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旅館業治安管理實施辦法

《四川省旅館業治安管理實施辦法》在1994.07.18由四川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旅館業治安管理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1994年07月18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7月18日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總則,開業審批,治安管理,監督指導,獎勵與處罰,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旅館業的合法經營和旅客的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國務院批准發布的《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開辦旅館,應遵守《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旅館,是批有償提供住宿服務的營業單位。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本地區旅館業治安行政管理工作的領導。各級公安機關負責旅館業的治安行政管理,有關部門和單位協助配合。
第四條 旅館經營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有關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建立旅館治安管理內部責任制度,協助公安機關預防和查處違法犯罪活動。
旅館的主管單位應督促旅館經營者加強治安防範。

開業審批

第五條 開辦旅館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旅館的建築設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其他消防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與生產或儲存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強腐蝕性等危險物品的廠 (庫)的安全間距符合國務院主管部門的規定;
(二)利用人防工程開辦的旅館,通風、照明和安全設施齊全有效,並有兩個以上寬敞、通暢的出入口;
(三)配備專 (兼)職保衛人員,規模較大的旅館可以設立安全保衛機構;
(四)旅客住宿登記人員經過公安機關考核合格,取得《戶籍登記員證》。
第六條 開辦旅館的單位或個人,在辦理工商登記前必須向所在地的縣 (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申請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並書面報告下列事項:
(一)旅館經營者的姓名或者名稱、住址;
(二)旅館規模、地址;
(三)旅館服務設施分布狀況;
(四)經營方式和期限;
(五)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內容的說明。 公安機關收到開辦旅館的申請後,在三十日內做出書面決定,通知申請人。許可的,同時發給《特種行業許可證》;不許可的,應載明理由。
第七條 旅館歇業、轉業、合併、遷移、改變名稱或變更經營者的,應工商行政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三日內,報告原頒發《特種行業許可證》的公安機關備案。

治安管理

第八條 旅館經營者對旅館治安防範工作全面負責,組織實施內部安全責任制度,落實治安防範措施,開展安全知識教育培訓,協助公安機關進行治安行政管理,支持、配合查處違法犯罪活動,鼓勵員工同違法犯罪作鬥爭。
旅館從業人員應積極承擔治安防範工作,不得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為他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提供條件。
第九條 旅館內發生違法犯罪行為,或者發現公安機關通緝的罪犯,旅館經營者和從業人員應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並協助公安機關調查。
第十條 旅館接待境內旅客住宿應當核查居民身份證,按規定進行住宿記,並在規定期限內向當地公安機關報送住宿登記表。
接待外國人或華僑、港澳居民、台灣居民住宿,應當核查護照、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件,按規定進行住宿登記,並在規定期間內向當地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報送住宿登記表。
第十一條 對住宿超過一個月的旅客,旅館應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告,並協助進行暫住人口管理。
第十二條 旅館內不得儲存易燃、易爆、劇毒和放射性、強腐蝕性等類危險物品。
第十三條 旅館應建立貴重物品保管制度。旅客交由旅館保存的財物丟失、被盜、損毀的,旅館應予賠償。
對旅客遺留的物品應妥善保管。設法歸還原主或揭示招領,經招領三月無人認領的,登記造冊,送交當地公安機關按拾遺物品處理。
發現違禁物品或公安機關通報查找的贓物,應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不得隱藏、轉移或者擅自處理。
第十四條 旅館應按規定向公安機關繳納特種行業管理規費,接受年檢驗證。
第十五條 在旅館內不得酗酒滋事、打架鬥毆、聚眾賭博和吸食、注射毒品,不得進行淫褻色情活動。
第十六條 沒有工商登記證明,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在旅館掛牌進行商務活動。

監督指導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旅館業治安行政管理工作的具體職責是:
(一)依法進行旅館安全審核,發放《特種行業許可證》,建立旅館治安檔案;
(二)及時查處旅館內發生的違法犯罪活動,保障旅館的合法經營和旅客的人身財產安全;
(三)監督、指導旅館建立治安責任制度,做好治安防範工作,防止治安災害事故;
(四)協助旅館開展安全業務培訓。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在旅館業治安行政管理工作中,不得侵犯旅館經營自主權和旅客的人身權利,不得違法向旅館、旅客收取費用或增加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旅館執行公務,必須主動出示證件,秉公辦事,文明執法,不得索賄受賄、貪贓枉法。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條 在執行《旅館業治安辦法》和本辦法中,落實內部治安管理制度、維護旅館治安秩序和協助查禁違法犯罪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主管部門或公安機關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一條 旅館從業人員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致傷、致殘或死亡的,由有關部門或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記功嘉獎。
旅館從業人員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致傷、致殘的除由違法犯罪分子賠償外,所在旅館應給予補助。
第二十二條 對沒有領取《特種行業許可證》經營旅館的,公安機關予以取締,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並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旅館歇業或辦理變更登記後不按規定向公安機關備案的,由公安機關對旅館經營者予以批評教育,責令備案,並給予警告或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旅館安全設施或治安防範措施不合規定的,公安機關應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旅館處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三十日內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 旅館工作人員發現違法犯罪分子或被公安機關通緝的罪犯知情不報或隱瞞、包庇的,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或者轉移、窩藏贓物、違法犯罪工具的,由公安機關對責任給予警告或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旅館經營者參與違法犯罪活動或旅館工作人員多次參與違法犯罪活動,旅館已成為違法犯罪經常活動場所的,除對責任人依法處理外,由公安機關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 旅館違反旅客住宿登記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給予警告或處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旅客違反住宿登記規定,欺騙住宿登記人員登記住宿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偽造身份證件的、可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無營業執照在旅館掛牌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有詐欺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在旅館儲存易燃、易爆、劇毒和放射性、強腐蝕性等危險物品的,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予以治安處罰;造成損害的,由責任人賠償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旅館經營者、從業人員或旅客在旅館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不按本辦法規定頒發《特種行業許可證》,對公安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或採取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23日發布的《四川省旅店業治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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