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糧食購銷管理辦法

《四川省糧食購銷管理辦法》在1999.12.11由四川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糧食購銷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12月11日
  • 實施時間:1999年12月11日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糧食購銷管理,保障糧食市場穩定,促進糧食的正常生產和流通,維護糧食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糧食收購條例》、《糧食購銷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糧食,是指稻穀、小麥和玉米。
第三條 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糧食收購、加工、批發、零售、運輸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糧食購銷工作的領導,切實做好本地區的糧食總量平衡工作,加強對糧食生產經營的巨觀調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糧食收購和批發資格的審查和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糧食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物價、稅務、衛生和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糧食購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糧食收購
第五條 經依法批准可以向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收購糧食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從事糧食收購活動。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收購糧食。
第六條 糧食定購任務是國家下達的指令性計畫。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將糧食定購計畫逐級落實到國有糧食收儲企業、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完成糧食定購任務,是國有糧食收儲企業、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應盡的義務。
第七條 國家定購糧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國有糧食收儲企業按實物收購。國有糧食收儲企業不得以任何藉口限收、拒收定購糧。定購糧的收購價格,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完成國家糧食定購任務並留足自用和自儲糧食後出售的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餘糧,由國有糧食收儲企業按照市場價格敞開收購;但是,市場價低於保護價時,應當按保護價敞開收購。
第九條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不得擠占、挪用糧食收購資金。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收購糧食,應當及時向售糧者本人支付售糧款,不得拖欠,也不得以實物或其他方式抵充售糧款。
第十條 糧食收購以縣級行政區域為單位。國有糧食收儲企業只能在本縣行政區域內收購糧食,不得到外地直接向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收購糧食。
第十一條 國有農業企業、國有農墾企業可以收購本企業直屬單位生產的糧食。
國有農業企業、國有農墾企業自產糧食和收購的本企業直屬單位生產的糧食需要出售的,由國有糧食收儲企業收購。
第十二條 農業部門的種子公司可以按照契約收購種子基地生產的糧食作物種子,但不得以收購種子的名義向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收購糧食。
農作物種子轉作商品糧的,必須售給國有糧食收儲企業。
第十三條 大中型糧食加工企業和飼料、飼養、釀造、醫藥等用糧企業,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收購原料用糧。收購的糧食只限自用,不得倒賣。
第十四條 用糧企業因特殊情況需處理收購的原料用糧,經所在地糧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由國有糧食收儲企業收購或代為銷售。
第十五條 糧食加工企業和用糧企業應當建立台賬制度,購進原料用糧或銷售成品糧應如實登記入帳。
第十六條 鼓勵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調整糧食生產結構,發展優質品種。國有糧食收儲企業收購糧食實行按質論價、優質優價,不得壓級壓價或抬級抬價。
第三章 糧食銷售
第十七條 從事糧食銷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國家和省制定的糧食政策,接受國家巨觀調控的指導。
第十八條 國家定購糧和國有糧食收儲企業收購的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的餘糧,主要用於城鎮居民、部隊和農村救助人口等基本口糧的供應和以工代賑,以及飼料、釀造、製藥等工業用糧的供應。
第十九條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銷售糧食,必須順價銷售,不得虧本低價銷售(經國家和省級有關部門批准銷售處理的陳化糧食除外)。具體銷售價格,由國有糧食收儲企業自主制定,但應接受物價、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縣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從事糧食批發:
(一)有人民幣50萬元以上的註冊資本;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儲備設施,其中固定倉容要達到1000噸以上;
(三)有必要的糧食質量檢測手段;
(四)依照國家規定承擔相應的責任和義務。
經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發給糧食批發準入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發給營業執照、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後,申請人方可從事糧食批發。核發糧食批發準入證不得收費。
第二十一條 促進糧食銷售市場建設,積極培育縣以上糧食批發市場。糧食批發交易市場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糧食批發交易市場、零售市場、集貿市場常年開放。
進入糧食批發交易市場銷售的糧食,來源必須合法,並具備發票等合法有效憑證。
第二十二條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糧食批發企業批量銷售糧食,應當按運輸批次、運達地分別開具帶有承運聯(隨貨同行聯)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或糧食銷售統一發票(以下統稱糧食銷售發票)。
批量購買糧食,應當索要帶有承運聯的糧食銷售發票,並隨貨同行。
第二十三條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糧食批發企業應當嚴格遵守發票管理規定,開具發票必須真實,不得弄虛作假。
第二十四條 從事糧食零售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辦理營業執照等有關手續,農民銷售自產糧食除外。
第二十五條 糧食批發企業,購進或銷售糧食應當建立台帳;糧食零售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進貨用糧台帳。
進銷台帳和進貨用糧台帳必須真實,不得弄虛作假。
第二十六條 糧食經營企業、用糧企業跨縣(市)運輸糧食,應當隨貨持有國有糧食收儲企業或糧食批發企業帶有承運聯(隨貨同行聯)的糧食銷售發票。銷貨發票承運聯中的客戶名稱、提貨地點、開票單位和糧食品種、數量等內容應當具體、完備、真實、一致。
承運人承運糧食應當查驗是否具備合法憑證。不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糧食運輸,承運人不得承運。
第二十七條 持有下列憑證,允許跨縣(市)運輸糧食:
(一)農業部門的種子公司憑種子購銷契約或收購單據運輸其收購的糧食作物種子;
(二)大中型糧食加工企業和飼料、飼養、釀造、醫藥等用糧企業憑產地縣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開具的證明運輸其收購的原料用糧;
(三)國有農業企業、國有農墾企業自產糧食和收購的本企業直屬單位生產的糧食,憑所在地縣以上糧食、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出具的準運證明運輸;
(四)糧食購銷企業、糧食加工企業憑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證明,可跨地區調運自有糧食。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非法收購、經營糧食活動提供銀行帳戶、營業執照、糧食運輸憑證等經營條件。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工商、糧食、物價、稅務、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收購或變相收購糧食的,其收購、加工的糧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糧食收購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經批准可收購糧食的企業,倒賣其收購的原料用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糧食批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所批發的糧食,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沒有合法憑證的糧食,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運輸的糧食,並對貨主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承運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不按規定建立台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為非法收購、經營糧食活動提供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不執行國家和省政府糧食收購價格的規定,或者收購糧食壓級壓價、抬級抬價的,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價格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三十九條 國有糧食收儲企業違反規定限收、拒收定購糧的,不及時向售糧者本人支付售糧款或以實物或其他方式抵充售糧款的,擠占、挪用糧食收購資金的,低價虧本銷售糧食的,依照《糧食收購條例》、《糧食購銷行為違法處罰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工商、物價、稅務、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其職責依法查處。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糧食批發,是指將糧食銷售給經營者,不直接進入生活消費的經營行為。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四川省糧油購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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