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旅遊定點管理辦法

1999年3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通過。頒布時間:1999年4月20號,由四川省人民政府頒發,頒發文號是四川省人們政府令第124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旅遊定點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04月20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4月20日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旅遊業管理,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四川省旅遊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旅遊定點,是指經營餐飲、住宿、購物、旅遊運輸、文化娛樂等服務的單位,經批准獲得接待旅遊團隊的資格。
第三條 四川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旅遊定點管理工作。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定點管理工作。工商、公安、衛生、物價、技術監督、環保、建設、交通、貿易、宗教、文化、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配合做好旅遊定點管理工作。
第四條 旅遊定點應當符合旅遊規劃要求,定點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法定經營手續齊全;
(二)清潔、衛生、安全符合法定條件;
(三)有良好的商業信譽;
(四)有與接待旅遊團隊相適應的設施、設備;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工作人員經過嚴格的崗位培訓,有良好的思想素質、業務技能和相應的外語水平。
旅遊服務各行業具體的定點條件由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五條 申請旅遊定點,應當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檔案:
(一)定點經營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副本;
(三)證明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其他檔案。
第六條 在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企業申請旅遊定點的,由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並負責審批。其他企業或個體工商戶申請旅遊定點,由市、地、州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縣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並負責審批,並報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星級賓館(飯店)具有旅遊定點資格,無需再申請、審批。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旅遊定點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予以批覆。對符合條件的,授予旅遊定點標誌;不予批准的,應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
旅遊定點標誌由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旅遊定點單位應將定點標誌懸掛於經營場所的明顯位置。
第七條 道路運輸經營單位申請旅遊定點,應具備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確認的營運資格。經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企業,授予旅遊定點標誌。對定點企業的運輸車輛,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車輛技術狀況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發給相應的標誌。
第八條 旅遊定點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遵紀守法、合法經營,不得給付或私自收受回扣。旅行社、導遊不得與定點單位串通,脅迫、欺詐旅遊者。
第九條 旅遊定點單位應及時解決旅遊者的投訴,對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旅遊者,應給予賠償。
第十條 旅遊定點單位每季度應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接待旅遊團隊經營統計表、受理旅遊者投訴統計表。
第十一條 旅遊定點單位法定代表人、經營範圍、經營場所發生變更或者停業、歇業等,應在辦理工商登記後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旅遊定點單位定點標誌工本費,按省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不得對旅遊定點單位收取管理費和質量保證金,不得收取旅遊定點車輛標誌費用,不對旅遊定點單位進行年檢。
第十三條 執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旅遊定點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並向社會推薦。
第十四條 旅遊定點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期報送接待旅遊團隊經營統計表、受理旅遊者投訴統計表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五條 旅遊定點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報批評;拒不改正或屢教不改的,取消定點資格並予公告:
(一)不按規定懸掛旅遊定點標誌的;
(二)在旅遊經營中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三)喪失旅遊定點條件的;
(四)旅遊定點運輸企業及其車輛,任意改變旅遊團隊運行計畫或者有途中拒載、敲詐勒索行為的;
(五)有其他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行為的。
第十六條 旅遊定點單位被依法取消定點資格的,一年內不得提出旅遊定點申請;被依法第二次取消旅遊定點資格的,不得再提出旅遊定點申請。
第十七條 旅行社、導遊與定點單位串通,脅迫、欺詐旅遊者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按《旅行社管理條例》、《四川省旅遊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符合定點條件應予定點的單位不予定點,或者對不符合定點條件的單位批准其定點的,任何單位或個人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上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舉報,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上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十九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增加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的,旅遊定點單位可以向上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投訴,上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改正;定點單位也可以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投訴,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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