有關材料,並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四條 縣級人大常委會審議任免案時,提請機關的負責人應到會介紹情況,聽取意見並回答詢問。必要時,可通知擬任命人員到會,回答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詢問。
第三十五條 縣級人大常委會審議任免案時,如認為情況不清,任免理由不充分,或者對擬任免人員有不同意見的,經主任會議提出,人大常委會多數成員同意,可暫不提付表決。
暫不提付表決的任免案,可根據不同情況,由提請機關單獨或由人大常委會派人共同對提請任免的人員進行考察,並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再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六條 縣級人大常委會表決任免案,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逐人表決,以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七條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落選的人員,一般不能提請人大常委會任命同一職務。
人大常委會未通過任命的人員,提請機關再次提請任命同一職務時,必須經過充分考察,並向人大常委會提出考察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八條 縣級人大常委會任免的人員,由人大常委會向提請機關發任免通知書,並在人大常委會《公報》上公布。
人大常委會對任命的人員可以召開會議或以其它方式發給任命書。
第三十九條 由縣級人大常委會任免或者撤銷職務的人員,其任職、離職時間以常委會通過的時間為準,在未通過之前,不得先行到職、離職和對外公布。
第四十條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縣(區、市)長、副縣(區、市)長,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由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人大常委會決定接受辭職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報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四十一條 縣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可以提出辭職,由原提請任命機關報人大常委會決定免去其職務後,再行離職。
第四十二條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撤銷、免去個別副縣(區、市)長或者由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由提請機關提請人大常委會決定。
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三分之一以上聯名,可以提出撤銷、免去個別副縣(區、市)長或者由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不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人大常委會報告或向提案人說明。
凡提請人大常委會撤銷有關人員職務的議案,提案人或提案機關須書面說明撤銷其職務的理由和依據,被提請撤銷職務的人員可到會陳述意見或提出書面申辯意見。
第四十三條 縣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機構撤銷、合併或任期內死亡的,不再辦理免職手續,其職務分別由原提請任命機關註銷,報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四十四條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或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任期內確需調動的,須經人大常委會接受辭職或免去其職務後,再行離職。
第四十五條 縣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已到離休、退休年齡的,由原提請任命機關報人大常委會決定免職後再辦理離休、退休手續。
第四十六條 縣級人大常委會可對本級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以及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其它人員履行職責和為政清廉的情況進行考核。
第四十七條 縣級人大常委會對被考核人員的考核,可採取以下方式:
(一)被考核人員向人大常委會呈交書面述職報告;
(二)通知被考核人員到人大常委會作履行職責的報告,並接受評議;
(三)參與對被考核人員的民主評議;
(四)人大常委會認為可以採取的其它適當方式。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